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龍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5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寶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旁「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門 市人員,竟與黃志明、張溱涵(其2 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 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易字第3 、4 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67頁),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向告訴人余麗真佯 稱:「『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係印尼政府核准設立 石油公司之私募,基金,要在全球招募基金發展綠能產業, 投資每單位(球)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者,即指新臺 幣,有特別指明者,即指該幣別)9 萬6,000 元,投資以18 個月為限,每月可領回紅利9,600 元,共可領18個月,另介 紹1 位投資者可領紅利1 萬4,000 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招 攬告訴人其姊余采葳、姑姑余家蓁、余佳絨、余家蓁之鄰居 曾林余好及余家蓁之友人王麗香等人加入,再由告訴人將附 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予被告,共計投資499 萬2,000 元(52 球);嗣於100 年10月間,告訴人未領得上開投資紅利而向 被告探詢,被告始告知該公司業已倒閉,再於100 年11月間 某日,經由報紙知悉該公司負責人黃志明及會計張溱涵已遭 查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普特國 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投資證明12份、告訴人申辦之高雄長 庚醫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大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投資「普特國際能源開 發投資計畫」,且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好朋友,伊知道 告訴人有一些債務在身,而伊知道「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後就告訴告訴人這個投資的獲利機會很大,伊自己也有投 資並有獲利,所以伊認為這是很安全的投資計畫,伊也有邀 告訴人去參加說明會,告訴人因為參加了說明會覺得這個投 資很好就加入投資,伊介紹告訴人投資可以得到介紹獎金, 後來伊有把獎金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介紹進來的人獎金則都 是告訴人自己收取,另告訴人交付的投資款項,伊及伊上線 謝佳恩都有轉交給KEY 單中心,每個會員都可以在自己電腦 上「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的網站看得到,且「普特國際 能源開發基金」案件爆發時,伊還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告訴 人,並幫告訴人備案了她投資的金額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 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 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 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 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 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 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 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蘇庭寬(經本院另案通緝中) 於99年12月間虛偽誆稱自印尼引進之投資基金,並架設網站 及製作、發放介紹「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之相關書面資 料作為文宣,再以「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網站、介紹獎 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在國內招募不特定人加 以投資,實則該「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與印尼Pertamin a 石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即印尼Pertamina 石油公司從 未授權蘇庭寬或「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臺灣募集及銷 售基金或簽發各種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且「普特國際能源 開發基金」性質僅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 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另於實施前亦未依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而「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之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 元為1BV (以美金1 元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 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 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 、10%之紅利,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 %、180 %,且同時提供下述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金:即 投資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 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 薦參與投資下線之15%投資金額,以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 ⑵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其推薦之下 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 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 %、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 ;⑶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0000、500000、70 0000BV時,再發給20000 美金團隊獎勵;另投資者欲購買「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並在網站上註冊建 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 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 」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拿現金向「 普特開發基金」購買之點數,而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 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且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 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提供購買基金
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此外,蘇庭寬於10 0 年4 月間授權黃志明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 之1 成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投資中心,亦即可吸收 不特定參加人參與多層次事業之中心(俗稱KEY 單中心), 以為節省下線投資人匯款手續費,並得自每一參加人投資金 額獲取5 %之獎金,張溱涵則受僱於黃志明所設立之上開KE Y 單中心,以每月薪資5 萬元擔任會計及在網站網頁輸入投 資人投資金額資料帳戶、列印投資憑證等工作。此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易字第3 、4 號判決認定在案,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而「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乃係由蘇庭寬所引進並設置 網站、訂立交易規則、營收運作,並利用前揭所述異常高報 酬率之方式,吸引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再設計各種推薦獎金 制度,使「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投資人產生說服他人加 入投資之動機,擴大基金集聚資金之規模,然該基金無實際 上之投資行為,因此募資者亦無實際之收益能力,而係靠美 化或是虛假之操作績效,獲得投資人之資金挹注,投資人看 上保證配發之紅利、獎金制度及在基金主導者初始確實按照 約定配發利息後不斷投入新資金,然而基金主導者根本僅靠 募集之資金來供應固定配發之利息,亦即依靠下線不斷投入 之資金支付給上線作為投資收益,主導基金者乃以此不實及 詐欺手法獲取財物,最後當主導者獲取鉅額款項、投資者和 資金難以為繼時,此一騙局必然崩潰,投資人之投資因而落 空,是系爭「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投資計畫實為詐騙手 法,應屬無疑。惟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應視被告 是否知悉該基金為詐騙手法而與蘇庭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共犯關係而定。
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介紹「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投資計畫 ,並邀請告訴人參加「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說明會,且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579號卷【下 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50頁,本院易字卷 第68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至 第129 頁反面)。惟系爭「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之上線 投資人積極說服或勸誘他人投資,或為他人處理投資事宜, 均係基金主導者所設計上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 ,亦即基金主導者設置各種獎金制度作為誘因,誘使投資人 找尋更多其他投資人加入以支應投資收益並獲取鉅額款項, 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上線投資人與主導者確有聯繫抑或對於
詐欺取財之騙局有所知悉,否則即難僅以有說服或勸誘他人 投資或為他人處理投資事宜,即認該人與主導者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尤其本件告訴人亦有介紹其他下線 投資,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介紹 余采葳、余佳絨、余家蓁、王麗香等人投資,向他們介紹投 資內容時,所述內容亦與被告跟我講的內容差不多,亦因此 拿到推廣獎金、組織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 及其反面),亦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投資憑證9 張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是若以上開標準認定 ,除非投資人均未介紹下線投資,否則均係「普特國際能源 開發基金」騙局之共犯,何來被害人可言,因此此一標準即 非合理,亦有違刑法共犯認定之原理原則,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卷證,均查無被告有何曾與蘇庭寬聯繫之證據,亦 查無被告有參與系爭「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網站之架設 、維護及其交易機制之創設、營運或操作,且被告亦僅係較 早知悉系爭「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並加以投資,其上線 尚有黃志明、陳韻捷、李春發、謝佳恩等人,此有證人黃志 明、陳韻捷、李春發證述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 至第132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是被告與其 他亦有介紹下線之投資人或告訴人之地位與認知均無差異, 實難因此遽認被告與蘇庭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並未在黃志明所設立之前揭KEY 單中心任職,僅 係曾至KEY 單中心繳納款項乙事,有證人吳美玲、黃志明、 張溱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134 頁反面),而成 立前揭高雄KEY 單中心之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成 立KEY 單中心可以讓投資人省5 %之匯款手續費,而我成立 KEY 單中心之目的是為了賺取獎金,且我也有去印尼參訪, 因此才相信確實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此一投資計畫 ,並因此投資,我也是被蘇庭寬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0 頁至第132 頁反面),而證人夏久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於100 年4 月初加入「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並投資21個單位,「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全國大概 有1 、200 個KEY 單中心,但KEY 單中心與發展組織無關, 我當初會成立KEY 單中心是因為我們旗山、美濃地區的會員 年紀比較長,都不懂電腦,蘇庭寬就准許我們成立KEY 單中 心,若有人想加入會員時,可以透過KEY 單中心幫忙註冊、 成為會員,也會幫忙收取投資款項,一開始也有代為發放投 資人的分紅或獎金,會員交付款項後,我們會先把款項匯到 公司去換取點數,才會有點數,有點數才能幫會員註冊,KE
Y 單完成後就會有會員編號,會員可以用該編號到普特公司 網站去查詢個人資料,並可自行列印憑證,若KEY 單完成, 即代表KEY 單中心已經把款項繳納給蘇庭寬,而成立KEY 單 中心就是幫會員註冊時會給我們服務費,服務費就是會員投 資款的百分之3 ,我除了KEY 單服務費外,每月獎金也有領 到,9 月份有撥點數下來,但是要用點數換獎金時已經換不 到了,另我加入後,曾參加印尼的參訪行程,該行程是由蘇 庭寬帶隊,目的就是為了去瞭解普特公司在印尼事業的狀況 ,也兼具旅遊性質,我們去參訪他們的辦公室、加油站等諸 如這些普特公司的設施,也有人出來招待,參訪後我認為「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是真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易 字第3 號影卷一【下稱院影卷一】第184-1 頁至第192 頁反 面),證人魏以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0 年 3 月底加入「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投資109 萬元,而KE Y 單中心是我跟蘇庭寬申請的,因為我住臺中,當時臺中沒 有服務人員,就跟蘇庭寬申請,KEY 單中心負責之事項,是 有會員要加入的話,就幫他收集資料,然後把會員繳納的錢 給蘇庭寬,蘇庭寬有給我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這邊是 KEY 單中心,蘇庭寬就會撥點數到我的帳戶,我就把所有要 交的資料都完成,另我們KEY 單中心也有5 %服務費,所以 就是把點數轉到我的帳號,我把錢給會員,我再用點數向蘇 庭寬換錢,另我有參加印尼參訪行程,當時由蘇庭寬帶隊, 因為加入基金的人對於基金還是會質疑,蘇庭寬就說不然我 帶你們到印尼總部去看,我記得當時去很大的會議廳,蘇庭 寬跟我們說那是員工的會議室,印尼那邊也有幾個黑人出來 接待,之後蘇庭寬還有召開1 次澳門的開會行程,蘇庭寬仍 向我們陳述普特公司的前景等語(見院影卷一第193 頁至第 200 頁反面),證人朱麗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於100 年3 月底加入「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投資差不 多2 、300 萬元,普特公司有KEY 單中心,但全國有幾個KE Y 單中心我不清楚,因我一個朋友的女兒沒有工作,我朋友 就申請KEY 單中心作為他女兒的工作,會員會將投資款項拿 來KEY 單中心,都是我們的小姐在弄,我把錢給蘇庭寬後, 點數就會撥到KEY 單中心,而會員的點數都會在電腦裡面, 有時候也會代替普特公司分紅、獎金給會員,但我都沒在管 ,都是我雇用的小姐在處理,另我也有參加印尼的參訪行程 ,由蘇庭寬帶隊,我們參訪了一間很大間的飯店,蘇庭寬有 要2 、3 個公司幹部出來解說公司情況,並參觀了加油站, 蘇庭寬讓我們認為這個基金很好等語(見院影卷一第201 頁 至第205 頁)。由上可知,所謂之KEY 單中心亦僅係提供其
他人下單投資之據點,或因節省手續費、匯費,而將款項交 由KEY 單中心幫忙處理,KEY 單中心並因此可獲得服務費, 且KEY 單中心均必須向蘇庭寬申請始可成立,因此事實上仍 不脫蘇庭寬為吸引更多人投資「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所 設置之各種制度之範疇,尚難僅憑成立KEY 單中心即認黃志 明等人知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屬騙局而與蘇庭寬 有犯意之聯絡,再參酌蘇庭寬其後更安排印尼參訪行程,加 深黃志明等人對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之信賴,如黃 志明等人知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非為真實,實無需 多此一舉,甚且自己亦加以投資致自己受有損害,足見黃志 明等人稱不知「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屬虛偽,應堪採 信,從而,成立KEY 單中心之黃志明等人尚且無從洞悉「普 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之真實情況,更遑論從未與蘇庭寬接 觸、亦未在KEY 單中心任職之被告。
㈣又承前揭證人夏久健、魏以慈、朱麗宸之證述,會員交付之 投資款項需先匯款或交付給蘇庭寬後,始會撥付點數,之後 才能完成KEY 單程序,並列印投資憑證,其後即依據投資金 額撥付利息與獎金等款項,此亦經證人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在黃志明成立的KEY 單中心幫忙,如果會員要 加入「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先填入會資料,然後錢跟 單子拿給張溱涵審核,她會寫OK,單子出來我們再輸入電腦 ,輸入電腦之後會自動出現會員編號,我們也會列印投資憑 證給會員,而在KEY 單時,電腦會跳出號碼,我們會在下面 把編號寫上去,表示已經收到錢,我們才會輸入,沒有收到 錢不可能會KEY 單,因此有編號的都有繳款到KEY 單中心, 有錢進去才會有投資憑證,而單從投資憑證看不出來實際投 資金額,但我們自己電腦上都有存檔,可以看出投資幾個單 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第11 7 頁及其反面),證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只要 投資憑證有編號就表示錢已經交了,銀貨兩訖才有編號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反面),證人張溱涵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投資要繳錢才能拿到投資憑證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33 頁及其反面),而告訴人亦確實拿到上載編號之相 關投資憑證(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投資30球,加上我親戚朋友的共有 52球,被告曾在她公司的門市用電腦讓我看網站上組織圖的 記載,我投資之後有拿到被告所稱的紅利、獎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2 頁至第129 頁反面),證人吳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我對被告有印象,被告有一次來KEY 單中心 跟我說這是別人的投資款,叫我列印投資憑證給她帶回去交
給投資人,且我有印象有一位叫王麗香的投資人說她的投資 憑證未領到,她有由被告幫其投資1 球的單位,因為那天人 很多,來不及印投資憑證,所以改天再印給他們,結果沒有 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證 人李春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 年9 月6 日,被告 有在陽信銀行遇到我及陳韻捷,並將9 萬6,000 元現金交給 我,請我拿去KEY 單中心,當時我要去工地,所以請陳韻捷 幫我拿去,該筆9 萬6,000 元好像是一個叫王麗香的人投資 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證人 陳韻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0 年9 月6 日,被告有 在澄清路上的陽信銀行遇到我及李春發,並將王麗香投資的 9 萬6,000 元交付給我們,拜託我們拿去KEY 單中心,因為 李春發忙,我剛好有空,後來我就直接拿去KEY 單中心給張 溱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轉交給KEY 單中心,再由KEY 單中心匯款或交 付給蘇庭寬,告訴人始得因此取得投資憑證及收取後續之紅 利、獎金款項,再加以前揭證人吳美玲、李春發、陳韻捷之 證述,可認被告並未有將上開款項中飽私囊之行為。復參以 證人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線可以幫下線領每月 的分紅,再分配給他的下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反 面),證人黃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下線將他的帳號 、密碼給上線,上線才能開啟下線的帳戶,要轉帳、跟公司 或中心兌現紅利、獎金都可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 ),是上線確可幫下線投資人領取紅利、獎金後,再發給下 線投資人,告訴人稱:正常來講,若錢交到KEY 單中心,報 酬的錢理應由KEY 單中心匯給我們,怎麼會由被告匯款給我 們,我還是會懷疑被告騙我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 8 頁),僅係告訴人個人猜測,並無實據,無法憑採。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投資400 多萬元現金,被告僅投 資36萬8,000 元,由此可知被告根本不相信「普特國際能源 開發基金」係合法私募基金,且知悉該基金係所謂之「老鼠 會」,因此被告與告訴人地位不相同云云。惟投資金額多寡 ,純與個人財務狀況及經濟衡量有關,而與是否知悉「普特 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屬騙局無涉,且本件告訴人之職業為 護士(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其並未有長期與社會 脫節或智識程度低落之情形,應無不知超出正常市場運作合 理預期之高報酬率之投資必定附帶有高風險之理,告訴人與 其餘「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投資人事實上均存有若干程 度之投機心理,對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投資計畫均 有其風險意識及僥倖心態,差別僅在於看待此一存在風險之
嚴謹程度而已,謹慎之人嚴格控制其投資風險,於投入得承 受損失之金額並獲取一定報酬後,即行停止,或至少將本金 變現回收,冒進之人則不斷投入資金,並將所有獲利、回饋 滾入該風險之中,以求獲取最大效益,因此尚不得以因投資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多寡,作為區 別何者具有詐欺取財犯意、何者係純粹被害人之標準。 ㈥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一直跟我說很多人投資「普特國際能 源開發基金」,包括海巡署的人、官員的老婆、法官、律師 都有投資,甚至說她跟中油的總經理很熟,合夥人也投資很 多,要我不用擔心云云。惟此為被告加以否認,則此一部份 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已難遽為 採認;況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說法,亦僅係屬於加強說服或勸 誘他人投資系爭「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之行為,以使更 多投資人加以投資,並獲得各種獎金,揆諸前揭說明,仍未 超出主導者蘇庭寬所設計詐欺取財騙局之遊戲規則,自難認 被告有何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介 紹或勸誘告訴人投資「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之行為,且 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係屬詐欺取財之騙局 而與該基金之主導者蘇庭寬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 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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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投資日期 │ 投資人 │ 投資款項 │ 所得報酬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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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4日 │余麗真 │現金48萬元 │現金84,000元( │余麗真自郵局帳│
│ │ │ │(5球) │於101年8月8日 │戶提領現金48萬│
│ │ │ │ │訊問筆錄中原稱│元。余麗真於 │
│ │ │ │ │報酬為48,800元│101年8月8日訊 │
│ │ │ │ │,後稱更正獎金│問筆錄中稱報酬│
│ │ │ │ │為84,000元) │84,000元係由蘇│
│ │ │ │ │ │寶龍於隔天,在│
│ │ │ │ │ │門市交付。 │
├──┼──────┼────┼──────┼───────┼───────┤
│ 2 │100年7月7日 │余麗真 │現金288萬元 │獎金866,000元 │獎金係依照投資│
│ │ │ │(30球) │。報酬於8月11 │15球為一等公爵│
│ │ │ │ │日、9月11日各 │,推廣獎金 │
│ │ │ │ │領315,840元。 │201,600元、組 │
│ │ ├────┼──────┼───────┤織獎金244,800 │
│ │ │余采葳 │現金288,000 │月領報酬28,800│元,共446,400 │
│ │ │ │元(3球) │元,共領2期。 │元,余麗真投資│
│ │ │ │ │ │30球,為 │
│ │ │ │ │ │892,800元,扣 │
│ │ │ │ │ │除3%手續費,實│
│ │ │ │ │ │領866,000元。 │
│ │ │ │ │ │(參101年5月15│
│ │ │ │ │ │日告訴理由補充│
│ │ │ │ │ │狀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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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11日│余麗真 │現金96萬元 │將金243,648元 │余麗真101年8月│
│ │ │ │(10球) │。報酬2筆,各 │8日訊問筆錄稱 │
│ │ │ │ │90,240元。 │左列獎金 │
│ │ │ │ │ │243,648元為蘇 │
│ │ │ │ │ │寶龍隔天於門市│
│ │ │ │ │ │交付現金。左列│
│ │ │ │ │ │報酬如告訴狀證│
│ │ │ │ │ │5余麗真大眾銀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表所示,於100 │
│ │ │ │ │ │年8月22日及9月│
│ │ │ │ │ │22日自普特及蘇│
│ │ │ │ │ │寶龍之現金存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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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11日│余佳絨 │現金96,000元│無獎金。報酬 │余麗真101年8月│
│ │ │ │(1球) │9,600元,各領2│8日訊問筆錄稱 │
│ │ ├────┼──────┤個月。 │無獎金,左列報│
│ │ │余家溱 │現金96,000元│ │酬於8月21日、9│
│ │ │ │(1球) │ │月21日或22日由│
│ │ │ │ │ │余麗真至蘇寶龍│
│ │ │ │ │ │門市代領。余麗│
│ │ │ │ │ │真於101年4月18│
│ │ │ │ │ │日訊問筆錄稱2 │
│ │ │ │ │ │位姑姑余佳絨 │
│ │ │ │ │ │、余家溱先匯錢│
│ │ │ │ │ │至余麗真帳戶內│
│ │ │ │ │ │,余麗真於100 │
│ │ │ │ │ │年7月11日自郵 │
│ │ │ │ │ │局帳戶領24萬元│
│ │ │ │ │ │,轉交2個單位 │
│ │ │ │ │ │款項給蘇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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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7月13日│曾林金好│現金96,000元│無獎金。報酬 │余麗真於101年4│
│ │ │ │ │9,600元,領2個│月18日及8月8日│
│ │ │ │ │月,共19,200元│之訊問筆錄稱自│
│ │ │ │ │。 │郵局領4萬5000 │
│ │ │ │ │ │元,加上余麗真│
│ │ │ │ │ │身上現金51,000│
│ │ │ │ │ │元,拿至蘇寶龍│
│ │ │ │ │ │門市交付蘇寶龍│
│ │ │ │ │ │,無獎金,報酬│
│ │ │ │ │ │1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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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9月6日 │王麗香 │現金96,000元│無獎金。無報酬│余麗真於101年4│
│ │ │ │(1球) │。 │月18日及8月8日│
│ │ │ │ │ │之訊問筆錄稱自│
│ │ │ │ │ │大眾銀行提領 │
│ │ │ │ │ │3,000元共3筆及│
│ │ │ │ │ │6,000元1筆,至│
│ │ │ │ │ │蘇寶龍門市交付│
│ │ │ │ │ │蘇寶龍;投資後│
│ │ │ │ │ │至普特能源網站│
│ │ │ │ │ │,未見王麗香投│
│ │ │ │ │ │資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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