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0號
KSHV,102,抗,150,2013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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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吳其財
相 對 人 蔡張簡乖
      何陳碧凰
      紀呂素卿
      白呂珠
      白智龍
      顏妹賽
      蔡昇鴻蔡金顯之承受訴訟人)
      胡玉美
      蔡慶雲
      李暘辰
      黃麗爵
      陳鳳敏
      胡玉綿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 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定甚 明。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2 年6 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 代理人,亦未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 其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於102 年6 月28日收受補 正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 明,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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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