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24號
KSDM,101,簡,5224,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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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309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303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4號、102 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怡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至嘉義 縣大林鎮○○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傑 」之成年男子(惟包裹收件人係記載「楊建志」),而容任 「陳浩傑」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4 帳戶。嗣「陳浩 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 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各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傅怡菁所有之銀行帳戶中。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被告傅怡菁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其曾 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寄交予前開自稱「陳浩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表 示需要先提供帳戶資料以便測試,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寄 給對方,後來伊接獲板信銀行通知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後,伊也有至警察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浩傑」之成年男子,嗣前揭各銀行帳戶即遭 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依平劉玉琳林婉晴吳佳黃妙蓁、萬蘋萱、李惠芸馬駿傑、周明 賢、周佳漢及被害人王影華、黃裕哲李東亮、林永昌、李 亞芳及陳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徐依平劉玉琳林婉晴吳佳黃妙蓁、萬蘋萱、李 惠芸、馬駿傑周明賢周佳漢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影華、黃 裕哲、李東亮、林永昌、李亞芳及陳雅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 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27 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 【偵三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3012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四卷】, 第47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 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偵查卷影卷,下 稱【警二卷】,第530 頁至第534 頁、第555 頁至第556 頁 、第571 頁至第573 頁、第589 頁至第590 頁、第601 頁至 第602 頁、第613 頁至第614 頁、第622 頁至第625 頁、第 642 頁至第644 頁、第656 頁至第658 頁、第673 頁至第67 6 頁、第704 頁至第706 頁、第727 頁、第734 頁至第736 頁),並有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 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宗影卷第48頁至第55頁)、告 訴人徐依平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告訴人劉玉琳匯款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1 份、告訴人林 婉晴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告訴人吳 佳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告訴人黃 妙蓁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告訴人萬 蘋萱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告訴人李 惠芸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告訴



馬駿傑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 告訴人周明賢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 告訴人周佳漢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及被害人王影華匯款之日盛國際商業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黃裕哲匯款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被害人李東亮匯款之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份、被害人林永昌匯款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被害人李亞芳匯款之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15頁、第22頁背面、偵四卷第59 頁、警二卷第541 頁、第567 頁、第580 頁、第598 頁、第 610 頁、第617 頁、第639 頁、第649 頁、第670 頁、第69 9 頁、第715 頁、第791 頁、第7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上開「陳浩傑」之人所稱工作所需方 提供其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云云,並提出其寄送上開資料之宅配通託運單收執 聯影本1 份附卷為佐(見警一卷第33頁),惟觀諸該託運單 收執聯記載內容,並無記載被告寄送之目的為何,自尚難以 該託運單收執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縱令被告此部分 所辯屬實,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前述4 帳戶資料之「動機」 ,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 「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 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 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 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本 件交付前開4 帳戶資料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被告是 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4 帳 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者加以利 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行為為斷,與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無涉,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原非可採。
㈢而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之配之外,極可能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自陳:伊知道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用等語明 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卷 第6 頁背面),是被告於交付上開4 帳戶資料前對於上情自 應可預見,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陳:伊當 時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表示要確認伊的帳戶使用狀況 ,要伊寄送帳戶資料,一開始伊有懷疑,但當時因為急著還 貸款,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影卷第19頁),足認被告寄交上開 板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原已懷疑 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者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僅顧 慮自己得否順利覓得工作乙節而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於容 任該人得任意使用,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 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 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雖於101 年3 月1 日接獲板信銀行人員告知其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當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 於101 年3 月1 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 頁),惟被告既係在其金融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後,方至 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並無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詐騙犯行發生前即積極防免結果之發生,況被告既係經板信 銀行通知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衡情被告當已知悉其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警查知而將遭調查,是尚難以被告於接 獲板信銀行通知上情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乙節 即遽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傅怡菁將其申辦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浩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 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徐依平劉玉琳林婉晴吳佳黃妙蓁、萬蘋萱、李惠芸馬駿傑、周明



賢、周佳漢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影華、黃裕哲李東亮、林永 昌、李亞芳及陳雅玲等16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徐 依平,係於101 年2 月24日21時46分後之該日某時、101 年 2 月25日之某時及該時點後之某時,分別匯款6 萬1234元、 5511元、2 萬9998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黃 裕哲則係於101 年2 月25日16時18分、同日16時21分別匯款 2 萬9989元、1 萬799 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被害人林 永昌則係於101 年2 月25日15時47分、同日15時50分分別匯 款2 萬9989元、9123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又告訴人萬 蘋萱係於101 年2 月25日17時35分、同日17時46分分別匯款 1 萬1989元、2 萬9989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另告訴人林 惠芸則係於101 年2 月25日15時16分、同日16時分別匯款2 萬5123元、2 萬9989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戶;告訴人周佳漢則係於101 年2 月25日15時24分、同日 18時2 分分別匯款2 萬9983元、1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中,上開告訴人徐依平、萬蘋萱、李惠 芸、周佳漢及被害人黃裕哲、林永昌等人各次匯款之時間密 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分別詐取告訴人徐依平、萬蘋萱 、李惠芸周佳漢及被害人黃裕哲、林永昌等人多次財物之 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 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4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1年度偵字第3037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4號、102 年 度偵字第4261號)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其自稱大學在學(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來廣泛之宣 導,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所用,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共計70萬7313元 ),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261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傅怡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撥打電話 與被害人李東亮聯繫,向李東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 系統當機,要求李東亮操作提款機按指示轉帳,致李東亮陷 於錯誤,於101 年2 月24日匯款3 萬元至上開被告板信銀行 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板 信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隨即由該詐騙 集團某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東亮,致被害人李東亮 陷於錯誤後匯款2 萬9999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4261號併辦意旨另認被害人李東亮遭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後,另有於101 年2 月24日匯款3 萬元至被告板信 銀行帳戶中,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東亮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論 據,惟被害人李東亮雖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1 年2 月24日 日20時30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伊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 ,要伊操作提款機,後來伊在該日20時49分許、該日21時37 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99元、3 萬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中( 見警二卷第571 頁至第573 頁),惟被害人李東亮前於101 年2 月24日察覺遭詐騙而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報案時係陳稱: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2 萬9999元至上開 板信銀行帳戶中,並另至7-11超商購買3 萬元之智冠線上遊 戲點數卡後,將序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共計遭詐騙損 失5 萬9999元等語,此有被害人李東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74 頁),是 被害人李東亮於警詢中所稱曾匯款3 萬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 戶中乙節是否有誤即不無疑義;又被告前揭板信銀行帳戶, 則核無被害人李東亮匯款3 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被告上開 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另被害 人李東亮亦僅提出其匯款2 萬9999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之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見警二卷第 580 頁),此外,另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害人李東亮確有前 開併案意旨所指匯款3 萬元至被告前開板信銀行帳戶中之行 為,揆諸前揭意旨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 告就被害人李東亮遭詐騙3 萬元之部分有何犯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嫌,從而,此部分之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法律上一罪 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遭詐騙而匯│遭詐騙而│
│ │ │ │之時間 │款之金額(│匯入款項│
│ │ │ │ │新臺幣) │之帳戶 │
├──┼───┼────────────┼──────┼─────┼────┤
│ 1 │王影華│101 年2 月24日20時31分許│101 年2 月24│2 萬9998元│被告板信│
│ │ │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年│日20時31分 │ │銀行帳戶│
│ │ │成員撥打電話與王影華聯絡│ │ │ │
│ │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 │ │ │
│ │ │過程有誤致多訂購物品,需│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致│ │ │ │
│ │ │王影華陷於錯誤。 │ │ │ │
├──┼───┼────────────┼──────┼─────┼────┤
│ 2 │徐依平│101 年2 月24日21時46分許│101 年2 月24│6 萬1234元│被告國泰│
│ │(提出│,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日21時46分後│、5511元、│世華銀行│
│ │告訴)│電話與徐依平聯絡,佯稱其│之該日某時、│2 萬9998元│ │
│ │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101 年2 月25│ │ │
│ │ │定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操│日之某時、前│ │ │
│ │ │作提款機或操作網路轉帳取│揭101 年2 月│ │ │
│ │ │消,致徐依平陷於錯誤,依│25日時點後之│ │ │
│ │ │指示分別操作網路轉帳 │某時 │ │ │
├──┼───┼────────────┼──────┼─────┼────┤
│ 3 │劉玉琳│101 年2 月18日16時許,詐│101 年2 月24│20萬 │被告渣打│
│ │(提出│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日某時 │ │銀行帳戶│
│ │告訴)│與劉玉琳聯絡,佯稱其先網│ │ │ │
│ │ │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分期│ │ │ │
│ │ │付款,應依指示解除,致劉│ │ │ │
│ │ │玉琳陷於錯誤。 │ │ │ │
├──┼───┼────────────┼──────┼─────┼────┤
│ 4 │黃裕哲│101 年2 月25日15時20分許│101 年2 月25│101 年2 月│被告渣打│
│ │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日16時18分、│25日16時18│銀行帳戶│
│ │ │電話與黃裕哲聯絡,佯稱其│101 年2 月25│分匯款2 萬│ │
│ │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日16時21分 │9989元、10│ │
│ │ │錯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1 年2 月25│ │
│ │ │取消,致黃裕哲陷於錯誤。│ │日16時21分│ │
│ │ │ │ │匯款1 萬79│ │
│ │ │ │ │9 元 │ │
├──┼───┼────────────┼──────┼─────┼────┤
│ 5 │林婉晴│101 年2 月24日21時許,該│101 年2 月24│2 萬9989元│被告板信│
│ │(提出│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日21時27分 │ │銀行帳戶│




│ │告訴)│話與林婉晴聯絡,佯稱其先│ │ │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 │ │ │
│ │ │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取消,致林婉晴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6 │李東亮│101 年2 月24日20時30分許│101 年2 月24│2 萬9999元│被告板信│
│ │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日20時49分 │ │銀行帳戶│
│ │ │打電話與李東亮聯絡,佯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系統│ │ │ │
│ │ │當機,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致李東亮陷於錯誤。│ │ │ │
├──┼───┼────────────┼──────┼─────┼────┤
│ 7 │林永昌│101 年2 月25日15時許,該│101 年2 月25│101 年2 月│被告渣打│
│ │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日15時47分、│25日15時47│銀行帳戶│
│ │ │話與林永昌聯絡,佯稱其先│101 年2 月25│分匯款2 萬│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日15時50分 │9989元、10│ │
│ │ │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1 年2 月25│ │
│ │ │消,致林永昌陷於錯誤。 │ │日15時50分│ │
│ │ │ │ │匯款9123元│ │
├──┼───┼────────────┼──────┼─────┼────┤
│ 8 │吳佳│101 年2 月25日14時21分許│101 年2 月25│2 萬9989元│被告國泰│
│ │(提出│,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日14時57分 │ │世華銀行│
│ │告訴)│打電話與吳佳聯絡,佯稱│ │ │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致吳佳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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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亞芳│101 年2 月25日14時30分許│101 年2 月25│6123元 │被告渣打│
│ │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日15時47分 │ │銀行帳戶│
│ │ │打電話與李亞芳聯絡,佯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購買數量有│ │ │ │
│ │ │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致李亞芳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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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妙蓁│101 年2 月24日20時12分許│101 年2 月24│9999元 │被告板信│
│ │(提出│,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日21時22分 │ │銀行帳戶│
│ │告訴)│打電話與黃妙蓁聯絡,佯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致黃妙蓁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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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萬蘋萱│101 年2 月25日14時許,該│101 年2 月25│101 年2 月│被告高雄│
│ │(提出│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日17時35分、│25日17時35│銀行帳戶│
│ │告訴)│話與萬蘋萱聯絡,佯稱其先│101 年2 月25│分匯款1 萬│ │
│ │ │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日17時46分 │1989元、10│ │
│ │ │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 │1 年2 月25│ │
│ │ │致萬蘋萱陷於錯誤。 │ │日17時46分│ │
│ │ │ │ │匯款2 萬99│ │
│ │ │ │ │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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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惠芸│101 年2 月25日14時50分許│101 年2 月25│101 年2 月│101 年2 │
│ │(提出│,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日15時16分、│25日15時16│月25日15│
│ │告訴)│打電話與李惠芸聯絡,佯稱│101 年2 月25│分匯款2 萬│時16分匯│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日16時 │5123元、10│款至被告│
│ │ │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 │1 年2 月25│國泰世華│
│ │ │機取消,致李惠芸陷於錯誤│ │日16時匯款│銀行帳戶│
│ │ │。 │ │2 萬9989元│、101 年│
│ │ │ │ │ │2 月25日│
│ │ │ │ │ │16時匯款│
│ │ │ │ │ │至被告渣│
│ │ │ │ │ │打銀行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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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馬駿傑│101 年2 月25日17時3 分許│101 年2 月25│2 萬6123元│被告高雄│
│ │(提出│,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日17時49分 │ │銀行帳戶│
│ │告訴)│打電話與馬駿傑聯絡,佯稱│ │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致馬駿傑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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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周明賢│101 年2 月25日17時許,該│101 年2 月25│2 萬9123元│被告高雄│
│ │(提出│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日17時18分 │ │銀行帳戶│
│ │告訴)│話與周明賢聯絡,佯稱其先│ │ │ │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 │ │
│ │ │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致周明賢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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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雅玲│101 年2 月25日17時30分許│101 年2 月25│1 萬1254元│被告高雄│
│ │ │,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日17時30分許│ │銀行帳戶│
│ │ │打電話與陳雅玲聯絡,佯稱│後之該日某時│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 │ │ │
│ │ │定錯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致陳雅玲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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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周佳漢│101 年2 月25日15時許,該│101 年2 月25│101 年2 月│101 年2 │
│ │(提出│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日15時24分、│25日15時24│月25日15│
│ │告訴)│話與周佳漢聯絡,佯稱其先│101 年2 月25│分匯款2 萬│時24分匯│
│ │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日18時2 分 │9983元、10│款至被告│
│ │ │誤,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 │1 年2 月25│國泰世華│
│ │ │消,致周佳漢陷於錯誤。 │ │日18時2 分│銀行帳戶│
│ │ │ │ │匯款1000元│、101 年│
│ │ │ │ │ │2 月25日│
│ │ │ │ │ │18時2 分│
│ │ │ │ │ │匯款至被│
│ │ │ │ │ │告渣打銀│
│ │ │ │ │ │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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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