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43號
KSHV,101,上,243,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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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戴楊碧華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余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 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 ○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祖產, 自民國85年起,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訴外人高松名下。嗣 系爭房地因故遭拍賣,由訴外人陳幼於96年6 月6 日以新臺 幣(下同)5,376,000 元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欲買回系 爭房地,有向銀行貸款必要,惟因信用不佳,難獲銀行貸款 ,遂與訴外人即同居人余秋風之胞妹即被上訴人協議,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與陳幼於96年9 月18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總價6,376,000 元買回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旋由陳幼於96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而買賣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其中96年9 月18日 訂約當日,係由上訴人準備現金1,000,000 元後,與余秋風 到被上訴人家中,交由仲介黃龍發轉交陳幼。另第1 筆應付 價金1,076,000 元,係上訴人以現金託交余秋風轉交被上訴 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入代書黃龍發帳戶,以為支 付。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 上訴人本欲借貸4,300,000 元,因銀行僅同意核貸3,760,00 0 元,故產生540,000 元之差額,貸款不足額,亦係上訴人 以現金託交余秋風轉交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代書黃龍發帳戶,以為支付。至貸款所生債務,均由上 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先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再由 被上訴人以帳戶扣款方式,繳納貸款,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之稅捐及規費收據、被上訴人臺灣



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匯 予黃龍發之匯款單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由上訴人持 有,足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參以上 訴人始終占用系爭房地,並僱人修繕系爭房屋,且將系爭房 屋之部分房間,先後出租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 鼎公司)及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使用等情,益 徵上訴人係實際所有權人,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堪認兩造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自 得類推委任關係,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移轉權利請求權或第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等情。爰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其 次,陳幼拍得系爭房地後,余秋風建議被上訴人可投資該房 地,被上訴人遂與陳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時給付定 金1,000,000 元,其後於96年10月11日付款1,076,000 元( 下合稱系爭支付款),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以銀行貸款支付 4,300,000 元。嗣因銀行評估結果僅核貸3,760,000 元(下 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除以系爭貸款支付價金外,另於出 售股票後,將貸款不足差額54 0,000元,以匯款方式,電匯 予黃龍發轉付陳幼。關於系爭支付款部分,被上訴人係以標 得互助會金、出售股票款及配偶廖朝政之匯款支付。至銀行 貸款應付本息,則由被上訴人與廖朝政按月攤還,上訴人並 未出資。再者,上訴人雖於97年1 月21日、3 月10日及5 月 19日先後將30,000元、30,000元及5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 房貸帳戶,惟此係清償余秋風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與系爭貸款之清償無涉。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曾經 遺失系爭文件,由於被上訴人自認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遺失文件並不會影響所有權,故僅於97年1 月10日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而未報案或申請補發存摺。此外,被上訴人之前 同意余秋風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係余秋風之同居人, 因同居關係而持續居住於該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曾 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或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佳



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縣佳冬鄉○○路0 ○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幼於96年6 月6 日取得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佳冬鄉○○路 0 ○00號房屋,並於96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陳幼於96年9 月18日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376,000 元,陳幼於同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收受買賣定金1,000,000 元。第一次買賣價金1,076,000 元於96年10月11日自被上 訴人所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佳冬帳戶)提款轉匯至黃龍發之帳戶,再由黃龍 發匯款予陳幼。銀行核貸3,760,000 元後,該貸款撥入被 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其餘買賣 價金540,000 元,亦由系爭佳冬帳戶提款轉匯至黃龍發所 有帳戶,並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稅捐暨地政 規費收據、系爭帳戶存摺、96年10月11日提款轉匯黃龍發 之1,076,000 元匯款單原本,均由上訴人持有。(四)系爭房地自96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迄今 ,均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余秋風占用,惟余秋風因自 99年11月間入監服刑而未占用。
(五)上訴人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 月底止,將系爭房地之 第1 層樓及空地出租恭鼎公司,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六)上訴人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將系爭房 屋第1 層樓出租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並由上訴人收取押 租金,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則按月將租金匯入系爭佳冬帳 戶內。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移轉權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祖產,因故遭拍賣 ,上訴人欲買回系爭房地,有向銀行貸款必要,嗣因信用 不佳,難獲銀行貸款,遂透過余秋風與被上訴人協議,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與陳幼訂立系爭房地契約等情。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並執上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前 後,均與被上訴人胞兄余秋風處於同居關係乙節,迭據上 訴人陳述綦詳,核與余秋風之子余嘉偉於本院到庭證述: 余秋風係其父親,伊從小即認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與余 秋風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 語相符,倘參諸余秋風及被上訴人雖均否認余秋風有與上 訴人同居,然仍承認上訴人與余秋風係男女朋友關係(分 見原審卷第100 頁余秋風筆錄及本院卷一第64頁被上訴人 陳述)乙節相互以觀,堪可認定。
3、其次,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乙節,其中關於上訴人買受房地之動機為何?上訴 人為何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黃龍發於原審到庭 證述:「(系爭房地)本來是原告戴楊碧華的,後來被法 拍,陳幼標得後,戴楊碧華就去找陳幼要買回,後來談的 結果就是陳幼得標金額再加100 萬元,而戴楊碧華因為信 用問題,無法貸款,所以委託被告余美玉去買回。」、「 戴楊碧華余秋風到公司(屏東市)找我,跟我說要買賣 房屋,也就是戴楊碧華原先被法拍的房屋要再買回,那時 候他們說買賣價金已經談好,但是因為戴楊碧華信用有問 題,所以要用余美玉名字當買主,委託我去辦理。」(見 原審卷第138-139 頁)綦詳。倘參諸黃龍發證述:以陳幼 標得價金加價1,000,000 元買回系爭房地;及余秋風找黃 龍發說要買回系爭房地乙節,核與證人余秋風、陳幼及龔 素貞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買賣價金是除了拍定人拍得 金額外,..再額外給他壹佰萬元。」(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余秋風證述筆錄);「..余秋風他找人(不記得 是誰)來找我,叫我賣給他,然後我們就約在被告的家裡 (住址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當地人),我請我的好友龔素



貞帶我與我先生過去,抵達被告家後龔素貞就走了,因為 我們之前價格就已經談好,就只差付款方式,談妥付款方 式後就簽約了..」、「(簽約之前已經談好價錢,是何 人與你談的?)余秋風。」、「余秋風跟我說要壹佰萬元 當作紅包給我,我就說好,代書就讓他去找。」、「(系 爭房地轉手利潤為壹佰萬元?)應該是。」、「只有簽約 當晚有看過被告。」、「(余秋風跟你接洽時,有無說何 人要買這間房子?)沒有,余秋風說他要再買回去,他錢 有給我就好,所以我沒有再過問。」(見原審卷第101 頁 背面至103 頁陳幼證述筆錄);「(上訴人有無曾託妳向 陳幼表示要買房子?)陳幼來我家說余秋風要壹佰萬元給 她們,我就跟陳幼說要簽約時,可找我帶她去,其他我都 不清楚..」、「..是陳幼來找我,跟我說余秋風要那 壹佰萬元給她喝茶,要買回系爭房子,余秋風是另外託別 人,找陳幼講的..」(見原審卷第104 頁龔素貞證述筆 錄)等語大致相符;暨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而遭拍賣 ,及該房地遭拍賣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與余秋 風係屬同居關係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余秋風當時基於該房 地本係上訴人所有而遭拍賣,為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 親自出面或託人與陳幼接洽買回事宜,故使用「買回」之 字眼,此與被上訴人抗辯或余秋風證述:余秋風向被上訴 人建議,可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 慣例,應採用「買賣」字眼,截然不同。此外,本件最初 與黃龍發接洽買受系爭房地者,係上訴人與余秋風,簽約 前,並未接觸過被上訴人乙節,亦據黃龍發證述無訛(見 原審卷第138-140 頁);參酌陳幼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僅 於簽約當晚見到被上訴人,簽約前並未與被上訴人接觸( 見原審卷第103 頁)等語以觀,足見最初與黃龍發接洽仲 介買賣系爭房地者,係上訴人與余秋風,而被上訴人除出 面與陳幼簽約外,餘均未參與,尤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向陳 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確與常情不符,難予遽採。依上所 述,足認黃龍發證述:上訴人為買回其所有而遭拍賣之系 爭房地,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借貸款項,故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與陳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雖 黃龍發就系爭房地貸款不足額540,000 元,應如何處理乙 節,曾於原審證稱:依契約約定,當天要補齊,至於如何 處理,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等語,然上 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陳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乙節,既如上述,姑不



論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或係何人支付價金,均不影響上訴人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即 參酌上開證言,黃龍發之證述,亦僅在說明上訴人就貸款 不足額540,000 元,依約仍須於付尾款當天補齊,至於上 訴人究應如何補足該540,000 元,黃龍發並不清楚。則依 黃龍發證述意旨,非但未否認系爭貸款係上訴人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 更未表示系爭貸款及540,000 元以外之其他價金(總價金 6,376,000 元,扣除4,300,000 元,尚有2,076,000 元) ,均與上訴人無關,乃原判決竟僅以黃龍發上開:不清楚 如何處理不足額540,000 元之證述等語,即謂黃龍發不清 楚購屋資金來源,進而推認黃龍發未必知悉有關兩造間借 名登記細節,並否定黃龍發基於仲介房地買賣身分,到庭 明確證述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其採證認事即有未洽,委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斷。至余秋風雖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係被上訴人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及本院卷一第156 頁)云云,惟余秋風與上訴人本係同居關係,嗣因故發生 爭執,余秋風並於99年3 月20日晚上8 時許,徒手及持警 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兩側胸部挫傷等傷害,經上 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獲准乙節, 有原審法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208 號及99年度家護字第50 1 號裁定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49-150 頁)可稽 ,顯見余秋風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100 年5 月3 日)前之關係,已經破裂,並處於對立狀態;倘加諸 余秋風與被上訴人係兄妹關係,衡之常情,余秋風到庭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乃情理內之舉,自難憑其證述,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陳幼及龔素貞固於原審分別 到庭證述:買賣過程中,未聽過上訴人要買系爭房地,亦 未與上訴人接洽買賣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陳 幼證述筆錄);上訴人不曾託龔素貞向陳幼表示要購買系 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04 頁龔素貞證述筆錄)等語,惟上 訴人當時與余秋風係同居關係,其陳稱係透過余秋風向陳 幼接洽買回系爭房地事宜,核與陳幼證述:其於簽約前, 係與余秋風接洽買賣事宜(見原審卷第103 頁)等語相符 ;又龔素貞偕同陳幼至被上訴人住處後,即行離去,簽約 時,龔素貞並不在場。此外,龔素貞既未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之接洽,亦未仲介買賣乙節,分據陳幼及龔素貞於原審 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及第103 頁背面至第10 4 頁),則陳幼及龔素貞上開證述,自亦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
4、關於何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 以出售股票得款、標得互助會會金及向銀行貸得款項,支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云云,固提出匯款單、銀行對帳單、 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互助會會單(以上均影本,見原審 卷第52-54頁、第166-175頁);援引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8日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00-206 頁,下稱華南證券函示及附件)、華南 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1 月2 日函及附件交易往來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211-221 頁,下稱華南商銀函示及附件) 為證;並引用證人邱麗芬等之證述。惟查,上訴人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如前所述,顯 見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既為房地 真正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如何支付價金?價金來源為何? 是否由他人支付價金等,核均不影響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 ,已難僅憑是否曾由他人支付部分價金之情事,遽然否認 該借名登記之關係。況關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係上訴 人所支付乙節,亦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而上訴人此部分陳 述,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訴外人高麗香之前曾向上訴 人借款,供作生意之資金,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法院 拍賣,上訴人希望買回,有資金之需求,而要求高麗香返 還借款2,500,000 元,高麗香遂於96年5 月18日開立1 張 面額2,5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亦經持向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 行(下稱台灣中小北鳳分行)兌現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104 頁背面),核與高麗香以10 1 年3 月8 日陳報狀陳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69-269 之1 頁)。而按高麗香雖未到庭證述,然其於原審具狀敘 明未能到庭之事由,並以前揭陳報狀證述上開事實,亦經 兩造於原審同意將高麗香法庭外之陳述納為證據(見原審 卷第273 頁背面),本院自得參酌高麗香陳報狀所述事實 。此外,參酌上訴人及高麗香分別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面影 本附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及270 頁);暨系爭支票確經臨 櫃提領現金2,500,000 元乙節,亦有台灣中小北鳳分行10 0 年10月12日100 北鳳山甲存字第8 號函及所附系爭支票 正背面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34-135 頁)可證等情相互 以觀,則上訴人陳稱其為向陳幼買回系爭房地,而要求高 麗香返還2,500,000 元,以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即堪 採信。
(1)關於定金1,000,000元部分:經查,陳幼於96年9月18日出



售系爭房地時,在被上訴人住處收受由余秋風交付之定金 1,000,000 元乙節,業據黃龍發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與陳 幼簽約時,伊有偕同代書鄭先哲到場;簽約時,交給陳幼 的1,000,000 元,是余秋風拿給伊,伊再轉交給陳幼。」 (見原審卷第139 頁)等語明確,雖黃龍發證述上情,與 陳幼證述:簽約時,伊不記得何人交付定金1,000,000 元 (見原審卷第102 頁)等語,不盡相符,然揆諸陳幼證稱 :簽約當時,確實當場收到定金1,000,000 元;本件買賣 ,係由余秋風與伊談好價錢,余秋風並說要1,000,000 元 給伊當作紅包,伊有答應,並同意由余秋風去找代書(見 原審卷第102 頁)等情相互以觀,則黃龍發證述上情,應 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其次,上訴人將1,000,000 元交 給余秋風,後來,余秋風將其交付之1,000,000 元轉交給 黃龍發,以支付簽約時之定金1,000,000 元乙節,業據上 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0 頁),倘參諸本件買賣, 原係上訴人欲買回其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始透過當時同居 人余秋風出面,向陳幼表示加價買回之意願;暨上訴人於 96年5月間,即因受償而取得2,500,000元之資金,則余秋 風交付黃龍發轉交給陳幼之定金1,000,000 元,確係由上 訴人交付余秋風乙節,自與常情相符,堪予採認。至余秋 風雖證述:簽約之定金1,000,000 元,係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廖朝政支付(見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云云, 惟余秋風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況 余秋風先是證稱:「..壹佰萬之交付過程我不清楚.. 」等語;繼則為上開證述,足見其前後證述相互矛盾,益 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系爭支付款部分:經查,第一次買賣價金1,076,000 元, 係於96年10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佳冬帳戶提款轉匯 至黃龍發之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乙節,為兩造不 爭執,固堪認系爭支付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佳冬帳戶 轉匯至黃龍發帳戶。惟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支付定金1,000,000 元等情,已如前 述。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就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再 去給付系爭支付款,已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款,係其以 現金交付余秋風後,轉交被上訴人支付乙節,堪可採信。 其次,系爭支付款如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款項電匯支付 ,則被上訴人保有該匯款單原本,應屬常情。反之,如係 借名登記關係,該匯款之款項既由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給付,則被上訴人於匯款後,將匯款單原本交付上訴人, 即與常情無違。此參諸黃龍發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何



以由被上訴人所有帳戶電匯至其帳戶乙節,於原審證稱: 「因為是借名登記,所以一般都是余美玉將不足額的錢匯 款給我們,我們也必須作給銀行看。」(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等語亦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支付款,以 現金託交余秋風轉交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 ,將系爭支付款匯入黃龍發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匯款後, 將匯款單原本交付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96年10月11日匯款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65頁) 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常情相符,堪予認定。至被上 訴人固辯稱:伊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摺、買賣契約 書及銀行催繳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0頁及本院卷第92頁) 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遺失單據,並不包括系爭支付 款匯款單在內。即使包括該匯款單在內,然被上訴人遺失 權狀及買賣契約等重要文件之日期,依其所述,係97年1 月17日(見原審卷第60頁),詎被上訴人早於97年1 月10 (尚未發現遺失權狀之前),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 房地權狀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補發權狀影本附卷(見原 審卷第326-327 頁)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所辯相互矛盾, 不足採信。況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買受取得 權狀等正本都放在系爭房子旁邊的早餐店,而當時原告有 一陣子與被告的哥哥同居在早餐店,被告放置在早餐店相 關買賣契約書、權狀正本及契約稅繳稅單就遺失了..」 (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等語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如確實 遺失上開文件,其早就懷疑上訴人取走。乃被上訴人除申 請補發權狀原本(此應係不知何人取走權狀之狀態下,不 得不為之行為)外,竟放任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文件,非 但未要求其返還文件,即使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並執 上開文件,以為其有利之主張後,仍然未要求其返還,核 與常情悖離甚遠,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毫不足採。(3)系爭貸款部分:經查,銀行核貸3,760,000 元後,該貸款 撥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轉帳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 龍發匯款予陳幼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系爭貸款係 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轉匯至黃龍發帳戶。惟上訴人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支付定金1, 000,000 元及系爭支付款乙節,如前所述。衡情,被上訴 人自不可能本於自己意思,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 之價金,已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其以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堪予採信。其次,上訴人主 張伊因信用問題,無法貸款,暨本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



款,並由上訴人負責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等情,其中上訴人 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乙節,核與黃龍發證述: 「應該是戴楊碧華她們來公司找我,表示要用余美玉名字 ,所以我們會將余美玉名字送到銀行審核,看是否符合貸 款資格。」(見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等語相符,堪予採 認。又系爭貸款係採帳戶扣款方式繳納本息,並約定自系 爭帳戶內扣款支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本件 上訴人主張:伊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或匯款(包括現金及 租金收入)至系爭帳戶方式,繳納貸款本息乙節,雖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分別於97年1 月21日、同年3 月 10日各匯款30,000元及於同年5 月19日匯款50,000元至系 爭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回條影 本1 紙及台灣銀行中屏分行100 年9 月29日中屏營密字第 10050013581 號函附歷史明細查詢表附卷(見原審卷第66 頁及第118-120 頁)可稽。倘參諸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貸款 每月應繳納本息約20,000元至21,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 93頁);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互以觀,堪認上訴 人電匯110,000 元至系爭帳戶,係供作繳納貸款本息之用 ,且該款項至少可供繳納5 期之貸款。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電匯上開款項,係做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云 云,固舉余秋風到庭為證,惟余秋風之證述不可採,已如 前述。況依余秋風到庭證述:「(上訴人是否曾經向被上 訴人借款?)有台車是我買的,但登記為原告名下,那時 我在勒戒,我勒戒回來後,我問車子在哪,她說她當掉了 ,當了25萬元,我就向我妹妹借了20萬元,借錢當時原告 也在場,就叫原告將車子拿回來,後來車子又被原告開走 ,我有跟原告說錢加減要還我妹妹」(見原審卷第101 頁 )等語,亦徵所謂借款,係余秋風向被上訴人借用,與上 訴人無涉。再者,97年10月及11月應付系爭貸款之本息, 因故未按期繳納,致銀行寄發催告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將通知書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29 日繳納完畢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通知書、放款利息收據附卷( 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7-68 頁),足徵上訴人始為系爭貸 款之真正借款人,故被上訴人於接獲銀行催告通知書後, 才會將該通知書轉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 。雖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轉交通知書予上訴人,而是遺失 (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承認其將催告通知書交付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繳納逾期



貸款及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92頁)等語,足徵其上開抗 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抗辯其遺失 該通知書,並由上訴人拾獲乙節,倘若屬實。則按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既與系爭貸款無關,衡情,上訴人豈可能 僅憑拾獲的1 紙銀行通知書,即就與其無關之貸款,自行 向銀行清償貸款本息?尤見被上訴人抗辯遺失通知書云云 ,顯與常情悖離甚遠,委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自99年3 月以後,即以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之租金繳納貸款乙 節,其中上訴人確實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 止,將系爭房屋第1 層樓出租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且由 上訴人收取押租金,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並按月將租金匯 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佳冬帳戶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 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以出租第三人可收取之租金,逕指示第三人將租金匯 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佳冬帳戶,係屬供作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之一部分,即堪採認。至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匯入之帳 戶,雖非扣款帳戶即系爭帳戶,然此僅涉及被上訴人所有 帳戶間內部相互移轉款項問題,自不得以此,否認上訴人 以該租金繳納貸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辯稱租金額16,5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雖 堪認該租金額未必完全符合應繳貸款本息,然此差額僅3, 000 元至4,000 元不等,衡情,已不足以此差額,遽認上 訴人未繳納貸款本息。況上訴人就此不足差額,主張因其 交付余秋風之款項,尚有餘額,故認余秋風應會補足;或 另以現金交付或請第三人轉交付被上訴人乙節,雖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惟揆 諸上訴人係於100 年5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於99 年3 月間,尚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爭執,則上訴人如 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以補不足差額,且未留下相關資料 ,核亦難遽指有違常理,自不能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另行交 付此一差額,即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此外,系爭 貸款應繳納本息,自100 年4 月起迄今,均由上訴人按月 繳納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9、93頁),益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貸款 之真正借款人。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帳 戶之存摺,且從100 年4 月起得自行繳納貸款本息,顯見 上訴人之前陳稱其無法自行匯款或繳款,而須將現金透過 余秋風或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以存入系爭帳戶,供作扣款 之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訴人因不識字,如自行繳款 ,非但須委請櫃台人員幫忙填寫資料及簽名,且當時上訴



人居住於佳冬,如欲拿存摺繳納貸款,則須至潮州,此對 白天上班的上訴人而言,確有困難,故上訴人之前,多無 法自行以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前往銀行繳款乙節,業據上 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上訴人不會寫字,匯款單都是請銀行員代寫(見 本院卷二第143 頁)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4)540,000 元差額(下稱系爭差額)部分:經查,系爭差額 係由系爭佳冬帳戶提款轉匯至黃龍發所有帳戶,並由黃龍 發匯款予陳幼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系爭差額係由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佳冬帳戶轉匯至黃龍發帳戶。惟上訴人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支付定金 1,000,000 元、系爭支付款及系爭貸款乙節,如前所述。 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上訴人支付系爭差額,足徵上 訴人主張系爭差額,係其以現金交付余秋風後,由余秋風 轉交付被上訴人名義,用以匯入黃龍發帳戶,再轉匯予陳 幼乙節,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
(5)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乙節,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銀行對帳單、存摺存款往來明 細表及互助會會單;援引華南證券函示及附件、華南商銀 函示及附件為證;並引用邱麗芬等之證述,縱使得證明被 上訴人曾標得會款或出售股票取得股款,核均無從資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並因而支付所有價金乙節,係屬信而有徵,堪予採認。 5、末按,所謂「借名登記」,既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 見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真正所有權人通常享有借名登 記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並持有或保管財產證明文件。經查 ,系爭房地自96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迄 今,均由上訴人及余秋風占用,其中余秋風自99年11月間 入監服刑而未繼續占用;上訴人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 2 月底止,將系爭房地之第1 層樓及空地出租恭鼎公司, 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暨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 1 日止,將系爭房屋第1 層樓出租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 並由上訴人收取押租金,莫特公司高雄分公司則按月將租 金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佳冬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均由上訴人享有。而兩造 非親非故,倘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衡情 ,自無買受房地後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理,足見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確係上訴人,因係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次,上訴人於97年 接近農曆過年前,僱用零工涂增興將系爭房屋旁邊水池挖 掉、鐵皮屋拆掉,並於拆除水池後,回填水泥乙節;暨於 97年10月間,僱用水電工戴玉財改裝系爭房屋1 、2 樓房 間的衛浴水電工程,將衛浴設備全部更新,上訴人稱說要 將改裝成套房之房屋出租等情,業據涂增興及戴玉財於原 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39-340 頁),堪予認定。 揆諸上訴人可自行主張拆除屋旁水池及鐵皮屋,並更新房 屋全部衛浴設備,以利於出租,顯見上訴人所為,係屬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而按上訴人苟非房屋所有權人,衡 情,自不敢擅自為上開事實上處分行為,亦徵上訴人始為 房地所有權人,故得自行決定處分該屋,以便於出租。又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稅捐暨地政 規費收據原本,均屬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而 上開文件均由上訴人持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足徵上訴 人非但可得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更繼續持有房地 買賣證明文件及表徵所有權之權狀。揆諸前揭說明,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洵屬有據,堪予採認。從而,上訴人類推委任關係,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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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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