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2年度,3號
KSHM,102,選上訴,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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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東明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周秀梅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周維平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盧保生
      王清和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戴錦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
2 、6 、38、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簡東明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周秀梅為高雄市那瑪夏區 民生國小校長,被告周維平則為簡東明之立法委員助理,渠 等均為使被告簡東明順利當選連任第8 屆立法委員(按:於 民國101 年1 月14日投票選舉),竟另與被告盧保生、王清 和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逐步完成以下投票行賄犯行: ⒈先由被告簡東明於100 年10月底及11月9 日,親自2 度拜訪 被告周秀梅,委由其籌組高雄市那瑪夏區後援會,並先後交 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做為該後援會成立之經費 及向選民投票行賄之綜合使用,如有結餘,則歸被告周秀梅 所有(即俗稱樁腳費),而以此方式要求被告周秀梅於101 年1 月14日投票予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簡東明。 ⒉俟上開後援會於100 年11月13日成立後,再由被告周秀梅邀 集足以信賴之選民朱清川趙貴興曾金福、被告盧保生、 被告王清和許瑞興孫榮顯顏進寶、孫榮貴、柯武達張義智張輝政林金玉林宗華許瑞虎、哈那、潘結成



柯蓮翠(起訴書誤載為「柯翠蓮」,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 庭更正)、林敏傑周林淑芳周江樹英杜瑞貴江春琴施榮宗等十數人,與被告周維平(時任被告簡東明之助理 ),於100 年12月17日白天,假朱子亮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 達卡努瓦里秀嶺巷181 號新住宅附近,召開所謂輔選工作會 議(實則暗中分配投票行賄之樁腳責任區及行賄內容)。會 議由被告周秀梅主持,被告周維平列席指導。被告周秀梅在 會議中,分配由被告盧保生(負責達卡努瓦里)與被告王清 和(負責瑪雅里)之投票行賄工作。被告周秀梅並叮嚀與會 者,如果日後遭檢調機關查獲,要稱投票行賄款項為工作費 。
⒊前述會議後,被告周維平於同日即100 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 被告周秀梅住處,將現金3 萬元(均為仟元鈔票)交付予被 告周秀梅,並指示被告周秀梅「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援 簡東明」。被告周秀梅收取上開現金後,即將之以白色與紅 色信封袋混合封裝為15包(每包內裝兩張仟元鈔,下稱賄選 金),復於:
⑴100 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12包親自攜 往被告盧保生住處(位於達卡努瓦里)交予盧保生,由被告 盧保生收下其中1 包現金後,其餘裝有現金之信封則轉發予 居住於達卡努瓦里之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朱清川朱子亮、施 榮宗、李中興顏進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 芳、周華哲周江樹英等11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 同時要求收受上開賄選金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其家屬於101 年1 月14日投票予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 ⑵100 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2 包親自攜 往被告王清和家中(位於瑪雅里)交予王清和,由被告王清 和收下1 包後,另1 包轉交給居住於瑪雅里內有投票權之選 民孫榮顯(另由檢察官偵辦),分別要求孫榮顯、被告王清 和於101 年1 月14日投票予第8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簡東明。 ⑶100 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將上述賄選金其中1 包未以信 封裝袋,直接以現鈔交予許瑞興(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受, 並同時要求許瑞興於101 年1 月14日投票予第8 屆立法委員 候選人簡東明
㈡被告簡東明與其配偶即被告戴錦花為使簡東明順利當選第8 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東明先於100 年11 月底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啟煇,去電向不知情之蔡裕 隆商借200 萬元;俟蔡裕隆又向不知情之祝文宇週轉借得2 00萬元後,由祝文宇將該200 萬元現金攜往高益資產管理公



司之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交付予蔡裕隆蔡裕隆於約3 日後再將該200 萬元現金攜往臺北火車站前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廣場,交付予李啟煇李啟煇點收後,復 於100 年12月11日將上開200 萬元現金攜往位於屏東縣潮州 鎮之簡東明競選總部,交付予被告簡東明。被告簡東明再將 該筆現金與其他自己與被告戴錦花所共有之220 萬元現金, 分別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兼服務處 2 樓臥房床頭櫃及斗櫃中,伺機用以向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賄 選。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0 年12 月21日8 時許,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簡東明 上址住處及服務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預備供賄選用之現金 420 萬元,另於高雄市那瑪夏區民生國小(址設高雄市那瑪 夏區大光巷159 號)校長室及被告周秀梅位於高雄市那瑪夏 區瑪雅平和巷68號住處內,扣得被告周秀梅所有之記事本 4 本,及候選人簡東明宣傳單2 包(含口香糖及翠果子)、 宣傳單2 張、旗幟1 面、背心11件等物,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因認被告簡東明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等人 ,就上開㈠所載部分,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周秀梅盧保生王清和等人 同時另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簡東 明、戴錦花就上開㈡所載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東明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戴錦花等人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周秀梅 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㈡被告簡東明於調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㈢被告周維平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㈣被告盧保生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㈤被告王清 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㈥被告戴錦 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㈦證人郭梅珍於調詢之證述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㈧證人蔡婉茹於調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㈨證人朱清川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㈩證人許瑞興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偵查中之具結證 述、證人孫榮顯趙貴興周林淑芳顏進寶李中興施榮宗朱子亮周華哲顏順政林國財於調詢之供述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蔡裕隆李啟煇於調詢之證述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 101 年1 月3 日元北投字第1010000003號函及函附交易資料 、前揭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明揭斯旨。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 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 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 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 )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 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 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 ,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 ,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 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 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



,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 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 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 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 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清和於 100 年12月27日調詢所為陳述、被告周秀梅於101 年1 月2 日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證人朱清川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 所為陳述、證人許瑞興於100 年12月27日調詢及偵訊所為陳 述、證人李中興於100 年12月27日偵訊所為陳述之錄音或錄 影內容,業經原審分別於101 年9 月6 日、101 年9 月27日 審理時勘驗在卷,被告王清和周秀梅及證人朱清川、許瑞 興、李中興調詢或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 不符之部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而以原審院勘驗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簡東明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戴錦花堅決否 認有何前揭被訴之犯行,被告簡東明辯稱:那瑪夏區因為八 八風災把整個黨部沖走,也沒有黨工,所以伊才特別拜託師 專同學周秀梅予以協助,況且伊自從政以來,每次選舉均高 票當選,並無賄選之必要。至於扣案之420 萬元,係伊預備 支付競選開銷之費用,並非用來準備賄選;被告周維平辯稱 :100 年12月17日之會議純粹只是討論有關輔選工作之分配 ,至於伊在當日晚間至周秀梅家交付之3 萬元,是因周秀梅 提出工作名單印領清冊,但當時印領清冊尚未簽完,且伊身 上只有3 萬元,故伊就先將該3 萬元交給周秀梅,並告知周 秀梅,待印領清冊簽完後,伊會補足款項,該3 萬元並非用 於賄選;被告盧保生辯稱:伊僅係應周秀梅之請求,幫忙轉 發工作費用予各該工作人員,況且,渠等事實上亦確有從事 周秀梅所安排之工作;被告王清和辯稱:周秀梅確有拿2 包 各2,000 元之現金交給伊,伊留下1 包,另外1 包因孫榮顯 不在家,故退回給周秀梅,至於伊留下之2,000 元,確實係 伊去插旗幟及掛布條之工作費;被告戴錦花辯稱:伊之輔選 責任區係屏東、高雄以外之全臺區域,包含外島,因之伊一 直在屏東、高雄以外之地區,根本不知家中有420 萬元各等 語。被告周秀梅則否認有被訴之前開㈠⒈所示之犯行,辯 稱:該3 萬元之款項,確係競選經費,而非賄款等語;至被 告周秀梅就前開被訴㈠⒉、⒊部分之犯行,則陳稱:伊確 實有自周維平處收取3 萬元,將之以每包2,000 元之方式, 共分成15包,其中14包分別交給盧保生王清和轉交給朱清



川等有投票權人,其中1 包則由其親自交付予配偶許瑞興, 惟伊並不知道此種作為,是否屬於賄選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東明係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第8 屆立法委員(山地 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於100 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那瑪夏區 成立後援會。嗣由被告周秀梅邀集被告盧保生王清和及朱 清川、趙貴興曾金福許瑞興孫榮顯顏進寶、孫榮貴 、柯武達張義智張輝政林金玉林宗華許瑞虎、哈 那、潘結成柯蓮林敏傑周林淑芳周江樹英杜瑞貴江春琴施榮宗等人,與時任被告簡東明助理之被告周維 平,於100 年12月17日白天,假朱子亮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 達卡努瓦里秀嶺巷181 號新住宅附近,召開輔選工作會議。 會後,被告被告周維平於同日晚間,至被告周秀梅那瑪夏區 住處交付現金3 萬元予周秀梅。被告周秀梅收受該3 萬元後 ,即以每包2,000 元之方式,將該3 萬元共分成15包,並將 其中12包交予被告盧保生盧保生除收下其中1 包之後,將 其餘之11包轉交給朱清川朱子亮施榮宗李中興、顏進 寶、顏順政趙貴興林國財周林淑芳周華哲、周江樹 英等11人。100 年12月18日,被告周秀梅又將其中2 包拿至 被告王清和家中,王清和收下1 包之後,本欲將剩餘之1 包 交付予孫榮顯,惟因未遇孫榮顯,遂將該包金錢交還周秀梅 ,再由周秀梅自行交付予孫榮顯。又調查局人員於100 年12 月21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前開被告簡東明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住處搜索,在該住處床頭櫃及斗櫃查扣現 金共計420 萬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3 至114 頁),並有100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至5 頁),是此等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簡東明周秀梅被訴之前開㈠⒈部分: ⒈被告簡東明為現任立法委員,被告周秀梅為高雄市那瑪夏區 民生國小校長,被告簡東明於100 年10月底及11月9 日,親 自2 度拜訪被告周秀梅,委其籌組高雄市那瑪夏區後援會, 並先後交付2 萬元、1 萬元,共計3 萬元,供該後援會使用 之事實,業經被告簡東明周秀梅陳明在卷(簡東明部分見 原審卷二第345 頁、周秀梅部分見偵一卷第56頁正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於前開由被告簡東明交付予被告周秀梅之3 萬元,用途為 何?據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調詢時供稱:伊記得簡 東明於100 年11月9 日那瑪夏區後援會成立當天下午,到伊 家中交給伊2 萬元,另於100 年10月底,簡東明也曾到伊家 中交給伊1 萬元,請伊作為往後宣傳造勢活動、家戶拜訪、



競選義工便當、雜支等開銷之用,使用情形伊都需要紀錄清 單,以便日後結餘歸還,之後伊使用在成立那瑪夏區後援會 時,提供米粉及湯供民眾自由取用、競選總部成立保險費、 礦泉水、便當、飲料等開銷,目前已經用掉1 萬多元,伊都 有做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正面),已明確表示該由被 告簡東明交付之3 萬元,係作為競選經費,如有結餘,日後 尚須歸還。
⒊雖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就結餘是否須歸還 被告簡東明乙節,改稱:簡東明沒有提及現金剩下的要歸還 ,在調查站那邊說日後要歸還是伊太緊張說錯了,簡東明就 是告訴伊要幫他拉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且於嗣後之 調詢及偵訊均陳稱,簡東明未提及餘款須歸還。惟雖被告周 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改稱不須歸還結餘款,然其就 此3 萬元之用途為何,仍一再陳稱:有用在後援會成立時米 粉及湯的花費,保險費、礦泉水、便當、飲料費用都是從這 些錢付的,3 萬元要用的話是不夠花的,伊還沒用完是因為 號碼還沒抽,還沒開始正式拜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第 69頁),甚且之後於101 年1 月2 日調詢亦供稱:伊確實有 把這3 萬元花在競選工作上,但伊並沒有將結餘款歸還簡東 明等語(見偵三卷第1 頁反面);於101 年1 月2 日偵訊時 亦供陳:簡東明交付的共3 萬元說要給選務工作人員吃米粉 、買水之類的,簡東明會委託伊處理,可能是因為簡東明在 那瑪夏只有伊1 個同學,其他人都不熟,當時簡東明是要伊 幫忙成立那瑪夏的後援會,後來也在100 年11月13日成立等 語(見偵三卷第8 頁);於101 年1 月17日調詢及偵訊時, 更明確陳述:簡東明2 次來到那瑪夏區分別交給伊2 萬元及 1 萬元,並告知這是競選經費,因此伊就將該3 萬元花費在 競選工作上,成立那瑪夏後援會時提供米粉、湯、工作人員 的油錢、便當等等,簡東明當初只說不夠會再補,並沒有說 結餘要繳回或留給伊,伊在100 年12月30日上午將剩餘的1 萬4,372 元交給伊先生許瑞興,請他轉交給盧保生,伊不想 再參與選務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反面、第68頁)。而 觀之被告周秀梅前揭歷次所述,除就其是否需將結餘款歸還 被告簡東明乙節,曾供述有所出入外,對於該3 萬元係用以 成立那瑪夏區後援會及其他輔選開銷花費之陳述,則自始一 致。
⒋佐以被告周秀梅於原審具結證稱:簡東明2 次到伊家裡,拿 錢給伊2 次,合起來是3 萬元,直接說是競選經費,要伊召 集人員參加後援會或一些幫忙競選的人員,競選經費的用途 就是後援會成立及去競選總部成立的那些保險,活動的一些



買麵、煮米粉、煮湯或加油錢都算在裡面,就伊的認知,這 些錢就是競選經費,全部都是用在競選活動上面的,沒有要 拿去發給特定個人買票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7至1198頁 )。並就該3 萬元之使用狀況,提出保險期間為100 年12月 11日即簡東明潮洲競選總部成立日之旺旺友聯產物平安旅遊 綜合保險保險費收據、保險單、保險名單、品名為「小水」 之100 年12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便當」之10 0 年12月11日收據、支付100 年12月18日購買饅頭之證明書 、品名為「飲料」之100 年12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 付100 年11月13日後援會成立熱場表演費、米粉、湯之證明 書、支付100 年12月6 日米粉、湯之證明書、100 年12月29 日、100 年12月30日及100 年12月31日加油之發票、品名為 「便當」及「礦泉水」之100 年12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品名為「便當」及「膠布」之100 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以為證(此有各保險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1286至1304頁)。是堪認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該收 受自被告簡東明3 萬元之用途,應可信實。
⒌再被告簡東明於101 年1 月2 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供稱 :伊曾於100 年10、11月間親自至周秀梅家中交付周秀梅現 金3 萬元,作為支付後援會成立所需費用,包括成立當天所 需文宣、餐飲、現場布置等支出,周秀梅負責那瑪夏後援會 實際費用的使用,那瑪夏需要如何分配款項都由周秀梅決定 ,伊不過問,舉辦活動時會通知伊去參加等語(見偵一卷第 119 頁正面、第134 頁),亦核與被告周秀梅前開所述相符 。從而,被告簡東明先後所交付被告周秀梅共3 萬元之現金 ,依卷內之證據既僅能認定係供被告周秀梅籌組那瑪夏區後 援會及辦理輔選活動之用,且依據被告簡東明周秀梅歷次 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未提及有因此要求被告周秀梅投票予 被告簡東明,則縱被告周秀梅於100 年12月21日偵訊時曾提 及:簡東明告訴伊,要幫他拉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 亦無從解讀為被告簡東明有以該結餘款歸被告周秀梅所有為 對價,而約周秀梅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情事。
⒍至被告周秀梅辯稱有將剩餘之1 萬4,372 元請許瑞興轉交被 告盧保生乙節,被告盧保生於101 年1 月18日調詢時固供稱 :許瑞興實際交給伊的錢約7,000 元左右,正確數字伊記不 清楚,並不是周秀梅所稱的1 萬4,372 元等語(見偵四卷第 58頁正面),而核與被告周秀梅所稱轉交之金額有所不符。 然該筆剩餘款項既係由被告周秀梅委託第三人許瑞興轉交予 被告盧保生盧保生就該正確數額復無法清晰記憶,則於許 瑞興交付予盧保生之過程是否發生錯誤,抑係盧保生記憶失



真,均非無疑,自難認遽認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有何不實 。況且,依據被告盧保生於同日調詢時亦供稱:許瑞興把該 筆款項交給伊時,有表示這筆錢是簡東明競選經費剩餘款, 要扣除便當、飲料等費用,要伊代為保管,目前該筆款項仍 在伊住處,由伊太太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正、反面) ,明確表示許瑞興將該結餘款交付予伊保管時,已言明此筆 款項係被告簡東明競選經費剩餘款。而苟被告簡東明有欲以 該結餘款歸被告周秀梅所有為對價,而約周秀梅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而被告周秀梅亦允諾之,則被告周秀梅實無不將 該結餘款納為己有,反將之交付予無關之被告盧保生保管之 理。由之益徵被告簡東明並無以前該3 萬元之結餘款賄賂被 告周秀梅,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周秀梅並予以 允諾之事。
㈢有關被告簡東明周秀梅周維平盧保生王清和被訴之 前開㈠⒉、⒊部分:
⒈被告周秀梅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固於原審表示認罪,惟核 之其就被告周維平何以交付該3 萬元,其於:⑴101 年1 月 2 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100 年12月17日輔選會議結束後, 周維平有到伊家拿一捆30張千元鈔給伊,並告訴伊「每人2, 000 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等語(見原審卷三卷第843 至 844 頁、第871 至872 頁),於101 年1 月2 日偵訊時另供 稱:在朱子亮家的輔選工作會議只有討論後援會工作的分配 ,上述買票的錢周維平在100 年12月17日晚上才到伊家交給 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4 頁)。⑵於101 年1 月6 日調詢 時供稱:周維平100 年12月17日親自到伊家交給伊一捆30張 千元鈔共計3 萬元,當時周維平清楚告訴伊「這些錢是要給 簡東明買票用的,一人2,000 元,發給15人,並向收到錢的 民眾說,『這錢是簡東明給的,要支持簡東明』」,周維平 將替簡東明買票的現金3 萬元交給伊時,有特別交代「日後 檢調單位有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伊才會在 將錢交給盧保生王清和孫榮顯許瑞興等人時,也向他 們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有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 」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⑶於101 年 1 月6 日偵訊時陳稱:是周維平在100 年12月17日晚上到伊 家拿3 萬元給伊,很明確跟伊說「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 持簡東明」,並說「日後檢調單位查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 工作費用」,所以伊才將周維平的意思轉達給盧保生等收到 買票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1 頁)。⑷101 年1 月17 日調詢時供稱:周維平100 年12月17日親自到伊家交給伊一 捆30張千元鈔共計3 萬元,當時周維平清楚告訴伊「這些錢



簡東明給的,一人2,000 元,發給15人,並向收到錢的民 眾說這錢是簡東明給的,要支持簡東明,並強調若是被檢調 單位偵辦時,就推說工作費用就可以了」等語(見偵三卷第 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⑸101 年1 月17日偵訊時陳述: 周維平當時給伊錢的時候,就有跟伊說之後如果被查到就要 說是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3 頁)。核之被告周秀梅 就被告周維平交付前該3 萬元時係如何指示,先後供述不一 ,而被告周維平交付該3 萬元時如何指示,係一相當單純且 簡易之事項,以被告周秀梅身為國民小學校長之學經資歷及 社會歷練,自無不能為完整表達之可能,乃其前後所述竟有 如此大之差異,則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是否真實即難無疑。 況且,揆之被告周秀梅前揭所述,由單純之被告周維平交代 :「每人2,000 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直至除「每人2, 000 元,請大家支持簡東明」外,並交代「日後檢調單位查 緝到,就推說這些錢是工作費用」等語,顯然漸次不利於各 被告,則被告周秀梅上開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益難令人無疑 。再酌以被告周秀梅於101 年1 月2 日雖在調詢及偵訊時為 認罪之表示,惟其同日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卻供稱:「… 當初告訴他們說是工作費用,實際上也是工作費用,只是看 到我們那邊鄉民都說是買票,我就慌了,才在偵訊中說是買 票錢,但實際上是工作費用。」、「(問:既然你沒有做為 何要承認?)我們村民三個都說我買票,我又怕。」等語( 見101 年度聲羈第4 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周秀梅於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日於調詢及偵訊中陳稱該 3 萬元係用以賄賂選民等語,並非真實,實則該筆款項係工 作費用,而核與其首揭其於調詢及偵訊所述不符,則其首揭 於調詢及訊中所言是否為真,更須予以斟酌,尚難遽信。 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 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是以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文規 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查,經原審勘驗被告 周秀梅101 年1 月2 日調詢錄音光碟,被告周秀梅於該次詢 問時,本係一再陳稱其交付予被告盧保生等人之2,000 元係 工作費(工作津貼),而其於嗣後之調詢及偵訊時,之所以 改稱係欲交付選民之賄款,係因調查員詢問時多次以被告王 清和及證人朱清川、證人即周秀梅之配偶許瑞興均已自白犯 行,且該自白均對周秀梅不利,周秀梅因之心生不安,遂依 循調查員質疑內容回答相關問題,此由下述調詢內容即可見 其梗概,例如(「調」指調查員,「梅」指周秀梅):「 調:而且你當時有跟他們講說如果被檢調查到的話就說這些



是工作費。
梅:沒有,我沒有這樣講,就純粹給他們的工作津貼。 調:可是人家這樣講,真的,我沒騙你啊!什麼狀況你最清 楚啦,你本人最清楚啦,那只是說你這樣講我們還是會 照你的意思來打上去,只是說因為畢竟有人提到這些, 就是說你在會議上面然後就來主持嘛,然後就分配一些 工作,然後就是事後再拿個2 千塊,說這是買票的錢啊 。
-------------------------------------------------- 調:有沒有跟他們講說如果到時候檢調查到的話就說是工作 費用?
梅:我不知道有沒有講。
調:你看朱清川王清和都這樣講了啊,對不對?我們沒有 騙你又沒有在嚇你啊,是基於真的是朋友立場好意這樣 跟你講,講說人家這樣子講了,也不是硬是要你來順著 他們的話啦,只是說他們這樣子講對你滿不利的。 -------------------------------------------------- 調:校長,還是講那個嘛,還是講清楚一點嘛,不然連妳老 公都這樣講了,對你滿不利的內,但是你老公絕對不是 基於在害你,他這是要保護你的這種狀況之下他才這樣 子講啊,是不是? 他是要保護你,他說第1 次他是因為 怕說害到你他才沒有講實話的內。
-------------------------------------------------- 調 :王清和的部分,他在這邊供述,就是說我有參加當天 ,就是17號當天簡東明在那瑪夏區召開競選工作輔選 會議,我知道周秀梅及她先生許瑞興趙清海、孫榮 顯、林金玉林宗華許瑞虎、哈哪、潘德明、顏順 政、盧保生朱清川這些人有參加。該次會議是由周 秀梅主持,會議內容名義上是要分配簡東明在那瑪夏 區之相關競選工作,實際上是周秀梅要替簡東明向我 等買票,但當時周秀梅有向我等表示,若日後被檢調 單位查緝到案,就說是工作費,這樣子。
梅:那一天也的確是有分配工作。
調:對啊,就名義上面啊,他都這樣講說名義上面就是要分 配工作,實際上就是要綁樁買票了嘛。
梅:分配工作然後…漬…說有什麼檢調單位…
調:而且他是在講的是會議的狀況,不是說你交錢給他的那 個狀況,會議是由你來召集的,你來主持的阿,對不對 ? 他都這樣講了啊。
--------------------------------------------------



調:沒關係啦,是說看你那個啦,其實說實在的這種東西也 是要你自己坦白啊,對不對,你這樣子講妳說妳老公脾 氣不好,脾氣不好,我要怎麼講,你還是沒關係,你有 你的壓力在,我們真的也滿同情的啦,說實在的,今天 換成是我也是一樣面臨到你的狀況,只是說你真的要為 你老公想一下,你老公這麼挺你,這麼保護你,你這樣 子,我不是說你要害他,只是說你這樣反而真的對你不 好。你這段時間包括你這邊做完筆錄之後,包括你等一 下在去地檢署的路上,或者是檢察官在問的當中,你都 可以自己考慮好好清楚,對你這樣比較好、比較有利啦 ,不然的話你看你說,你先生脾氣不好跟他在這邊作的 供述有什麼問題,有什麼那個?你沒辦法連結啊,是不 是?講不清啊,你老公又不是天天吵架打架,他怎麼會 害你?他既然在這邊這麼說了,你看你要怎麼把它解釋 ,對不對,你看去開那個輔選會議,人家王清和為什麼 會這樣講。
調:我們都算客氣沒有吐你,等下到地檢不一樣內。 調:朱清川為什麼盧保生拿給他就這樣子,也要這樣子講, 他們應該感情也不會很差吧,盧保生朱清川,對不對 ,人家為什麼這樣子講。
-------------------------------------------------- 調:校長,你如果說堅持你這樣的立場的話,你可以要求檢 察官說我絕對就是這樣子,絕對沒有說謊話,當面對質 都沒問題,對不對,你今天如果站得住腳的話你可以當 場要求這樣子,是不是,但是我希望就是說,因為事實 只有一個,那人家為什麼這樣說,對不對,那你要有辦 法有自信地跟他反駁回去,絕對沒有嘛,要能夠這樣子 啦,校長我就不打擾你的思緒,你就再看看有沒有需要 修改有沒有寫錯。
梅:王清和那個在哪裡?
調:你先看他那個,是不是,他也都清清楚楚地載明說, 那時候你們會議上面有哪些人,說你主持的對不對。 梅:好啦,這個改過來啦。
調:要改什麼?
梅:就改過來我有這麼說啦。
-------------------------------------------------- 梅:因為我現在是停留在跟他們講的工作,之後怎麼變成我 買票。
調:對啊,你如果沒有的話,從頭到尾都是工作費的話,那 為什麼人家會這樣子講,對不對,為什麼要講到說你還



特別強調說檢調單位如果有查到的話要說這是工作費。 梅:那我就說…漬,這樣子…的話我就必須跟他一樣囉? 調: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反而越描越黑啦,對不對,萬 一其他人就說你沒講咧,14個人說沒有講,對不對,換 成是說他說有聽到你有講,你說說我有講,那其他14個 人不就都那個,對不對,反正你就是針對事實,然後針 對他的答話來看看要怎麼回答。過了這關之後,朱清川 為什麼你用那個什麼信封袋之後為什麼要轉成紅包袋, 然後為什麼會講說要支持簡東明,對不對,朱清川為什 麼這樣講,你老公為什麼這樣講。
梅:(沈默)
梅:那個王清和這個地方,就改為我在開會當天我真的是, 現在想想有說要支持簡東明,有說支持簡東明,請支持 他這樣子。
-------------------------------------------------- 梅:對啊,就是那天在那邊開會的時候請大家支持簡東明, 然後…就…
調:然後就是重點了啊,對不對。
梅:就支持的人就會有一些津貼這樣子。
調:什麼津貼?你確定有講這樣子嗎?有沒有講到像他所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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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