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志明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昇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琇岳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芳即蔡秀英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華兼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秀梅即蔡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林淑玉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洪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 年
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琇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洪漢璋、府邸建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琇岳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均合 稱「上訴人」)蔡秀梅,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洪漢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蔡秀梅雖未提起上訴,惟其與其他上訴人均為蔡金鐘繼承 人,且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蔡秀梅,故其餘上訴 人所為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秀梅,核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漢璋受僱被上訴人府邸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後派駐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段000 地號土地上「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之 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 安全維護等事宜,於民國96年10月4日12時至13時10分即系 爭工地原負責管制門口人員出入之訴外人黃建源請假外出期 間,洪漢璋竟疏未指派其他人負責管制系爭工地門口人員之 出入,亦未關閉系爭工地出入口之可拉式大門,適有訴外人 即被害人邱金定於該期間進入系爭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而 在系爭工地內遭自高處落下之黑色細沙等重物砸中背部(下 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鈍傷合併血氣胸及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蔡金鐘與上訴人蔡志明、蔡志昇、 蔡宜芳、蔡秀華及蔡琇岳分別為邱金定之配偶及子女,蔡琇 岳因邱金定受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70 元 ,另因邱金定死亡支出殯葬費521,450元;另蔡金鐘、蔡志 明、蔡志昇、蔡宜芳、蔡秀華及蔡琇岳痛失配偶及母親,精 神上至感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蔡金鐘、蔡志明、蔡志昇、 蔡宜芳、蔡秀華及蔡琇岳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洪漢璋既 為府邸公司之受僱人,府邸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蔡金鐘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蔡志明等6 人為 蔡金鐘之法定繼承人,蔡志明等6 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繼承蔡金鐘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志明、蔡志昇 、蔡琇岳、蔡宜芳、蔡秀華、蔡秀梅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志 明100 萬元、蔡志昇100 萬元、蔡宜芳100 萬元、蔡秀華10 0 萬元、蔡琇岳1,522,520 元,及均自99年2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洪漢璋、府邸公司則以:邱金定受系爭傷害時,已 於同日在醫院告知蔡宜芳在系爭工地受傷,事故當日亦至系 爭工地詢問工地主任為何人,足認邱金定於96年10月15日出 殯日前,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迄至99年1 月 27日始提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次,邱金 定非在系爭工地受系爭傷害,洪漢璋對邱金定之受傷並無過
失,洪漢璋、府邸公司自無侵權行為。縱認邱金定係在系爭 工地受傷,而洪漢璋應負過失責任,然邱金定未經同意,擅 自進入系爭工地,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對蔡琇岳支出醫 藥費1,070 元、殯葬費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5-1 至 5-16 、5-18 至5-23、5-25、5-26、5- 28 、5-30至5-32、 5-35、5-36、6-1 、6-2 、6-6 至6-11、7 、8 之項目及金 額均不爭執,餘其他項目、金額即無必要,另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府邸公司另再以: 府邸公司選任洪漢璋擔任系爭工地主任,及系爭工地安全維 護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府邸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志明 、蔡志昇、蔡琇岳、蔡宜芳、蔡秀華、蔡秀梅30萬元,及自 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志明24萬元、蔡志昇24萬元、蔡 宜芳24萬元、蔡秀華24萬元、蔡琇岳337,814 元,及均自9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宜芳、 蔡秀華、蔡秀梅70萬元,及自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 志明76萬元、蔡志昇76萬元、蔡宜芳76萬元、蔡秀華76萬元 、蔡琇岳1,184,706 元,及均自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就對造之上 訴均為駁回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洪漢璋於96年10月4 日係受僱於府邸公司而派駐於系爭工地 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為 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作場所出入口之拉開式大門,作 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之人員 ,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㈡96年10月4 日12時至13時10分係系爭工地原負責管制門口人 員出入之黃建源請假外出期間。邱金定在當日受有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洪漢璋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 18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案經上訴,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940號刑事判決及101 年度台上字26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
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督同法醫師對邱金 定屍體進行解剖,發現邱金定有:「右肩背側由高126 公分 向下有瘀痕30乘11公分,其下肌肉併發出及肩胛骨骨折。肋 骨於右外側第三至第六出現骨折,第八及第九後側發生骨折 ,右後近脊柱旁之第六、第七及第十二出現骨折。第四胸椎 出現斷裂性骨折。上述之傷害合併有右肺下葉性挫裂傷6 公 分,後側下方有5 乘2 公分之破裂孔,及右肺門脈部有一顆 發生。右肋膜腔出現積血500 毫升。除了上述胸腔之傷害外 ,腹腔於肝臟右葉出現3 條挫裂傷,長達8 公分及間質破裂 性傷害6 乘4 公分」之傷勢。
㈤邱金定係32年10月7 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3歲。 ㈥蔡金鐘係邱金定之夫,29年6 月1 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歲 ;蔡志明、蔡志昇、蔡琇岳、蔡宜芳、蔡秀華為邱金定之子 女,事故發生時分別為35歲、34歲、42歲、40歲、31歲。 ㈦兩造對上訴人蔡琇岳支付邱金定醫藥費1,070 元、殯葬費33 萬元不爭執。
㈧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洪漢 璋對邱金定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府邸公司就系爭事 故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㈣邱金定就系爭事故是否與 有過失?如認邱金定與有過失,則過失責任比例如何?六、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 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 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 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 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 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 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亦可資參酌。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以被上訴人洪漢璋為判斷之 對象。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一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請求權人即上 訴人知悉「有得受賠償原因」之時間點,及其距起訴時已逾 2 年之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96年10月15日即應知悉侵權行為 之加害人係被上訴人洪漢璋,上訴人迄至99年1 月27日始提 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云云,固以上訴人蔡 宜芳、蔡志明於刑事案件之證述、蔡琇岳提出之高雄縣市葬 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所載邱金定出殯日係96 年10月15日佐證。惟上訴人蔡宜芳於刑事案件審理僅到庭陳 稱:事發當日在健仁醫院見到母親(即邱金定)時,母親係 很小聲、很慢的說被工地的東西砸到,當時電聯男友去看工 地,伊男友約下午三點到工地僅詢問工人、守衛是否知悉當 日有發生事情,工人只說有發生事情,工地主任不在現場, 當時未曾跟工地任何人表示要賠償,因未取得監視器畫面等 語;上訴人蔡志明則陳述:當日到醫院時,母親說背後被東 西砸到很痛,蔡宜芳與母親說話時未在場,當時曾詢問母親 發生意外之原因時,母親告知係在工地撿回收物被砸到等語 ,故依上訴人蔡宜芳、蔡志明所述,雖邱金定受傷害後曾告 知係在工地受傷之事,然依常理而論,於工地受傷之可能原 因眾多,不同原因涉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即屬有別, 本件即即難僅憑上訴人蔡宜芳、蔡志明前揭所述,即認定上 訴人於邱金定出殯前即知悉洪漢璋係賠償義務人。 ④至上訴人蔡宜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另陳稱:其男友至工地 問工人是否知悉當日工地發生事情,工人知道有發生事情, 又問工地主任是誰,工人說不在那裡,男友僅問這樣,人家 已經告知他等語。並同時證述:當時在殯儀館受到其他家屬 轟炸為何不告他等語(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94、9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補充陳稱:伊男朋友當時是問工地主 任在不在,因為要找工地主任問誰砸到我母親,工人回答工 地主任不在,伊不知道他有沒有接著問工地主任是誰,因為 找不到工地主任,當時只知道在工地發生意外等語(見本院 10 2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蔡宜芳並未證述 其男友於案發日至系爭工地時,曾向工人詢問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並透過工人之答覆而知悉邱金定係因被上訴人洪漢 璋之行為而受傷。至上訴人蔡宜芳遭家屬要求告「他」部分 ,蔡宜芳當時並未具體指明「他」即係「洪漢璋」,且依蔡 宜芳所述內容前後文觀之,「他」應泛指造成邱金定死亡之 侵權行為人,惟於斯時尚無法特定。況依系爭刑案偵查卷以 觀,檢察官除相驗外,未曾傳喚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且由 邱金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觀之(見刑事相驗卷第55頁),記 載死亡原因係解剖鑑定中,及檢察官將邱金定之屍體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始能確知 邱金定之死亡原因一節,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相驗卷無訛 ,足認邱金定之死亡原因迄至法醫研究所鑑定完畢前,均處 不明之狀態,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定上訴人至遲於96年 10月15日邱金定出殯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 被上訴人洪漢璋,否則上訴人自無未於事發後即對被上訴人 洪漢璋提出刑事告訴之理。故上訴人稱迄至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始知悉洪漢璋為侵權行為人,應屬可採。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被 上訴人洪漢璋為侵權行為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⑤至在被上訴府邸公司擔任現場銷人員之證人柯旨陽雖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保全人員有告訴伊被害人的家屬有到銷 售中心一樓抗議,之後也聽過工人轉述被害人家屬有抬棺抗 議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既以被上訴人洪漢璋為判斷之對象,已如 前述,則被害人家屬是否曾到被上訴人府邸公司處為抗議, 即與本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洪漢璋對邱金定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府邸 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 ,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 作場所,且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 不得讓其出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上訴人洪漢璋於96年10月4 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府 邸公司而派駐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責 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作場所 出入口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應置 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之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洪漢璋身為系爭工地之現 場主任,於工地施工期間,自應依上述規定,負有維持工地
安全之注意義務甚明。
③被上訴人雖否認邱金定係於系爭工地內受傷云云,然邱金定 受系爭傷害後曾在醫院告知蔡宜芳、蔡志明係在工地撿回收 物遭砸傷,已如前述,且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 月12日督同法醫師對邱金定屍體進行解剖,發現邱金定有: 「右肩背側由高126 公分向下有瘀痕30乘11公分,其下肌肉 併發出及肩胛骨骨折。肋骨於右外側第三至第六出現骨折, 第八及第九後側發生骨折,右後近脊柱旁之第六、第七及第 十二出現骨折。第四胸椎出現斷裂性骨折。上述之傷害合併 有右肺下葉性挫裂傷6 公分,後側下方有5 乘2 公分之破裂 孔,及右肺門脈部有一顆發生。右肋膜腔出現積血500 毫升 。除了上述胸腔之傷害外,腹腔於肝臟右葉出現3 條挫裂傷 ,長達8 公分及間質破裂性傷害6 乘4 公分」之傷勢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及邱金定死亡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邱金 定死亡係「背部遭受鈍力撞擊而造成骨折及血氣胸死亡,其 脊柱之斷裂可能出現於死後造成,否則依其傷勢,不可能由 所謂的受傷地點走到路邊求救,其受傷之外力可能來自高處 之重物且有較柔軟之表面(如水泥或沙子等)…」等情,亦 有該所97年1 月2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刑事相驗卷第 124 頁),再參諸證人即當時路過系爭工地對面之維也納花 園汽車旅館之俞有芳(原名俞澤鈴)於系爭刑案證述:邱金 定於96年10月4 日13時15分許,係表情痛苦坐在該旅館招牌 下方花圃圍牆,告知遭被不明東西砸落,其當時見邱金定肩 膀上有黑色沙子該種細沙,在系爭工地可發現,而該旅館招 牌下面沒有工地細沙,當時旅館沒有在整修,附近僅系爭工 地施工等語(見刑事相驗卷、偵查卷、一審卷)。證人俞有 芳與兩造素不相識,僅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與邱金定接觸過程 為陳述,所述應屬可採。暨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區附近僅 系爭工地因建屋施工中乙節,有地籍圖及GOOGLE地圖列印照 片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影卷卷一第122 頁至131 頁),足 見系爭工地所屬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該工地正進行建 築、營造之工程,衡情,僅系爭工地會出現大量沙質之物, 故邱金定係於系爭工地受系爭傷害,自與常情無違。 ④況法醫研究所於99年6 月15日就邱金定死亡原因曾函覆本院 稱:⑴綜合解剖之結果發現死者之傷害均集中於右肩胛骨向 下及右背側,其體表並無鈍挫傷出現,即未見有皮膚破損出 現。而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胸腹部挫傷應為X 光下之 診斷,與解剖之所見並不相違背。若為車禍或高處墜落,其 體表應會有接觸點而破損,若為車禍其傷害之部位較高較難 比對其接觸點。若為高處墜落則因接觸面較大可能會造成四
肢之骨折及擦挫傷。⑵脊椎之死後斷裂可能出現於搬運之過 程。若為生前斷裂則須視其作用力之方向和外傷之分佈而判 斷。⑶若排除報案人之所述,仍為鈍力撞擊,且為較大面積 之突出物撞擊所致,如貨車上之凸出物撞擊所致」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2 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曾另有車輛撞擊邱金定,致邱金定受傷,是邱金定受傷原 因自無前揭函文所稱「若排除報案人之所述,仍為鈍力撞擊 ,且為較大面積之突出物撞擊所致,如貨車上之凸出物撞擊 所致」之事,則被上訴人辯稱邱金定非在系爭工地受傷云云 ,自不足採。
⑤又證人黃建源於刑事案件證稱:伊上班時間自中午12時至早 上8 時,負責管制系爭工地人員進出,即工地安全、工地之 環境,就是圍牆有沒有圍起來、鎖起來,不要讓閒雜人員靠 近工地,舉凡未戴安全帽或識別證者均禁止靠近系爭工地。 事發當日中午12時至13時請假外出之際與洪漢璋交接工地安 全維護工作,因工地24小時都要有人專責負責,迄13時10分 返回工地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刑案一審卷二第7 頁); 另證人即當日在系爭工地清理廢棄物之王阿對於刑事案件證 稱:意外發生的當天我們是下午1 點上班,我推東西從電梯 下來,大概是在當天下午1 點15左右,就看到邱金定靠在汽 車旅館的花圃旁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25 頁)。堪認 案發當日13時10分黃建源返回系爭工地前,系爭工地人員出 入之大門並未關閉,否則王阿對豈能在工地內即清楚目睹邱 金定坐在工地對面圍籬外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之 理。而被上訴人洪漢璋既負有維持工地安全之注意義務,已 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洪漢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至 13時10分即負責管制人員進出工地之黃建源請假外出期間, 竟疏未注意將系爭工地大門關閉,亦無指派人員管制大門人 員之進出,因而造成邱金定得趁機進入系爭工地內撿拾資源 回收物,並在工地內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砸中背 部,致邱金定受系爭傷害不治死亡,是被上訴人洪漢璋上開 過失行為與邱金定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故被上訴人洪漢璋辯稱對邱金定之死亡無過失云云,自無足 採。
⑥另被上訴人府邸公司雖另辯稱:就選任、監督洪漢璋執行職 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然黃建源於系爭刑案僅證 述:當日中午請假時與洪漢璋交接工地安全維護工作,伊工 作內容與洪漢璋差不多,僅洪漢璋具執行權利,且府邸公司 之董事長張泓鈺曾告知洪漢璋係工地主任,負責管理人員差
勤及工地安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8 頁),是依黃建源 所述,充其量僅能認定其係洪漢璋之下屬,於工地現場依洪 漢璋指示工作,尚難據此認定府邸公司就選任、監督洪漢璋 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而被上訴人府邸公司就此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府邸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8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 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洪漢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邱金定 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洪漢璋之行為具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府 邸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蔡金鐘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由蔡志明等6 人繼承蔡金鐘之權利 等節,均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由被上訴 人洪漢璋、府邸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1,07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上 訴人蔡琇岳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兩造對上訴人蔡琇岳支付之殯葬費,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以33萬元計算(見本院101 年11月5 日準備 程序筆錄),亦為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 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上訴人蔡金鐘、蔡志明、蔡志昇、蔡宜芳、蔡秀華及 蔡琇岳遭喪偶及喪母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惟邱金定 死亡時,蔡金鐘、蔡志明、蔡志昇、蔡宜芳、蔡秀華、蔡 琇岳分別為67歲、35歲、34歲、40歲、31歲、42歲,蔡金 鐘老年喪偶,頓失終老伴侶,而蔡志明、蔡志昇、蔡宜芳 、蔡秀華、蔡琇岳(下稱蔡琇岳等5 人)為邱金定之子女 ,均已成年,依賴邱金定照護程度應低於蔡金鐘,故蔡琇 岳等5 人所受痛苦程度應低於蔡金鐘。又蔡金鐘國小畢業 ,98年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蔡志明高職畢業,98年所 得18元,名下財產3 筆,價值289,370 元;蔡志昇高職畢 業,98年所得78,5 98 元,名下財產1 筆,價值289,050 元;蔡宜芳國小畢業,98年所得0 元,名下財產2筆,價 值1,045,060 元;蔡秀華國中畢業,98年所得0 元,名下 財產3 筆,價值764,294 元;蔡琇岳大學畢業,98年所得 21,975 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3,616,730 元;洪漢璋 南亞工專畢業,98年所得323,138 元,名下財產2 筆,價 值1,525,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一第46、 11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11至24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 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蔡金鐘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100 萬元為適當,而由蔡志明等6 人 繼承,另蔡琇岳等5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 均應予核減為各得請求80萬元為適當。
㈣邱金定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認邱金定與有過失,則 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②本件系爭工地所屬地點附近僅系爭工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進 行建屋施工中,且舉凡未戴安全帽或識別證者均禁止靠近系 爭工地,暨依系爭工地於事故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刑事一 審卷一第124 至135 頁),系爭工地外均設立圍牆以資區隔 ,顯見未屬工地之施工人員及未具備適當安全設備之人,均 應禁止進入系爭工地。而邱金定於事故發生時為63歲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足見邱金定於事故發生之際係成年人,而按 諸常情,建商於建築工地施工中均在工地外圍搭建圍牆,除
供他人識別圍牆內土地屬私有地,不得擅自進入外,亦作為 提醒外人該區土地具危險性之用,邱金定就此自無不知之理 。詎邱金定未經同意,且未配戴適當安全設備,即擅自進入 系爭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致受系爭傷害而不治死亡,是邱 金定就系爭事故具有前述過失甚明。本院審究邱金定與被上 訴人洪漢璋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認邱金 定過失比例應為70%,洪漢璋之過失比例為30%,方屬允恰 。上訴人主張邱金定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縱 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均非可採。
③因而,蔡金鐘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0萬元(計 算式:100 萬元×30%=30 萬元),此部分由上訴人蔡志明 等6 人承受;上訴人蔡志明、蔡志昇、蔡宜芳、蔡秀華、蔡 琇岳,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24萬元(計算 式:80萬元×30%=24 萬元)、24萬元、24萬元、24萬元、 339,321 元(計算式:(1,070+330,000+800,000 )×30% = 339,321)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蔡志明等6 人30萬元, 及自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志明24萬元、蔡志昇24萬元 、蔡宜芳24萬元、蔡秀華24萬元及蔡琇岳339,321 元,及自 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除上訴人蔡琇岳部分外,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併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另上訴人蔡琇岳部分,原審判 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7,8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足 ,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07 元(計算式:339,321-33 7,814=1,507 )及自99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除上訴人蔡琇岳部 分,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外,其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