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尹懷德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與債務人何順華間拍賣抵
押物強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債權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與債務人何順華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民國101 年度司執字第73843 號受理並拍賣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於102 年2 月1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 表示應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執行法院乃於102 年3 月7 日通知抗告人許予應買,惟該通知之寄存送達有瑕疵,買賣關 係尚未成立;又應買公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標示與101 年2 月8 日拍賣公告差距甚大,影響不動產價值評估重大,例如附 表編號⒈⒉所示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出入時須經由前方同門 牌1302號建物,惟1302號建物之承租人表示不願意讓抗告人進 出其門口,又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應買公告遺漏與拍賣標的物 價值密切相關之事項,致抗告人誤認而應買,經抗告人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應買意思表示,均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 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
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 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 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 ,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 明之事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之。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 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 於公平。倘拍賣公告就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 謂無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易 言之,若拍賣公告就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應 記載事項有所記載,則拍賣公告即無瑕疵。
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附表 所示不因無人應買,乃於101 年12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1 項規定公告:自101 年12月28日起3 個月內,應買人 得依原定拍賣條件即最低底價合計新臺幣3,488,000 元向法院 具狀表示應買等語。嗣抗告人於102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應買 動產,經執行法院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副本函知抗告 人,因債權人及債務人逾期未回覆,乃視為同意抗告人應買, 執行法院遂於102 年3 月7 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繳清價金 餘款279 萬元,已於102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送 達代收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另執行法院對附表所示不 動產進行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惟就不動產之客觀狀態、占 用狀況、使用情形已依調查結果登載在拍賣公告上,並記載使 用情況為:本件建物於101 年7 月20日查封時,據鄰居稱無人 居住,該建物內之雜物為其所堆放,其稱若建物拍定,將會自 動搬離;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乃與查封 筆錄內容相符。又該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編號2 之建物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 記,請投標人注意,且該建物部分占用毗鄰之同段319 地號土 地(該建物將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占用之土地不在拍賣範 圍等語一節,有執行法院101 年12月18日第3 次拍賣不動產筆 錄、101 年12月18日不動產應買公告暨拍賣不動產附表、抗告 人之聲明應買狀、執行法院102 年2 月6 日函暨送達證書、10 2 年3 月7 日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101 年7 月20日查封筆錄 在卷可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 反面、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至第178 頁、第31頁) 。足認執行法院已依調查結果,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建物坐落土地未來有被訴請拆除之虞等 節,於拍賣公告上詳實記載,亦即拍賣公告就強制執行法第8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而無瑕疵。況拍 賣公告已載明: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語,以 提示應買人於意思表示前應行查明。職故,抗告人主張: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出入時須經由前方同門牌 1302號建物,惟1302號建物之承租人表示不願意讓抗告人進出 其門口等語,縱然屬實,惟因抗告人非不得於向執行法院為應 買前自行至現場查明後再為該意思表示,且公告應買期間長達 3 個月,抗告人應無難以調查之情,如此尚難認定其應買係因 拍賣公告未記載應記載事項所致,自不得於為應買意思表示到 達執行法院後再請求撤銷。
至抗告人另主張:執行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通知抗告人許其 應買,惟該通知之寄存送達有瑕疵,買賣關係尚未成立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102 年2 月1 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應買時, 陳報送達代收人為尹元泰或顧惠珍,應受送達處所為新北市○
○區○○路00號10樓。嗣執行法院向抗告人送達102 年2 月6 日債權人債務人是否同意應買函副本時,業經其送達代收人顧 惠珍於102 年2 月18日親自收受。另執行法院於102 年3 月7 日通知抗告人應繳應買價金餘款,該執行命令亦向上開陳報處 所送達,因未會晤送達代收人,故於102 年3 月14日寄存於送 達代收人住所警察機關即竹圍派出所等情,有抗告人之聲明應 買狀、102 年2 月18日送達證書、102 年3 月14日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6 頁、 第178 頁)。足認執行法院第一次向抗告人送達函文副本時, 已正確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處所,故執行法院第二次向抗告人 送達102 年3 月7 日執行命令,亦送至上開陳報處所,並為寄 存送達,該寄存送達自為合法,因而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承諾 抗告人應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抗告人,附表所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乃已成立。是以,抗告人主張該次寄存送達不生效 力,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等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拍賣公告記載未實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應買意思表示,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與 法無違;抗告人不服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其異議,亦與法無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號├───┬────┬───┬───┤目│(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
│⒈│高雄市│○○區 │○○ │319-8 │建│ 203.00 │61408分 │
│ │ │ │ │ │ │ │之48408 │
└─┴───┴────┴───┴───┴─┴──────┴────┘
附表: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號│ │ ---------- │、主要建├───────┬───┤範圍│
│ │ │ 建物門牌 │材及房屋│樓 層 面 積│附屬建│ │
│ │ │ │層數 │合 計│物主要│ │
│ │ │ │ │ │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
│⒈│1742│高雄市○○區○○段319-│2層樓加 │1樓層:100.32 │ │全部│
│ │ │8 地號 │強磚造 │2樓層:100.32 │ │ │
│ │ │--------------------- │ │合 計:200.64 │ │ │
│ │ │高雄市○○區○○路101 │ │ │ │ │
│ │ │巷13號 │ │ │ │ │
├─┼──┼───────────┼────┼───────┼───┼──┤
│⒉│6620│高雄市○○區○○段 │2層樓加 │1樓層:40.27 │陽台 │全部│
│ │ │319-8、319地號 │強磚造 │2樓層:20.34 │8.19、│ │
│ │ │----------------------│ │屋頂突出物:2 │雨遮 │ │
│ │ │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部│ │合 計:62.61 │13.14 │ │
│ │ │分 │ │ │ │ │
│ ├──┼───────────┴────┴───────┴───┴──┤
│ │備考│本建物部分使用同段319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