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92號
KSHV,102,抗,19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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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劉光復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沈季涵(原名沈雅妍)所 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67 34、6837、68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核定之第 一次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已足償還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債權336 萬元,難謂有阻礙其抵押權 實現之可能,至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債權,違反財政 部函令金融機構核貸成數標準,係屬超出抵押物現值之超貸 案件,自不得享有排除伊合法占有之權益。又伊與債務人沈 季涵就系爭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並自民國101 年7 月10日 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伊基於買 賣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權能為目的, 非執行法院得依民法第866 條除去者,然執行法院竟除去伊 之占有使用關係,於法未合,伊依法聲明異議,惟原裁定維 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第三人占 有使用拍賣不動產標的物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雖非無權 占有,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在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第三人占有使用 拍賣標的物仍係屬占用關係,故於實施拍賣後,若系爭房屋 因有第三人占有使用關係,致無人應買,勢將減價再拍賣, 足見該占有關係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亦影響抵押物 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而經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第三人 之占有使用關係時,因其性質上與使用借貸相類,若於抵押 權之價值有所損害時,依前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 項之精神,執行法院非不得加以排除占有使用關係,並於拍



賣條件訂拍定後點交。抗告人主張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係 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與租賃、使用借貸之使用收益權能不 同,執行法院不得依民法第866 條除去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
三、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係於99年10月15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336 萬元予本件併案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復於100 年11月3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抵押權30 0 萬元予相對人和潤公司,然因債務人沈季涵未依約清償債 務,相對人和潤公司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沈季涵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而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520 萬元,然因債務人沈季涵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執行法院執 行查封前之101 年7 月10日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人, 並交由抗告人占有使用,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執行法院 乃於拍賣公告上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第三人陳稱因買賣關係 於查封前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後,嗣於102 年 4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經拍賣結果,無人參與投標 應買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鑑價報告、拍賣不動產 公告及拍賣筆錄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第一次拍賣底價為520 萬元,已足清償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336 萬元,並無阻礙抵押權實現之可 能,係因有投標意願之應買人均不會在第一次拍賣即投標, 而無人應買云云。惟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於拍定後是否 點交,乃所有投標人是否願意參與投標之重要考量事項,如 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因其上存在其他占有使用關係,而依 法註記拍賣之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衡諸常情,顯將影響投 標者之購買意願,致降低承買金額或無法順利拍定,且將使 抵押權人欲實施之抵押權難以實行及受償,本件系爭不動產 經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投標應買而無法拍定,堪可認定 即與此有關,抗告人所主張自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抗告人雖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然亦屬民法第86 6 條第3 項規定得除去之權利,其既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且 有除去之必要,執行法院予以除去,與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違法財政部函令 金融機構核貸成數標準,係使超出抵押物現值之超貸案件, 自不得享有排除其合法占有之權益等語,惟縱本件有超出財 政部函令金融機構核貸成數之標準,亦不影響抵押權設定之 效力,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仍為有效,且本件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和潤公司亦非金融機構,是抗告人上開主 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基於買賣關係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致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和潤公司實行 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執行法院除去該占有使用關係後拍賣系 爭不動產,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復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與法均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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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