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49號
KSHV,101,建上,49,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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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張庭瑜即盛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上訴人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7 月17日承攬被上訴人向第 三人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益公司或業主)所承包 路竹科學園區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總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2,725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 ,並已於99年1 月15日經驗收合格。又伊於施作時,因業主 有變更設計,致追加「排煙風管與梁柱衝突」等工程項目, 合計追加工程款為267 萬7,849 元,伊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後施作完畢,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然向被上訴人請求, 竟遭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7 萬7,84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屬統包工程,上訴人之施作內容,應 經消防安檢通過始符合契約約定,而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項 ,均屬應完成始得通過消防安檢之項目,自非追加工程。又 依系爭契約約定,追加工程應經業主同意及變更設計,且金 額應超過合約總工程款之5%,始得請求,而上訴人並未報請 准予變更設計,其金額亦未超過上開約定比例,則上訴人之 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 萬7,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兩造於96年7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款 2,725萬元 上訴人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契約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要件為何。
⒉上訴人有無施作追加工程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要件為何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工程)發包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1、42頁),且有系爭契約及該發包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79頁)。而依工程發包書第3.0 記載:「本 工程施工範圍:消防系統統包工程(廠房棟、辦公室棟、外 管線及消檢業務),…」;第3.1 記載:「系爭工程由乙方 (即上訴人)統包施作,採責任施工,除設計變更,承包商 均應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要求追加」;第3.4 記載:「甲方 (即被上訴人)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上訴人必須依圖說及消 防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為依據;完成本案之工作,得標後不得 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為追加之理由。」;第5.1 記載 「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權,上 訴人不得異議,以該合約總工程款之正負5%為基準,超過5% 部分,依被上訴人與業主有實際追加項目為依據,如無法追 加者,上訴人亦不得追加;反之,業主如對被上訴人追扣, 上訴人亦需無異議認同追扣項目認定。圖說/標單資料僅供 參考,上訴人必須自行至現場澄清確實數量或工程與材料界 面,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提出要求追加 」。另川益公司在發包時所提供之工程預算資料(見原審卷 第141 ~164 頁),亦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經上訴人蓋章 確認,而其上亦記載:「設計圖說標單未列入工料,由承包 商自行估價」、「本工程之總標價為準承包商人所開之總價 ,應為完成合約之圖樣及標單內所載明之全部工程項目」、 「本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供投標人參考之用,投標人應 另行詳細計算,項目若有遺漏,數量若有誤差,或圖樣有繪 ,標單漏列及標單估入而圖樣未繪者,承包商均應列入雜項 工程欄(報價)內,不得任意塗改,並應遵照監造人員指示



說明施工。」等語。則從上述資料觀之,既明確記載系爭工 程為統包工程,並特定工程總價,且以超過總工程款正負5% 為增減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可見系爭工程在統包性質下,上 訴人責任施工之範圍,係按設計圖說施作消防系統,並使系 爭工程通過消防安檢,且上訴人應承擔施工期間因各項因素 所致成本增加之風險,亦即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實際施作時, 因圖說及實際施作時所衍生之工程款差額,不得向被上訴人 為請求。至若工程確有追加需求時,亦應以業主有同意變更 設計,並由上訴人先提出報價單,經審核同意後始完成追加 程序,且所得請求追加之金額,亦以超過總工程款5%部分為 限,在5%之範圍內,則仍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始符合統包 工程之性質。
⒉上訴人雖陳稱上開約定係記載在工程發包書上,而發包書僅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並非本文,且契約本文第17條就變更設 計部分,並未約定任何限制,第35條更約定合約本文與附件 之間如有互相衝突或抵觸時,應以本文規定為優先解釋依據 ,可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並不受上開發包書之限制,若有 追加工程,即得請求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為統包性質,為 發包書及工程預算書所載明,此項文義既甚明確,相關爭議 之解釋自應以此性質為主要依循,始符合契約之本意。而統 包工程之定義,既係指承攬人依定作人提出之相關設計圖說 ,經自行估算其成本、利潤及可能之風險後,提出某一特定 金額為承包意願之表示,並經定作人同意而訂立,並非與定 作人約定就相關工項為實做實算之核實計價方式,自僅得就 工程項目中,經變更設計而超逾或不足一定比例部分,因與 訂約當時之認知評估有所差異,且達權益上失衡之程度,而 得為工程款之追加或追減,若在一定比例之範圍內,則基於 統包之性質,自不得為追加追減,俾與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 有所區別,此從一般統包工程在約款中均會載明「圖說/標 單資料僅供參考,投標人必須自行至現場澄清確實數量或工 程與材料界面,得標後不得以數量不足或工程界面不清,提 出要求追加」等文義可得佐證。而本件發包書3.1 項目上既 明確記載為統包性質,在3.4 及5.1 之項目上亦有上開慣例 約款之記載,則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自應受此限制。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雖未約明請求追加工程款時之比例限 制,然發包書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且就工程性質、範圍及 工程變更等項,均為特別之約定,再參以系爭工程係以按圖 說施作及通過消防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為履約目的,且工程發 包議價記錄第四點之1 亦記載:「請購規格:全案消防系統 連工帶料(含消檢業務)統包工程」,此議價記錄並經上訴



人簽名確認,有該議價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 頁) ,可見此項約定應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則該發包書上 關於此部分之約款,自屬特別約定,並屬兩造合意之內容, 且在文義解釋上亦符合統包工程之性質,而無相互矛盾之處 ,系爭契約第35條之約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上開論 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施作追加工程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係以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 及追加工程款超逾總工程款5%為要件,業如前述。茲就上訴 人所主張之各追加工項,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
⑴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應通過消防安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消防局於安檢時所要求應改善之項目,若不需經業主為變 更圖說設計即可改善部分,應屬上訴人於訂約時可預見之常 態範圍,自非屬追加工程,而仍為上訴人責任施工之範圍, 故此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 消防局於安檢時所要求應改善之項目,若需經業主變更圖說 設計因應,始能通過消防安檢,則上訴人配合業主變更設計 所為之改善工程,即屬訂約時所無從預見之範圍,應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始為衡平。故上訴人可否請求本件追加工 程款,應視請求之項目是否屬因變更圖說設計而施作之項目 或僅屬單純改善項目而定。
⑵經查,依證人即川益公司之員工曾志熙於原審證稱:本件是 依業主交付之設計圖面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證 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朱信昌於原審證稱:沒有修復或沒有完成 即不能完成驗收,增加之部分在合約施工圖面裡面有的有, 有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111 頁),可見上訴人施 作部分,確有原始設計圖說所未記載之項目。又依高雄縣政 府消防局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所載,系爭工程在安檢時確有 發現不符合規定之事項,亦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29頁),而依被上訴人97年4 月3 日工程連絡單說明 欄第3 項所載(見原審卷第170 頁),川益公司亦與兩造就 消防局安檢所開立之缺失召開檢討會,並同意以變更圖審方 式及現場配合圖面修改施作,且川益公司亦曾就消防設計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設計,此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向高雄市消防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回函及所附變更設 計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188 頁)。故上訴人 所稱其係配合業主或消防安檢要求而進行改善工程,應屬有 據。
⑶然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依上開說明,仍應視是否



屬因變更圖說設計而施作之項目而定。經查:
①排煙風管與樑柱衝突(費用6 萬3,000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因原來設計將排煙風管之閘門開口 設計在樑柱交叉位置,致排煙無法排出,施工時即移到未被 樑柱擋住位置,以發揮排煙效果;這部份在施工前,即向被 上訴人提出;實際施作時即直接施作在現在之位置,而非先 施作舊位置再改為新位置;因為材料、工法都會有增加及改 變,而增加費用;本件工程總共有188 處排煙風管閘門,其 中只有6 處有碰到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 。則從其陳述觀之,係屬系爭工程原應施作之項目,僅位置 有所移動,且依上訴人所述,係在施工前即已查覺,並於施 工時即直接調整位置,故應屬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及工項, 並非新增項目,且此項與樑柱衝突之情形,既明顯可見,應 為上訴人施工前所明知,而得隨時調整施作,則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可自行決定,不得視為追加工程,即屬可採。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②新增排煙閘門盒(費用44萬8,875 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係指閘門盒要配合風管尺寸大小,而因現場 風管較小,閘門盒較大,故再另外製作新閘門盒,以符合風 管之尺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查,此項排煙閘門 盒既係為配合風管尺寸,而風管及排煙閘門盒,依工程預算 書所示,均為上訴人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51 、152 頁),則上訴人自應知悉此情事,並得預為調整施作 ,或向被上訴人反應,故應屬上訴人在統包工程性質下應自 行承擔之風險,不得視為追加工程,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 許。
③新增消防泵浦40HP(費用9 萬7,650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原來設計係4 台機器,實際施作時變 更為5 台;係在正式消防安檢前,先請消防單位來看,消防 單位表示消防泵浦部分要增加,所以就增加1 台,故正式安 檢時即有通過;若依原來設計可以通過,就不需要另外增加 1 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查,川益公司之工程預 算就此部分係僅列消防泵浦1 組,並未列明各機器數量,有 該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7 頁),而上訴人於投 標時係自行評估需4 台(即採水泵浦、撒水泵浦、泡沫泵浦 及消防泵浦各1 台),而因消防單位在安檢前先表示需要增 設1 台消防泵浦,始能符合消防檢查相關法規之規定,上訴 人始增設1 台,為上訴人所自陳。則此項增加消防泵浦之目 的,顯係為符合及通過消防安檢之目的,故仍屬本件統包工 程之施作範圍,並為上訴人所應自行評估之事項,而非屬追



加工程,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廠房棟三樓風管設計變更(費用5 萬6,044 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因原先設計之風量不足(即管徑過 小),後來變更管徑為較大口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經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陳確實經設計規劃後有變更管 徑及排煙口的寬度,則應符合經業主同意變更設計之要件, 而被上訴人雖陳稱此部分在尚未施工前即已檢討,故屬合約 內應施作之範圍,不需要另外增加費用等語,然此部分既經 變更設計,應屬追加工程,至是否符合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 要件(即後述之是否逾工程總價之5%),係屬另一問題。故 被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又依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85頁),其材料及工資金額,亦屬相當,應可准許。 ⑤防煙垂壁修覆、風機帆布修覆(費用1 萬3,650 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施工完畢後,因遭人破壞而重新施 作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依民法第508 條 第1 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17日承包,於98年1 月驗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90頁),其 發文日期為97年2 月18日,可見本工項遭他人破壞及修繕時 點,係在驗收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項危險本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⑥現場遭破壞重工修復、隔間設計(費用8 萬7,675 元)部分 :
依上訴人所述,本工項之情形與前項⑤相同,係施工完畢後 遭人破壞而重作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同 上說明,此項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
⑦廠房棟梯間線槽施作(費用6 萬3,000 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因原先以一般管線方式施作(即塑 膠管),而嗣後業主因美觀需求,而要求另行施作線槽所支 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而被上訴人雖陳稱此 部分屬缺失改善部分。然查,本件業主之工程預算書中,並 未記載線槽之數量及金額,又梯間線槽係屬配線工程之面板 修飾作業,有無施線槽並不影響消防系統之運作,而業主自 始既未將此部分列入預算,自難認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可預見 有此工程,而得據以估算統包時之成本,故此部分應認係上 訴人為配合業主需求而另行變更追加之工程,而非缺失改善 。又此項材料之金額,依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 ,亦屬相當,應可准許。
⑧廠房棟頂樓止水蹲開口處封板(費用6 萬9,300 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因開口處過大,致排煙管放置後仍 有空隙,故另製成L 型鐵板來封住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 頁)。然查,排煙管係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 並於營建工程完成後始施作,則上訴人自應就開口處與排煙 管間之間隙為處理,依工程預算書所載,此部分應屬雜項工 程範圍,而應由上訴人負責施作,上訴人主張係追加工程, 並不足採。
⑨新增消防、排煙系統器材及工資(費用172 萬9,523 元)部 分:
a.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第1 次消防安檢後為設計變更而施 作,並經業主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經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自陳確實屬消防安檢未通過之改善工 程(見同上頁),此與97年2 月20日第1 次消防安檢之查驗 紀錄表第22項所載「3F樓層高度未達5 公尺,防煙垂壁及防 煙區劃應依規定重新檢討」、第24項「光電式分離型偵煙式 探測器無法自動連動啟動排煙,排煙手動開關無法連動啟動 排煙」及第8 項「室外消防栓測試放水壓力超過6kg/ c㎡, 應採取減壓措施」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 業主於上開消防安檢後之97年2 月26日確有向主管單位申請 變更消防設計,亦有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31頁),再從此部分經施作後,第2 次即97年3 月26日 之消防安檢查驗紀驗表上不符規定項目中,即未再列此項目 相互對照觀之(見原審卷第171 頁),亦可佐證此項工程確 屬為改善消防安檢缺失而施作之工程。
b.又被上訴人雖以上開工項均屬合約內應施作之範圍,不得請 求等語為抗辯。然依上開缺失改善項目所示,雖均係為通過 消防安檢之目的所為,但其中第22項屬原設計不當而應為重 新檢討之變更設計;至第24項及第8 項,則非原設計不當而 僅係施工之缺失所致。就此而言,第22項部分,應屬追加工 程,至是否符合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要件(即後述之是否逾 工程總價之5%),係屬另一問題。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 辯,即不足採。而上開第22項之工程款,依上訴人提出之報 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42 頁),合計為141 萬7,400 元, 含稅則為148 萬8,270 元,此項金額,參酌該工項之內容及 單價,尚屬相當,應可准許。另第24項及第8 項部分,既仍 屬本件統包工程應施作範圍,而非屬追加工程,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⑩與原合約數量不符而新增數量(費用4 萬9,132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與原先設計圖說數量不符,而請求 增加數量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查,依本件



係統包工程,屬原有施作項目而未經變更設計部分,上訴人 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就與原設計圖說數量 不符而新增部分,既屬原合約之施作工項,而僅為施作數量 之增加,自不得列入追加工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難准 許。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10項追加工程中,編號①排煙風 管與樑柱衝突、②新增排煙閘門盒、③新增消防泵浦40HP、 ⑤防煙垂壁修覆、風機帆布修覆、⑥現場遭破壞重工修復、 隔間設計、⑧廠房棟頂樓止水蹲開口處封板、⑩與原合約數 量不符而新增數量部分,均為上訴人依統包工程性質,所應 自行施作或承擔之風險,非屬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均難請 求追加工程款。而編號④廠房棟三樓風管設計變更(費用5 萬6,044 元)、⑦廠房棟梯間線槽施作(費用6 萬3,000 元 )及⑨新增消防、排煙系統器材及工資(僅其中風管閘門製 作工資148 萬8,270 元),合計160 萬7,314 元部分,得列 為追加工程款。
⒊另依前所述,上訴人應自行吸收工程總價5%範圍內之追加工 程款,而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2,725 萬元,則上訴人就追 加工程款逾上開金額5%即136 萬2,500 元(計算式:27,250 ,000×0.05=1,362,500 )部分,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依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4,814 元(計算式: 1,607,314 -1,362,500 =244,81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依統包工程性 質及兩造約定,僅經變更設計及逾總工程款5%範圍內部分始 得請求,而其金額經核算後,為24萬4,814 元。從而,上訴 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24 萬4,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故無宣告供擔 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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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