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52號
KSDM,101,簡,4952,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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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竟仍參加由 洪福志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成立並任會首之合會1 會(另 以其夫吳羗名義參加1 會)」應補充為「竟仍參加由洪福志 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召集成立並由洪福志之母親洪陳素女 任會首之合會1 會(另以其夫吳羗名義參加1 會)」,第9 行「而將得標之會款11萬3,800 元交予李素華」應更正為「 而將得標之會款11萬2,000 元交予李素華」,另補充認定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李素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人洪福志召 集並由告訴人母親洪陳素女任會首之合會,以其自己名義及 其夫吳羗之名義各參加1 會,於第2 期以自己名義投標且得 標,並收到得標之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因失業沒有錢,沒有辦法繳會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人召集並由告訴人母親洪陳素 女任會首之合會,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參加合會,於第2 期以自己名義投標並得標,有收到得標之會款,該會款係用 來償還債務,而得標後未再繳納會款,迄合會結束總共須繳 納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業經 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合會會單1 份、本票1 紙、民間互助 會標的物附帶條款契約書1 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月賺1 萬元,1 個月支出2 、3 萬元 ,兒子雖每月會給零用金,但因收入仍不足以支付開銷,經 濟狀況不佳,所以才參加合會。在跟會前已欠朋友幾十萬元 ,標得的會款償還予朋友。其無能力固定繳納每15天1 次1 萬元的死會會款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昇益於偵訊中陳 稱:被告有賭博欠債之債務,一直以來都沒有經濟收入,父 親勞保月退的退休金也都是被告拿走的。家中4 個兄弟姐妹 會拿錢給被告,每個月加起來只有8,000 元到1 萬元。被告 到處欠債,至今仍無悔意,家中已無人願意為被告處理債務



等語,復參諸告訴人偵訊中指稱:被告跟會時說會繳會錢。 我們標息一般都是1,500 元以內,但被告卻以1,800 元之高 標得標等語。此外,被告於99年、100 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附 卷可佐,是以被告參加該合會當時經濟極為困難,必需取得 該得標會款用以周轉,而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以1,800 元 之高額標息標取第2 期標金時,顯然無力負擔繳納前揭合會 會款,對於前揭合會會款債務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甚 明。
(三)另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我催被告會款至少5 次,被告自10 0 年7 月1 日起無故失去音訊,未再繳納會款,之前寄存證 信函給被告,被告有找我說好要給我錢,結果也沒還我錢等 語,並有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標得第2 期標金後,刻意逃避告訴人追索會款債務,拒不履 行清償債務無訛。綜上,被告以1,800 元高額標息投標時, 其經濟確已陷於極度窘困之狀態,無相關還款能力,毫無意 願繳交前揭合會會款,其於標會時,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標得之會款,是本件應非 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利用合法之標會行為,達到其詐 騙會款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辯稱:跟會時有幫人煮飯, 後因失業沒有錢所以無法繳納會錢云云,惟觀諸證人即被告 之子吳昇益陳稱:被告係家庭主婦,無經濟收入等語,且被 告迄今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加合會時,已陷於經濟窘 境,不惜以高於其能力可以負擔之高額標息投標,取得得標 會款後,卻無能力支付合會會款,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復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李素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華自始即無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竟仍參加由洪福志於 民國100年6月1日成立並任會首之合會1會(另以其夫吳羗名 義參加1會),該合會每期須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月1、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共36會,合會期間至101 年11月15日止。旋李素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合會第2標開標日100年6月15日,在 開標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以標息1800元得標 ,致洪福志陷於錯誤,誤信李素華得標後,會如期繳納死會 會款,而將得標之會款11萬3800元交予李素華。詎李素華於 取得會款後,即未繳交每期5000元之死會會錢,積欠會款計 17萬元,經洪福志以存證信函催告,李素華均置之不理,洪 福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福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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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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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素華之供述。│1、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告訴 │
│ │ │ 人召集之合會,並於第二 │
│ │ │ 會以自己名義投標並得標 │
│ │ │ ,且有收到會款之事實。 │
│ │ │2、在該合會係第一次以先生 │
│ │ │ 吳羗之名義參與合會,惟 │
│ │ │ 其事前有得到吳羗同意之 │
│ │ │ 事實。 │
│ │ │3、其每月賺1萬多元,支出2 │
│ │ │ 、3萬元,雖兒子每月會給│
│ │ │ 零用金,但因入不敷出, │
│ │ │ 故參加合會,惟其收入仍 │
│ │ │ 不足以支付開銷,無法固 │
│ │ │ 定繳納每15天一次1萬元的│
│ │ │ 死會會款之事實。 │
│ │ │4、其標得之會款係用來還錢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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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洪福志之指訴│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 │
│ │。 │ 伊的合會,並於第二會以 │
│ │ │ 1800元之高標息投標且得 │
│ │ │ 標之事實。 │
│ │ │2、會單上註明會首「素女」 │
│ │ │ 係伊母親,但伊母親身體 │
│ │ │ 不好,故由伊負責合會事 │
│ │ │ 宜,會單上所留聯絡電話 │
│ │ │ 亦為伊的電話之事實。 │
│ │ │3、被告第一次以其夫吳羗之 │
│ │ │ 名義參與合會,並於第三 │
│ │ │ 會就欲以吳羗名義投票, │
│ │ │ 然遭伊拒絕,被告應係為 │
│ │ │ 了規避同一人參加兩會以 │
│ │ │ 上,依投標比例過半才可 │
│ │ │ 再投第二標之規定之事實 │
│ │ │ 。 │
│ │ │4、被告以自己及吳羗名義參 │
│ │ │ 加合會,兩會總共只繳過 │
│ │ │ 第1會的錢,吳羗部分,第│
│ │ │ 2會是以被告得標金中直接│




│ │ │ 扣除,被告得標後即不再 │
│ │ │ 繳納任何死會及活會會款 │
│ │ │ 之事實。 │
│ │ │5、被告第二會得標後,迄合 │
│ │ │ 會結束,總共須繳納17萬 │
│ │ │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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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吳昇│1、伊母親即被告李素華從伊 │
│ │益之證述。 │ 出生前即到處賭博欠債, │
│ │ │ 且係家庭主婦,並無經濟 │
│ │ │ 收入之事實。 │
│ │ │2、伊家中有4個兄弟姐妹,大│
│ │ │ 家不一定會固定拿錢給母 │
│ │ │ 親,有給的話,每個月頂 │
│ │ │ 多加起來只有8000到1萬元│
│ │ │ 之事實。 │
│ │ │3、本件合會詳情伊不清楚, │
│ │ │ 但母親一直到處欠債,至 │
│ │ │ 今仍無悔意,伊家中已沒 │
│ │ │ 人願意為母親處理債務之 │
│ │ │ 事實。 │
├──┼─────────┼─────────────┤
│ 4 │合會會單1份。 │佐證被告有以自己及吳羗名義│
│ │ │參加合會之事實。 │
├──┼─────────┼─────────────┤
│ 5 │本票1紙、民間互助 │佐證被告得標後有收取會款,│
│ │會標的物附帶條款契│且迄合會結束,共須繳納17萬│
│ │約書等。 │元會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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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