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91號
KSHV,102,抗,191,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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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陳高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禾資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字 第13320 號、2106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高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號、陳萌祥所有之同段0000-0000 號及0000-0000 號共 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嗣陳萌祥已死亡,伊為 其限定繼承人,惟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聯公司)轉讓本件債權予相對人,其轉讓金額與系 爭9 筆土地價值相差懸殊,應係通謀之假買賣,伊已向檢察 署提出告訴,刻正偵辦中。又陳萌祥所有上開8 筆土地業已 出租予第三人陳高壽耕作,租期雖已屆滿,然因承租人繼續 耕作,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自應不 得點交,執行法院之拍賣條件竟為執行點交,於法不合,乃 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處分駁回伊 之異議,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且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 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併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其對於債務人陳高權陳萌祥、陳高思之債權(陳高權為主債務人、陳萌祥及陳 高思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金聯公司 ,嗣後金聯公司再轉讓系爭債權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執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系爭9 筆土地。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 ,當事人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性質上亦非不得讓與或禁 止扣押,應具有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其讓與第三人,且相對 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492 號卷一所附),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具形式要件,自屬合法。至抗告人以系 爭9 筆土地中已拍定4 筆土地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13 萬3600元,未拍定5 筆土地之價值亦將近2000萬元,金聯公 司竟以1700萬元轉讓予相對人,價格顯不相當,應係通謀之 假買賣云云,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其 他法定程序謀求救濟,執行法院尚無審究之餘地,自不得遽 行斷定為假買賣,進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三、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 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 可參)。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82年10月26日就系爭9 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且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64號執 行程序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91年5 月13 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路竹地政 事務所函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憑。抗告人雖主張查封標 的物中陳萌祥所有之8 筆土地,業經陳萌祥於91年5 月6 日 出租予陳高壽,租期自91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 (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且陳萌祥死亡後,其限定繼承人 即抗告人復於101 年5 月6 日將上開8 筆土地出租予陳高壽 ,租期自101 年5 月6 日至106 年5 月5 日止(下稱第二份 租賃契約),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見 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56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22492 號 卷二所附),則依上開說明,第一份租賃契約之租期於查封 後業已屆滿,第二份租賃契約係查封後所訂,應屬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及拍定人自不生效力。且抗告人與陳 高壽既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該契約僅對債權人及拍定人不 生效力,就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是陳高壽係本於第二份 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所定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從而,原法院於102 年2 月 4 日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自屬有據。抗告人對之 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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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