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02年度,6號
KSHV,102,再,6,2013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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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程陳群英
再審被告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靜
再審被告  杜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
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迄未 繳納,此有該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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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