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劉名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映妤
兼法定代理人陳柏亨
兼法定代理人陳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5月2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 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翁仁政,嗣變更為戊○○,業據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准許 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駕駛員 。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偕妻女即被上訴人甲 ○○、乙○○(94年1 月12日生)參加其任職公司所舉辦為 期3 日之「左營─花蓮(太魯閣)旅遊活動」,由高雄客運 派遣丁○○駕駛車牌468-GG號營業大客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回程途中,行經屏東縣佳冬鄉 台一線427.5 公里處北向車道(新埤大橋)時,丁○○未注 意車前狀況、於行車前應將車上安全門所附之安全栓閂上。 高雄客運公司未注意在安全門開啟裝置外設有適當之保護蓋 等「防止誤開啟裝置」、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
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 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等安全 設置、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須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當時,甲○○、乙○○乘坐之 座椅,其前方即為安全門通道,丙○○則躺臥最後排座椅, 因丁○○不當緊急煞車,致熟睡中之乙○○滾落至安全門通 道階梯底層,而驚醒哭叫,丙○○見狀,衝下安全門通道階 梯,伸手抱起乙○○,於轉身回來之際,詎安全門竟無故開 啟,且行車中一陣搖晃,丙○○重心不穩,懷抱著乙○○跌 出車外,甲○○出手拉不住丙○○父女,一同摔出車外。肇 致丙○○受有雙側額葉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黃斑下出血及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 ;甲○○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裂傷、頸部挫傷、右肘 挫傷血腫及三叉神經痛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 19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丙○○新臺幣(下同)3,372,129 元、甲○○682,439 元、 乙○○100,980 元(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1 年3 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 3,290,415 元本息、甲○○660,439 元本息、乙○○100,98 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丁○○當時有緊急煞車,衡情應係丙○○、甲○○放任 乙○○在安全門通道玩耍,丙○○未通知丁○○,逕自走下 安全門通道抱起乙○○,並於轉身時,不慎觸動安全門開啟 裝置且推開安全門,而甲○○站在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欲 接抱乙○○不成而往安全門傾斜重心不穩,或故意跳出車外 救助丙○○父女,方為肇事原因,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 ㈡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後 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 「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行車中閂上安全 栓,亦即不當上鎖,將無法由車外順利開啟,不利緊急救援 。本件車輛回程途經臺東太麻里路段遇臺東監理站攔檢時, 即以安全門未閂上安全栓而通過查核。可見安全栓並非安全 門之「防止誤開啟裝置」,是車輛在停車場或停駛時,為防 盜可從車內閂上安全栓而已。
㈢至安全門開啟裝置外須設有適當之保護蓋等「防止誤開啟裝 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其僅適用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而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 日新領牌照,復經96年4 月9 日審核合格而換發行車執照, 故本件車輛雖未設置安全門之「防止誤開啟裝置」,依法難 謂設置有欠缺。
㈣至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 杆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 能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 附件六之二第10點確有規定(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適用之),但不以保護板為必要,而本件車輛之 安全門通道後方由甲○○、乙○○乘坐之座椅,其前方確有 合格之欄杆,並無設置之欠缺。
㈤高雄客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幼童不宜乘坐安全門通道後方而其前 方僅有欄杆之座椅,為眾所週知之事,高雄客運公司自無庸 另為相關之警告標示。況被上訴人非因逃生而在安全門通道 上,即非合理使用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此亦不得令高雄 客運公司負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無任何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顯與有過失而應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九。就被上訴人醫療 費用51,575元、47,439元及980 元部分、丙○○工作損失10 3,200 元部分,上訴人不予爭執;就丙○○工作損失超過10 3,200 元部分、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甲○○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並否認丙○○嗅覺喪失及甲○○三 叉神經痛與本件事故有關;至慰撫金部分則均過高。此外, 被上訴人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扣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為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駕駛員。
㈡丙○○於98年5 月1 日偕妻女即甲○○、乙○○(94年1 月 12日生)參加其任職公司所舉辦為期3 日之「左營─花蓮( 太魯閣)旅遊活動」,由高雄客運派遣丁○○駕駛車牌468- GG號營業大客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同年月3 日下午5 時30 分許回程途中,甲○○、乙○○乘坐之座椅,其前方即為安 全門通道,丙○○則躺臥最後排座椅,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 一線427.5 公里處北向車道(新埤大橋)時,丙○○下至安 全門通道階梯,伸手抱起乙○○,於轉身回來之際,安全門 竟打開,丙○○重心不穩,懷抱著乙○○跌出車外,甲○○ 則從安全門通道上端走道,一同掉出車外,丁○○才停車。
㈢本件事故肇致丙○○受有雙側額葉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眼玻璃體出血、雙眼黃斑下出血之傷害;甲 ○○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裂傷、頸部挫傷、右肘挫傷 血腫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及左膝擦挫 傷之傷害。醫療費用分別為51,575元、47,439元及980 元。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丙○○已領149,033 元;甲○ ○已領16,000元。
㈤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之大 客車,其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安 全門通道後方由甲○○、乙○○乘坐之座椅,其前方有二根 橫條式之欄杆,未設置保護板,車內安全門上有標示安全門 操作方法,並有「附安全栓」之顯著字樣,確有安全栓,惟 事發時未閂上。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 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 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 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 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 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 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已積極防 止該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丁○○駕 駛系爭車輛行進間由安全門摔出車外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兩 造不爭執為實。則丁○○除能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㈠證人即同車乘客、丙○○之同事蔡文景於原審證稱:丙○○ 的老婆是坐在面對安全門通道的靠窗的座位,小孩是坐在丙 ○○的老婆的旁邊,伊沒有注意小孩在做什麼,但是沒有聽 到小孩的聲音,可能在睡覺或看電視,那時候伊在看電視, 車子就突然煞車,伊就聽到碰一聲,就聽到小孩的哭聲,小 孩就在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頭朝駕駛座方向,丙○○就 從伊後面一排的座位過來抱小孩,丙○○的老婆到安全門通 道階梯的上面,丙○○很快的把小孩抱起來,轉身,就摔出
去了,伊主要是看到丙○○的背部,及其轉身時有看到丙○ ○的臉,丙○○就摔出去了,丙○○的老婆要拉丙○○,但 是沒有拉到,就跟著摔出去,伊就大喊司機停車等語(原審 卷㈠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並經蔡文景會同勘驗肇事 車輛確認:甲○○、乙○○確係坐在面對安全門通道之座椅 ,亦即倒數第二排左側座椅,而蔡文景是坐在倒數第二排右 側座椅,略後於倒數第二排左側座椅,非常接近事發位置, 依其視野清楚可見事發經過,並示範安全門當時開啟之幅度 ,安全門與門邊最遠距離約30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圖、勘 驗模擬相片及影片為憑(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 頁、第182 至196 頁),上訴人亦當場表明對於蔡文景之證述不爭執( 原審卷㈠第173 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丁○○於事 發之際確有緊急煞車,致乙○○跌落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 之情,堪認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緊急煞車,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丙○○、甲○○放任乙○○在安全 門通道玩耍,是其該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㈡如上所述,乙○○在座椅中,若非丁○○緊急煞車,乙○○ 不至於跌落安全門通道階梯最底層,並發出哭聲,造成丙○ ○必須即刻救助乙○○,接著安全門誤開啟,終致被上訴人 一同摔出車外之後果,故丁○○緊急煞車確係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重要原因,上訴人抗辯丁○○緊急煞車與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而緊急剎車通常係因駕駛人未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或超速所致。上訴人既未反 證其緊急煞車非出於過失,則丁○○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賠償責任,即難解免。上訴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丁○○ 係「不當之緊急煞車」負舉證責任,委無足取。至刑事部分 ,本院雖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維持原審認定丁 ○○無罪之判決。但民事就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刑 事認定丁○○是否有業務上過失,其要件本屬不同,刑事判 決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五、丁○○應否將系爭車輛安全門之安全栓栓上? ㈠互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附件六之一第6 點第4 項 前段規定,於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 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該裝置啟動時對駕駛人之 聲音警告裝置」及同條附件六之二第4 點規定,於93年6 月 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備有安全門開啟 時對駕駛人之警告裝置,警告裝置可為警鈴或蜂鳴器等」, 可見上開法規檢討時,已知僅有安全門開啟時對駕駛人之警 告裝置,不足以保障乘客安全,方規定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 開啟裝置。所謂防止誤開啟裝置,一般而言,係在安全門開
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保護板或保護蓋,除可避免因誤觸安全 門開啟裝置而打開安全門外,亦具有在安全門打開前提早警 告駕駛人以便及早因應之功能,有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9 月9 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5頁),但法未明定防止誤開啟 裝置之構造方法。同法規後段規定,「安全門不得為動力操 作式或滑動式,其應能於車輛靜止時由車內及車外開啟,安 全門開啟後非經外力不得自動關閉」,可見上開法規檢討時 ,亦發現安全門若無法由車外開啟,恐不利於從車外緊急救 援,而有危險性。本件事故發生於98年5 月間,已在新法施 行後,為保護消費者即乘客之安全,自應依新法之精神為之 。換言之,大客車之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安全 門得由車外開啟,以利從車外緊急救援等雙重標準,方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本件車輛係於92年12月間出廠,93年3 月26日新領牌照之大 客車,其安全門開啟裝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車 內安全門上有標示安全門操作方法,並有「附安全栓」之顯 著字樣,確有安全栓,惟事發時未閂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實。且該安全門「以成年人一根手指頭的力量即 足以開啟..在把手開關啟動的情況下,門板可輕易向外推開 ,僅略有沉重感」,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68 頁) ,顯見系爭車輛安全門有易於開啟之狀況而未設有防止誤開 啟裝置。至安全門所附安全栓,一旦栓上即無法由車外開啟 安全門,將妨礙從車外緊急救援。此觀車輛監理單位於道路 上稽核車輛,依聯合查核表所載檢查項目檢查安全門是否得 由車外打開,如發現以安全栓栓上時,檢查人員會告知安全 門不得栓上,否則即為「安全門不當上鎖」等情,業據證人 即台東監理站車管股股長王文強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 第25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說明甚詳,有該日筆錄可稽(原審 卷㈡第66至69頁)。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王文強,自無必 要。職是,若僅單就司機丁○○「未將安全門之安全栓栓上 」乙節為論,尚難認違反上述規定(本院按:上訴人公司對 此之責任如後述)。
六、高雄客運公司對於安全門設施是否符合法定之安全標準? ㈠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高雄客運公司提供服務時為98年間,如上所述,大客車之安
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及安全門得由車外開啟,以利 從車外緊急救援等雙重標準,方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車輛雖係於93年6 月30日以前新登 記領照之大客車,當時雖無安全門應設有防止誤開啟裝置之 規定,但新法既已設有規定,上訴人公司即有加以改善以維 乘客安全之義務,又無不能改善之情事,而不予改善以確保 其服務符合可期待之安全性,其致生損害於消費之被上訴人 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車輛監理之標準,係規定行政取締標準 為目的,為最低標準,不能因應隨科學技術之進步而隨時調 整;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之安全性,係決定事故發生時有 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水準,即事故發生時一般人合理期待 之標準,兩者所要求之安全標準,非但制訂目的不同,其內 容亦不相同,不容混淆。
㈡本件車輛安全門雖附有安全栓,但安全栓不得栓上,業如上 述。故安全栓並非合宜之防止誤開啟裝置,應改在安全門開 啟裝置外裝設適當之保護蓋,方符合98年間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事發時,本件車輛安全門開啟裝 置外未設有保護蓋以防止誤開啟,核屬設置有欠缺,縱能通 過車輛監理行政之審核標準,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車輛並非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 客車,故安全門不需有防止誤開啟裝置;卻又辯稱應比照於 93年7 月1 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安全門應能由車外 開啟,片面擷取各對上訴人有利之不同標準,非但有邏輯矛 盾之錯誤,且顯失公平,並無足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以被上訴人非因逃生而在安全門通道上,即非 合理使用高雄客運所提供之服務云云,無非指丙○○、甲○ ○放任乙○○在安全門通道玩耍為其先決事實,但其所指之 該先決事實不存在,僅係上訴人推諉之詞,前已敘明;反觀 被上訴人乘坐客運,因丁○○不當緊急煞車,致乙○○滾落 安全門通道底下,丙○○、甲○○即刻救助之,並未見有何 不合理使用之情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七、高雄客運公司對於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其欄杆或 保護板設置有無欠缺?
㈠乘客座椅前方為安全門通道者,須設置欄杆或保護板,欄杆 或保護板上緣距座椅空間地板高度至少80公分,其寬度應能 涵蓋該座椅之椅背對應寬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 附件六之二第10點、附件六之一第14點皆有規定,亦即不 論何時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均有適用。以上明定欄杆或保 護板之高度、寬度,揆其規範目的,無非要求座椅與安全門
通道間有充分之阻隔,以免該等座椅之乘客滾落前方之安全 門通道間,故不論欄杆或保護板均應具備符合其規範目的之 機能。
㈡本件車輛安全門通道後方之座椅,前方僅有二根橫條式之欄 杆,未設置保護板,有相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3 頁) ,該欄杆僅達前揭規定形式上之最低標準,因過於空洞,阻 隔性不佳,與設置保護板之安全性相去太遠,上揭設置之規 定雖不以保護板為必要,即欄杆亦可,但此處欄杆應與保護 板具備相當之機能,即欄杆間之空隙應小於人所能輕易穿越 ,方能提供充分之阻隔保護,才符合前揭規定之規範目的。 準此,不論本件車輛是否通過車輛監理行政之審核標準,以 本件車輛僅有二根橫條式之欄杆,且事實證明無法阻隔乘客 滾落安全門通道,堪認其欄杆或保護板設置有欠缺,而不符 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八、高雄客運公司是否已為適當警告標示?
㈠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輛既有安全門未設置防止誤開啟裝置,以及面對安全 門通道之座椅前方設置欠缺等缺失,則乘客滾落安全門通道 、安全門誤開啟之危險明顯存在,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高雄客運公司自應於 明顯處各為對應之警告標示。至上訴人辯稱幼童不宜乘坐安 全門通道後方而其前方僅有欄杆之座椅,更無從解免高雄客 運公司就此等危險為警告標示之法定義務。
九、丁○○既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負賠償責任;高雄客運公司 則就安全門防止誤開啟裝置設置之欠缺,以及面對安全門通 道之座椅前方欄杆或保護板設置之欠缺,不符合事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未盡警告標示之注意 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應與丁○○連帶負賠償 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不 合。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1,575元、47,4 39元及980 元部分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原審判決認定丙○ ○受有126,286 元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就兩造所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之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引用之。
㈡丙○○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
①丙○○主張本件事故使其嗅覺喪失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卷㈠第7 頁)。上訴人雖提出台 中榮總醫院100 年9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該函載「病患陳先生主訴車禍後導致嗅覺完全喪失」等語 (原審卷㈡第81頁),抗辯該醫院所稱丙○○嗅覺喪失,僅 係依病患主訴,並非醫院之判斷云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鑑 定丙○○因嗅覺喪失,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該醫院並參酌台 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資料,認「99年1 月15日於台中榮民總醫 院的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雙側下額葉腦部軟化併有含鐵 血黃素沉積,疑似左側嗅覺球體輕微萎縮。多次接受酚基已 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檢查結果皆為陰性反應」等語,認丙○ ○嗅覺完全喪失無誤,有該院102 年5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2 至130 頁)。則丙○○ 因本件事故肇致頭部、腦部受傷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前揭台中榮總醫院100 年9 月14日函亦載明業診斷為嗅覺 完全喪失,曾於99年1 月15日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腦部嗅覺 神經區有受傷,應為永久性傷害等語,並經高雄醫學院證實 無誤,足見丙○○確因本件事故因而腦部受傷致其嗅覺喪失 。
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 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 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 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丙○○主張依照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2 項,其為第13級失能,喪失23.07%勞 動能力云云。無非將該標準表分為13等級,按相同級距自行 計算所得,難以為憑。本院囑託高雄醫學院鑑定丙○○因嗅 覺喪失,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該醫院衡量其工作內容、簡要 病史、嗅覺喪失情形,並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 第六版評估丙○○之全人障礙為百分之5 ,再根據將來賺錢 能力、職業、年齡予以調整,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 5 ,其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
③查丙○○為展安電機企業有限公司電機部工程師,其工作內 容為現場施工配線及試車,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在職證 明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65頁);又實領月薪平均高 於52,000元,堪認丙○○主張以每月52,000元為通常能力之 計算基礎,每年則乘以12,應為可取。審酌丙○○為66年7 月16日出生,於98年8 月5 日恢復上班時甫滿32歲,自斯時 起至65歲退休年齡,期間為33年,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 ,33年係數為19.00000000 ,則丙○○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 害之總額核為598,523 元,丙○○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適當。
㈢甲○○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技術士證影本及保母在宅托 兒委託契約範例影本3 份(原審卷㈠第132 至141 頁),足 證甲○○係有丙級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人員,並於事發前實 際從事保母在宅托兒之工作,其受託幼兒有3 人,其中2 人 之每月報酬為14,000元,另1 人之每月報酬為15,000元,每 月工作收入合計43,000元,核與常情相符。至上訴人以上開 委託契約所載委託日期分別為98年1 月、2 月及3 月,而僅 承認甲○○於98年1 月、2 月及3 月各受託幼兒1 人,其餘 否認,進而否認甲○○於事發時有任何工作損失。然上開委 託契約均係始於試托,若無意外即為繼續性契約,且上開委 託為諾成契約,書面僅為契約存在之佐證,甲○○主張受託 幼兒有3 人,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惟甲 ○○將照顧各幼兒之每月報酬均以15,000元計,自有未洽。 ②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於98年8 月1 日出具 之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診斷為三叉神經痛,於98 年7 月22日住院、24日開顱手術(神經減壓手術),於98 年8月 1 日出院等語(原審卷㈠第126 頁),依其傷痛部位均在頭 部,及診斷時間為事發後不久,難謂與甲○○因本件事故所 受頭部撞擊之傷害無關。至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院100 年12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以該函所載「依據目前 之醫學文獻及臨床經驗,尚無法瞭解三叉神經痛之致病原因 ,故本院無法判定病患甲○○之三叉神經痛之致病原因」等 語(原審卷㈡第85頁),辯稱甲○○無法證明其三叉神經痛 係本件事故所致,但同樣無法否定其有關。則甲○○主張其 三叉神經痛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自堪信實。
③基此,甲○○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亦即自事發時起至98 年8 月1 日出院時止,自屬有據。其請求金額129,000 元( 43,000元×3 個月)部分為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丙○○ 係大專畢業,其職業、工作及收入,前已敘及,名下無財產
;甲○○為國中畢業,其職業、工作及收入,名下有房屋土 地2 戶及汽車2 輛;乙○○尚年幼,名下亦無財產。丁○○ 為高中畢業,任職高雄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月薪約35,000 元,名下無財產。兩造對於學歷方面互無爭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㈡第88至129 頁)。高雄客運公司則為資產價值數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有 高雄客運公司於101 年2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原審 卷㈡第162 頁),及丙○○、甲○○及乙○○所受傷勢之輕 重等一切情況,堪認丙○○、甲○○及乙○○所請求慰撫金 依序在40萬元、20萬元、5 萬元範圍內為相當。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原審勘驗所為現場重建之模擬,以大型布偶代替乙○○, 由丙○○示範其當時抱起乙○○之動作,並由丁○○示範其 想像當時丙○○抱起乙○○之動作,及由證人蔡文景示範其 所見當時丙○○抱起乙○○之動作,均大致相同。經試驗, 該把手以成人一根手指之力量按壓即能開啟,應係丙○○於 抱起乙○○後,轉身到一半時,誤觸安全門開關,安全門才 打開,有勘驗筆錄,包括其附圖、勘驗模擬相片及影片為憑 (原審卷㈠第168 至170 頁、第182 至196 頁)。基此,上 訴人辯稱丙○○誤觸安全門開啟裝置並(於轉身時不慎)推 開安全門之情節,雖非無據。然乙○○年幼無助,當時滾落 安全門通道底下,不知有無受傷,丙○○、甲○○本於為人 父母之天性,即刻救助之,為正當之行為。況如前所述,車 上安全門不但欠缺防止誤開啟裝置且未設警告標示,反而在 安全門把手即開啟裝置上方,有斗大鮮紅之字體標示「附安 全栓」,適足誤導人以為安全門已閂上安全栓而無安全門誤 開啟之虞。則丙○○縱於救助乙○○之過程中,蹲下時誤觸 安全門開啟裝置並於轉身時不慎推開安全門,難謂其有何過 失。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丙○○、甲○○放任乙○○在安全門通道玩 耍云云,不足採信,前已敘明。上訴人又辯稱甲○○欲接抱 乙○○不成而往安全門傾斜重心不穩,或故意跳出車外救助 丙○○父女,方為肇事原因云云,前者難謂甲○○有何過失 ,所辯後者之情節非但匪夷所思,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對於自己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因此無從減免上訴人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及扣除已領強 制汽車責任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即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27,351 元,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60,439 元, 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980元,及均自101 年3 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述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項目 │丙○○ │甲○○ │乙○○ │
├──────┼─────┼─────┼─────┤
│醫療費用 │51,575 │47,439 │980 │
├──────┼─────┼─────┼─────┤
│工作損失 │208,000 │135,000 │ │
├──────┼─────┼─────┼─────┤
│勞動能力減少│2,761,587 │ │ │
├──────┼─────┼─────┼─────┤
│慰撫金 │500,000 │500,000 │100,000 │
├──────┼─────┼─────┼─────┤
│合計 │3,521,162 │682,439 │100,980 │
├──────┼─────┼─────┼─────┤
│扣減強制汽車│149,033 │ │ │
│責任保險給付│ │ │ │
├──────┼─────┼─────┼─────┤
│請求金額 │3,372,129 │682,439 │100,98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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