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淋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湘淋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22時45分許之前某時(起訴書 誤繕為23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 之「小北百貨」(即寶基生活館有限公司)購物時,除選購 寶光大清酢、香菸等物品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該店內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 之剪刀1 支,剪開該店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販售之電腦滑鼠 外包裝後,取出包裝內之滑鼠1 個(E-books M6牌,型號E- PCG032,價值新臺幣《下同》249 元),將之藏置在其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上開滑鼠1 個得手後,再將滑鼠外包 裝及剪刀棄置至商品陳列架上。嗣陳湘淋於是日22時45分許 (警卷所附陳湘淋購買物品之發票上記載之時間),攜上述 物品經過賣場收銀檯,僅結帳寶光大清酢、香菸後,欲離去 時,因其竊得之滑鼠未結帳消磁,而使防盜門警鈴大作,為 該店中班主任洪巧蓉即時予以攔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滑鼠1 個(已發還「小北百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巧蓉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8頁)。經查,證人洪巧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證人 洪巧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湘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小北百貨」購物, 且於購物之時,以「小北百貨店」販售之剪刀,剪開該店陳 列販售之電腦滑鼠外包裝,並將包裝內之滑鼠取出,放置於 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迄結帳時仍未將該滑鼠自其隨身手 提包內取出,且於完成其餘物品之結帳程序後隨即離去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伊只是想看看該滑鼠的接頭是否符合家中電腦的 USB 接頭,因滑鼠的接頭剛好被包裝擋住,所以伊才用該店 內放在陳列架上的剪刀,將滑鼠的包裝剪開,伊再將滑鼠取 出;又因伊購買的東西很多,怕壓壞滑鼠,才將滑鼠放入手 提包內,結果結帳時忘記取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 百貨」店內,先以該店內擺放在商品陳列上之剪刀,剪開該 店陳列販售之電腦滑鼠外包裝,將包裝內之滑鼠取出,放置
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事後僅結帳寶光大清酢及香菸後 即欲離去,惟因其竊得之滑鼠未經結帳消磁,於被告走出該 店之防盜門時,警鈴響起而為該店在場之中班主任洪巧蓉攔 下,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發現上開未結帳之滑鼠等 情,業據證人即小北百貨店中班主任洪巧蓉於本院102 年7 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小北百貨」擔任主任,案發當 時剛好是我當班。案發當時,被告像一般的消費者在逛,我 也不以為意,後來我就看到被告在滑鼠區,我不確定被告在 做什麼,但我有看到被告躲在柱子的後面,事後被告一走出 去,她看到我,她就問我問題,她跟我閒聊,問我東西好不 好用,被告沒有問我有關滑鼠的問題,也沒有問滑鼠規格合 不合等問題,只有問我東西好不好用之類的問題,之後我走 到放置滑鼠的區域,我就發現滑鼠的空盒跟剪刀在陳列架上 ,然後被告走出去,我們的防盜門就響了,我們才把被告攔 下來。我們有查看被告的發票,裡面有其他東西的結帳,並 沒有系爭滑鼠的結帳。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或是 有別的地方買的東西,也有可能造成防盜門響,我不能確定 被告是否有拿我們的東西,我們請被告把她的包包打開,包 包裡面有被告購買的醋及其他東西,我還有看到系爭滑鼠, 我就問被告那是什麼,她說滑鼠是從家裡帶過來的,我就請 她拿給我看一下。被告一開始沒有承認,還說那滑鼠是她們 家的,我就說我明明看到,你為何不承認,被告才改口承認 說她不是故意的,她只是要看說明書而已,真是不好意思這 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2 頁),衡情證人洪巧蓉與被 告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被告之虞,所證並非不能採信。 又依卷附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19頁), 系爭滑鼠之外包裝及被告持以剪開該外包裝之剪刀,確實被 丟棄在「小北百貨」陳列架上,與證人洪巧蓉上述情節亦相 吻合。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小北百貨」店內販售之剪刀 剪開滑鼠外包裝後,將滑鼠取出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袋子內, 且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乙節(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7 頁 、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下稱審易卷》第18-19 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現場查獲照片12幀、「小北百貨」 開立之發票1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1、24頁),故此 部分被告拿取系爭滑鼠之經過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為前開行為?經查:
⒈被告拿取系爭滑鼠遭證人洪巧蓉發現之經過,業如上述。而
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被告不知接頭之樣式,理應詢問店員 ,要無擅自將滑鼠外包裝剪開以便查看之理,況證人洪巧蓉 亦證稱:「(依你的經驗,如果要買滑鼠,是否要先詢問你 們滑鼠的接頭是方的或是圓的?)一般都會在包裝上面有標 示或是圖示,如果從外觀上無法看出滑鼠接頭的樣式,我們 就會拆一個新的給客人看,等客人確定接頭的樣式,我們會 再拿一個新的滑鼠賣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是被告並非全無得悉滑鼠接頭樣式之可能,竟於結帳前, 擅自剪開滑鼠外包裝後,取出滑鼠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 內,直至結帳其餘物品時,仍未將該滑鼠取出一併結帳,被 告此一將系爭滑鼠攜出店外之經過,顯然與常情不符,且足 以引起一般人懷疑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⒉另被告辯稱因伊購買的東西很重,怕壓壞滑鼠,所以才將滑 鼠放入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惟系爭滑鼠本身即有透明塑膠外 殼,該塑膠外殼具有一定之硬度,原即具有保護滑鼠之功能 ,倘被告真要保護滑鼠,豈有將該外包裝剪開,取出該滑鼠 之理,如此不是更容易被壓壞嗎?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 悖,要無可採。
⒊又被告稱因伊要看滑鼠之說明書,所以才將滑鼠外包裝剪開 。然觀之卷附系爭滑鼠之外包裝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 有關該滑鼠之使用說明部分,原即顯現在外,一般人一望即 知,要無剪開該外包裝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為了看說明書才 將滑鼠外包裝剪開,亦屬卸責之詞。
⒋再者,被告將已結帳之寶光大清酢及香菸等物放入隨身攜帶 之手提包內,亦據證人洪巧蓉證述綦詳,而觀之被告案發當 時所攜帶之手提包照片(見警卷第17頁),係屬大開口之款 式,則被告將已結帳之物品放入手提包內時,當可警覺滑鼠 尚未付款,若被告真有付錢購買之意,理應將滑鼠取出交給 店員結帳,惟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走出店門,足認被告辯稱 係忘記結帳云云,純屬事後虛偽之詞,殊難採信。 ⒌準此,被告明知系爭滑鼠屬「小北百貨」所有,其未經結帳 ,即將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意在脫離「小北百貨」 之控管,其上開行為確係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揭時、地竊 取系爭滑鼠得手至明。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 兇器」之範疇。查被告持以竊取「小北百貨」店內陳列販售 之滑鼠之剪刀,係鐵製之堅硬物品且前端尖銳,有該剪刀之 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倘持之揮砍,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及生命,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雖為 被害人「小北百貨」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 竊之際持有之,客觀上該剪刀又屬兇器,依上開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攜帶兇器」。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已將行竊所得 之物,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時,可認為己將該贓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 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結帳前,先將上開滑鼠放置在其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業據證人洪巧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顯已將竊 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 係,縱使被告於步出「小北百貨」之際,即因滑鼠條碼未消 磁而引發警報器作響,旋為該店人員所查覺,仍無解於竊盜 既遂之成立。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點 ,是在被告未結帳走出店家之際云云,容有未洽。 ㈢按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 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已 達竊盜行為之著手程度,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 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持前開剪 刀剪開系爭滑鼠外包裝,取出其內之滑鼠後,藏置在其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內,被告持剪刀剪開系爭滑鼠外包裝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認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 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達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情灼甚
明。辯護人稱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持剪刀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 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249 元,且已與被害人「小北百貨」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害 人「小北百貨」負責人鄭庭驊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被 告犯罪後確實均已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錯誤,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就本 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 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 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告之精神狀態確實有別於一般正常人 等語。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 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鑑定結論:⑴綜合 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即 被告,下同》為重鬱症合併邊緣人格異常患者,對於案主所 涉及犯罪行為,一般而言有以下可能性,出現幻覺以及妄想 影響案主,造成的犯罪行為。案主否認當下有任何的聽幻覺 的干擾,或者是受到不明的力量控制自己或有人要陷害她, 非要如此做才能保護自己‧‧‧等妄想症狀,所以無法用重 鬱症發病的狀況解釋。⑵偷東西的時候知道要掩人耳目(小 北百貨竊滑鼠時,用店家的剪刀剪開外包裝藏在包包中,「 俗俗賣生鮮超市」偷竊時,也知道藏於包包中)並得手一次 (下午時編過工作人員),故其認知知覺組織能力雖欠佳, 但未至顯著減低的狀況。⑶但是案主知道拿這些東西是不對 的,現行法律所不允許的,在小北百貨工作人員詢問的時候 也不拿出來,並且加以說謊否認這件事情(被害人表示案主 稱滑鼠是她的)。⑷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案主因為精神障礙導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是因為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能力明 顯下降。」等情,有該院102 年5 月10日高市○○○○○00 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 -75 頁),該鑑定報告書係凱旋醫院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 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縱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或有憂 鬱症等精神障礙,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執此為辯,尚無足取。
㈥爰審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滑
鼠價值249 元,價值非鉅,於竊得商品未久,即遭查獲,所 竊商品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因罹患憂鬱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信恩診所病歷等資料附卷可查),健康 情形不佳,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業如前述,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一情,惟被告因已有竊盜案件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雖未構成累 犯,然其又犯本件竊盜罪,自仍有施以相當之處罰之必要, 是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五、末查,被告雖持用上揭剪刀作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工具,然該 剪刀係被害人「小北百貨」所有,且業已返還「小北百貨」 ,此據證人洪巧蓉陳明在卷,依法不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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