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陳高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禾資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執字 第13320 號、2106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高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號、陳萌祥所有之同段0000-0000 號及0000-0000 號共 9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 筆土地)。嗣陳萌祥已死亡,伊為 其限定繼承人,惟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聯公司)轉讓本件債權予相對人,其轉讓金額與系 爭9 筆土地價值相差懸殊,應係通謀之假買賣,伊已向檢察 署提出告訴,刻正偵辦中。又陳萌祥所有上開8 筆土地業已 出租予第三人陳高壽耕作,租期雖已屆滿,然因承租人繼續 耕作,依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自應不 得點交,執行法院之拍賣條件竟為執行點交,於法不合,乃 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處分駁回伊 之異議,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 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且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 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始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且併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其對於債務人陳高權 、陳萌祥、陳高思之債權(陳高權為主債務人、陳萌祥及陳 高思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金聯公司 ,嗣後金聯公司再轉讓系爭債權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執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系爭9 筆土地。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 ,當事人間並無不得讓與之特約,性質上亦非不得讓與或禁 止扣押,應具有讓與性,債權人得將其讓與第三人,且相對 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債務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492 號卷一所附),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債權之讓與已具形式要件,自屬合法。至抗告人以系 爭9 筆土地中已拍定4 筆土地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13 萬3600元,未拍定5 筆土地之價值亦將近2000萬元,金聯公 司竟以1700萬元轉讓予相對人,價格顯不相當,應係通謀之 假買賣云云,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其 他法定程序謀求救濟,執行法院尚無審究之餘地,自不得遽 行斷定為假買賣,進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三、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 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 可參)。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82年10月26日就系爭9 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且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64號執 行程序實施假扣押,經原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91年5 月13 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路竹地政 事務所函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憑。抗告人雖主張查封標 的物中陳萌祥所有之8 筆土地,業經陳萌祥於91年5 月6 日 出租予陳高壽,租期自91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 (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且陳萌祥死亡後,其限定繼承人 即抗告人復於101 年5 月6 日將上開8 筆土地出租予陳高壽 ,租期自101 年5 月6 日至106 年5 月5 日止(下稱第二份 租賃契約),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見 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56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22492 號 卷二所附),則依上開說明,第一份租賃契約之租期於查封 後業已屆滿,第二份租賃契約係查封後所訂,應屬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及拍定人自不生效力。且抗告人與陳 高壽既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該契約僅對債權人及拍定人不 生效力,就契約當事人間仍屬有效,是陳高壽係本於第二份 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所定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從而,原法院於102 年2 月 4 日拍賣公告所載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議,自屬有據。抗告人對之 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