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2年度,45號
KSHV,102,聲,4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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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
件(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命法官陳真真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中,已預設立場袒護相對人,逼迫聲請人一 問一答,並以威脅利誘之方式問案,不許聲請人為任何意見 表示,及威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下次不准代理出庭,顯見 其以強制作為令聲請人就範,且斷章取義、忽略聲請人提出 之卷證資料,在客觀上早已預設立場,足認有偏頗之虞。爰 聲請受命法官陳真真、陪席法官黃國川、及審判長許明進迴 避。㈡受命法官陳真真於102 年5 月27日開庭前,預先備妥 偏袒相對人之事項記錄,而忽略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有利部分。聲請人已於78年8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相對人如依合約設計圖施工,聲請人自會繳清該款項,惟於 102 年5 月27日開庭時,陳真真法官未將對聲請人有利之部 分列入應訊紀錄,並告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就照我列一 問一答,否則下次不准你以訴訟代理人出庭,而由聲請人本 人出庭等語,威脅意味濃厚,足認其在客觀上有偏頗之虞。 ㈢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 號之受命法官魏式璧於97年2 月14 日庭訊中問及:是否仍主張大樓轉角處弧形施工呈多角形、 門框採用假檜木、油漆使用雜牌之噴漆、大樓外觀之方塊磚 係劣等品?雖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不主張,然上開事項 皆與鑑定事項無關,何來受命法官陳真真所謂「大樓外觀傾 斜瑕疵,其餘上訴人均已捨棄」等情,何況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答:均不主張,主要是主張結構的瑕疵,其真意乃為: 「如涉及結構上瑕疵,則不捨棄。」。另於97年2 月14日庭 訊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侯永福律師提及:「書狀有整理四 大項目,此部分大樓建造完成時就已存在,不會因為時間經 過而變更」,由此可知就四大項目之內容,本院應予以查明 ,然受命法官陳真真未察聲請人之真意,即任意排除聲請人 主張之瑕疵範圍,屬於一意孤行。再者,就聲請人追加酌減 違約金一事,本院以另案訴訟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顯未了解全案關鍵所在即地 下室高層結構是否依核准之圖示施工予以調查,逕行為言詞



辯論,阻礙聲請人表示意見,偏頗意圖顯然,難望為公平審 判。㈣本院96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黃國川法官指示聲 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剛魁律師,俟新任承審法官魏式璧到任 後,始呈遞準備書狀即可。然筆錄卻記載當日準備書狀繕本 已交由對造簽收,顯已涉及竄改筆錄之嫌,此部分已由聲請 人提出異議在案。另外,聲請人聲請多次法官迴避案中(本 院99年度聲字第29、30號、101 年度聲字第57號、101 年度 聲字第70號),均由審判長許明進審理,均裁定聲請人應委 任律師始得提出抗告,刻意阻礙聲請人抗告。況且,本件由 合議庭法官為許明進、黃國川、陳真真,是否刻意安排,已 非無疑。
二、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 號一案業於102 年5 月27日準 備程序終結,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並定於102 年7 月 10日宣判,陪席法官是蘇姿月而非黃國川等情,有本院查詢 紀錄單在卷可證,故聲請人聲請黃國川法官迴避,應屬無據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18年 抗字第34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開一、之㈠、㈡、㈢迴避原因部分:
聲請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釋明本件法官有其 所主張有偏頗應迴避之原因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依其所主張之內容 觀之,亦僅係聲請人就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等不 滿意,致主觀上疑其不公,依前揭說明,均不得因此即謂 合議庭之審判長許明進及受命法官陳真真有偏頗而應迴避 。
(二)上開一、之㈣迴避原因(除黃國川法官部分外): 本院所有案件均係採輪分制,聲請人多次聲請法官迴避案 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30號、101 年度聲字第57號、10 1 年度聲字第70號等案件,其審判長雖均係許明進,然其 受命法官尚非同一,當非屬刻意安排,又上開裁定中雖有 註明聲請人應委任律師始得提出抗告,亦非刻意阻礙聲請



人抗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 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 請審判長許明進、受命法官陳真真及法官黃國川迴避,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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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