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旭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蔡旭光並無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其中恐嚇妨害自由 部分,報案人柯俊衛係告訴人之表哥,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 自應予調查,又告訴人除電話報案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且未到庭與抗告人對質,自然影響審判結果,是請求調 查抗告人於該案並未認罪,且抗告人與高女之互動,實無致 令高女心生恐懼之情事,及證人高運龍偽證、抗告人與高女 兩次和解有效等情,並傳訊證人顏才仁到庭作證;另公共危 險部分,因抗告人為原住民,僅國中畢業,遭六龜分局桃源 分駐所誣陷告發酒駕,導致抗告人於訴訟期間無法正常工作 ,時間、金錢耗費甚大,爰請鈞院查明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 有無枉法誣陷抗告人之事,以明真相。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抗告人蔡旭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2 罪,已經法院審理後各自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所犯各罪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 定執行刑之法院自不得再就各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 以重新審酌,是抗告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憑採。三、另抗告人蔡旭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 7 日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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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民國)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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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2 │100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1年3月9 │臺灣高雄地│101年4月3 │ │
│1 │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23日 │方法院101 │日 │方法院101 │日 │ │
│ │險罪 │罰金,以新│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 │臺幣1,000 │ │第313 號 │ │第313 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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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 │100年11月 │臺灣高雄地│101年12月 │臺灣高雄地│102年3月6 │ │
│2 │ │月,如易科│22日 │方法院101 │20 日 │方法院101 │日 │ │
│ │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臺幣1,000 │ │2935號 │ │2935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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