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陳美能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於本院變更
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核其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1029萬3770元(〈116.13+123.26〉×43000=
00000000),較原訴訟標的價額933 萬6210元,超過95萬7560元
,應補徵裁判費1 萬5690元。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3960元,上訴人僅繳納2 萬元,尚
有13萬3960元未繳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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