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沈振武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孫建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改制前原名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 下稱復華中學),因未具財團法人資格,於民國50年至60年 間購買校地時,借用學校董事及其等親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於61年間變更組織成立財團法人,即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向借名登記名義 人即上訴人(即董事沈克琴之子)、訴外人柯俊秋、柯俊明 、柯俊英(後三人為董事柯幼岩之子)等人,逐一請求返還 土地,並經法院判伊勝訴確定。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四小段4084、 4085、4085-1、4085-2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前舊地號分別為 林德官段330-4 、330-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佃租於訴外人 即佃農施鮘,因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即受讓承租人施鮘 之權利,故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施鮘優先承購時,即由復 華中學出資購買,以施鮘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再由施鮘移轉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與復華中學為同一主體, 而繼受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於100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土 地所有權,然為上訴人拒絕,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因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 遭上訴人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 銀行)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 記在案,該筆土地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0,653,440 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 損害等語。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0,653,440 元;㈢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復華中學係於46年10月間依私立學校規程所設 立之合夥團體,屬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則為61年12月12日 因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二者因董事會組織及人數不同,不 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並未承受復華中學之權利義務。復華中 學曾以59年5 月7 日總字第090 號及59年5 月20日高市府教 中字第40138 號函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否認系爭土地為其 校產,自陳係向地主租借,復華中學並曾與上訴人、柯幼岩 之子女等人簽訂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後另定不動產租賃 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可見系爭土地非屬復華中學所有,並 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12日捐助成立之財 產清冊上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益徵系爭土地非復華中學所 有或被上訴人所有。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復華中學既 與被上訴人權利主體不具同一性,復華中學亦於61年12月12 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即被上訴人時即已消滅,故自斯時 起迄今,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駁回上訴人其餘先 位之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另依備位聲明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653,440 元,並就備位聲明為附條 件准、免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餘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原為林德官段330-4 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84(原為林德官段330-4 地號), 林德官四小段4085、4085-1、4085-2地號土地(原為林德官 段330-5 地號),上開五筆土地均分割自原林德官段330 地 號,原為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該公司於55 年間將林德官段330-4 、330-5 、330-6 、330-7 、330-8 地號土地,以1,125,704 元售予施鮘。
㈡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㈢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假 扣押查封登記,經執行法院以94年2 月25日(94)雄院貴民 逸字執全字第480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完畢。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委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結果,總價值為200,653,440元。 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契約之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前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交還占用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 件,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事件判決駁 回其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對上訴人及柯俊秋、柯俊明、柯俊英提 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請求其等各將名下高雄市苓雅區林 德官段四小段4097、4097-1、4097-2、4103、4118、3107、 4121、4121-1、4121-2、4115、4115-1、4115-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92年度重訴字 第719 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
㈡復華中學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㈢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物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 價額200,653,440 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土地是否係復華中學出資購買、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復華中學係由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父孫永慶、上訴人之父沈克琴及訴外人柯幼 岩合夥經營,並由沈克琴及柯幼岩出資,孫永慶負責經營, 為一合夥團體,系爭土地係於61年間,被上訴人成立時,分
析合夥財產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未 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 明,自堪信為真實。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44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復華中學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 提出相當證明,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就其反 對之主張提出確切之反證,倘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為相當證明,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反證者,即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復華中學出資購買之事實,業據提 出放棄書1 紙(原審卷一第70頁),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觀之放棄書之內容記載:「有關本人承租台 糖公司所有高雄市○○○段000 號土地共計37,376,226坪之 工作一切權利業經由陳銀櫃、湯心良兩先生代貴校墊付全部 補償金後,徵得本人同意於本期稻谷收割後放棄並轉讓私立 復華中學校使用,自53年下期起本人名下該號土地應繳台糖 公司地租概由復華中學繳納,如遇該土地申購,需本人協助 時自當無條件應付之至,對該地有關課征之稅捐概由貴校負 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據。此致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校。放棄 人施鮘。保證人李金龍、湯心良。中華民國53年4 月17日立 」(原審卷一第70頁),核其內容乃約定佃農施鮘放棄對林 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將該權利讓與復華中學使 用,並承諾願意配合辦理未來土地申購事宜,稅捐概由復華 中學負擔,契約致意對象亦為復華中學,可見復華中學依此 放棄書之約定可取得使用並申購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原 地號為330-4 、330-5 地號,均係分割自上開同段330 地號 土地而來,亦有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119 頁),足見上開放棄 書所約定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再者,放棄書內所載保證人 「湯心良」者,曾於47年間擔任復華中學之事務主任,有復 華中學47年度第二學期教職員一覽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19
頁),可知湯心良與復華中學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又放棄書 內約定經由湯心良代復華中學墊付施鮘全部補償金,並由私 立復華中學必須負擔應繳予台糖公司之地租、土地申購稅捐 等費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復華中學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 類簿亦記載:「53年6 月2 日台糖土地權利金110,000 元」 、「6 月13日施鮘土地介紹費3,000 元」(原審卷二第111 至112 頁),53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帳,記載:「54年7 月 20 日 施鮘54年第1 期稻谷代金:3859.80 元」(原審卷三 第29 至30 頁)、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記載:「55年 11月3 日:330-4 等五筆土地款1,125,704 元」(原審卷三 第172 頁),而前揭放棄書係於53年4 月17日簽立,與前開 52、53年度帳簿支出項目時間並無不符,且台糖公司於55年 10月20日發函通知施鮘可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嗣施鮘與台糖 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於55年11月3 日給付「林德官段33 0-4 等5 筆土地地價1,125,704 元」,有台糖公司高雄儲運 所出資土地原承租人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台糖 公司高雄儲運所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1至72、 80頁),亦核與前開復華中學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記載 購買系爭土地支出地價之時間、摘要內容、金額,互核相符 ,佐以前開放棄書、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出租土地原承租人 優先承購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台糖公司高雄儲運所收據 等證物原本均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本 為證(原審卷四第5 頁);本院另案101 年重上更㈡字第10 號被上訴人與柯俊英、柯俊秋及柯俊明等三人(均為董事柯 幼岩之子)返還代墊款(損害賠償)事件中訟爭之土地,與 本件土地均係源自林德官段330 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 出租給佃農施鮘耕作,經復華中學於53年4 月17日與施鮘達 成協議,由施鮘將其承租該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復華中 學,嗣經台糖公司於55年間通知施鮘優先承買,復華中學即 出資以施鮘名義購買上開土地,嗣再由施鮘登記予上訴人及 訴外人柯俊英等三人,有上開判決書第7 頁理由可稽(本院 卷第48頁),足見上開案件土地權利變動移轉之過程與本件 相同,而該案認定該330 地號確實係由復華中學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予柯俊英等三人名下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956 號裁定予以維持而確定(本院卷第169 頁) 。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實際出資向施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 利及嗣後出資向台糖公司申購土地者,均為復華中學。上訴 人抗辯:柯幼岩於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事件中陳述伊父親 有出錢,系爭土地係由沈克琴出資購買云云,惟此核與證人 柯幼岩於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交還土地事件中所證:
沈克琴有無出資,是他跟孫先生(按:應係指孫永慶)的事 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背面),顯然不符,上訴人 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帳簿之真正,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該時 期分錄簿、資產負債表、決算平衡表等資料,該等帳簿記載 最後收支並未平衡,帳簿亦未填載啟用日期、蓋用學校及經 管人員章,被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陳銀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記載款項,與帳簿內多筆款項不符,帳簿內容應屬虛偽云云 。然查:
⑴復華中學於51年8 月至69年7 月均由主計人員胡毓英登載學 校帳簿,胡毓英係於48年間即任職於復華中學,於上開期間 擔任學校主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復華中學48學年度第1 學 期、51學年度第1 學期、54學年度第1 學期、68學年度第1 學期教職員一覽表(原審卷三第237 至243 頁),且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53年度第2 學 期總分類帳、54年度第2 學期分類總簿、55年度第1 學期分 類帳簿(影本外放及原審卷三第134 至235 頁),各帳簿製 作方式相同,支出摘要項目之書寫字跡一致,應為同一人所 為,且經比對,與胡毓英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審卷三第24 4 頁)之字跡運筆筆順及筆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52學 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第17、22頁中,修改帳目而蓋章更正 處之印文字樣均為「胡毓英」,足證上開帳簿確為復華中學 之主計胡毓英所登載無誤;參以上開帳冊內記載支出項目詳 細,諸多項目確與學校支出項目相關,帳簿均有教職員薪金 、教科書費用項目,末幾頁均有初中、高中各班班費等教學 相關記載,其中甚至有「柯先生宴請國產局等」、「沈克琴 代付車費」、「沈克琴皮鞋」、「沈克琴積勞獎金」等事項 (見52學年度第2 學期總分類簿第13、14頁、53年度第2 學 期總分類帳第20頁、55年度第1 學期分類帳簿第20頁),核 上開記載之內容與當時復華中學學制及主事人員等時空、人 物並無不符,益證上開帳簿應為復華中學於當時所為之帳務 紀錄,非事後臨訟杜撰,堪信為真正。況上開帳簿係於52至 55年間紀錄,距今約50年,依50年前之時空背景,對於會計 帳目之要求、記帳方式及校務管理自難與今日之資產負債表 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或財務會計公報等嚴謹之要求相提並論 ,縱認上開帳簿最終收支未能平衡,帳簿未填載啟用日期、 蓋用學校及經管人員印章,凡此亦屬程式未臻標準或加總有 誤或私立學校監督管理不周而已,據此程序事項之不完備並 不能證明上開總分類帳所載各筆收、支之實質內容為不實。 況本院另案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
柯俊英等三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及101 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0號(被上訴人與柯俊英等三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 )等確定判決咸肯認復華中學提出之上開帳簿內容為實質真 正,亦有上開判決理由可參(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及37頁、 本院卷第48頁),先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 85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956 裁定予以維持(原審卷一第44 頁、本院卷第169 頁),益證法院認定上開帳簿之實質真正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帳簿內容虛偽不實 ,核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以:胡毓英任職復華中學怎會填寫公務人員履歷表 ?可見該公務人員履歷表之真正尚非無疑,且胡毓英不可能 誤載自己出生日期云云。然復華中學雖非公務機關,其職員 人事資料因便宜行事而使用內容詳盡且格式化之現成公務人 員履歷表格填載,亦無悖於常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職員 一覽表上登載之胡毓英出生年月日或為「民國1 年4 月1 日 」,或有「民國0 年0 月00日生」,雖與其公務人員履歷表 所載之「民國壹年四月四日」不符,然該教職員一覽表非由 胡毓英所製作,此由各年度書寫筆跡均不相同,非同一人所 為(原審卷三第237 至243 頁),衡情履歷表則應由本人填 載,且依胡毓英當時所任職務為主計,帳簿紀錄為其工作內 容,衡之胡毓英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之字跡與帳簿筆跡相符 ,更正處並蓋有胡毓英之印文等情,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 填表日期為59年8 月5 日之胡毓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事資 料調查表,該調查表除貼有胡毓英照片外,尚填載原籍(籍 貫)、學歷(就讀學校名稱)、經歷(曾經服務機關及離職 原因)、財產、收支狀況、宗教信仰、親屬關係及社會關係 等等諸多關涉個人隱私之資料(本院卷第97至98頁),非外 人所得知悉,衡之經驗法則,足認為胡毓英本人親筆填寫, 核對該表字跡亦與上開履歷表及帳簿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主 張其提出之帳簿為胡毓英所登載並為真正無訛。上訴人執此 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公務人員履歷表係胡毓英之字跡,帳 簿所蓋胡毓英印文無法證明其為真正,故以公務人員履歷表 為胡毓英字跡並據之認定帳簿為胡毓英登載,再進而認定係 復華中學之帳簿,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提出與陳銀櫃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買 賣價金之金額為13萬7867元7 角,與帳簿內歷年度記載支付 陳銀櫃土地款共計56萬6056.76 元不符云云。惟核閱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三第95頁),買賣標的僅為高雄市○ ○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簽約日期為54年3 月 2 日,約定付款辦法:「分四期繳付,第一期只付半數後,
甲方(陳銀櫃)即向合作金庫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撤銷該 筆土地之假扣押抵押權及一切法律執行事項,辦理完畢後, 餘款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付清辦理過戶手續」,而復華中 學各該帳冊記載「陳銀櫃土地款」部分,付款時間歷經53年 9 月9 日、同年11月10日、54年3 月10日、4 月22日及9 月 22日等,橫跨二個年度,且摘要未載明土地地號(原審卷四 第49、53、57頁),而依前揭53年4 月17日施鮘簽立之放棄 書之內容尚提及陳銀櫃代復華中學墊付全部土地補償金之情 (原審卷一第70頁),故帳冊所載「陳銀櫃土地款」自難認 定即為買賣契約所載林德官段332 、332-1 地號土地之買賣 價金;況上開帳冊各筆摘要係穿插於帳簿眾多支出項目中, 屬於復華中學校務帳目,非臨訟杜撰,應為真正,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執此臆測帳簿為不實,並無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利人沈鳳娜、沈鳳嫺法定代 理人沈克琴」、「義務人陳銀櫃」之公定買賣契約書之「陳 銀櫃」簽名及印文,與「賣方陳銀櫃與買方復華中學」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陳銀櫃」簽名及印文均不相符(原證31, 附於原審卷三第95、99頁),據為推認「賣方陳銀櫃與買方 復華中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上「陳銀櫃」簽名及 印文非其親自簽名蓋印,而非真正云云。然衡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常情,私契通常係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意思表示 合致後簽立之書面憑證,使用便章締約之情,所在多有,公 契因涉及產權過戶登記,始有要求出具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 必要,且上開手續亦未要求須由本人親自簽名用印,是上訴 人僅憑上開買賣契約私契及公契印文不同,遽為推認陳銀櫃 與復華中學間之買賣契約不實,進而質疑帳簿之真正,自無 可採。
⑸上訴人另聲請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復華中學52學年第二學期、 53年度第二學期、54年度第二學期及55年度第一學期總分類 簿原本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帳簿 中關於「其他支出」頁上所載字跡墨水是否為各該帳簿所載 年份年間所書寫乙節(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節已足認上開帳簿內容應為真正,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再聲 請將各該帳簿送請鑑定,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又以:投標須知及標售土地明細表上載有沈克琴字樣 或其印章據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合夥財產分析後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云云(原審卷五第50、186 頁)。惟依台糖公司高雄 儲運所奉令標售土地投標須知及標售土地明細表並不能證明 系爭土地為沈克琴出資,蓋上訴人既抗辯復華中學為沈克琴 等人出資經營之合夥團體,沈克琴於斯時又任職該校,則其
曾經代表出面接洽標售購地事宜,亦合乎常情,無從據此即 認系爭土地係由沈克琴出資購買,況觀諸前揭55年度第1 學 期分類帳簿第41頁,即已記載「8 月8日 :330 土地招標須 知。10元」,益見招標須知之費用係由復華中學支出,是以 僅憑投標須知、標售土地明細之記載或用印,無從推認系爭 土地為沈克琴出資購買。且依上訴人所稱復華中學既為合夥 團體,縱合夥人投資經營復華中學,之後以合夥經營之財產 購入之土地亦屬復華中學之財產,非屬合夥人之個人財產。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復華中學有析分合夥財產將系 爭土地分配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此由上訴人另案(原審90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即林德 官段第4115-1地號土地)主張復華中學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前 已為合夥分析,然經審判長詢問:「61年間分析合夥財產時 有無書面?」及「與私立復華中學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 託關係?」等事項時,陳述:無法提出61年間分析合夥財產 之書面證據,其與復華中學間就該4115-1地號土地存有類似 信託關係,應該是屬於借名登記等語(見外放該案影卷二第 315 頁筆錄),嗣經上開判決認定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61 年間復華中學有進行合夥財產分析之事實確定(原審卷二第 6 至8 頁),可資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61年12月12日捐助成立時,捐助財 產清冊上僅列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三筆土地,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財產清冊,況系爭土地若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可免除高額之地價稅,被上訴人竟不為 更名登記,反而選擇不利於己之方式,繼續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因而自62年至93年必須繳納地價稅,共4,132 萬4,531 元,且歷時30餘年始終未向上訴人請求過戶,土地權狀原本 始終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並與上訴人簽定租賃契約辦理公證 ,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復華中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云云。經查:
⑴按得為權利主體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又辦理土地權利登 記,申請人如為法人,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 資格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訂有明文。復華中學雖曾於 48年前登記為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高雄市○○區○○○ 段0000號、330-1 號及同區大統段二小段22號等土地),惟 此係因臺灣光復初期,相關登記法令分散,地政事務所審查 人員對法令搜集及瞭解未盡完整,如有以未具法人資格申請 登記為權利主體之情形,應為登記人員未諳法令所致,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7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 、94年11月24日高市地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
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36 至137 頁)。此由證人孫永慶(自 46年起至72年擔任復華中學校長,之後擔任董事)於另案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原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 號、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中所證:地政機關告訴我們, 學校不是財團法人不能登記,但地已經買了,而且非買不可 ,只好用個人名義登記,....我本來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但 當時的教務主任說,我是學校的校長,用學校經費買地,登 記在校長名下,會被誤會,後來董事們商量結果,就以董事 的小孩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第102-106 、 107-113 、114-131 頁),足資佐證。足見於私立復華中學 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囿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⑵上訴人向來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合夥財產分析而分歸其所有,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對於土地所有權爭執激烈,未能順利 辦理更名登記,自無悖於常理,此由兩造與柯幼岩子女等人 因復華中學之土地所有權爭涉長達十餘年,有交還土地(原 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訴(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585號、本院99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返還代墊款(損害賠償)等訴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 各判決可憑(原審卷二第6 至54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 是上訴人以復華中學未請求更名過戶登記乙情,抗辯系爭土 地非復華中學出資購買,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其保管云云, 並提出地政處領權狀資料及地政事務所申請書影本為證(原 審卷二第194-19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黃 武男於另案(原審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 人交還土地事件)證詞據為主張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 所持有(原審卷三第111 頁)。惟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並不當然等同其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乃事理之常,況上訴人 並未能提出330-4 地號土地於57年間核發之原始土地所有權 狀,衡情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由其保管權 狀,以利換發或配合地政機關之登載等作業,合乎情理,甚 或其於配合換發作業後取回舊權狀,亦非無可能,不能僅憑 其持有部分土地權狀,即推認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合 夥財產分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⑷上訴人又以:復華中學曾與上訴人、柯幼岩之子女等人訂立 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其後又另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經原審 法院公證在案,董事會亦回覆教育局係向產權人承租,被上 訴人每學期支付上訴人租金10萬元、每學期支付柯幼岩家族
租金12萬元,被上訴人76年11月7 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 腳踏車車棚係租借,擬歸還地主,及7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通過終止租約,均可證明系爭土 地非復華中學所有,係向上訴人承租使用而非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公證書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 為據(原審卷一第202 至203 、209 至211 頁、卷二第104 至110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係因臺灣省教育 廳要求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迫於壓力而與校地登記名義人訂 立租約並公證,純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18日召開7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董 事會,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校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於78年2 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土地租約(見外放原審89年度 雄簡字第1969號影卷第168 、169 頁),然上開終止租約之 通知函係由被上訴人之前總務主任王傑明交予文書組長顏桂 鳳繕寫,顏桂鳳寫完後,將之交付王傑明等情,業經顏桂鳳 於原審89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交還土地事件證述明確(見89年度雄簡字第 1969號外放影卷第155 至157 頁、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影 卷二第184 至186 頁背面),而非由地主自行書寫寄送,足 見關於所謂租用土地一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導,否則地主終止 校地租約乃屬不利學校之事項,豈有由被上訴人以地主地位 自行書寫通知自身之理,是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應屬虛 偽。又復華中學前經高雄市政府去函通知,依教育廳58年7 月28日教二字第05196 號函文意旨:各該校既由地方熱心教 育人士出資創設,為國家社會作育人才,自宜早日完成財團 法人登記俾期貫徹興學之初衷,而利正常發展,故請儘可能 於59年2 月底前,檢送相關資料呈由高雄市政府轉教育廳核 驗發還,發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許可書,俾向所在地法院申 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等語。嗣又函知復華中學限期於62年5 月底前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報備,否則即依私立學校規程第 10條之規定以不遵守教育法令論處,於62學年度暫停其招生 。凡此各節,有臺灣省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 字第104405號函、61年11月2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122337號函 各1 份可憑(原審卷五第138 至143 頁),參以復華中學購 買系爭土地時囿於法令規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59年5 月20日高市 府教中字第40138 號函、59年6 月簽呈暨便簽、59年7 月22 日臺灣省教育廳來文簡便答覆表稿及59年7 月10日臺灣省政 府教育廳業務會談提案及結論回覆表、61年11月25日公證書 暨61年11月24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原審卷一178 至18
2 、187 至192 、194 至201 頁),內容固提及向上訴人等 人租用土地一事,然上開調查資料期間,均在復華中學於58 年11月收受前開高雄市政府58年11月14日高市府教國字第10 4405號函及61年11月2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122337號函後所為 ,而上訴人提出之61年11月30日教育廳檔案資料暨便簽(原 審卷一第193 頁),第二項內容顯示教育廳於收悉上開公證 書後,即於61年11月30日以經原審公證長期租予學校使用, 與規定無不合,而批准發給許可書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之情。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教育廳要求改制為 財團法人,為免受停止招生之處罰,迫於時間壓力而便宜行 事,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通謀虛偽訂立租約等情,尚非無據, 堪以採信。
⑸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調取復華中學與上訴人及 柯幼岩之子女等人所簽訂之租期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欲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乙節,業經原審函詢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該局明確函覆:本局與該校有關之設校資料 均已以95年1 月27日高市教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貴院, 並無記載租期5 年之租賃契約書等語,有該局101 年9 月13 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三第69頁) ,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曾簽訂租期5 年之土地租賃契約乙情 ,難信為真。況復華中學為順利辦理獲取教育廳核發許可書 以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縱令因而先行虛偽書立5 年租約送請 審核,嗣因未獲許可,乃改書立不定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辦理公證,亦無悖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⑹兩造雖於61年11月24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然核閱該契 約書之內容,僅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為不定期,而未約明租 期之始期、租金給付期限或租金調、降幅度,非但違反一般 租賃常情,且依第3 條前段約定:「租金每坪每月定新臺幣 陸元計算」,租約附表所列登記於沈克琴子女即上訴人、沈 鳳娜、沈鳳嫺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合計2,266.71075 坪【計 算式:111.32+942.59+536.333 +(395.368 +157.603 +173.333 )×1/4 +33.275+95.893+88.028+10.588+ 8.47+67.76 +27.83 +50.82 +(145.805 +49.61 +12 3.42+49.308+51.425+29.343)×1/4 =2,266.71075 】 ,則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163,203 元(6 元×2,266.71075 坪×12月=163,2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所 列登記於訴外人柯幼岩配偶柯韋秀珍及子女柯俊秋、柯俊明 、柯俊英名下之應有部分土地合計2,283.80225 坪【747.78 +153.973 +433.785 +(395.368 +157.603 +173.333
+145.805 +49.61 +123.42+49.308+51.425+29.343) ×3/4 +35.998+(16.94 +16.335+28.435)×1/2 =2, 283.80225 坪】,則每年應給付柯家之租金為164,434 元( 6 元×2,283.80225 坪×12月=16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依前開租約租金計算結果,可見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每學期給付沈家土地租金10萬元(每年20萬元)、柯 家每學期12萬元(每年24萬元)云云,核與租約所載之租金 計算結果有所出入。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收取系爭土 地租金之收據或其他憑證以實其說,而其雖聲請傳喚證人即 其胞姐沈鳳娟到庭證述關於收取租金乙節,然上訴人早於89 年間即曾執前開公證書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據訴請被上訴 人交還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為其 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提起移轉所有權事件,訴請 上訴人返還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部分土地,歷經本院三 次更審,終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15 85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原審卷二第6 至 43頁),上訴人於兩造長達十餘年之訴訟期間,始終未曾聲 請沈鳳娟為證,嗣經敗訴後,始於原審聲請具有親屬關係之 沈鳳娟為證,其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上訴人就此雖稱: 伊當時沒有想到請沈鳳娟來作證,伊以為親屬不能作證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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