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26號
KLDM,90,易,426,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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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O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二G-六七七五號福特六和牌自 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 萬九千元,頭期款先付十六萬四千元,餘款三十六萬五千元,分三十六期付款, 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並約定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台北縣萬 里鄉野柳村東澳五十二號乙○○住處,價金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 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自用小客車之後,僅繳納六期之分期價金,餘款三十 七萬四千零四十元拒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於台北縣土城市「亞洲當舖」,致債 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何明治、甲○○指訴之詞相符,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為真實。被告於價金 尚未付清之前,將標的物出質於他人,使債權人福灣公司無從取回該標的物,致 該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本罪本質上為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問題,其可罰性不若一般自然犯之惡性較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尚未將所欠價金全部清償,亦未將標的物返還告訴人公司 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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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