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O、二七O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丙○○被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戊○○、丁○○母女係鄰居,雙方曾因丁○○養狗細故發生糾紛。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乙○○因無法忍受丁○○所養 狗隻吠叫,擾及居家安寧,乃前往基隆市○○路四十八號戊○○、丁○○住處理 論並徒手毆打戊○○、丁○○母女(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嗣經鄰人勸阻並將乙○○拉出屋外,乙○○乃於該址門前高喊:要放火 燒房屋云云恐嚇戊○○、丁○○母女,致生危害於戊○○、丁○○母女之財產安 全。
二、案經被害人戊○○、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曾喝酒,意識較模糊 ,已不記得曾否說過要放火燒房屋這句話,就算有,也只是一時情緒激動,主觀 上並無恐嚇戊○○、丁○○母女之故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 、丁○○母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梁東陽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衡諸被告乙○○當日係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毆傷告訴人,顯見其意 識狀態仍有相當程度之清醒,客觀上難認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被告乙○○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二人,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情緒激動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丙○○三人因告訴人丁○○養狗細故,竟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未經告訴人戊 ○○、丁○○母女同意,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母女之住宅,並由被告乙○○徒手 毆打告訴人母女成傷,因認被告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戊○○、丁○○告訴被告乙○○、甲○○、丙○○傷害及無故侵入 住宅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 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戊○○、丁○○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乙○○、甲 ○○、丙○○被訴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人之身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被告甲○○、丙○○部分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堅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