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栗莉晴
上列抗告人因公然侮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 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應由 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 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 轄;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 於程序上之判決,自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3年 度臺聲字第2 號裁定、84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二、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栗莉晴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 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 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211 號判決,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三、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為由,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 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