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2年度,1號
KSHV,102,醫上易,1,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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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宜榛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楊筑鈞
被上訴人  蘇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6 月間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之 佳音復健科診所,由被上訴人施以臉部彩衝光治療,於施打 後出現黑斑,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以飛梭雷射治療 除去。伊因而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於98年9 月9 日再次接 受飛梭雷射治療(下稱系爭治療),然因被上訴人於施作前 ,並未告知可能產生之嚴重症狀及經伊簽立同意書,亦未事 先對伊為術前測試,且施打時使用之劑量過高、時間接續密 集,造成伊臉部皮膚紅腫發炎、焦黑、敏感及色素沉澱等現 象,經多次回診仍未好轉復原,迄今對任何保養品、雷射治 療及陽光尚遺有不良反應,且需持續回診及服藥控制,顯見 係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所致。又伊因系爭醫療事故,業已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 萬882 元,並因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7,365 元,合計51萬8,24 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8,24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來伊診所進行彩衝光治療後,因滿 意該結果,乃繼續購買臉部護膚療程及美白針療程,伊並應 其要求而免費贈送光電波及飛梭雷射治療療程。又上訴人就 98年7 月20日之治療服務,自陳數日即恢復正常,而伊於98 年9 月9 日施行飛梭雷射治療前,即已告知加強治療部分會 反黑,並需歷經約7 週之換膚期等情,且先為局部測試,施 打劑量亦相當,上訴人所稱之皮膚紅腫等現象,係恢復期必 經過程,而因上訴人並未遵醫囑,拒絕回診繼續修復,致未 能在預估之恢復期內恢復,然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已無發炎 情形,目前皮膚亦已如期復原,可見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醫 療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 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8年7 月20日至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佳音復健科診 所,接受被上訴人在其全臉施以光電波治療及就臉部局部( 眼周)施以飛梭雷射治療,9 月9 日接受在其臉部施以全臉 飛梭雷射治療,並於該次治療4 日或5 日後前往回診(至9 月18日及9 月22日是否屬回診性質,兩造有爭執)。 ⒉上訴人因臉部色素沉澱而於98年9 月25日前往高醫皮膚科門 診。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治療是否有疏失。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治療是否有疏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臉部皮膚在98年9 月9 日經飛梭雷射治療後, 所產生之紅腫發炎、焦黑、敏感及色素沉澱等現象,係被上 訴人並未事先告知可能產生之嚴重症狀、及未經其簽立同意 書,亦未事先對其為術前測試,且施打時使用之劑量過高、 時間接續密集之醫療疏失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 稱治療前確已告知相關副作用及為局部測試,該紅腫等現象 係治療後恢復期之必經過程,現亦已痊癒,故無疏失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8年9 月9 日治療後,臉部發生色素沉澱現象,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9 月22日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稽,應可認為真實。又證人即為上訴人於98年9 月25日診 療臉部色素沉澱現象之高醫皮膚科醫師胡楚松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因臉部色素沈澱而來就診,當時其臉上並沒有發炎, 只有咖啡色黑斑,一般人平均約3 至6 個月就會退掉黑斑。 又依經驗,剛做完飛梭雷射時,前幾天臉會紅紅,之後就因 人而異,有些人容易會有色素沈澱問題。上訴人臉部狀況在 半年內有明顯改善,之後治療是希望皮膚更好及因為青春痘 、皮膚過敏等其他問題。當時係因有色素沉澱,故建議休息 一下,有改善後,還是可以做雷射治療等語。可見上訴人在 系爭治療後所產生之紅腫或如上開照片所示之現象,應屬系 爭治療後常見之現象,並會於恢復期間陸續改善、復原,則



被上訴人所稱此等現象係屬系爭治療後之應有情狀,即可採 信。
⑵又依胡楚松所述,飛梭雷射治療後所產生之臉部色素沉澱等 現象,係因人而異,而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事故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認為一旦產 生臉部發炎後色素沈澱現象,治癒時間之長短,視造成原因 、發生範圍、治療種類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定,並無標準可 循,短則數月,長則數年,有醫審會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可 見系爭治療後所產生之紅腫或發炎後色素沈澱等現象,係因 個人體質而異,但可因治療而恢復。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治 療後所產生之上述現象,亦已於半年內改善等情。可見上訴 人之上開紅腫等現象,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所致,而 屬系爭治療在恢復期間內之應有狀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治療有疏失,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⑶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可能產生之嚴重症狀, 及未經其簽立同意書等語。經查,醫療上所謂「告知後同意 」法則,乃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師於術前應 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必 要性、風險及效果,而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醫療行為之 風險,目的在保障與尊重病患對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治療前讓上訴人簽署同意書,然上 訴人於系爭治療前之98年7 月20日,即曾由被上訴人為其施 行局部飛梭雷射,該次療程並無異常結果,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雷射治療後會有發炎,會產生輕微紅腫、皮膚敏感 及紅熱感覺之正常現象,既為上訴人曾親身經歷之情事,且 其亦自陳被上訴人診所之美容師有告知術後應注意事項,而 依卷附之該術後注意事項,亦載明會有紅腫、溫熱、局部反 黑等現象。則上訴人於系爭治療前,就其曾親身經歷相同療 程之經驗及已受告知術後注意事項,應已瞭解其風險及適應 症,縱未正式簽署同意書,亦難謂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未受 到適當之保障。故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未事先對其為術前測試,且施打時 使用之劑量過高、時間接續密集等語。然查,病人若無特異 性體質,一般難以於施術前得知其會有發炎後色素沈澱之現 象。對於初次接受治療之病人,醫師均會先以測試能量局部 治療,觀察無不良反應後再全面施作,固為此類醫療之必要 步驟,而上訴人98年7 月20日為眼部周圍之飛梭雷射治療時 ,業經上訴人為局部測試,並經確認上訴人並無不良反應後 始為施作,可見上訴人在第1 次接受飛梭雷射治療時,已有



接受測試,且無異常反應,況被上訴人亦陳稱為系爭治療時 亦有先行測試等語,則上訴人上開未為事先測試之論述,自 不足採。又上訴人所稱之施打劑量過高部分,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光療回春美顏記錄所載,該使用能量並未有任何過量情 事,而醫審會就上訴人接受美容治療之時間平均為30天之間 隔,亦表示該間隔期間尚屬合理等語,另證人胡楚松亦證稱 1 個月做1 次光電波或雷射治療,不算太密集等語,則上訴 人所稱劑量過高或時間密集,亦難採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治療之醫療疏失,尚 難採信,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紅腫等現象,應屬恢復期之 正常反應,應屬可採。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
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上訴人請求賠償即無所據,業 如前述,則就本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 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並不足採,被 上訴人抗辯並無疏失,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 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24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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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