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849號
KSHM,102,聲,849,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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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異因傷害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黃異因傷害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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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