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61號
KSDM,101,易,1161,2013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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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161號
被   告
即 具保人 曾豊仁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恐嚇案件(10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豊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即具保人曾豊仁犯恐嚇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5000元(偵一卷第15、15-1頁),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 其釋放。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經本院與被告協調可到庭 應訊之日期,被告已明確知悉外(本院二卷第111、115、11 6頁),並依其指定送達之居所傳喚(本院二卷第40頁), 惟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據到庭應訊,嗣經本院派 警或囑託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有本院101年6月27日刑事報 到單、被告即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二卷第120至123、140、174至185頁)。再者, 被告前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7日通緝在 案,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參(本院二卷第172、187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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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