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秀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寬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永賢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己○○○坐檯數明細壹本均沒收。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坐檯數明細貳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2 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95年1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三人共同謀議由甲○○、丙○○在高雄縣美濃鎮(即 改制後之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卡拉OK店 ,並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得之金 額由該女子與甲○○、丙○○比例分配,甲○○、丙○○再 與乙○○朋分,藉此營利。同年1 月12日,甲○○、乙○○ 即依上開計劃,前往印尼物色至臺灣從事上開性交易之女子 ,乃經由仲介認識印尼籍女子丁○○○(西元1984年2 月生)、 SUNIYAH (西元1985年10月生),丁○○○、SUNIYAH 乃同意至 甲○○、丙○○經營之卡拉OK店從事陪酒工作,並由乙○○ 經營之金廣利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利公司)以丁○○○
、SUNIYAH 係擔任看護工名義辦理入境。其後於95年3 月22 日,丁○○○、SUNIYAH 入境臺灣後,旋由乙○○帶至甲○○經 營之上開卡拉OK店交予甲○○後,由甲○○、丙○○媒介、 容留丁○○○、SUNIYAH 與不特定男客,在其等經營之上開卡拉 OK店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即由丁○○○、SUNIYAH 一起或分 別坐檯,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坐檯 費用每位小姐、每2 時3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 小姐(如丁○○○、SUNIYAH )分得200 元,甲○○、丙○○分 得300 元,或由丁○○○、SUNIYAH 與男客在該卡拉OK店內房間 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 千元,丁○○○或SUNIYAH 分得1 千 200 元,甲○○、丙○○分得800 元,乙○○則於不定期間 至該卡拉OK店與甲○○、丙○○分紅。丁○○○、SUNIYAH 在甲 ○○、丙○○經營之卡拉OK店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多次 ,直至96年8 月10日SUNIYAH 返回印尼,丁○○○ 則 於96年11 月28日為警在該卡拉OK店查獲。
二、甲○○、丙○○、乙○○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再由甲○○、乙○○即於96年3 月間前往印尼,經由仲 介認識印尼籍女子戊○○○(西元1983年11月生),戊○○○乃同意 至甲○○、丙○○經營之卡拉OK店從事陪酒工作,並由乙○ ○經營之金廣利公司以戊○○○係擔任看護工名義辦理入境。戊○ ○○於96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後,旋由乙○○帶至甲○○、丙 ○○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由甲○○、丙○○容留戊○○○在該 卡拉OK店內,並媒介男客至該卡拉OK店消費,即由戊○○○坐檯 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為撫摸胸部、性器等猥褻行為, 坐檯猥褻之收費以每2 時30分鐘500 元計算,戊○○○分得20 0 元,甲○○、丙○○分得300 元,或由戊○○○與男客在該卡拉 OK店內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 千元,由戊○○○分得1 千200 元,甲○○、丙○○分得800 元,乙○○則於不定期 間至該卡拉OK店與甲○○、丙○○分紅。戊○○○在甲○○、丙 ○○經營之卡拉OK店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直至96年7 月間,因戊○○○不願繼續在該卡拉OK店從事上開行為,遂由乙 ○○帶離該卡拉OK店。
三、甲○○、丙○○另又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媒介、容留 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所得之金額由女子與甲○○、丙 ○○比例分配。甲○○乃於96年3 月間前往印尼,經由仲介 認識印尼籍女子己○○○(西1984年2 月生),乃同意至甲○○ 、丙○○經營之卡拉OK店從事陪酒工作。己○○○於96年10月29 日入境臺灣後,旋被帶至甲○○、丙○○經營之卡拉OK店,
由甲○○、丙○○媒介、容留己○○○在該卡拉OK店內坐檯,陪 至該卡拉OK店消費之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 器為猥褻行為,坐檯費用以每2 時30分收費500 元,由己○○○ 分得200 元,甲○○、丙○○共同分得300 元。直至96年11 月28日為警在該卡拉OK店查獲。
四、96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上開高雄縣美濃鎮○○街 00號卡拉OK店依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客人消費估價單1 批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三聯複寫估價單 1 本,又扣得甲○○所有合約書5 本、電話記事本3 本、便 條紙10張、丁○○○、己○○○所有日記、筆記本3 本、坐檯、性交 易紀錄19張。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即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下同))警察局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印 尼籍女子丁○○○、戊○○○、己○○○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不爭執)。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證人丁○○○、戊○○○、己○○○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陳 述,上開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認證人丁○○○、戊○○○、 己○○○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證人丁○○○、戊○○○、 己○○○於原審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為證述,而其等 於警詢所為陳述,與於原審所證內容,就本件被告甲○○、 丙○○被訴之主要事實而言,尚無明顯不同,且其等警詢陳 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應認證人丁○○○、戊○○○、己○○○警 詢陳述,對被告甲○○、丙○○均不具證據能力。二、證人SUNIYAH 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又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狀加以審酌。又所謂「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查本件證人SUNIYAH 業於96年8 月10日出境,並經本院 更一審電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無法查出證人SUNIYAH 是否有更名再次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 年9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印尼 籍SUNIYAH 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本院更一審100 年10月21日 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見99上更㈠234 號卷《下稱本院 上更㈠卷》卷⑴338-339 頁、卷⑵2 頁);且證人SUNIYAH 本人所為自95年3 月22日入境臺灣期間,在高雄縣美濃鎮○ ○街00號經營卡拉OK店內從事工作之內容之證述,具有無可 替代性;又其於97年1 月19日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接受詢問時,已處於返回家鄉之情況,當較無外力不當干擾 ,或較多之失真之考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SUNIYAH 於警詢之 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甲○○偵訊陳述(未具結)─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 據,嗣後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本件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以證人 身分為證述,自無庸命其具結。又甲○○於原審及本院上更 一審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 ○、丙○○之對質、詰問權自無保障不週之情形。又共同被 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 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
四、扣案丁○○○、戊○○○、己○○○書寫之日記、記事紙、筆記本等所記 載內容之內容: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 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 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 予證據能力,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扣案丁○○○、戊○○○、己○○○之上開資料,既係其等就個人經歷之 事實,於記憶鮮明時為連續記載,屬日常備忘之書面記錄, 就其記錄之一切外部情狀而言,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狀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雄檢惟收聲監字第35 22號、第3911號、第3912號、及96年度雄檢惟收聲監續字第 4384號、第4385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為之,有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180-189 頁);且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 就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爭執真正性與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 一卷⑴第65頁、本院本審卷第98、99頁);又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亦經製作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組長李 佳進補具蓋用職名章、日期,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 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否認本件犯行,【被告 甲○○辯稱】:其有禁止坐檯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當初伊是跟乙○○一起到印尼去選的,由印尼的仲介 幫忙找小姐,當初要來臺灣卡拉OK上班的情況都講的很清楚 ,她們是非常願意過來,不願意就不要過來。伊沒有告訴她 們說要為色情猥褻、性交行為,只有說要坐檯,就是在卡拉 OK點歌和陪唱歌,並沒有說要陪客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伊 和乙○○去了印尼,印尼那邊的仲介帶小姐過來旅館,小姐 問仲介說她們去臺灣要做什麼,仲介跟她們講的很清楚說要 陪客人唱卡拉OK、點歌,小姐有問要不要陪客人要怎樣,伊 說這個伊等沒有在管,她們去了臺灣,假如她們自己有喜歡 的客人要怎麼樣,伊等不管、不干涉,伊沒有強迫她們要做 什麼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在卡拉OK店從事煮 飯、掃地工作,並未參與經營卡拉OK店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經營之金廣利公司有為被告甲○○引進印尼籍女 子,但其並未與甲○○共同經營卡拉OK店,當初引進印尼女 子時,知悉甲○○他們是經營卡拉OK店,所以稍微知道她 們來台要做坐檯的工作,詳細工作內容則不清楚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甲○○、丙○○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媒介、容 留印尼籍女子丁○○○、SUNIYAH 與男客為猥褻、性交等行為而 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 證稱:伊自95年3 月間即在高雄縣美濃鎮○○街00 號 卡拉 OK店工作,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喝酒、唱歌及為性交易。伊有 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老闆(即被告甲○○)跟伊說要讓 客人摸身體,客人要求伊脫衣服,老闆說可以。伊有與男客 在該卡拉OK店的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大多是客人向老闆說, 老闆就跟伊說客人已經在房間等,叫伊至房間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老闆娘(即被告丙○○)也有叫伊去房間與客人為性 交行為,被告甲○○、丙○○都有叫伊陪客人喝酒、唱歌,
也都有看見男客撫摸其身體,但被告甲○○、丙○○都笑笑 與客人談話,SUNIYAH 也在卡拉OK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讓男 客撫摸胸部、性器,亦有與男客在該卡拉OK店內房間內為性 交行為,其等陪男客飲酒、唱歌及供男客撫摸胸部、性器, 每2 時30分鐘收費500 元,其分得200 元,被告甲○○、丙 ○○分得300 元,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 千元, 由其分得1 千200 元,被告甲○○、丙○○分得800 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30-35頁、原審卷二第30-54頁),核與證 人SUNIYAH 於97年1 月19日警詢證稱:甲○○、丙○○係上 開卡拉OK店的老闆及老闆娘,性交易費用2 千元,伊領1 千 200 元,雇主抽800 元,坐檯陪酒費用500 元,伊應領2 百 元,雇主抽300 元,伊與客人性交易的處所也在○○街00號 ,就在隔壁等語(原審一卷第96-103頁)悉相符合。並有丁○ ○○、SUNIYAH 之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 警卷第33-35、37-38頁)。
㈡、被告甲○○、丙○○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媒介、容留 印尼籍女子戊○○○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事實, 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 96 年3月間,即在上開卡拉OK店陪男客喝酒、唱歌及供男客 撫摸胸部、性器,被告甲○○、丙○○都會叫伊去陪客,被 告甲○○也表示陪客人喝酒時,要讓客人撫摸胸部及性器, 伊也有與男客在該卡拉OK店內房間內為性交行為2 次,1 次 係被告甲○○透過丁○○○轉告,另1 次係被告丙○○用手比房 間,伊陪男客飲酒、唱歌及供男客撫摸胸部、性器,每2 時 30 分 鐘收費500 元,其分得200 元,被告甲○○、丙○○ 分得300 元,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 千元,由其 分得1 千200 元,被告甲○○、丙○○則分得800 元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7-21頁、原審卷二第55-70頁),並有戊○○○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6頁)。㈢、被告甲○○、丙○○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媒介、容留 印尼籍女子己○○○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事實,業據證 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96年10月 間即在上開卡拉OK店陪客人喝酒、唱歌,並讓男客為撫摸胸 部、性器等猥褻行為,但未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甲○○ 、丙○○都會叫伊陪客,且都有表示一定要讓客人撫摸身體 ,被告甲○○、丙○○有看到男客撫摸伊身體,被告甲○○ 、丙○○都是笑瞇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40頁、原審卷 二第71-80頁),並有己○○○之護照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 見警卷第11-14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印尼籍女子丁○○○、SUNIYAH 、戊○○○、己○○○之證
述,關於被告甲○○、丙○○媒介、容留其等在上開卡拉OK 店內,讓男客撫摸胸部及性器,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而關於被告甲○○、丙○○媒介、容留丁○○○、SUNIYA H 、戊○○○在上開處所與男客性交營利,及收費之計算,所得 利益如何分配等事實,丁○○○與SUNIYAH 、戊○○○上開證述,亦 悉相符合,復有被告甲○○當庭提出扣案之丁○○○、己○ ○○ 簽 認之坐檯日期及檯數明細2 本可為佐證(外放)。又參以證 人即在上開卡拉OK上班坐檯之小姐壬○○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具結證稱:甲○○、丙○○都有接待客人等語在卷(偵卷 第44頁),及被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被告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紀 錄顯示,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招徠「小吳」而表示其卡拉OK店有新來女子1 人,再被 告甲○○於96年10月31日向印尼「惠喬」表示印尼籍女子不 讓男客撫摸之事,又被告甲○○於96年11月3 日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向不詳姓名人表示卡拉OK店有新來女子1 人,並 表示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警告電話中不要 談及小姐之事,另被告丙○○於96年11月14日向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伯仔」男子告知卡拉OK店現有3個 印 尼籍小姐等語,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聽譯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 -198 頁)。綜上,足見被告甲○ ○上開所辯其有禁止店內坐檯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云 云,及被告丙○○所辯其伊負責打掃及煮飯云云,均係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甲○○、丙○○確有意圖營利,而共 同媒介、容留印尼女子丁○○○、戊○○○、SUNIYAH 與男客為性交 及猥褻之行為,及媒介、容留印尼女子己○○○與男客為猥褻行 為之事實。
㈤、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在店內上班時,不須 要讓客人摸身體,客人若要摸,伊會擋掉,甲○○有交待伊 不可以讓客人摸身體或下體,且不得為性交易等語(原審卷 二第190 、191 頁),然證人壬○○警詢已證稱:伊在該卡 拉OK 店 坐檯,客人會隔著衣服撫摸伊胸部,伊至該處坐檯 陪酒約15 天 ,含小費已領到1 萬多元等語明確(警一卷第 182 頁),並未言及被告甲○○有禁止其在店內與男客為猥 褻或性交之行為,且其拒絕男客撫摸身體,又如何能賺取上 開其證稱之小費,其於原審所證被告甲○○有交待其不得讓 客人摸身體或下體,並不得為性交易云云,已難憑採,再者 ,證人壬○○在檢察官偵訊時並具結證稱:伊為賺取小費才 讓客人摸身體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益足徵其上開原審 審理中所稱:伊客人若要摸,伊會擋掉云云,不足採信。又
證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不知道其他印 尼女子坐檯的收費如何計算,亦幾乎沒有與印尼女子同時坐 檯過,故沒有看過她們脫衣服,也不知道印尼女子有無讓客 人摸等語在卷(警卷第181 頁、偵卷第44頁),足見依其上 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從推翻證人丁○○○、戊○○○、己○○○等人 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得據以為被告甲○○、丙○○有利 之認定。
㈥、證人庚○○、癸○○、辛○○於原審審理中固均具結證稱: 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內,並無讓客人撫摸小姐身體、 陰部或與客人性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132 頁)。惟按諸事理,印尼女子丁○○○、SUNIYAH 、戊○○○、己○○○ 等人均係以外籍勞工或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其等為免因入境 從事性交易,致日後難以再入境,且為顧及個人品格與名節 ,倘均無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自可據實陳述,實無虛構在上 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動機與必要,其等上開證述在被告甲○ ○、丙○○經營之卡拉OK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等 情,自屬可採,而較證人庚○○、癸○○、辛○○等至該店 消費之男客的證詞更為可信。況縱認證人庚○○、癸○○、 辛○○前往消費時,未與上開印尼籍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行 為,亦無法證明丁○○○、SUNIYAH 、戊○○○、己○○○在被告甲○○ 經營之卡拉OK店內服務時未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其等 上開證詞亦無從據為被告甲○○、丙○○有利之認定。㈦、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乙○○提議 一起引進印尼籍女子至卡拉OK店陪酒、唱歌,伊與被告乙○ ○分兩次一同前往印尼挑選引進印尼女子丁○○○、SUNIYAH 、 戊○○○至卡拉OK店上班,引進印尼籍女子費用是由伊與被告乙 ○○各分擔一半,營業所得(指小姐的坐檯費部分)也是與 被告乙○○平分,桌面的費用及酒菜錢則歸伊。丁○○○、SUNI YAH 、戊○○○來台後,隔天即由被告乙○○帶至卡拉OK店,被 告乙○○也知道小姐與客人出場的事,被告乙○○會不定時 到店內收取引進費用及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139 、143 、144 頁)。另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 稱:其等來台後就由被告乙○○帶至被告甲○○經營之卡拉 OK工作,也看到被告甲○○付錢給被告乙○○等語(見偵卷 第18-21、30-31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 至印尼選工時,丁○○○、SUNIYAH 也在其中,有說來臺灣是在 卡拉OK坐檯上班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140 、141 頁),足 見證人甲○○上開證述非虛。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乙○○ 一同赴印尼挑選印尼籍女子,再由被告乙○○代辦手續使丁○ ○○、SUNIYAH 入境國內,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 見本院
上訴卷第65頁),此即與一般國人並無親自至他國挑選看護 工人選之常情不符,且被告乙○○明知印尼籍女子SUNIYAH 來台工作地點為高雄縣美濃鎮○○路000 號,雇主為劉壬妹 ,有SUNIYAH 之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見 警卷第33-35頁),然被告乙○○卻將SUNIYAH 直接帶往高 雄縣美濃鎮○○街00號甲○○經營之卡拉OK店,交予被告甲 ○○,亦足佐證其自始知悉引進上開印尼女子係在該卡拉OK 店從事陪酒坐檯的工作,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女子坐檯陪酒 ,常附隨與男客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而存在,而引進外籍女 子以坐檯陪酒從事性交易之情形,亦非少見,被告乙○○係 以引進外勞入境為業,自難諉為不知,其與被告甲○○、丙 ○○共同引進丁○○○、SUNIYAH 、戊○○○等印尼女子入境臺灣, 在上開卡拉OK店坐檯陪酒,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而 為營利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證人吳景煥於本院上訴審固證 稱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於95年間即有外籍女子坐檯等 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然亦無從據此反證被告乙○○ 未與甲○○共同經營卡拉OK店及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性交 行為,是證人吳景煥之上開證述即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乙○○ 之判斷。被告乙○○上開所辯未與甲○○共同經營卡拉OK店 ,不知印尼籍女子丁○○○、戊○○○在卡拉OK店陪酒、唱歌及與男 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㈧、至證人丁○○○、戊○○○、己○○○於偵查及原審固均結證稱:其等均 不願與客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係因被告甲○○、丙○○以 責罵、罰錢、送回國或賣到其他地方等方法逼迫下,乃同意 與客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其等平時行動亦遭被告甲○○ 、丙○○限制,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又證人SUNIYAH 於97年 1 月19日警詢亦證稱:伊有被威脅,而且是用罵伊的態度強 迫伊伺候客人等語(原審一卷第99頁)。如前所述,證人丁○ ○○、SUNIYAH 、戊○○○、己○○○固無虛構其等在臺從事性交易之 動機及必要,其等所證關於從事性交易等情,堪可採信。然 關於其等係遭被告甲○○、丙○○、乙○○共同強迫從事性 交易,抑或因經濟壓力或其他因素自願在臺從事性交易一節 ,則涉及個人之主觀認知,及名節、品格之維護,其等此部 分之證述自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論斷其真實性。經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甲○○、丙○○有 向其表示不要出去,如果給警察看到麻煩,並沒有將其鎖在 屋內,亦曾在被告甲○○、丙○○不在家時離開房屋,曾經 1 個人外出購物,有與戊○○○在附近騎腳踏車,房間沒有用鐵 窗鎖起來,1 樓的門晚上可以自由進出,有以公共電話或向 印尼朋友借電話或向客人借電話或向嫁來臺灣之印尼籍外籍
配偶購買電話卡打電話回家,其係因怕被警察抓,故不敢自 己外出等語( 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感裁卷第46頁反面、第 48頁反面、第50頁、原審卷二第34、46-47頁);證人戊○○○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並未被鎖在房內,1 樓的門晚上可以 自由進出,伊曾與丁○○○在家裡(即該卡拉OK店)附近騎腳踏 車運動,甲○○與丙○○並未陪伊等運動,且老闆甲○○也 有帶伊去廟會及喜宴場所等語(原審感裁卷第61頁、第63頁 、原審卷二第59頁);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因 丁○○○表示不能出去,故伊未曾試過出去,可以自由進出,睡 覺地方並無禁止出入,但因地點偏僻,也不知要跑哪裡等語 (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感裁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7 頁)。綜觀證人丁○○○、戊○○○、己○○○上開證述,足見丁○○○、戊○ ○○、己○○○於客觀上並未遭被告甲○○、丙○○剝奪或限制行 動自由,其等可自由進出上開卡拉OK店,可自行在附近活動 。又丁○○○係主觀上恐遭警查獲而不敢自己外出,己○○○係主觀 上因該卡拉OK店地點偏僻而不知要去哪裡,並非其行動自由 有何受限制之情形甚明。衡諸事理與生活經驗法則,被告甲 ○○、丙○○倘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丁○○○、戊○○○、己○○○等印尼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則被告甲○○、丙○○為避免其犯行遭民眾 發現檢舉或為警方發現查獲,及斷絕被迫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對外求援,其等對上開印尼女子之對外通訊及行動自應嚴加 控管,而無可能容許該等女子獨自外出,或以電話對外聯絡 ,然如前所述,本件印尼女子丁○○○、戊○○○、己○○○等人,並未 遭被告甲○○、丙○○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其等可自由進 出上開卡拉OK店,復有機會借他人手機或購買電話卡對外聯 絡,而依丁○○○、戊○○○、己○○○等人於偵、審所述,亦從無提及 該卡拉OK店除被告甲○○、丙○○外,有其他人協助看管或 監看其等之行動,則以甲○○、丙○○一男一女之人力及該 店內無其它監看、管制行動之設施觀之,亦顯不足以全天候 監視、控管3 名印尼女子之行動與對外通訊。據此而論,被 告甲○○、丙○○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使丁○○○、戊○○○、己○○○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實甚有可疑。尚難僅以證人丁○○○、戊○○○、己○○○上開 證述,即逕認係因被告甲○○、丙○○有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強迫其等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並限制且其等平時行動自由。SUNIYAH 係與丁○○○同時入境臺 灣在上開卡拉OK店從事性交易之印尼女子,已如前述,則被 告甲○○及丙○○既未限制丁○○○及其他女子之行動自由,自 亦無單獨限制SUNIYAH 行動自由之必要,況證人SUNIYAH 於
上開警詢亦證稱:伊若要外出,不能太久等語在卷(原審一 卷第99頁),足見其確得單獨外出,被告甲○○、丙○○並 禁止其單獨外出。被告甲○○、丙○○有無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使SUNIYAH 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甚可疑。
⒉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伊後來因拒絕與男客為猥 褻及性交行為,且常跟客人吵架,被告甲○○、丙○○因此 讓被告乙○○將其帶離至其他地方工作等語( 見偵查卷第20 頁、原審卷二第58、68頁),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戊○○○說她不想在卡拉OK上班,伊就將她帶 走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41 頁),足見戊○○○確實可以拒絕 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被告甲○○、丙○○無強留戊○○○ 在該卡拉OK店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此更可佐被告甲○○、丙 ○○尚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而使戊○○○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⒊證人庚○○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經常到被告甲○○經營之卡 拉OK店消費,也有使丁○○○(即香妮、想你)、SUNIYAH (即 妮妮)、己○○○(即愛咪)作陪,未曾聽聞其等表示遭逼迫之 情,有時在市場遇見丁○○○、SUNIYAH ,她二人還招呼伊去捧 場,SUNIYAH 也曾向其借行動電話招徠其他客人來捧場,也 看過丁○○○、SUNIYAH 自行外出購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125 頁);證人癸○○則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至被告甲○ ○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因而認識丁○○○(即香妮、想你)、 SUNIYAH (即妮妮),未曾聽聞其等表示遭逼迫之情,丁○○○ 、SUNIYAH 還招呼其去捧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 -127 頁);證人辛○○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至被告甲○○經營之 卡拉OK店消費,因而認識丁○○○、SUNIYAH 、戊○○○、己○○○,伊 後來即與SUNIYAH (即妮妮)成為男女朋友,未曾聽聞其等 表示遭逼迫之情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8 -132 頁);另證 人壬○○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曾與丁○○○(即香妮、想 你)、己○○○(即愛咪)一起在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服 務,己○○○(即愛咪)曾向其表示老闆對她不錯,平常丁○○○( 即香妮、想你)、己○○○(即愛咪)都有自己房間的鑰匙,可 以自由進出,也會自行騎腳踏車去買宵夜、水果、菜,也見 過其二人向客人借電話招徠其他客人前來消費,未曾聽過其 二人抱怨遭被告甲○○、丙○○逼迫讓客人猥褻或從事性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 -199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 亦無從證明印尼籍女子丁○○○、SUNIYAH 、戊○○○、己○○○有遭被 告甲○○、丙○○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⒋依證人丁○○○、SUNIYAH 、戊○○○、己○○○等人上開所為證述,其 等內心固不願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且合於人性之常 情,非無可信。然仍非可據此推認,其等為本件相關性交易 行為必係出於被告甲○○、丙○○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原因多端,出於個人或家庭之經濟壓力 ,亦屬常見。觀諸證人丁○○○在原審甲○○感訓處分案件中具 結證稱:吳先生(即甲○○)有透過翻譯說來臺灣是要唱歌 、陪酒,有說是在KTV 上班,薪水很高,因為伊母親在印尼 生病很需要錢,所以最後伊只好與客人發生性關係,伊來臺 後約有5 次匯款回印尼,金額共計約折合新台幣10萬元,而 為警查獲時身上尚有1 萬5 千多元,是客人給的小費等語( 原審感裁卷第46、47、51頁),證人戊○○○於上開原審感訓案 件亦證稱:伊有託丁○○○幫伊匯新台幣1 萬元回印尼,是客人 給的小費等語(原審感裁卷第64頁),其等因經濟壓力而從 事本件性交易行為,尚非全無可能。此外,丁○○○、SUNIYAH 、戊○○○、己○○○等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仍可單獨外出, 且有對外通訊之機會,均如前述,而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 :伊有拿客人的小費,伊若不願給客人摸身體,客人會告訴 吳先生,吳先生(甲○○)就會唸伊,一直唸不停等語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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