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由臺北至新竹之客運車上認識乙 ○○,閒聊中,乙○○得知丁○○係單身男子,乃游說丁○○至大陸地區與大陸 女子辦理假結婚後申請大陸女子來臺,可每月賺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酬勞 ,丁○○返家考慮數日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應允乙○○,丁○○自此與乙○○ 、丙○○(乙○○之前妻)、甲○○(乙○○之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丙○○、甲○○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丁○○與 乙○○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再由香港轉機至大陸福建省長樂國際機場,由甲○○ 至機場接機,並將乙○○、丁○○載至福建省寧德市之租屋處居住。數日後,甲 ○○帶未具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張妹生與同樣未具結婚真意之丁○○見面,並陪 同丁○○、張妹生至福建省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並做健康檢查;八十八年 六月一日,未具結婚真意之丁○○、張妹生相偕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 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九九)寧證內字第三二三號結婚公證書;八 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丁○○獨自搭機返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甲○○陪同 丁○○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 手續,取得該會(八八)核字第一八三三三號證明;丁○○明知其與張妹生均無 結婚之合意及事實,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相關資料,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 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號00000000號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不 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 並據此申請在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記載張妹生之姓名。嗣丁○○為使張妹生得 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乃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 明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依照甲○○之指示交付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江俊坤,委其代辦申請手續,江俊坤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持上開資料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前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不疑有他,將此不實申 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資料」電腦文書檔案公文書 內,核准張妹生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三個月,並發給八八入出字第六三O九O 一二八號旅行證一紙予張妹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之正確性。嗣張妹生在丁○○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香港 搭機入境臺灣,丁○○、乙○○、丙○○、甲○○共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張妹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妹生入境臺灣後未與丁○○同住,甲○○並先後二 次載張妹生至丁○○住處,要求丁○○偕同張妹生至轄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 記,惟因資料不齊而未辦妥,再由丙○○偕同張妹生至丁○○住處,丁○○乃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帶同張妹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辦理流動 人口登記,使承辦員警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 登載張妹生與丁○○之弟葉復榮為叔嫂關係及張妹生來台居留期間居住於新竹市 ○區○○街二一O巷十八弄五六號二樓處(戶長葉復榮)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乙○○並依約先 後支付丁○○九萬元之報酬。嗣丁○○因心生悔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犯罪未被發覺前,至新竹市警察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 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有一次要去大陸結婚,在中正機場 遇到丁○○,二人恰巧搭同一班飛機乃與丁○○認識,因大陸地區租屋居住不易 ,二人始相約在大陸同住一處彼此照應,伊在大陸忙自己結婚的事,根本不知丁 ○○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事,且丁○○先回臺灣,之後二人就未再聯絡,日後丁 ○○曾因出車禍而開口向伊借錢,伊不肯借,丁○○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故意誣 陷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 供述明確外,復有被告丁○○之母葉彭秀英在新竹西門郵局所申設之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五紙在卷足資佐證,觀之該份存摺匯款 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由甲○○匯入一萬元、同年十一月十日由張宏旭匯入 一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由丙○○匯 入一萬元至葉彭秀英之帳戶內,核與被告丁○○供稱:伊先後拿到九萬元報酬, 部分是丙○○拿現金到新竹給伊,部分是他們匯到伊母親葉彭秀英的戶頭內一節 相符,且匯款人之一張宏旭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該筆匯款是乙○○委託伊 幫他匯的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其不認識被告丁○○之母葉彭秀英,與被告 丁○○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則其怎可能平白無故委由證人張宏旭匯款一萬元至 葉彭秀英之帳戶?其前妻丙○○及其子甲○○又怎可能無端匯款至葉彭秀英之帳 戶?又證人葉彭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見過張妹生,丁○○也沒有告訴過伊 與張妹生結婚之事等語,更足見被告丁○○與張妹生間之婚姻關係確為未具結婚 真意之假結婚無誤,否則依我國傳統習俗及倫理制度,被告丁○○之母葉彭秀英 怎可能對其子之婚姻狀況一無所知?被告乙○○雖辯稱因伊不願借款給丁○○, 丁○○乃故意誣陷伊云云,然此節不僅為被告丁○○堅決否認,且衡諸被告二人 間本非至親好友,係於車上偶遇而認識,交情非深,被告乙○○本即不具借款予 丁○○之義務,被告丁○○又係年逾四十歲之成年人,當能體會被告乙○○不願 輕易借款予非至親好友之心境,被告丁○○怎可能僅因借款不遂,即故意設詞誣 陷自己與被告乙○○?被告乙○○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丁○○之戶籍
謄本一紙、被告丁○○、乙○○與甲○○之出入境紀錄三份、張妹生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列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惟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明確敘及被告二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妹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 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均從較重之非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丁○○、乙○○與甲○○、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江俊坤實施 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 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