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28號
KSHV,93,重上更(四),28,2013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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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盛泉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劉榮芳
      陳恒星
      陳恒義
      陳恒雄
      陳恒士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國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陳淑媖
      陳慶郁
      陳慶敏
      陳慶豊
      陳淑瑗
      陳淑胤
      周秀琴(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惇斌(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惇凱(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怡(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昌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陳慶豐」記載,應更正為「陳慶豊」;「主文」欄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㈡⒊⑵中關於「180 之4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80 之41地號土地」。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顯然錯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及相對人陳慶豊之戶籍



資料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堪採取,應予更正。三、至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係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 國85年3 月25日所為84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載「被告陳曾枝花陳淑瑛陳慶郁陳慶隆陳慶昌、陳 慶敏、陳慶豊(誤載為陳慶豐,業經原審於102 年5 月30日 裁定更正在案)、陳淑瑗陳淑胤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天丁所 遺坐落屏東縣恒春鎮山腳段一八○-一、一八○-四、一八 ○-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此部分因上訴後經本院於85年9 月16日以85年度重 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兩造上訴即告確定,此於本 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 已有述及,故此部分並無錯誤,尚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更正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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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