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85號
KSDM,101,侵訴,85,201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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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通發
      溫忠仁
      邱朝昇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黃星良
      葉宋湘
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527、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應與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癸○○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己○○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有期徒刑貳年。
壬○○其餘被訴部分、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再犯 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 555號、8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嗣偽造文書、竊 盜罪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辛○○前則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壬○○明知甲○(警 、偵卷代號:0000-00000,87年8月生)、乙○(警、偵卷代



號:0000-00000,86年3月生)係未滿14歲之中輟生,與同 為知悉其等未滿14歲之辰○○(涉案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侵 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100年4月20日帶同甲 ○、乙○、C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0,85年11月生, 以上甲○、乙○及C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證物 袋)在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住宿後,由壬○○於同 月25日偕同辰○○駕車搭載甲○、乙○、C女至屏東縣九如鄉 夢城汽車旅館住宿,並四處遊玩、購物,嗣於同月29日中午 12時許,由壬○○駕車搭載該3名未滿18歲之女子,前往其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居住,辰○○要求該3名 女子擔任傳播妹,從事陪同男客飲酒及性交易之工作,復於 100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將上開3名女子引見予綽號「瘋狗 」之寅○○(所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 有罪確定)結識,並由寅○○搭載甲○、乙○、C女至臺南市 ○○區○○街00號2樓206室寅○○租屋處居住,經由寅○○ 之人脈,介紹上開3名女子從事性交易。
二、辛○○係寅○○友人,顯可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 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0年5月初某 日(5月5日前)下午3時許,寅○○駕車搭載甲○、乙○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辛○○住處,寅○○與辛○○ 談妥與甲○為性交易價格,寅○○即駕車搭載乙○離開,留甲 ○在上開住處,甲○即以手指撫摸辛○○之生殖器,幫其手 淫而為性交易1次,嗣寅○○再返回辛○○住處,並收取性 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搭載甲○、乙○離開。三、癸○○與寅○○相識,可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 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於100年5月某日凌 晨0時許,應寅○○之邀約,至高雄市美濃區爽野卡拉OK店 內吃飯、唱歌,復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由 寅○○、辰○○(該2人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癸 ○○談妥性交易價格後,癸○○即駕車搭載甲○返回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並與甲○在該住處一樓客廳旁之 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癸○○始將甲 ○載返高雄市○○區○○路00號壬○○之住處,並交付性交 易代價3,000元予寅○○。
四、壬○○與寅○○(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 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8日晚間,壬○○與甲○、乙○



均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206室寅○○租屋處,由寅 ○○與在嘉義市之男客丙○○、丁○○(該2人對於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 簡字第5號、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以電話聯絡,談妥性交易 事宜,旋由壬○○駕車搭載甲○、乙○至臺南市永康火車站, 讓甲○、乙○自行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嗣由丙○○、丁 ○○2人駕車至嘉義火車站搭載甲○、乙○至嘉義市晶華汽車 旅館之房間內,由丙○○與甲○、丁○○與乙○各為性交行為 1次,再由寅○○駕車搭載壬○○至該汽車旅館,由寅○○ 向丙○○、丁○○收取性交易代價1萬元,再駕車與壬○○ 一起將甲○、乙○載回上揭租屋處,嗣寅○○復將前揭性交易 代價之3,000元交予壬○○,另再給予甲○、乙○各1,000元。五、己○○可預見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 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與甲○成為男女朋友,進而未違 反甲○之意願,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宋威 德住處三樓,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對甲○為性交行 為1次。
㈡、再行起意,於100年6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 ○00號子○○住處二樓,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生殖器,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乙○之法定代理人000 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證物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性交易之未成年少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姓名 僅記載代號甲○、乙○、乙○之法定代理人、C女(警、偵卷代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已有明定,另證人



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 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1項、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證人甲○、乙○、C 女於偵訊係未滿16歲之人,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附密封證物袋),是因其等未滿16歲,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乃未令具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不因未令具結而認無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應 認客觀上其等之偵訊證言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 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甲○、乙○、C女、夢城汽車 旅館員工黃金蘭、共同正犯寅○○、辰○○、客人丁○○、 丙○○、劉秋涼、壬○○之友人庚○○、宋威德於警詢之證 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1年度審侵訴字第81號卷, 下稱審侵訴卷,第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㈠、前揭事實欄三、五部分,業據癸○○、己○○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9、124頁;本院卷二第45、46、1 78頁),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C女、子○○、宋威 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0年8月24日高市鳳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69頁背面第162頁及背面、174頁背面至175頁、203頁 、209頁背面至210、232至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54 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144至146頁),並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2、17頁),均足以擔保癸○○、己○○所為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裡時固坦承寅○○確有於100 年5月間某日,搭載甲○、乙○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犯行,辯稱:當時寅○○告知要離開去買飲料,將甲○留在 伊住處,甲○表示需要錢,希望以3,000元價格為性交易,因 自己身上只有500元,向其表示不可能與之為性交易;寅○ ○隨即於3至5分鐘後回來,陳稱無錢加油,向伊借500元後 ,即駕車搭載甲○離開,並未與甲○有性交易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頁),然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瘋狗」(即寅○○)駕車搭載至 高雄市美濃區一間住宅內,與1名年約35至40歲自稱心裡殘 障、操客家口音、身高約15O公分、體型瘦小之男子為性交 易,由伊撫摸該男子生殖器而完成性交易,代價3,000元, 由「瘋狗」向客人收取等語(見警一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 ),並指認該男客即為辛○○(見警一卷第188頁背面), 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190頁 ),而於100年7月7日偵查中證述:「瘋狗」從壬○○住處 搭載伊至美濃,與自稱心理障礙男客性交易,伊全身沒穿衣 服讓其摸,代價3,000元,做完後有看到「瘋狗」向其收3,0 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亦證 稱:上開自稱心理障礙之人告知與女友分手不到一星期,後 來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捉,並不確定該人即為辛○○,但聽 到寅○○說該男子為「阿良」等語(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 056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9頁),即明確指證寅○○駕 車搭載至辛○○住處,且係與辛○○為性交易,辛○○並有 交付3,000元予寅○○等情節,至於甲○係撫摸男客生殖器, 抑或由男客撫摸其全身,因此均為猥褻行為,而撫摸男客生 殖器時,男客亦撫摸甲○身體,非違背常情,另甲○雖證述該 男客「約150公分,體型瘦小」,然辛○○實際身高為172公 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雖有所差異,然此因個人對於身高等數字理解表達,在 無實際之比例尺比對之下,難免有所出入,況甲○與辛○○ 在上開屋內獨處時間短暫,對於辛○○之長相比較有印象, 得以藉由照片指認,亦屬常情,即甲○縱使部分證詞有所更 異或與實際並不相同,亦有可能係證述之表達未盡完全所致 ,難認係屬證詞之瑕疵,而致其證詞有礙難採信之處。另行 為態樣部分,因甲○證述分有「撫摸男客生殖器(即替男客 手淫)」、「自己沒穿衣服讓男客撫摸」,雖均為猥褻行為 ,然因甲○第一次警詢時係證稱「撫摸該男客生殖器」,衡 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而較無與他次



性交易混淆之情形,是應以前揭第一次警詢證詞為準,亦應 無疑。
⑵、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在庭之辛○○;警詢時 警方拿照片指認,照片中之辛○○很像與伊性交易過之客人 ;不知道辛○○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復 經提示辛○○住處照片(見警一卷第192頁),甲○又證稱: 有去過辛○○住處,與寅○○進屋後,寅○○離開一下,替 在場之男子手淫,但不是辛○○,該男子很瘦,與辛○○不 同,且該男子今日並未在庭,當時辛○○並未在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4頁),然再改證稱:在上揭住處客廳 有看過辛○○,但並未替其手淫,係替另名男子手淫,斯時 寅○○與辛○○均未在現場:沒有看該名男子或辛○○有拿 錢給寅○○;警詢時所述該男子係心理障礙之人,因該男子 講話有點奇怪,且腳有受傷,走路有跛腳情形,不能確定警 詢指認照片之人即為性交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 57頁),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屋內是否另有其他人及是 否係與辛○○為性交易,證詞顯然反覆。然本院於102年5月 27日當庭要求辛○○在法庭內步行,其行走時左腿稍有不順 之情,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辛○○對此辯稱:5年前因車禍,左腿骨折受傷,但自己 覺得走路並無不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本院衡之甲 ○指述與辛○○為性交易之時間係於100年5月間,辛○○自 承於此之前左腿即已骨折受傷,而於本院102年5月27日當庭 勘驗辛○○行走之姿勢,尚且可以看出確有行走不順之情形 ,則 甲 ○記憶中該男客「走路有跛腳」等情,亦已指向即 係辛○○。
⑶、再者,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平時稱呼辛○○「 阿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另辛○○於100年5月5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為警查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移送偵辦,復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45至248、265至266頁),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該「心理 障礙之男子」,聽寅○○陳稱係「阿良」,事後有因施用毒 品為警查獲等節,而辛○○確即係寅○○所稱之「阿良」, 其確亦於100年5月5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均可徵甲○證述 之性交易對象應為辛○○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定 即為在庭之辛○○,然此應係因時間經過,對於辛○○外表 之記憶容有遺忘、無法確定之疑惑,而無從確定或認為與原



先記憶之人並不相符,此為人之記憶常情,無從為有利於辛 ○○之認定甚明。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於100年8月16 日偵查中有證述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前揭 訊問者為檢察官,並有戊○在場,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二卷第199頁),檢察官應無教導如何證述之可能,甲○ 若非確實知曉該男客係「阿良」,且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 查獲,應無從為如此證詞,輔以寅○○與辛○○本即相熟( 詳下述),甲○與辛○○並未相識,若非寅○○告知前情,甲 ○應無從證述上情,即甲○應非憑空虛捏而證述該男客係寅 ○○所稱之「阿良」,且事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等 情事,是甲○於警詢、偵訊證述該男客之重要特徵諸節,均 與辛○○相符,堪認與甲○指認與其為性交易之人為辛○○ ,應無誤指之情。
2、至於寅○○於100年7月20日警詢時證稱:有一次駕車搭載甲 ○至友人辛○○住處聊天,其等並未做任何事等語(見警一 卷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於100年8月8日警詢又證稱: 載甲○、乙○去找辛○○,辛○○說要留甲○在其住處,辛○ ○先給伊1,500元,又叫伊去跟辛○○之朋友拿錢,即駕車 載乙○去找辛○○之友人,但該友人表示並無此事,馬上就 將甲○載回家;當初講好性交易3,000元,係甲○自願,只是 受託介紹朋友給少女們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與辛○○係朋友,時常往來, 當時載甲○等人至辛○○住處,係為向辛○○借錢,甲○、乙 ○、C女均有下車,甲○、乙○與伊去買飲料,獨留C女在辛○ ○住處,前後不到5分鐘,買完飲料回來即載其等回去;辛 ○○經濟狀況也不太好,不會介紹女子與之性交易;當時辛 ○○住處還有其他人,但忘記有幾位;係向辛○○表示那些 女孩子都沒錢,要向其借油錢,辛○○陳稱只有500多元, 即將500多元均借給伊,並未向辛○○表示甲○需要錢,可以 3,000元為性交易,警詢內容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226、227、231、232頁),後又改證稱:當時甲○有 留在辛○○住處,但好像係甲○自己要留在那裡;原本到辛 ○○住處,係要找辛○○玩,跟辛○○表示剛好沒錢,辛○ ○陳稱只有500元,即借伊500元,伊拿到500元才去買飲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綜以寅○○之證詞,於警 詢中已證述將甲○載至辛○○住處,目的係因甲○欲與辛○○ 為性交易,以賺取3,000元之代價費用,且二次警詢證述時 ,均無一語提及至辛○○住處係欲向辛○○借款乙節,亦未 見證稱辛○○住處尚有其他男子在場,衡諸寅○○與辛○○ 係屬認識之友人,若當場係辛○○以外之人與寅○○商談與



甲○性交易情事,寅○○自無可能誤認或誤記,寅○○於接 受詢問之初,即應證述並非辛○○與甲○談及性交易,或證 述係在場之其他人與甲○性交易,然寅○○卻均證述前揭不 利辛○○之證詞,其於本院審理時才以欲向辛○○借款,下 車之人為C女云云作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3、再以辛○○於100年8月2日警詢時供稱:見過甲○、乙○,但 已經忘記詳細日期,當日約傍晚6時許,寅○○駕車搭載甲○ 、乙○到伊住處,在住處停留3至5分鐘,寅○○當時有告知 少女們需要錢,要伊隨便挑一名少女性交易,價格為3,500 元,但看少女們年紀很輕,怕有問題,即藉故要與朋友出去 ,約晚上11時返家,即未看到寅○○及兩名少女;當時寅○ ○有將一名少女載出去買東西,另外一名少女留在伊住處客 廳約3分鐘,寅○○旋即回到伊住處,即伊與該少女獨留在 住處客廳約3分鐘,但未發生任何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107 至108頁),於101年4月27日偵查中供述:當天寅○○載甲○ 至伊住處,友人卯○○在伊住處,卯○○係居住在伊住處; 當時寅○○說要回臺南沒錢,說一個少女要3,000元,因為 看少女年紀很小,告知寅○○沒有錢,傍晚6時許,伊告知 寅○○身上有500元,叫卯○○假裝騎車載伊出去買飲料, 在外面坐了2、3小時,到11時許回到住處,因機車沒油,還 牽回住處,寅○○應該已經離開;只看2位少女3分鐘即出去 ,且自己並無心理障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4、135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當時與另外2位友人在談工作之事情 ,寅○○載甲○來住處,先告知要離開去買飲料,甲○對伊表 示需要錢,可以花3,000元與其性交易,但因身上只有500元 ,不可能與甲○性交易,之後寅○○約3至5分鐘回到住處, 說要載2位女孩去臺南,沒錢加油,還向伊借500元,之後伊 即由友人卯○○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又供 述:當時伊先騎機車離開,寅○○與甲○、乙○也跟著離開, 好像有一位智力不太好之人在場,但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4頁),即辛○○於警詢時,並未證述當時其住處 尚有其他人在場,且亦未證述寅○○有向其借款500元,如 此對其有利之情事,竟無一語提及,是否確有該等情事,已 非無疑。況且辛○○於101年4月27日偵查庭訊前,寅○○之 2次警詢作證,均未提及係欲向辛○○借款,而於前揭辛○ ○偵查庭訊後,寅○○於本院審理時才改證稱當時有向辛○ ○借款500元,容有附和辛○○供詞之情,則此部分情節是 否可採,更徵有疑。
4、至於證人即辛○○友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當天至辛○○住處幾分鐘即離去,因與辛○○相約晚上6、7 時許要去看一個工作;當時辛○○住處有男有女在屋內,男 生年紀跟伊差不多,女生年紀較輕,大概20幾歲,不清楚上 開男女在辛○○住處之目的;看完工作回來,因為機車壞掉 ,還一起推機車回辛○○住處;辛○○住處並無其他人居住 ,當時好像並無人向辛○○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 83頁),然辛○○於偵查中卻供稱:卯○○居住在伊住處等 語(偵一卷第134頁),與卯○○之證詞不符,且依卯○○ 之證述,其亦係至辛○○住處欲與辛○○共同出門,然辛○ ○卻供稱卯○○在屋內,且寅○○有向伊借500元,而卯○ ○卻未證述及此,則卯○○前揭證稱所見之男女,是否即為 寅○○及甲○、乙○,亦難推斷,又與辛○○供述有諸多出入 ,卯○○之證詞顯無從為有利辛○○之認定。
5、衡以前開各節,寅○○既已證述與辛○○係朋友,顯早已相 識,而寅○○於警詢時明確證陳駕車搭載甲○至辛○○住處 ,並有談及甲○欲與辛○○性交易,尚且將甲○獨留在辛○○ 住處,且均未證述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或係其他人與寅○ ○洽談甲○性交易價格等情事,辛○○於警詢時亦供稱寅○ ○確有搭載甲○至其住處,並且告知甲○需要錢,可以性交易 ,又與甲○獨留在屋內,復均未供稱當場尚有其他人在場, 或係其他人與寅○○洽談甲○性交易價格,再佐以甲○前揭證 詞,亦足以推斷在場與其性交易之人為辛○○,即已堪認定 當時在場與甲○為性交易之人應為辛○○,至為灼然。辛○ ○所執前揭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四部分
1、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由寅○○上揭租屋 處,駕車搭載甲○、乙○至臺南市永康火車站乙節,然矢口否 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當時在寅○○租屋處, 寅○○在做六合彩,叫伊駕車搭載甲○、乙○至永康火車站, 告知其等要去嘉義跟別人唱歌、做傳播,並不知道「做傳播 」係何意,不曉得甲○、乙○是要去嘉義與丁○○、丙○○為 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然查:
⑴、證人甲○於100年6月14日警詢時證稱:於100年5月某日晚上9 時許至隔日凌晨2時許,「瘋狗」(即寅○○)叫伊和乙○到 嘉義火車站,與嘉義一家車廠廠長及嘉義晶華汽車賓館員工 唱歌,結束後由該2名男客駕車搭載伊和乙○到嘉義市晶華汽 車賓館之110號房間,伊與晶華汽車賓館員工進行性交易,乙 ○與另一位男客性交易,代價共1萬4,000元,包括男客給予 之小費,由「瘋狗」向客人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61頁至 背面),再於100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約100年5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206室「瘋狗」租屋處,當 時丑○○、寅○○跟壬○○均在場,丑○○向乙○告知,之 前曾一起去釣蝦場,自稱係T0Y0TA汽車廠長之男客在嘉義, 叫伊和乙○去嘉義,壬○○即駕駛「瘋狗」之汽車帶伊和乙○ 到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再去嘉義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 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本居住 在壬○○住處,後來寅○○將伊與乙○、C女帶離壬○○住處 ,到臺南市○○區○○街00號2樓寅○○之租屋處居住,壬 ○○腳斷掉後,亦到上揭寅○○租屋處居住,那時即有跟壬 ○○說過有與他人性交易,即壬○○剛開始不知道伊當傳播 妹,後來才知道,但壬○○並未要求伊當傳播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7、128、144、158、159頁);證人乙○則於100 年6月14日、6月30日警詢時均證稱:當時丑○○、寅○○、 壬○○在場,由丑○○跟甲○告知上次一起釣蝦、自稱TOYOT A汽車車廠客人在嘉義,叫伊和甲○至嘉義,「瘋狗」給伊1 支手機,叫伊和甲○到嘉義再打電話給客人,當時係由壬○ ○駕車搭載伊和甲○去永康火車站坐火車到嘉義,即有2位客 人駕車搭載伊和甲○到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完成性交易,客 人將性交易費用1萬元交予「瘋狗」,「瘋狗」再交予伊和 甲○各1,000元,壬○○知道伊和甲○係在從事性交易等語( 見警一卷第201頁背面至202、210頁至背面),於100年7月 25日警詢時亦證述:壬○○知道寅○○媒介伊、甲○與男客 為性交易,有一次即由壬○○駕車搭載伊和甲○到永康火車 站搭火車至嘉義,與丁○○等人為性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 217頁背面),又證人丁○○、丙○○前揭與乙○、甲○在汽 車旅館為性交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簡字第3號、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295頁),即甲○、乙○對於壬○○ 確於100年5月28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其等至臺南永康火車 站,由甲○、乙○自行乘坐火車至嘉義,與丁○○、丙○○為 性交易,該次代價為1萬元(甲○雖證述代價為1萬4,000元, 然此包括小費,寅○○亦證稱收取1萬元,認定該次性交易 代價應係1萬元無誤),且壬○○知悉甲○、乙○係欲至嘉義 與客人性交易等節,均證述綦詳。
⑵、又證人寅○○於100年8月8日警詢時證稱:丁○○打電話給 伊,陳明要少女們到嘉義陪唱歌,即由壬○○駕駛伊之車輛 載甲○、乙○到臺南永康火車站坐車到嘉義,約晚上11時許, 伊再跟壬○○駕車到嘉義載少女們回租屋處,該次丁○○交 給伊1萬元,以1小時1,000元之唱歌費用計算等語(見警一 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甲○、乙○至嘉



義那次,丁○○拿1萬元給伊,伊再拿其中之3,000元給壬○ ○,作為載送甲○、乙○之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衡諸常情,甲○、乙○若單純與丁○○、丙○○唱歌,何需 給付寅○○高達1萬元之費用,是寅○○與丁○○聯絡,要 求甲○、乙○至嘉義,應係約定甲○、乙○至嘉義從事性交易, 而該1萬元即為性交易代價,顯無疑義。再者,若壬○○僅 單純從寅○○租屋處,搭載甲○、乙○至永康火車站,均係在 永康區,車程不遠,卻可獲利3,000元,與所付出之時間、 勞力均顯不相當,況且依寅○○之證述,壬○○係駕駛寅○ ○所有之汽車搭載甲○、乙○至火車站,並未駕駛壬○○自己 之車輛,亦無所謂耗損壬○○車輛汽油之情形,何需補貼壬 ○○「油資」,均可推斷壬○○應已知悉甲○、乙○欲至嘉義 與男客為性交易,而為前揭載送行為,並獲得性交易代價之 報酬,要亦灼然。
⑶、至於壬○○於警詢時供稱:100年5月28日當時寅○○在做地 下六合彩,寅○○叫伊駕駛寅○○之自小客車,從寅○○住 處搭載甲○、乙○至臺南永康火車站,其等要去找朋友,後來 又與寅○○一起去嘉義一家KTV搭載甲○、乙○回寅○○住處 ,但寅○○並未拿錢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80頁至背面), 後又供述:寅○○當天並未拿錢給伊,係隔日雖有拿2,000 元至3,000元給伊,但係作為給付代購農藥之錢及償還伊向 錢莊借貸之利息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1頁),對於寅○○事 後有無給予報酬費用,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又壬○○坦認當時其亦在寅○○租屋處,與甲○、乙○證述 寅○○要求其等至嘉義時,壬○○亦在場乙節相當,即壬○ ○既與寅○○、甲○、乙○同為在場,理應聽聞,壬○○仍執 詞否認,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係下午6時許到 寅○○租屋處做六合彩,到上開租屋處時,壬○○並未在屋 內,之後約於下午6時30分許壬○○回來,有告知係開車搭 載甲○、乙○去火車站,甲○、乙○要去嘉義,約晚上10時許離 開,當時寅○○及壬○○均還在屋內,並未看到寅○○、壬 ○○與甲○、乙○討論要讓甲○、乙○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4至189頁),然甲○、乙○均證述丑○○當時與壬○○、 寅○○均在上開租屋處,壬○○亦辯稱:當時丑○○在現場 簽注六合彩,寅○○要伊駕車搭載甲○、乙○去永康火車站坐 火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衡以甲○、乙○與丑○○ 並無恩怨,亦據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應無故意指述不實之必要,是甲○、乙○證詞及壬○○之供述 應較為可採,即丑○○當時應亦在寅○○租屋處,然丑○○



卻證稱並未在場,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是丑○○前 揭證述亦無從為有利壬○○之認定。
⑸、綜前諸節,壬○○應係知悉甲○、乙○欲至嘉義與客人為性交 易,始駕車搭載其等至永康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嘉義,事後並 與寅○○一起駕車去嘉義接其等回住處,寅○○取得該次性 交易代價1萬元後,復交付其中之3,000元予壬○○,要可認 定,壬○○執詞否認,無非係為卸責,不足採信。2、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壬○○與寅○○於100年5 月28日之前即有謀議欲媒介甲○、乙○從事性交易(詳下述) ,亦無證據證明壬○○有參與寅○○和男客丙○○、丁○○ 談論媒介甲○、乙○性交易事宜細節,然壬○○既於寅○○談 妥性交易後,知悉係媒介甲○、乙○與男客為性交易,即載送 甲○、乙○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事後又分得3,000元之利益 ,而非單純僅係幫助寅○○媒介性交易,堪認壬○○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圖利媒介甲○、乙○為性交易犯行,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
3、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 利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已獲取利益為必要, 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之利益或所欲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 之人所為之性交易間,有客觀上之關連,即屬相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壬○○與寅 ○○自男客處收取1萬元之性交易代價,雖寅○○證述:交 給壬○○3,000元,另交予甲○、乙○各1,000元,其餘已為甲 ○、乙○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買衣服、鞋子,並未賺其等之 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縱係屬實,而實際上並未 有任何利得,但既然確因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並因



而自男客處獲有性交易報酬,揆諸上揭見解,即具有營利之 意圖,縱使其收取代價係供少女所用,亦無礙其意圖營利之 認定,即應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 責相衡。
4、此外,另有寅○○住處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3頁 ),是壬○○與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女子 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5月28日晚間,由寅○○與在嘉義市之男客丙○○、丁○ ○以電話聯絡,談妥性交易事宜,旋由壬○○駕駛寅○○所 有之車輛搭載甲○、乙○至臺南市永康火車站,讓甲○、乙○自 行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嗣由丙○○、丁○○2人駕車 搭載甲○、乙○至嘉義市晶華汽車旅館之房間內,由丙○○與 甲○、丁○○與乙○各為性交行為1次,再由寅○○駕車搭載 壬○○至該汽車旅館,向丙○○、丁○○收取性交易代價1 萬元,並將甲○、乙○載回上揭租屋處,寅○○再將前揭所得 交予壬○○3,000元,應可認定。壬○○所執前揭辯解,顯 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 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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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