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宴禎
選任辯護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7 月5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8 號審理,歷次準備程序被告均遵時出庭,當庭認罪,衡 情被告顯無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此亦為原審裁定所是認。 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移署出管禁葉字第0000000000號 函,就被告所涉案件,依法禁止出國,並無不准自澎湖離島 前往台灣本島之限制,惟查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居住 ,並出海及限制出境,被告自應照辦。惟被告因嚴重下背痛 及左腳麻痛無力,經醫師診斷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併椎間 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症狀,接受脊椎減壓及欽釘內固定手術 及接受背架輔助行走,須長期規則追蹤神經減壓後情況。惟 因術後狀況不佳,經檢驗後疑似腸骨靜脈壓迫症候群,主治 醫師建議至台北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被告居住在澎湖縣西 嶼鄉,因上述病況需搭機前往台北醫學中心檢查、治療,隨 即返回澎湖住處,依檢察官及原審裁定意旨,似認被告係自 澎湖出國及出海,而有違誤。原審裁定以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應居住在澎湖縣西嶼鄉 住處之處分,因被告已失業,了無收入,被告無力繳付保證 金,即無法赴台就醫,益見原審裁定有失公允。為此被告以 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或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同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係被告雖具備羈押 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得為之羈押替代方式,被告如
具備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時,法院即可考量比例原則而選 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來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係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偵查中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及出 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受 理在案等情,此業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亦即被告 因涉案係以限制住居方法代替羈押,又被告雖經限制住居在 澎湖縣西嶼鄉其戶籍所在地,但此一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 住在其戶籍所在地,不得擅自變更,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被告如因病需要短暫前往台北醫學中心診斷治療,此既非 變更其居住戶籍地,應即不受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限制。而 被告稱因病須至台北就醫等情,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 住居之限制,原並無必要,然原審法院既認為:被告已坦認 犯行,並在歷次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能遵期到庭,並綜合考 量被告行動自由之權利、訴訟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0鄰○○○ 00號之限制等語,亦即原審法院係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 有理由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但原審法院主文裁定以 「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應 住居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0鄰○○○00號之處分」等語, 原審此一裁定主文並未說明理由,又裁定結果無異以具保方 法代替羈押而變更原限制住居之處分,此一結果顯然對於被 告更不利,惟原審卻未說明為更不利於被告處分之理由,且 此一結果亦與原審上開解除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理由矛盾。 故原審裁定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