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施教森
被 上 訴人 蔡沈雪櫻
蔡崑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崑山為訴外人臺灣汎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蔡沈雪櫻 為汎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二人持有汎生公司全部股份, 綜理負責汎生公司經營之一切事務。民國87年間,被上訴人 為提升汎生公司至CGMP 等級,乃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並 增購生產設備,因所需資金龐大,經向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申貸後獲得放款,惟嗣後汎生公司因87年度財報發生虧損 ,遭核貸銀行緊抽銀根,出現鉅額資金缺口,被上訴人急需 資金週轉,竟向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借貸,後因無法負 擔鉅額利息,致汎生公司有倒閉之虞,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 尋求協助,又上訴人評估汎生公司投資風險、獲利情形後, 挹注汎生公司相當數額之資金,協助解決被上訴人向地下錢 莊借貸之鉅額借款,再依協議由上訴人向汎生公司議定價格 ,合意以汎生公司尚無法投入生產之庫存物料、部分設備等 物抵償汎生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因此,上訴人與汎生公司 法定代理人共同於89年7 月1 日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經雙方依協議內容履行各自義務,汎 生公司則由被上訴人共同依系爭協議書附件(如附表明細) 所列之各項設備、名稱、數量,點交予上訴人,完成代物清 償之交付義務,而上訴人亦依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將債權 證明文件正本交付汎生公司,故上訴人對汎生公司之新臺幣 (下同)3369萬8950元債權,已因汎生公司交付系爭協議書
附件之物品,而清償完畢,上訴人亦取得附件所列物品之所 有權。詎被上訴人竟誣告上訴人及其他協助汎生公司之人, 涉嫌組織犯罪、偽造文書及強制罪等不法犯行,且指稱系爭 協議書為上訴人所偽造,以及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列之全部 物品,均係因犯罪而取得,並藉由法務部調查局之協助,將 取走已扣押之附件所列之物品,再由被上訴人蔡崑山以汎生 公司負責人之資格擔任保管人,而以此方法取回本已交付上 訴人用以清償之物品。另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及相關人等 ,雖所受誣告之指控經三審無罪定讞,但經兩造合議簽定之 契約文件、債權證明等,均遭扣押等法律障礙而無從行使, 直至98年3 月3 日才得以領回系爭協議書正本,而被上訴人 及汎生公司竟已將附件之物品全部用於生產、使用,而無從 返還。被上訴人既為汎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兼總經理,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誣告系爭協議書係偽造文書之犯罪行 為,其行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此外,被上訴人蔡崑山係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物品之責付保 管人,竟私自將所保管之物品使用收益並處分,以致無法返 還上訴人,其行為亦屬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再者,被上訴 人亦屬執行公司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之責,而因系 爭協議書附件所示物品已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 金錢賠償。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無權代理而簽立系爭代物清 償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第113 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369萬8950元,及自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汎生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故契約不成立,汎生公司前曾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並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附件收據等俱 屬上訴人所偽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㈡縱認系爭協議 書為洪OO與被上訴人二人或汎生公司簽訂,惟雙方並無代 物清償之真意,而係為避免汎生公司之資產被其債權人強制 執行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協議內容涉及公司 委託經營事項,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追認,對於汎生公司 ,自不生效力。㈢訴外人洪OO並未代汎生公司清償向地下 錢莊4500萬元之債務,及因此取得汎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265 張,將支票權利讓與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對汎生公司有 支票債權,且據此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事,上訴人亦未代汎 生公司支付員工薪資131 萬4760元,故上訴人與汎生公司既
無實質債權關係存在,汎生公司亦無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設 備之所有權。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洪OO 提出刑事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行為,並非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非屬侵權行為,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上訴人主張之侵權 行為,發生時間距今已近十年,顯罹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9萬 8950元及自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之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崑山有保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 物品。
㈡上開物品有些是耗材已經使用而不存在,有些機器設備經過 使用後已經不堪使用,無從返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含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崑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含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訂立)
⒈經查,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新利鼎公司員工謝OO於高 雄地院89年重訴字第77號刑事案件供稱,系爭代物清償協 議書是由伊與汎生公司總經理蔡沈雪櫻到黃OO律師事務 所,由律師事務所為雙方草擬,是洪OO授權伊,並將印 章交付,代表鼎璽及漢璽公司與沈雪櫻所代表之汎生公司 簽約,簽約之目的是怕汎生公司整個機器設備被其他債權 人強制執行搬走,所以才簽此二份代物清償合約書以保全 汎生公司的資產,洪OO的意思是為防止汎生公司的資產 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搬走,而汎生公司方面的沈雪櫻當
時談的意思也沒有要用汎生公司資產抵償給漢璽及鼎璽公 司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9 、150 頁高雄地院89年重訴字 第77號刑事案件89年12月20日對謝OO之訊問筆錄,訴外 人洪OO於刑事案件一審理中亦供稱:「……簽此二份代 物清償合約書是為保全汎生公司的資產不被其他債權人執 行,所以很趕……」等語(本院卷㈠第315 頁刑事一審筆 錄)依此供述,已可見雙方係要保全汎生公司之資產,並 無要用汎生公司之資產抵償給漢璽公司及鼎璽公司之意思 ,卻於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上作成以汎生公司資產抵償債 務之意思表示,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可認定。 ⒉又依上述謝OO之供述及後述黃OO律師之證言,可見簽 立此代物清償協議書時,蔡沈雪櫻均在場,另證人即汎生 公司之員工黃OO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代物清償協議 書、買賣合約書蔡沈雪櫻拿給我時,都說是洪OO交給她 ,要她做的等語(刑事一審94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3頁 ),可見系爭二份代物清償協議書之訂定確有經過蔡沈雪 櫻之同意而簽訂,尚難以非汎生公司用印即認汎生公司未 有簽訂此協議合意。
⒊證人黃OO律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在(89年 )7 、8 月份某天蔡沈雪櫻帶同謝OO來找我,請我幫他 擬代物清償協議書,之前謝OO也跟蔡沈雪櫻來過很多次 ,謝OO一直叫我幫他弄假的債權證明及資證明要把汎生 的資產變成新利鼎資產,以推動新利鼎的股票上櫃,但是 我就一直反對,我還跟謝OO說你是領人家薪水的,有必 要做到這種程度嗎?所以我一直沒有替他做這些事,這次 他們來是主張,汎生之前因為解決地下錢莊的事,有欠新 利鼎錢,他就主張要拿汎生的資產來抵新利鼎的負債,我 認為這樣在法律上是可以的,我就幫他擬了代物清償協議 書的草稿,但是當時新利鼎手上汎生的支票、客票,他都 沒有帶來,所以我就沒有弄簽約的事,當時謝OO是有漢 璽、鼎璽的章,所以他自己就先蓋了,但是汎生部分…… 的大小章早就被新利鼎拿走,所以汎生部分沒有當場簽, 也沒有用印等語(一審卷㈠第112 、113 頁,上開刑事案 件之偵查筆錄),是綜合黃OO律師此部分證言及上開謝 文川之供述,可見謝OO一直要求黃OO律師幫其公司製 作假債權證明及資金證明,惟黃OO律師並不同意,嗣謝 OO乃另向黃OO律師表示汎生公司前為解決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有欠新利鼎公司錢,要拿汎生公司之資產來抵欠新 利鼎公司之負債,請求黃OO律師為其等製作代物清償協 議書,惟實際並無要以汎生公司之資產抵償債務之意思,
而以此使黃OO律師同意為其等製作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 。
⒋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所付之借據,係由新利鼎公司員工陳 O芬依照謝OO所擬借據的草稿去打字並由陳O芬簽立蔡 崑山之名字,此情業據謝OO及陳O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供述明確,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 ⒌汎生公司於89年6 月26日甫委託上訴人公司全權經營而訂 有委託經營之前揭協議書,若汎生公司之資產設備又為抵 償歸上訴人公司所有,依常理自無委託經營之必要,故系 爭代物清償協議實與前之委託經營之目的矛盾。 ⒍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係雙方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所為一情,應屬可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汎生公司於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後,即將 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所有權,故此 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等語,經查,汎生公司 員工於89年8 月間組成「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自救委員會」該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吳OO副主任委員 方杭州及許政文三人於89年8 月24日共同書立委託書載明 :「台灣汎生製藥廠因經營不善,董事長與總經理已失去 聯絡去向,非但未支付員工自4 月份起之薪資,且積欠債 務之債主每日上門催討,員工惶惶不安,故已籌組自救委 員會,尋求自力救濟。委員會對各類債務關係無從判斷, 恐處理過程產生錯誤,造成公司員工權益發生重大損失, 故暫時將部分生產器具委託漢璽公司妥管,待債權債務明 確後再做處理,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本院卷㈠ 第312 頁),嗣後訴外人李O川等人即於89年8 月25日、 26日、28日將汎生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搬運至新利鼎公司 設於仁武之工廠,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基此,可見上訴 人公司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係基於保管之目的,尚不能以此 即認該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
⒏上訴人雖另主張,蔡沈雪櫻有將系爭代物清償議交予汎生 公司職員黃美雲入帳,且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後所附之汎 生公司之資產,包含各式各樣之生財設備、要件、藥品原 物料,項目類百種以上,若無汎生公司方面掌理財物之人 配合豈能完成此詳細之財產目錄,若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不必製做如此詳盡之目錄等語,惟查,蔡沈雪櫻交代汎 生公司員工將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入帳及系爭協議書所附 之汎生公司資產詳盡適可取信汎生公司之債權人汎生公司 已將該資產讓與鼎璽、漢璽公司,避免遭汎生公司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以保全汎生公司之資產,故尚難以蔡沈雪
櫻有交代汎生公司員工將代物清償協議書入帳及協議書後 附之汎生公司資產種類多等情即可推翻上述系爭代物清償 協議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示製作之認定。從而,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應認為 無效,自不發生該協議書附件所示之資產抵償對上訴人債 務之效力,該資產即不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問題,該附件所 示之資產自仍屬汎生公司所有。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物品加以使用 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369萬8950元等語。查如前所述,上訴 人與汎生公司間之代物清償協議書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製作,該協議書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器材、原料自不 因此而發生所有權變動,而仍屬汎生公司所有,則汎生公 司自有權對該機器、設備器材、原料加以使用,汎生公司 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所有物,被上訴人二人自無侵害上 訴人所有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遭侵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損害3369萬8950元,自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該代物清償 協議書為偽造之文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此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 之對象為訴外人洪OO、謝OO等個人,而非上訴人公司 ,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全卷 查明無訛,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該告訴行為之受害人,其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㈡第259 頁)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崑山是汎生公司之負責人,受責付 保管系爭協議書附件之物品,竟予以使用該物品蔡沈雪櫻為 公司總經理,對於保管物之使用亦在其職務範圍內,二人均 為違反法令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蔡崑山所保管之物 品亦為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附件所示之物品,該物品既仍屬 汎生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蔡崑山雖為扣押物之 保管人,然其將扣押物取回後由汎生公司繼續使用、收益處
分,乃係汎生公司有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對該物品既無所 有權,自不因司法警察機關之責付保管處分而改變該物品所 有權之歸屬,認為該物品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從而被上訴人 蔡崑山將該責付保管物交由原所有權人汎生公司使用、收益 、處分,對上訴人即不生侵害所有權之問題,上訴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無理 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本於無權代理而簽訂系爭代物清 償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本院卷㈡第259 頁),經查,本 院係認定系爭代物清償協議書之訂立有經過被上訴人蔡沈雪 櫻之同意而簽訂,從而認汎生公司有簽訂此協議之合意,惟 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此協議,並未認定被上訴人 無權代理訂立此協議,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無權代理簽立此協議而依民法第110 條、第113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10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損害3369萬8950元,及均自8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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