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8號
KSHV,102,上,48,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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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上訴人  李坤樹
      李伊宸(原名高李佳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
9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訴外人李家訓之債權人,上訴人前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李家訓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2 、69 3 、694 、696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7619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 嗣以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拍定,李家訓將系爭692 、693 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張奮鏞,嗣張奮鏞將該抵 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李坤樹(下稱系爭甲抵押權);李家訓另 將系爭694 、696 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伊 宸(下稱系爭乙抵押權,與系爭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 ,被上訴人均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0 年4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5 月13日實行分配。惟李家訓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所設定,自 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對李家訓之債權確係存在,惟所設定 之抵押權並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 債權亦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李家訓並無 普通債權執行名義,故不得參與分配。上訴人已於100 年5 月4 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經執行法院於10 0 年5 月23日通知上訴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



4 (原判決誤載為次序3 ),執行費,國庫(李坤樹部分) ,債權原本16,000元,分配金額16,000元」、「表1 ,次序 5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坤樹,債權原本2,000,000 元,分 配比率79.3692 %,分配金額1,587,383 元,不足額412,61 7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 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㈡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4 (原判 決誤載為次序3 ),執行費,國庫(李伊宸部分),債權原 本12,000元,分配金額12,000元」、「表2 ,次序5 ,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李伊宸,債權原本1,500,000 元,分配比率10 0 %,分配金額1,500,000 元,不足額0 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 。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家訓係於91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張奮鏞借 款2,000,000 元(下稱系爭甲債權),並簽訂借款協議書, 約定李家訓將系爭692 、693 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梓官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予張奮鏞以供擔保 (即系爭甲抵押權),張奮鏞則於同年月19日、20日及25日 各匯款500,000 元至李家訓之妻即張簡月里高雄市○○區○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A 帳戶),並於同年 月25日匯款500,000 元至李家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澄清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B 帳戶 ),張奮鏞並於97年5 月將系爭甲債權讓與李坤樹;另李家 訓於91年6 月13日向李伊宸借款1,500,000 元(下稱系爭乙 債權),並約定李家訓將系爭694 、696 土地(重測前為高 雄縣梓官鄉○○段00000 ○00000 地號)設定抵押權予李伊 宸以供擔保(即系爭乙抵押權),李伊宸於同日匯款500,00 0 元至李家訓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C 帳戶),並於同年7 月3 日匯款 350,000 元至系爭B 帳戶、同年7 月4 日及7 月8 日分別匯 款400,000 元及300,000 元至系爭A 帳戶,李家訓係分別向 張奮鏞李伊宸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 辯。並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 內載「表1 ,次序4 ,執行費,國庫(李坤樹部分),債權 原本16,000元,分配金額16,000元」、及「表1 ,次序5 ,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坤樹,債權原本200 萬元,分配比率79 .3692%,分配金額1,587,383 元,不足額412,617 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



作分配表。㈢系爭分配表,內載「表2 ,次序4 ,執行費, 國庫(李伊宸部分),債權原本12,000元分配金額12,000元 」、及「表2 ,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伊宸即高李佳 容即李素卿,債權原本150 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 150 萬元,不足額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依 剔除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家訓於91年6 月20日將系爭692 、693 土地設定系爭甲抵 押權予張奮鏞,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張奮鏞復於 97年5 月將系爭甲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李坤樹。 ㈡李家訓於91年6 月20日將系爭694 、696 土地設定系爭乙抵 押權予李伊宸,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 元。 ㈢上訴人聲請對李家訓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6195 號予以拍賣,嗣以4,000,00 0 元拍定。
張奮鏞於91年6 月19日、20日及25日各匯款500,000 元至張 簡月里系爭A 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500,000 元至李家 訓系爭B 帳戶。
李伊宸於91年6 月13日匯款500,000 元至李家訓系爭C 帳戶 ,並於同年7 月3 日匯款350,000 元至系爭B 帳戶、同年7 月4 日及8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及300,000 元至系爭A 帳 戶。
五、本件之爭點:
李家訓張奮鏞李伊宸間有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㈡倘李家訓張奮鏞李伊宸間之系爭借款存在,系爭抵押權 擔保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借款?
六、李家訓張奮鏞李伊宸間有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當事人間係通 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為該主張之當事人,應就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李家訓於91年6 月18日向張奮鏞借款2,000,000 元,而設定 系爭甲抵押權予張奮鏞張奮鏞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及 25日各匯款500,000 元至張簡月里系爭A 帳戶、同年月25日 匯款500,000 元至李家訓系爭B 帳戶,張奮鏞嗣於97年5 月 將系爭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坤樹,並辦理抵押權移轉設定 ;另李家訓於91年6 月13日向被上訴人李伊宸借款1,500,00 0 元,並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伊宸,被上訴人李 伊宸則於同日匯款500,000 元至系爭C 帳戶、同年7 月3 日 匯款350,000 元至系爭B 帳戶、同年7 月4 日及8 日各匯款 400,000 元及300,000 元至系爭A 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借款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A 、B 、C 帳戶之存 摺影本、取款憑條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土地申辦設定登記及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50、52至70、102 、154 至155 、17 9 頁)。核與證人李家訓於原審證稱:91年間因伊從事手套 加工經營不善,向張奮鏞借了2,000,000 元,張奮鏞分好幾 次匯到伊及伊太太張簡月里的帳戶,當時伊拿名下其中2 筆 土地設定抵押,該筆借款尚未清償,因為張奮鏞跟伊哥哥有 生意往來,張奮鏞遂將債權讓與給伊哥哥的兒子即李坤樹; 91年間伊也有向李伊宸借款1,500,000 元,但李伊宸匯了1, 550,000 元給伊,也是分好幾次匯到伊及張簡月里的帳戶, 伊都是領現金出來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相互符合。是李坤樹主張李家訓張奮鏞借款2,000,000 元,張奮鏞並將此債權轉讓與伊,及李伊宸主張李家訓向伊 借款1,500,000 元等節,均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以李家訓於91年5 、6 月間拒絕償還銀行貸款,卻 於91年6 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故意製造資金流程之假象 ,並於提領後,款項用途不明;又李家訓於91年5 、6 月間 仍有買賣股票之資金出入紀錄,李家訓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必要;系爭B 帳戶於91年6 月26日確有50萬元轉至吳孟修 帳戶內,惟李家訓就前開匯款之用途,及該匯款之取款憑條 是否係李家訓所書寫,前後所述不一,足見李家訓證述不實 在;又李伊宸就借款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其所親簽,前後 所述不一,且無法說明資金來源,足見被上訴人李伊宸所述 不實;又張奮鏞李伊宸於91年間根本無足夠之現金存款可 貸與李家訓,顯見李家訓張奮鏞李伊宸間並無借款關係 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李家訓於91年5 、6 月因無力清償向銀行之借款,而有資



金需求,乃向張奮鏞李伊宸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主張於91年5 、6 月間仍有買賣股 票之資金出入紀錄,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云云,核 屬無據;又李家訓於借得款項後,將借得之款項清償經營 手套工廠之負債,亦據李家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92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李家訓故意製造資金流程之 假象,並無法交待系爭借款之用途,亦屬無憑。又系爭B 帳戶固於91年6 月26日轉出50萬元至吳孟修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惟距李家訓於原審101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作證時,已逾10年,記憶難免模糊,李家訓無法清 楚說明取款憑條是否其親自書寫,及該匯款用途,尚與常 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李家訓所言不實,認系爭借款關 係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云云,尚屬無據。 ⑵又原審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李伊宸突遭上訴人詢 問該借款協議書是否係伊親自簽名蓋章,李伊宸固先陳稱 :係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嗣改 稱:簽名並非伊所簽,但印章係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4 頁),惟李伊宸李家訓係於91年6 月13日簽訂借 款協議書,距原審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逾10年 ,於時間相距久遠致記憶模糊,及突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詢問之情形下,無法即時、正確的陳述借款協議書是否係 其親自書寫,亦屬事理之常。又李伊宸於原審已陳明其貸 與李家訓之款項,資金來源係工作、跟會及放款而來(見 原審卷二第100 頁),核與一般常人累積財富之方式一致 ,亦與常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李伊宸所言不實,認系 爭借款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云云,亦屬 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張奮鏞90至92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608,71 4 元、693,808 元、852,372 元;被上訴人李伊宸90至92 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211,432 元、428,620 元、352,501 元,上開收入均僅足以維持家庭生活,不可能有額外款項 出借李家訓,顯見系爭借款並非實在云云。惟薪資、儲蓄 、基金投資、股票投資、不動產投資、合會投資、接受贈 與、繼承等均可能累積財富,財富之累積非僅止於薪資收 入一端,上訴人以張奮鏞李伊宸之90年至92年薪資狀況 ,主張其等僅足以維持家庭生活,並無餘力借款予李家訓 ,已屬無據。況張奮鏞90至92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608,71 4 元、693,808 元、852,372 元;被上訴人李伊宸90至92 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211,432 元、428,620 元、352,501 元,以上開收入情形,若能節流支用,經年累月亦能累積



一定財富,並非無法累積數百萬元之財富,上訴人以張奮 鏞、李伊宸之薪資收入狀況,僅止維持家庭生活,並無餘 款出借予李家訓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李坤樹李伊宸李家訓並無借款關係 存在,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七、李家訓張奮鏞李伊宸間之系爭借款存在,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借款?
㈠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 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 (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 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 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 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 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 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 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 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 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均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被上 訴人對李家訓之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不為 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不能優先受償云云。然觀諸系爭 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共同擔保 新台幣2,000,000 元正」、「債務清償日期:民國92年4 月 17日」、「利息:依據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利息」、「遲 延利息:無」、「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 91年6 月18日起至92年4 月17日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按月付息乙次」、「訂立契約人:權利人張奮鏞、 義務人兼債務人李家訓」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又系爭 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債權總金額:共同擔保 新台幣1,800,000 元正」、「債務清償日期:民國91年12月 12日」、「利息:依據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利息」、「遲 延利息:無」、「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 91年6 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2日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按月付息乙次」、「訂立契約人:權利人高李佳容 、義務人兼債務人李家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且 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乃擔保李家訓於91年6 月18日向張奮 鏞借款2 百萬元,及於91年6 月13日向李伊宸借款150 萬元



張奮鏞李伊宸並分別陸續匯款至李家訓及其妻之帳戶內 供李家訓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乃 係擔保李家訓張奮鏞李伊宸上開借款所生之債務甚明, 已符合抵押權設定之公示性與特定性,核無上訴人所指抵押 權並未明確約定債權種類之疑義,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系爭債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及同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392號等判決,主張系爭抵押權未將債權「種類」登記 於登記簿中,亦未將借款契約提出作為登記之附件,系爭借 款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惟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均在闡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 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 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固未明確記載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惟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已載明:利息應按中央銀行核定之利率計 算利息,按月付息1 次,並明確記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債權之金額、清償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間,應已足以特定系 爭抵押權乃擔保李家訓張奮鏞李伊宸系爭借款所生之債 務,且李家訓張奮鏞、被上訴人李伊宸間確有以系爭抵押 權擔保系爭借款之合意,均如前述,則於本件情形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業已特定,不致使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 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系爭借款非屬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家訓張奮鏞李伊宸間並無借貸 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及縱李家訓與張奮 鏞、李伊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借款,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就抵押物拍 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係依 上開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1 所載次序4 、次序 5 ,分配予被上訴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坤樹之金額應予 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 所載次序4 、次序5 ,分配與被上訴 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李伊宸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應依剔除



後之分配次序金額重新製作分配表,依序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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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