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新東
許題娥
被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被上訴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辻上修士
被上訴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新東、許題娥所共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 00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其應有部分於起訴時為許 新東1/3 ,許題娥2/3 。嗣許題娥應有部分中之1/3 於訴訟 中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文耀,而許文耀於訴訟中經聲明承 當訴訟後,已撤回訴訟,故本件訴訟之上訴人仍為許新東、 許題娥等2 人。又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濟華,於訴訟中經變更為郝建 生;被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清水公司,原判決漏未記載「工程」及「台灣分公司」 ,爰予以補正)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原公,於訴訟中經變更 為辻上修士,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均經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高捷公司為負責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單位 ,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及清水 公司則聯合承攬高雄捷運C01 區段標02車站及02B 出入口共 構大樓新建工程,而許新東、許題娥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則 位於該站體施工區域之東側附近。詎被上訴人均明知應於施 工前及施工中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以防範工地鄰近建物受 損,而其等竟未為注意,即草率進行施工,致該地下車站主 體工程於民國93年5 月之開挖施工期間,產生地層淘空沈陷 等現象,系爭建物因而發生傾斜,內部之樑柱、牆壁、窗戶 等及結構亦均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於進行修復灌漿時,復
因操作不當而灌注過多水泥,致系爭建物之地板凸起崩裂, 並使地表防水層遭受破壞,地下水因而湧現。又系爭建物因 受損嚴重而價值減損,致伊等僅得以低價出售,受有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之差額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三、高捷公司則以:伊雖為系爭捷運工程之定作人,然並未參與 系爭工程之施工,就定作或指示上亦無過失,況依鑑定結果 ,亦認施工與系爭建物之傾斜或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復未能就灌漿是否造成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則其 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達欣公司、清水公司則以:伊等否認上訴人所稱於施工或灌 漿補實過程中,造成系爭建物受損或傾斜情事,而鑑定報告 亦認捷運工程之施工,應不致對系爭建物造成嚴重之結構損 壞影響,可見系爭建物之損害與捷運工程之施工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若認伊等仍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鑑估 之修復金額30萬2,38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經審理後,命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給付30萬2,380 元本 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 9 萬7,620 元,及達欣公司、清水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高捷公司自99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就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 不服。另上訴人就在原審請求排除地下水泥及水玻璃部分, 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為請求,故不列入聲明範圍)。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高捷公司為負責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單位,達欣公司及清水 公司則聯合承攬高雄捷運C01 區段標02車站及02B 出入口共 構大樓新建工程。許新東、許題娥為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則 位於該站體施工區域之東側附近。
⒉高雄捷運橘線鹽埕站工地(大勇路110 、112 號前)於93年 5 月30日凌晨,曾疑因潛盾機穿越站區連續壁而造成地下水 及沙湧出,致淘空站區上方兩側建物之地基而造成下陷。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建物是否因捷運施工而受有損害(含損害情況)。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請求之對象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是否因捷運施工而受有損害(含損害情況)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捷運施工而受有發生傾斜,內部之樑 柱、牆壁、窗戶等及結構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受損照 片為證(見外放證物,淡粉色封面),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 上述受損情狀,但否認係因捷運工程施工所致。 ⒉經查:
⑴達欣公司95年8 月間委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 受損情況為鑑定,並經該公會派員會同許新東於同月23日勘 驗後,認為:「標的建物現況之雙向傾斜率,分別為l/1575 、1/1952及1/1046、1/4715,均遠小於1/200 」;「標的建 物依水準控制點之監測紀錄得知,水準控制點於91年9 月至 95年9 月施工期間,其最大之高程變化量約在35mm以內,尚 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混凝土基腳容許 沉陷量40mm」;「經比對捷運工程施工前之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所製作橘線C01 區段標統包工程02車站及鄰房建物現況鑑 定調查報告書,標的建物之樑柱結構大部分,於施工前即呈 嚴重開裂受損之情形,其中多處之柱結構更呈現混凝土爆裂 鋼筋銹蝕之情形,另依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標的2F~3F疑似 有火害之情形,導致該樓層部分之樑柱呈現嚴重受損之情形 」;「本案鑑定標的物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導致之建物傾斜 率與高程變化量並不大,據此研判,捷運工程之施工應不致 對鑑定標的物造成嚴重之結構損壞影響」;「依本案鑑定標 的物現地勘查情形,2F~RF多處之樑版結構出現嚴重之結構 性開裂情形,3F~4F多處之柱結構則呈現混凝土嚴重開裂鋼 筋銹蝕之受損情形,雖建物現況之雙向傾斜率遠小於1/200 ,但整體建物之部份樑、柱構件嚴重受損,有結構安全之虞 ... 」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淡黃 色封面)。
⑵又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捷運施工前之91年7 月4 日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現況鑑定結果,當時之傾斜率為+1/348、+1/156 、+1/1825 、+1/231,而系爭建物內之1 樓係經營超商,天 花板為輕鋼架,牆面亦有裝璜,無法查知現況,而2 樓頂板 及樑則有多處剝落及龜裂,3 樓頂板及樑則亦有多處剝落及 龜裂,並有水漬情形,4 樓頂板及樑則亦有多處龜裂及水漬 ,裂縫寬約1 ~2 公分不等,頂層女兒牆柱頭有多處裂縫, 寬約1 ~8 公分不等,各層樓梯間亦有多處剝落、龜裂及滲
水現象,有該公會之現況鑑定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證 物第5284~5323頁,淡綠色封面)。
⑶依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及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內容相互對照觀之 ,系爭建物在捷運施工前,其1 樓雖供經營超商使用,而無 從確認隱藏在輕鋼架及裝璜下之狀況,但2 樓至頂層,在樓 梯間、室內天花板、樑、女兒牆等處,則有多處剝落、龜裂 及水漬(滲水)等現象,且裂縫在1 ~8 公分之間不等,可 見系爭建物在捷運施工前之狀況已有受損情形,而捷運施工 後,又因發生上述地層下陷情事,致增加其受損程度。至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雖稱:「本案鑑定標的物受捷運工程 施工影響導致之建物傾斜率與高程變化量並不大,據此研判 ,捷運工程之施工應不致對鑑定標的物造成嚴重之結構損壞 影響」等語,但依其文義,並非完全否定因捷運施工而增加 損壞情形之可能,僅表明不致造成嚴重之結構損壞影響,再 參以土木技師公會就損壞結果,既載明「2F~RF多處之樑版 結構出現嚴重之結構性開裂情形,3F~4F多處之柱結構則呈 現混凝土嚴重開裂鋼筋銹蝕之受損情形」、「整體建物之部 份樑、柱構件嚴重受損,有結構安全之虞」等語,與建築師 公會之現況調查報告中,僅載明系爭建物有剝落、龜裂及水 漬,並無明確文字表示已有結構安全疑慮等情相較,再參以 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於系爭建物發生損害後之95年6 月26日 及同年7 月27日(均土木技師公會為勘驗鑑定前),會同許 新東勘驗系爭建物時,亦發現系爭建物有多處龜裂及裂縫加 大情事,有各該勘驗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5 、13 2 頁),應可認定系爭建物確有因捷運施工而增加損壞程度 ,並達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程度。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因捷運施工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而其損害情況,則 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
⒊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之受損遠較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嚴重,而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由達欣公司所申請,且所 據研判依據之建築師公會之現況鑑定調查報告,其內容亦與 事實不符,不應採為認定之依據,並應重行鑑定等語。然查 :
⑴上訴人雖陳稱卷內由達欣公司提出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現 況鑑定調查報告並非真正之原本,且內容與現況事實不符等 語。但經原審於審理中,向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請檢送所留 存之現況鑑定調查報告原本供查核比對後(見原審卷㈠第13 8 、142 頁及外放證物),達欣公司與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 兩份現況鑑定調查報告內容並無不同,而該報告為全部11冊 報告中之第10冊,起頁數為4865頁,末頁數為5679頁,全冊
訂裝完整而無任何脫頁,其中涉及系爭建物部分為第5284頁 起至5323頁,各頁並均蓋有騎縫章,應屬當時裝訂之狀況, 而非事後另有增訂或調整。又該報告既明確載明系爭建物在 捷運施工前之情況,且有當時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再參以 當時捷運尚未施工,並無任何足以使系爭建物產生損害之情 事發生,而建築師公會係僅就建物當時現況為單純之調查, 並未涉及任何爭議之鑑定,更與兩造間亦無何利害關係,則 其所為現況之調查結果,既無任何隱匿、造假或不利於上訴 人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即當時參與調查之吳禹賢建築師亦 於原審說明其調查之過程及方式,並表示確有實地前往現場 勘驗及拍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故該鑑定調查程 序,應屬客觀且公正,且與當時之現況相符,應可採信。上 訴人質疑卷內之報告並非當時之原本,且內容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陳稱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而建築師公會之報告 則記載為鋼筋混凝土造,兩者明顯不符等語。然本院就該報 告之內容係採認有關現況部分,並未就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 土造結構部分,採為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則此項結構之 誤載,既與當時現況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即不 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陳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係由達欣公司所申請 ,不應採信等語。然土木技師公會就受損現況所為鑑定部分 ,依鑑定過程及照片所示,係就系爭建物之內部進行勘察, 對所有龜裂、損壞或其他異樣情形,進行拍照及記錄,而就 外部結構則以經緯儀進行雙向之傾斜測量,以確認傾斜值, 且就現場損壞部分,並會同及依據上訴人許新東之陳述,此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2 、3 頁)。則就此項 鑑定過程及方式觀之,應屬客觀,且既會同上訴人代表參與 ,亦屬公正,則此項鑑定報告所載受損現況之情形,應可採 信,並不因係由達欣公司提出申請,而減損其公信度,上訴 人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雖一再陳稱應就損害重為鑑定(鑑定項目見本院卷 ㈠第98頁、卷㈢第33頁),但因鑑定之目的,係就捷運施工 對系爭建物所造成之損害情形為鑑定,則除應就現況及受損 原因為鑑定外,尚應參酌及比對系爭建物在施工前之狀況, 始能完整及客觀呈現因捷運施工而受損之全貌,而因上訴人 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即一再質疑建築師公會之現況鑑定 調查報告之可信度,並表示卷內該份報告係偽造,不同意以 該份鑑定報告為參考依據,且一再陳稱另有當時之現況鑑定 調查報告存在等語(見歷次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而
系爭建物之當時現況,係如卷內建築師公會鑑定調查報告所 載,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使本院無從就鑑定事項 為處理,亦無從還原或確認受損之真實情況,則上訴人請求 重為鑑定,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建物於捷運施工前,雖有受損情形,但因捷 運施工而增加其損壞結果,亦可認定。又捷運施工本即應於 開挖施工過程中,為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及鄰近之建物。 而本件捷運施工過程中,既發生地下水及沙湧出致淘空站區 上方兩側建物之地基而造成下陷情事,並疑因係潛盾機穿越 站區連續壁所致,則就當時該區域係在捷運施工期間,及工 程中發生地基下陷情事相互對照為研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 物因捷運施工時,未為相當之注意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 而其受損情狀,則應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據。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請求之對象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高雄捷運公司、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均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就其共同承攬捷運施工 之事實,均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受損現狀與捷運施工時未 為相當之注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請 求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高雄捷 運公司亦應連帶負責部分,因高雄捷運公司雖為捷運工程之 定作人,然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其就承攬人即達欣公司及 清水公司關於實際施工部分,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就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本件係因高捷工地開挖時,發生地下水及沙湧 出致淘空站區上方兩側建物之地基而造成下陷情事,並疑因 係潛盾機穿越站區連續壁所致,則就當時該區域係在捷運施 工期間,及工程中發生地基下陷情事相互對照為研判,應屬 承攬廠商於施工時疏未注意施工所生之損害,亦與定作人之 高捷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涉(一般而言,定作人均會要求承 攬人於施工時應注意防免損及鄰房),況高捷公司並非該工 地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另援引第794 條為請求賠償依據 ,亦難認與該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另捷運工程亦非民法第19 1 條之3 所稱之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事業或活動,此從 該條立法意旨說明該條項所稱危險之事業或活動,係指工廠 排放廢水、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使用炸藥開 礦等情,亦可得佐證。故上訴人主張高雄捷運公司亦應就系 爭建物之受損負賠償責任,即難採信。
⒉又就損害內容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受損,而請求賠償損害,其金額先主張為300 萬元,並 待鑑定後再為補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頁 )。而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為擴張請求,但嗣後具狀表示不 為擴張(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5 、6 、168 、174 頁 ),故本院就損害額部分,仍以300 萬元為審理範圍。又許 題娥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許文耀,而許 文耀於承當訴訟後撤回上訴,且許新東、許題娥亦於訴訟中 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王顯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3 、104 頁 ),故上訴人乃改稱其所請求之損害,係指因系爭建物受損 而以低價出售所受之差額損害(見本院卷㈢第177 、243 頁 )。
⒊經查,就系爭建物之損害,並達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程度部分 ,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費用為30萬2,380 元, 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見該報告第7 項)。而上開鑑估金額, 係以經現場內部勘察、丈量所得,再比對建築師公會於施工 前所為之現況鑑定調查報告,並佐以技術性之專業判斷所鑑 估之金額,本院經審核後,認與鑑定之結果相符,而可採為 計算損害之依據。
⒋上訴人雖陳稱該鑑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金額估算過低等語 。然查:
⑴就上訴人質疑鑑定受損範圍部分,經原審向土木技師公會查 詢結果,該會函覆稱:以建物目前量測之最大傾斜率(l/l0 46),與最大高程變化量(35mm)下,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 結構性裂縫,另比照現況鑑定報告書中各樓層梯間、頂版、 大樑、同樓層等之損壞照片,研判上訴人所質疑之裂縫,經 比對各處相片施工前後相關裂縫之位置大致相符,應屬施工 前既有之裂隙,且原裂縫寬度之標示,經檢視原現況鑑定報 告書中之照片,研判應為平均值標示或應為原鑑定技師量測 之誤差,故未予估列等語,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238 頁)。又鑑定人即周宏一技師亦於原審證稱:「許 新東當場有指出因施作捷運工程後,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部分 ,我們有依照許新東指出之損害部分,去比對原先現況鑑定 報告書(指建築師公會之報告)去做鑑定」、「我們會針對 許新東認為有損害部分做記錄,在內部作業時,再比對原先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做判斷」、「沒有辦法單 純以照片做鑑定,一定要至現場做檢視」、「在鑑定時會參 考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有隆起、裂開之情形」、「我們在鑑定 報告書上有列出照片說明表,來說明整個損壞的狀況。若於 照片說明表上細部示意圖有列出現場情況,我們就會予以評
估該裂痕」、「若未於照片說明表之細部示意圖上標示之裂 痕或其他損壞狀況,應係該裂痕或損壞狀況並非主要的結構 損害,而是表面損壞而已,所以我們才未在照片說明表之細 部示意圖上標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 ~267 頁)。 而周宏一為專業技師,並係受其所屬公會指定而為鑑定,且 其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僅單純就損害原因及結果為鑑定, 屬技術層面之事務處理,本院亦查無其他足證該鑑定有偏頗 或虛偽之處,則其所為陳述及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⑵又依原審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詢之資料,雖顯示系爭建物 未曾發生過火災情事,但同區新樂街149 、149 之1 號房屋 ,曾於92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生火警,附近之新樂 街147 號、151 號及大勇路90號、莒光街179 巷12號及其旁 鐵皮建物等均受延燒,至12時54分許撲滅,有該局檢送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4 ~147 頁,本院卷㈠第 30~89頁)。而各該建物之現場環境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62頁),系爭建物係與新樂街151 號及大勇路90號建物相接 ,與莒光街179 巷12-2號緊鄰,則以系爭建物於上開火災發 生時,顯係受延燒之火勢左右包圍,以其所在位置及火災持 續時間觀之,縱未受火流直接延燒,惟其左側(與151 號相 接處)及後方(與90號相接處),仍可能火勢下受到周圍火 流高溫幅射之影響,再參以鑑定人周宏一就其鑑定報告書所 述疑似火害部分,於原審證稱:「依現場檢視結果,發現在 3 樓頂板位置之頂板構造,有火害燻黑現象(見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八之13頁編號7.8.11.12.13照片及建築師公會現 況調查報告編號6.9 照片),且結構物呈現高溫龜裂現象, 因此我們研判鑑定標的物疑似有火害的情形」、「依照我們 專業判斷,應該是火害情形,但報告書之所以記載「疑似」 是因為找不到消防局之相關火災記錄」、「當時有觸摸,主 要是在頂板及樑板部分觸摸,經觸摸結果,表面有燻黑現象 ,表層有碳化之情形,結構體有受高溫龜裂現象。所以研判 鑑定標的物疑似有火害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 ~ 267 頁)。則以上開火警情況及周宏一所述現場勘查情狀, 系爭建物於該火災發生延燒時,應確已受到周圍火流高溫幅 射之影響,致頂板及樑板部分受有火害之高溫龜裂現象。故 土木技師於鑑估時,將此情形列入考量評估,應屬適當,且 可採信。
⑶至鑑估金額部分,鑑定人周宏一於原審證稱:「因為該部分 屬於板牆之次要結構(例:樑柱才是主要結構),且目前裂 縫細寬度,經我們專業評估以EPOXY 修補方式,即可達到修 復效果」、「就本件系爭建物之鑑定結果,認無拆掉重建之
必要,因為系爭建物之損害,還未達到需要拆掉重建之損害 程度」、「依據高雄市政府審定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手冊,有其建物拆除之標準,其拆除標準為建物 傾斜度為1/50,所以我們依此標準判定系爭建物還未達到需 拆掉重建之程度」、「系爭建物現況之雙向傾斜率遠小於1/ 200 ,而且建物有部分樑柱在施工前有開裂受損之情形,所 以鑑定結果有記載需進行全面性結構修復補強」等語(見同 上頁),再參以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標準為各類損壞均以修 復至外觀平整、恢復原狀為原則」及「參考美國ACI 建築規 範之規定,以0.3mm 作為混凝土構材容許裂縫值,大於此值 視為結構性裂縫應予補強(即以環氧樹脂EPOXY 灌注後,再 進行表面之披土油漆,滲水部份如為結構體裂隙造成,則將 表面面層敲除後以環氧樹脂灌注再進行表面之披土油漆), 餘則視為非結構性裂縫採飾面修復方式處理(即若為油漆面 者,以披土後表面油漆為原則;若是粉刷層已有空心、剝落 之現象,則將粉刷層打除重新粉刷,原有之磁磚或地坪則參 酌損壞狀況,採刮除整面或敲除局部再重新打毛補修並黏貼 同等級之磁磚或地磚)」之修復方式,明確說明其鑑估之基 準及方式,此項基準及方式,並無不合理之處,則據以估算 出所需之修復費用30萬2,380 元,自有相當之依據而可採用 。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因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於施工時造成損害,業如前述 ,則其等請求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屬有據。然查,系爭 建物在捷運施工前,即有多處剝落、龜裂等現象,雖因捷運 施工而增加或擴大,但經土木技師鑑定結果,既認定可經由 上述之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則經以上開金額為賠償後,系爭 建物之價值,即已回復至在捷運施工前之狀況及價值,故上 訴人得請求之差額損害,亦應僅限於此範圍內,亦即上訴人 之損害,僅在於回復至捷運施工前之價值,此項施工前後之 價值差額,既經以修復所需金額為填補,在此金額外即無其 他損害可言。至上訴人所稱其因系爭建物受損致以低價出售 之差額損害,係其在出售時基於主客觀因素所考量後之數據 ,屬經濟損失之範疇,尚難採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就此而 言,上訴人得請求之差額損害,僅為30萬2,380 元,而達欣 公司及清水公司應負責賠償之金額,亦以上開金額為限(此 金額業經判決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應給付(非連帶)勝訴, 並因上訴人就未連帶部分及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未聲明不服 而確定)。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均難准許。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雄捷運局亦應連帶負責, 且陳稱並未表示撤回對高雄捷運局之上訴部分。按撤回上訴 ,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 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 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有最高法院47年 台聲字第10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撤回上訴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3 項規定,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 果,上訴人若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 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 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 訴之情形相同,此時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 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撤回,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湯東穎律師,業 經上訴人授與特別委任權,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4 頁 ),湯東穎律師並於100 年8 月9 日以上訴人名義 當庭向本院呈遞準備書狀,表明「上訴人撤回對被上訴人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上訴」之意思表示,高雄捷運局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對此表示無意見,有書狀及本院100 年8 月9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95、108 頁 ),應已合法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至上訴人嗣雖否認有同 意湯東穎律師撤回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198 頁),然 許新東於當次庭期親自到庭,而當庭並未對上開書狀及撤回 上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94~99頁),故本件已生對高 雄捷運局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且 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為審理,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捷運施工而受有損害,應 屬可信,而就應負賠償責任者,則僅為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 ,高雄捷運公司並不需負賠償責任,另高雄捷運局部分則業 經上訴人合法撤回上訴。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2,38 0 元(即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部分),其餘超過部分,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陳稱除30萬2,380 元本息外 ,並無再賠償義務,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9 萬7,620 元及達欣 公司、清水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高捷公司自99 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原 審判決其敗訴而上訴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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