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23日裁定(101 年度聲判字第11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單方採信相對人所稱主張,對 於未經調查之事實,竟單憑卷內事證臆測其為可信,並以此 論斷抗告人涉犯刑法背信罪云云,顯有重大違誤而應予廢棄 。蓋抗告人自始均未曾向相對人告知中國銀行已無此需求, 且相關郵件之來往均有副本與相對人之相關人員,今原審裁 定竟單憑相對人陳稱之內容,而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背信罪 以達起訴之門檻,顯然無視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所持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及理由,是以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以維權益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宏誌公司為取得本件標案, 先由子公司宏志公司業務總監即被告與中國銀行接洽,嗣由 被告之直屬主管張婷婷核准本件標案之交際費用預算,被告 自98年6 月15日起即著手與中國銀行、都匯天地購物中心所 隸屬之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險 集團公司)員接洽,以本件標案名目(如都匯天地、中國平 安)陸續核銷交際金,與中國銀行、平安保險集團公司等相 關人員就本件標案之系統配置、技術、規格等細項進行討論 ,嗣聲請人以業務部門提交正式報價單、系統整合部門提供 資訊支援、客服部門規劃客戶輔導上線事宜,被告亦於99年 2 月25日在向聲請人所提出99年度營業預算書中,將本件標 案陳報為該年度可能取得之標案,惟被告嗣竟向聲請人佯稱 中國銀行已不規劃在都匯天地購物中心架設收銀一體化系充 ,並自99年3 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即協助與聲請人就本件標 案處於競爭關係之天創信達公司製作投標書A ,其中(1) 「 5.3.3 人員專業認證」項次下「Microsoft 」、「ORACLE」 、「Linux Professional Institute」各證書,全屬宏誌公 司之員工所取得之專業認證、(2) 系統登入畫面係擷取宏誌 公司為中國銀行建立之「樂成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之系 統登入畫面改製而成,另天創信達公司就投標資格A 提供之
「Euro 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歐陸廣場)購物中心MIS 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下稱契約書B ,MIS 為Manageme nt Information System 縮寫),係以宏志公司之契約書A 變造而成,為與宏志公司相競爭之天創信達公司取得本件標 案,顯有背信、洩密行為,嗣因聲請人發覺被告侵權行為, 且天創信達公司嗣發現自己無履約能力,因而以人民幣100 萬元之代價委託宏志公司施作軟體部分,雙方始於99年7 月 30日同時簽署協議書、不侵權協議書。被告雖稱宏志公司與 天創信達公司原即存有共同取得本件標案共識云云,惟宏志 公司與中國銀行自97年間起即有多次合作關係,宏志公司就 本件標案之全部有充分之商務磋商及專業履約能力,實無須 與天創信達公司合作分享標案利潤。是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竟忽視卷內諸多昭然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為被 告受宏志公司之委託、為與天創信達公司共同取得本件標案 而進行上揭業務接觸,此悖於經驗法則之判斷顯有違誤,爰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爭執與天創信達公司人員間有如告訴 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其中部分郵件尚提供天創信達公 司LINUX ES4 安裝參考手冊、AP Server 安裝手冊、技術手 冊等文件,惟辯稱如上揭前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所載 ,伊實係代表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聯繫,以共同取得本 件標案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以宏志公司自98年6 月間起就本件標案與相關人員接 觸瞭解情況後,於同年8 月間開始積極商洽、投入,此有告 訴人(公司郵件網域名稱rsl.com.tw)、宏志公司(公司郵 件網域名稱retail-system.com )人員與中國銀行、都匯天 地購物中心隸屬之平安保險集團公司(公司郵件網域名稱 pingan.com.cn )、該中心資產管理公司即第一太平戴維斯 物業顧問北京有限公司美邦國際中心分公司(下稱戴維斯公 司,公司郵件網域名稱paifcsavills.com)人員間之下揭往 來郵件證據可佐,並有交際費核銷收據可稽,析述如下: ⑴平安保險集團公司覃溢華於98年8 月11日發信予同公司之「 白雲飛」、「梁釋賢」告知就都匯天地購物中心系統設計之 會議紀錄,於98年8 月12日轉發予宏志公司林博以轉信予「 Jacky 」,內容為設置於都匯天地購物中心之收款機及訊息 管理系統,除須建置「都匯萬里通會員卡」功能外,尚須與 開發商平安保險集團公司既存之「萬里通卡」系統有所連結 ,並說明所需求之功能及連結機制之技術概念,嗣經林博轉 發予宏志公司之「Jacky 」、副知宏志公司之「jack_lu 」 、楊瀾、被告、趙家璋(見他卷第24-27 頁)。
⑵梁釋賢於98年8 月11日發信予被告、林博,提及雙方上週就 都匯天地購物中心系統任務已充分溝通,並提供平安IT聯絡 人方斌之聯絡方式(見他卷第28-30 頁);林博於98年8 月 12日發信予「Jacky 」提供平安萬里通之網站網址,以供系 統整合參考(見他卷第28頁)。
⑶宏志公司於98年8 月12日透過被告向戴維斯公司總經理助理 何丹靜提交本件標案之硬軟體規格,由被告寄發「IFC 都匯 天地購物中心POS 收款機IMS 商業信息管理系統軟硬件規格 V2.0」之電子郵件附件予何丹靜,副知戴維斯公司市場推廣 部經理魏明、宏誌公司趙家璋、林博,內容為各項硬體設備 之尺寸、所需求之外部電源插座數量、設備耗電瓦數,以及 總耗電功率、需求之總電源插孔處(見他卷第20-23 頁)。 ⑷宏志公司為此於內部會議中就本件標案配套分配工作事項, 由楊瀾負責準備都匯天地購物中心之系統上線事宜(相關資 料由林博負責轉發予楊瀾),會員系統變更將於99年1 月間 上線,Jacky 將於98年10月間開工處理(見聲判卷第202 頁 );之後戴維斯公司商業策劃部助理張昕自98年11月3 日起 發信通知被告系統架設地現有設備規格,向被告確認是否符 於系統需求,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4 日、同年月6 日均以宏 志公司Business Director 名義發信予張昕,告知就UPS ( 不斷電系統)應從2200W 增加容量至3000W ,若此即可符合 系統需求,前者應提升UPS 瓦數之訊息並副知戴維斯公司商 業策劃部經理魏明、活動主管楊新偉(見他卷第31頁)。 ⑸宏志公司就本件標案採取上揭明確行動之前,於98年6 月15 日、7 月5 日、7 月20日、8 月6 日即有以非正式方式接觸 相關人員以瞭解都匯天地購物中心系統架設概況,因而支出 交際費用共計人民幣2375元,亦有支出憑單4 紙(見聲判卷 第200 -201頁)可佐。
⒉天創信達公司投標本件標案時,針對投標資格A 所提出之契 約書B ,確係以契約書A 施加粗糙之剪貼手法變造一節,有 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⑴告訴人業於偵查中以告訴狀表證7-1 提出契約書A 、契約書 B 變造中及變造完成版本之封面頁、蓋印頁,就蓋印頁觀之 ,可見明顯之變造軌跡:
①契約書A 整頁背景純白、一致,甲方(歐陸公司)與乙方( 宏志公司)欄位中間無任何痕跡(見他卷第45頁)。 ②契約書B 之變造中版本,甲方欄位之文字與簽名章相對位置 與契約書A 完全相同,乙方欄位文字部分改成天創信達公司 、尚未蓋印,甲方與乙方欄位之背景有明顯色差(前者遍布 黑點、顏色較深,後者黑點較少、顏色較淺),甲方欄位與
乙方欄位之間有明顯之交界線條,乙方欄位相應於契約書A 宏志公司蓋印處,尚隱約可見原蓋印處之圓戳章陰影(見他 卷第43頁)。
③契約書B 之變造完成版本與前一版本相較,甲方欄位內容無 變化,乙方欄位內容相同、字體有異,與甲方欄位間之交界 線條位置亦有所不同,應係另一次嚐試變造之結果,該版本 經重複影印後,甲方及乙方欄位之色差已修正為相近,惟剪 貼之交界痕跡仍明顯(見他卷第41頁)。
⑵歐陸公司副總裁兼物業總經理孫連萍業就上揭契約真假一事 出具聲明,表示歐陸公司於96年8 月1 日與宏志公司確有簽 署契約書A ,契約名稱應為「Euro 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 (歐陸廣場)購物中心POS/ IMS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 歐陸公司之供應廠商一向為宏志公司,從來未曾與天創信達 公司簽署任何契約,此有聲明書、孫連萍名片正反面影本各 1 紙(見聲判卷第211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⒊天創信達公司就本件標案提交之投標書A (即中國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採購應答文 件)應有使用告訴人子公司宏志公司內部資料情形,有下列 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⑴天創信達公司以「智能商業管理系統(IBS) 技術平台」商品 名稱提交之系統登入畫面,經核與宏志公司為中國銀行北京 市分行樂成中心(LANDGENT CENTER )設計之北京宏志信息 系統登入頁面有下列相同之處:畫面上半部均為相同之電腦 虛擬街景圖像,下半部均為訊息顯示、鍵入、提示欄位,且 下半部左欄均依序為①現在時間(西元之年月日、24時制之 時分秒、②「銷售系統登入」字樣、③收銀員編號鍵入欄位 、④收銀員密碼鍵入欄位,下半部右欄均依序為①「收款機 基本設定資料」字樣、②程式版本、③收款機號、④電腦名 稱、⑤本機IP位址、⑥主機IP位址、⑦「網路版- 離線」字 樣,最下方為請輸入收銀員帳密之訊息提示;使有下列不同 之處:天創信達公司提交之頁面已塗銷圖像左側「樂成中心 」之中文、英文字樣及符號、以及圖像下緣「北京宏志信息 系統」字樣,並於各資訊欄位輸入不同內容之數字、英文字 母,此有兩登入畫面各1 紙(見聲判卷第209 、210 頁)在 卷可參。
⑵宏志公司之上揭「樂成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係其本於 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於98年12月18日簽訂之「中 國銀行訂購收銀一體化設備合同書」所設計、製作之系統, 契約標的為「樂成中心MIS 系統及軟硬件設備」,有上揭契 約書1 紙(見聲判卷第170-177 頁)可稽。
⑶參以天創信達公司提交之上揭頁面,雖抹去有關宏志公司、 樂成中心之資訊標示,惟各項項目之相對位置均與宏志公司 上揭程式相同,且塗銷位置仍然圖樣清淅、連續,並無任何 馬賽克、模糊化、反白、同色等塗改情形,重新鍵入資訊之 位置如原程式一般排版為置中、斜體,字體形貌亦相同或相 仿,應非以簡易之圖像修改方式抹去上揭文字,而係取得程 式原始碼後逕行編輯以剔除、修改某些訊息顯示欄位,並重 新運轉程式於輸入欄位中自行輸入新資訊所製成,堪認天創 信達公司就投標書A 上揭系統登入畫面之擷取部分,應有使 用宏志公司內部電磁資訊情形。
⒋告訴人指述與天創信達公司於99年7 月30日締結協議書、不 侵權協議書之原因,係天創信達公司遭告訴人發現侵害智慧 財產權,復無完成本件標案指定軟體項目之專業履約能力, 應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代表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原即約 定共同取得本件標案,是以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簽訂協 議書而以人民幣100 萬之代價承作本件標案部分項目云云, 應屬無稽,茲析述理由如下:
⑴宏志公司於99年7 月12日曾委託北京市清華源律師事務所向 天創信達公司發出律師函,表示陳俊宇(即被告)利用職務 之便私自複製宏志公司大量軟體數據及技術訊息,並進而出 售予天創信達公司,天創信達公司明知該等資訊為宏志公司 所有之商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仍為進一步之權利侵害,業 已違反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 行為之若干規定」、「刑法」等法令,要求天創信達公司立 即停止侵犯宏志公司商業祕密及智慧財產權,並於收到律師 函後3 日內回覆,此有北京市清華源律師事務所99年7 月12 日之律師函、同所102 年5 月10日之證明各1 紙(見聲判卷 第219-220頁)在卷可稽。
⑵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於99年7 月30日締結之協議書中, 明確記載⑴「甲方(即天創信達公司)不擁有宏志購物中心 商場營運管理(即IMS )系統軟件系統的合法知識產權,也 未得到乙方(即宏志公司)任何形式的授權」、⑵「本協議 的簽訂,並不表示甲乙雙方在本協議簽訂前及簽訂後創設或 發生如代理、委任、聘僱或合夥及其他類似關係;同時亦不 表示雙方間承諾開始進行或於未來將進行任何合作」、⑶「 本協議簽訂後,在甲方及《不侵權協議書》中的乙方(即天 創信達公司董事長李暉)沒有任何違反本協議及所有附件約 定的前提下,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在本協議簽訂之前的侵權行 為」等天創信達公司因侵害宏志公司智慧財產權而締結此事 後協議之原委;且協議中由宏志公司承作之範圍僅限於「
RSL IMS 購物中心軟件及安裝實施」此等軟體系統建置與售 後2 年品質保證服務,不包含任何硬體設備之提供,就都匯 天地購物中心相關系統軟體建置部分,尚明確約定附件二「 都匯天地工作情況」中所涉及之一切軟體設計、安裝部分, 天創信達公司不得參與、不得與客戶聯繫、不得在任何場合 以任何形式表示都匯天地購物中心項目為其實績,核與告訴 人指稱上揭智慧財產權侵害情節、律師函前後呼應,有協議 書(見偵二卷第28-33 頁)1 紙在卷可參。 ⑶宏志公司(簽約代表張婷婷)與李暉於同日締結之不侵權協 議書中,表示雙方就下列事項達成共識:「宏志購物中心商 場營運管理系統(IMS) 」之著作權人係宏志公司,李暉無權 銷售、使用;李暉於本協議簽訂後不會再有任何侵犯宏志公 司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李暉於簽約時應將自己及關係人擁有 可能侵權之相關產品歸還宏志公司,並保證自己及關係人不 再保存該軟體之任何形式複製物或衍生物,有不侵權協議書 1 紙(見偵二卷第41-42 頁)可佐。
⑷宏志公司就本件標案無論係就與業主之商業磋商、談判,或 就收銀一體化系統架設之硬體、軟體、服務均有充分之履約 能力;反觀天創信達公司就本件標案為一無經驗、無專業團 隊及履約能力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宏志公司自97年間起即與中國銀行各分行、支行有多次合作 關係,於①97年12月26日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東城支行就「 ( 金寶匯)收銀一體化設備」締結契約,標的價額人民幣35 9 萬元、標的概要為「POS 收款機、POS 操作系統、IMSPOS 服務器、IMS 購物中心商業軟件服務器、IMS 購物中心數據 庫服務器、Backup Tape Drive 、Windows OS、Linux OS、 Databae System、殺毒軟件、通訊設備、通訊網絡工程、 IMS System購物中心營運管理系統、IMS System POS收銀軟 件、IMS System數據接口、IMS System安裝實施」,此有該 契約書及附表各1 紙(見聲判卷第170-187 頁)在卷可稽。 嗣宏志公司接續於下列時間分別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及其 支行就相仿之系統架設項目締結契約,為提供收銀一體化設 備之硬體、軟體、服務等項目之乙方:②於98年8 月間與中 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就「(前門步行街)購物中心軟件產品、 服務器數據庫軟硬件、POS 收款機」締結契約(標的價額人 民幣338 萬元)、③於98年12月18日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 王府井支行就「(樂成中心)MIS 系統及軟硬件設備」締結 契約(標的價額人民幣222 萬9500元)、④於99年11月10日 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就「(北京華貿中心)收銀一體化系 統及收銀機具」締結契約(標的價額人民幣388 萬元)、於
100 年4 月26日同一日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分別就⑤「( 新澳廣場)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標的價額人民幣 369 萬8000元)、⑥「(台灣映像)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 機具」(標的價額人民幣249 萬元)締結契約(見聲判卷第 104-177 頁),其中上揭①之締約時點在97年底,嗣後在本 件標案磋商期間,宏志公司亦先後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就上 揭②③簽訂契約,堪認宏志公司與中國銀行之商務往來頻繁 、互動良好,有充分之磋商及商務接洽能力,而雙方間不含 本件標案迄今已有6 次合作紀錄,宏志公司提供之契約標的 均完整包括收銀一體化系統之硬體、軟體、配線、服務,亦 足佐宏志公司就本件標案之全部具有完整之專業履約能力。 ②天創信達公司欲投標本件標案時,因無法提出符於投標資格 A 所要求相仿標的實績合約書,尚須變造宏志公司與歐陸公 司間締結之契約書A 進行投標,已可見天創信達公司沒有任 何建置完整之收銀一體化系統經驗;又其在投標書A 中就相 關系統登入頁面之擷取畫面,竟須完全複製自樂成中心北京 宏志信息系統之系統登入畫面,亦可見其就相仿軟體並沒有 自己製作之庫存成果可資提供;參以被告雖提出宏志公司與 天創信達公司於97年10月28日簽訂之「網絡綜合佈線合同」 、「網絡設備採購合同」,辯稱宏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先 前曾存有合作關係,是以就本件標案亦欲以相同方式共同取 得標案云云,惟觀其內容,天創信達公司僅係就宏志公司於 97年12月26日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東城支行間「(金寶匯) 收銀一體化設備」此契約標的中,就週邊之網路架設(如纜 線配置等)進行施工、採購網路設備,其內容約略為編號① 契約中之「通訊網絡工程」部分,標的價額僅分別為人民幣 42萬、28萬元,此有契約書2 紙(見偵二卷第22-27 頁)可 稽,可見天創信達公司就上揭收銀一體化系統整體施工之比 例不高,僅為宏志公司就網路鋪設之下游承包廠商,在宏志 公司有能力獨力壟斷全部標案之背景下,被告辯稱宏志公司 原即欲與天創信達公司共同取得本件標案,故由被告代表宏 志公司與天創信達公司接洽,結果竟由天創信達公司取得標 案大部分之標的價額人民幣160 萬元、由宏志公司取得標案 之軟體部分標的價額人民幣100 萬元等情,顯然悖於上揭宏 志公司、天創信達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業界實力及常情。應認 告訴人指稱天創信達公司就本件標案之軟體設計、安裝部分 之履約能力,因而無法設計、提供符於本件標案規格之軟體 程式,始締結協議書等節,較為可採。
⒌綜上,聲請人派任被告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被告受聲請人 僱用,於本件標案成形前之98年6 月間至11月間,原積極接
洽中國銀行、平安保險集團公司、戴維斯公司,試圖取得本 件標案即中國銀行於都匯天地購物中心架設之收銀一體化系 統,嗣後竟將聲請人以宏志公司名義就本件標案提交之規格 規劃成果、聲請人以收銀一體化系統架設為專業所累積之軟 體成果等攜至天創信達公司,協助天創信達公司製作投標書 A 、變造契約書A 以符於投標資格所要求實績,顯已違背其 任務;雖聲請人就本件標案未予投標,惟據聲請人所稱,其 原因乃被告於招標公告前許久即告知中國銀行已無此需求, 聲請人只能於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後默默內部結案,此節 雖尚未經調查,惟依卷內事證可見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信被 告之背信罪嫌已逾越起訴門檻。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現存卷內所附相關證據,或未經 調查,或調查後之取證與說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是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就被告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 分,雖尚難認有明確證據佐證,惟天創信達公司之投標書A 中所示之編輯後IBS 系統登入畫面,確有使用宏志公司樂成 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程式登入畫面程式之情形,若聲請人 於嗣後審理中能陸續提出更明確之事證以具體化此部分事實 ,該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若成立犯 罪,應與上揭背信罪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駁 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諭知。
㈢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陳俊宇擔任宏誌公司之企業服務處副理,自94年 間起派駐中國大陸北京地區,為宏誌公司大陸北京地區子公 司即宏志公司拓展業務,係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陳俊 宇明知宏誌公司欲以宏志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並已自98年間 起投入費用、人力資源,積極與業主即中國銀行、系統架設 處所之經營者平安保險集團公司、資產管理人戴維斯公司相 關人員接洽,於98年12月8 日透過被告提交「IFC 都匯天地 購物中心POS 收款機IMS 商業信息管理系統軟硬件規格V2.0 」至中國銀行之經理王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背信之犯意,先向宏誌公司佯稱中國銀行就都匯天地購物 中心之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機具已無採購需求,並自99年3 月 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與天創信達公司唐震私下往來,未經 宏誌公司同意,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契約書A (即Euro Plaza 歐陸時尚購物中心(歐陸廣場)購物中心POS/ IMS信 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提供予唐震變造成契約書B ,以使天
創信達公司提供本件標案要求之投標資格A 相關證明,復將 宏誌公司所有之LINUX ES4 安裝參考手冊、APServer安裝手 冊、技術手冊等文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唐震,並協助天創 信達公司製作本件標案之應答文件(下稱投標書A ),促令 天創信達公司順利得標,取得宏誌公司已積極接洽之本件標 案,致生損害於宏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經宏誌公司事後發覺中國銀行就都匯天地購物 中心有採購本件標案業經公開招標,且由天創信達公司得標 ,嗣向被告催討其保管之業務用電腦良久,最後自天創信達 公司取回儲存有諸多宏志公司收銀一體化系統軟體之硬碟, 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口述、以告訴狀陳報之告訴人指述。 ⒋聲請交付審判代理人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 補充理由㈡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續一)狀 陳報之告訴人指述。
⒌宏志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卡。
⒍員工保密切結書。
⒎被告儲存於宏志公司伺服器內之往來郵件內文副本。 ⒏往來郵件之附件文檔「IFC 都匯天地中銀行RSL 購物中心運 營系統POS 機房相關設備配置」、「IFC 都匯天地購物中心 POS 收款機IMS 商業信息管理系統軟硬件規格V2.0」、「( 天創信達公司)本件標案應答文件」、「天創信達公司最終 報價一覽表」、「DB Server 安裝手冊」、「宏志公司Orac le10g R2 for Linux ES 4 安裝設定手冊」。 ⒐中國建設招標網本件標案談判公告(招標公告)。 ⒑綠色建材網本件標案成交公告。
⒒宏志公司與歐陸公司間之「Euro 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 歐陸廣場)購物中心POS/IMS 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 ⒓天創信達公司提交投標之「Euro Plaza歐陸時尚購物中心( 歐陸廣場)購物中心MIS 信息管理系統購置合同」。 ⒔「協議書」(含RSL IMS 購物中心軟件及安裝實施費用表、 都匯天地工作情況)、「不侵權協議書」。
⒕支出憑單。
⒖樂成中心北京宏志信息系統登入頁面。
⒗歐陸公司孫連萍聲明書。
⒘北京市清華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證明。
⒙宏志公司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東城支行間之「中國銀行訂購
收銀一體化設備合同書」、與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王府井支 行間之「中國銀行訂購收銀一體化設備合同書」、與中國銀 行北京分行間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設備訂 購合同書」、就(北京華貿中心)、(新澳廣場)、(台灣 映像)收銀一體化系統及收銀機具簽訂之契約書。 ⒚「網絡綜合布線合同」、「網絡設備採購合同」。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 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規定 :「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 、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10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依原審上開裁定理由,本案原審業已詳加審核上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所規定之事項, 且其審核並無不當;又原審審查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均係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並詳加說明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決定之證據調查未完備及對證據之判斷 有違經驗法則之理由,且無違誤。因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