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5號
KSHV,102,上,2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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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林全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6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 間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房貸 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兩 造另於85年12月間約定將系爭房地之其中3 個房間出租予上 訴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以免收前3 年 租金作為向上訴人借名之報酬。嗣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起 ,將系爭房地之出租範圍改為2 個房間,租金則調降為每月 3,000 元。詎上訴人自100 年5 月起即拒絕繳納房租,迄今 積欠之房租合計達40餘萬元,復更換門鎖,妨礙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以101 年4 月3 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 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房貸,雖非由上訴 人繳納,然上訴人前於83年2 月8 日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領 取該府因徵收高雄市○○區○○街0 巷0000號建物(下稱「 河川街建物」)之補償金1,394,626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並具優先承購高雄市政府之國宅即系爭房地之資格, 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兄弟黃進財黃杰仁向上訴人借取系爭補償金,另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躘、黃進財黃杰仁與被上訴人自70年 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業積欠上訴人合計達4 、500 餘萬 元均未清償,是被上訴人、黃進財黃杰仁乃與上訴人口頭 約定,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後續之房貸均由被上訴人、黃進 財及黃杰仁負責繳納作為渠等向被告借款清償之方式。再者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 判決附件一之85年12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原 審判決附件二之100 年3 月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均係 變造之文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具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辯。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85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於85年8 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領取河川街建物之系爭補償金後,存入黃躘所有之帳 戶。
㈢系爭協議書及租約上,上訴人之捺印及簽名均為真正。 ㈣系爭房地價金之頭期款及迄今之貸款,除95年5 月16日之房 貸係由上訴人繳納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繳納。 ㈤上訴人前對黃杰仁及訴外人黃鴻生(均為被上訴人之子、上 訴人之弟)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481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98 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已分別 闡述詳盡。
㈡查系爭協議書及租約,均由上訴人簽名及捺印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雖足推定系爭 協議書及租約為真正,惟系爭協議書其上係記載:「購買高 雄市○○○路000 號5 樓房屋一戶,今以黃麗珠名義「借名 登記」,並約定如下:一、交屋後以每個月陸仟元租給黃麗 珠居住,謹限三個房間。資方保留主臥室。二、前三年36個 月租金貳拾壹萬陸仟元免收,作為報酬,雙方不另互為追償 。三、本屋產權不為兒女繼」等語,而立約人部分,除上訴 人載於名義登記人項下外,另列有「資方代表黃杰仁」;系



爭租約係記載:「承租高雄市○○○路000 號5 樓的2 個房 間,資方保留主臥及小房間,月租叁仟元,為期一年」等語 ,立約人部分,則記載「承租人:黃麗珠;(出租人)資方 代表黃杰仁」等節,有原審判決附件一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 二之系爭租約可稽。依上開系爭協議書及租約形式上觀之, 系爭協議書及租約之當事人,除一造確定為上訴人外,另一 造均記載「資方代表黃杰仁」,而非記載被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即無從逕依系爭協議書及租約,推論其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存有如被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而黃杰仁前於100 年6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除要 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外,並指摘上訴人私換系爭房地大 門門鎖,預告終止租約及催告將於同年7 月7 日終止借名登 記之信託關係。黃杰仁並於同年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除表示於85年間向上訴人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房地外, 並要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房租。嗣於100 年9 月11日及同年 月23日,黃杰仁黃進財及被上訴人,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表示資方權利人黃杰仁黃進財及被上訴人等人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上訴 人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資方權利人等之任一人或 指定黃鴻生等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影本4 份附於本 院卷可佐(見本院卷65頁以下)。另黃進財於上開刑事案件 證稱:83年間在台北工作時,母親(即被上訴人)來電說原 來住處被拆,無處可住,其乃與黃杰仁黃進福、黃麗蓉( 即各兄弟姊妹)及母親共5 人集資約6 、70萬元,借用黃麗 珠名義購買系爭房地,餘額則辦理貸款。當時黃麗珠很苦, 沒有出錢,因為僅黃麗珠符合申購國宅之條件,所以跟黃麗 珠講好借名登記。當時兄弟開會,與黃麗珠言明前3 年不收 房租,補貼她借名登記,第4 年起每月交6,000 元,由黃麗 珠使用3 個房間,餘留1 間房間供其等南下居住用等語;黃 杰仁則證稱:原本租黃麗珠6,000 元,100 年3 月2 日租約 改成3,000 元,所以請黃麗珠補簽系爭協議書,舊租約係黃 進財與黃麗珠簽訂,已經找不到,黃進財當初還跟她簽一張 600 萬元的借條,上面註記之約定事項即每月租她6,000 元 ,前3 年不收,第4 年開始收,這是借名登記等語(均見高 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100 年10月31日訊問筆 錄)。故依系爭協議書、租約及上開存證信函,併黃進財黃杰仁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顯非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出資 購買,並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此由系爭協議書及租約,關 於立約人部分係記載「資方代表黃杰仁」,而非記載被上訴 人,並由黃杰仁寄發2 次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另由黃杰仁



黃進財及被上訴人3 人,共同以資方權利人名義,2 次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自明。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即難認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非由被上訴人個人單獨出資購置, 不能認為屬其個人所獨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 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由其一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以被上 訴人個人名義,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個人,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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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