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70號
KSHM,102,抗,170,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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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栗莉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6 月18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731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栗莉晴(下稱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固無不合,惟受刑人仍嫌過重, 爰請求再酌減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然侮辱等案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易科罰金,然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並經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衡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298 號判 決意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部分,僅應 予扣除,該罪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 ㈢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有明文。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9 日)。
四、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 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之處。從而,受刑人執 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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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