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34號
KSHM,102,附民上,34,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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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翁東正
即被告       代收)
被上訴人  羅卿瑜
即原告       代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86 號,中華
民國101年12 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並無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人 格及精神上損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 萬元本金及利息,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求為 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凌晨,在其2 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3 樓書 房,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右胸 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身 體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為無理由,其餘部分均援引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於 100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至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3 樓書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右胸鈍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經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各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暨該案卷證 資料可憑,被上訴人主張援用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證據,核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遭受上訴人毆打成傷,上訴



人有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於交通企業公司擔任秘書,月 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2 部汽車,有投資股票 ,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 至10、15至16頁)在卷可憑;上訴人 傷害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稱: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之基礎主要係其對原告(即被上訴人)長年累 月言語、精神等身心壓力所造成之傷害及包括對於小孩造成 之精神壓力等語之精神上痛苦(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4至15頁 );與上訴人目前於惠普公司擔任資深經理,年收入約1 百 多萬元,有投資股票,名下有位於其戶籍地之房屋1 間之學 經歷,資產狀況等,併其他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20 0 萬元精神慰撫金係將其與上訴人多年婚姻期間雙方之糾紛 均計算在內,非單純針對本件傷害案件請求慰撫金,容有過 高,逾此數額之請求,依法尚無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未定有 給付期限,應於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 任。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 3 萬元,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 1年7 月31日)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見原審審附民字 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因前開傷害犯行之侵權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原審因而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範圍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審酌本件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3 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難認有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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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