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34號
KSHM,102,交上訴,34,201307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英妃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 年5 月15日下午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 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依遵行方向行駛,且依 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 號前,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沿該右 昌街150 巷行駛,竟紅燈右轉,而於該路段154 號前,適有 朱珪萍因在附近用餐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在該處,佔據該路段整個慢車道,導致甲○○視線被該自小 客車擋住,且無法行駛快車道,而閃避不及,乙○○之機車 左側車身車輪蓋板與甲○○之機車前輪左側及車身碰撞,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尾骨脫臼及頸、背、左 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騎乘之機車並滑行碰撞 停放路旁朱珪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部 。嗣經甲○○自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 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54頁) 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及蒐證照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卷附現場右昌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 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認該照片及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過失傷害罪):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承認當時騎機車是逆向行駛,但未與告訴人甲○○之機 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自行摔倒,他受傷與伊無關,伊並無 任何過失云云。則本件被告機車有無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 人車倒地?告訴人是否因而受傷,其傷勢為何,實為本件首 要釐清之爭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右昌街 154 號前,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行駛而至,兩車相會,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承(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3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至 第32頁、原審卷第117 頁)、證人方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可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他字卷第5 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 (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 (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時間100 年5 月15日13時45分 )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26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 (見偵查卷第1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 見他字卷第65頁)、案發路口之網際網路Google地圖資料( 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52 號(應係 指右昌街150 巷‧下同)要彎出來,前方有台停止的車輛, 被告順著我的車道撞到我,被告機車左側車輪蓋板撞到我左 前車頭與左前踏板,我人車倒地,他只問一聲我有無怎樣, 我跟他說,我受傷‧‧」、「是路邊先生幫我抄下車牌,同 時我步行幾步去確認被告車牌,再自行走到鄰近的右昌派出 所報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復於原審101 年12月 27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渠要閃停放在慢車道銀色小客車( 指證人朱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騎到快 車道,被告逆向向渠駛來,渠根本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而 發生擦撞,渠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實際上有碰到,被告之機車 碰撞到渠之左手臂及渠機車左前方方向燈處,渠頭部也有撞 擊,且當時渠沒有辦法自行爬起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觀之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 時之行車方向為在152 號要彎出來等語,其雖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當時係直行,並非右轉而出乙情,所敘述行車方向雖 有差異,然衡之原審審理時間距案發當時已逾1 年有餘,且 故應以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印象及記憶均較為深刻,較為可信,顯示告訴人當時應 係騎車自150 巷口行駛而出右轉無訛。參以證人方明輝於偵 查中證述:事發當時看見現場有機車倒地及見告訴人站立在 旁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證人朱珪萍證稱:看見 一輛機車倒在伊汽車後面,經被告之母丙○○告知發生車禍



,不要移動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被告 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不否認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係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右昌街北向車 道,且辯稱伊當時要去右昌街148 號的超商店,看見告訴人 從150 巷出來右轉滑倒,才摔到路邊小客車下等語(見他字 卷第31頁)。從上開告訴人、證人等證述及被告供辯內容, 相互印證,被告於事發之際,確實騎乘上開機車沿右昌街逆 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54 號,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自右昌街150 巷行駛而出,隨即人、車倒地等 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以伊之機車未與告 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有無碰撞一情,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片,原審 於101 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結果(並擷取圖片23張‧見原審 交訴卷第73頁至第84頁):
⑴光碟片監視器第6 鏡頭錄影畫面:(光碟內含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分割有18具鏡頭畫面,其中第6 鏡頭拍攝方向為右昌 街150 巷與右昌街口《向西》)顯示:
①(畫面時間13時43分15秒82)被告(騎乘紅色機車)逆向 出現在鏡頭前(參原審交訴卷第73頁圖片一)。 ②(畫面時間13時43分16秒82)被告與另一輛機車(指告訴 人之機車)交會,兩車疑似發生擦撞(參原審交訴卷第75 頁圖片四)。
③(畫面時間13時43分16秒96)被告與另一輛機車發生疑似 擦撞後,兩車重心各往畫面左右兩邊傾斜(參原審交訴卷 第75頁圖片五)。
④(畫面時間13時43分17秒53)被告穩住車身,另一車輛往 畫面右方傾倒(參原審交訴卷第76頁圖片七)。 ⑤(畫面時間13時43分18秒53)被告回頭探視另一車輛之狀 況(參原審交訴卷第77頁圖片九)。
⑥(畫面時間13時43分20秒11)被告持續回頭探視另一車輛 之狀況,而另一車輛似乎已傾倒在地,僅前車輪在監視器 畫面中(參原審交訴卷第79頁圖片十三)。
⑦(畫面時間13時43分23秒25)被告準備停車,下車(參原 審交訴卷第82頁圖片十八)。
⑧(畫面時間13時43分25秒96)被告停好車,轉頭探視另一 車輛之情況(參原審交訴卷第83頁圖片二十一)。 ⑵綜合上開畫面內容比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右昌街逆向行駛,於畫面時間13時43分16秒82與告訴



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畫面中另一機車 )及告訴人身體有緊密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13時 43分17秒53與被告機車靠近之瞬間即傾倒在地,畫面時間前 後相隔未及1 秒,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 顯示:13時43分16秒75畫面中被告的車子與告訴人車子接近 時,被告的右腳異常伸出腳踏板外(見原審卷75頁下方照片 、本院卷第65頁)。從該鏡頭可看到被告伸出右腳的異常狀 況,與一般騎車狀況不同,因一般人騎車不會故意將腳伸出 去方式騎車,但因告訴人這方之鏡頭被遮住,因此雙方車輛 有接近,究竟雙方車輛有無發生碰撞,從該監視器錄影帶無 法看出,僅能就其他證據資料來綜合判斷,因此該勘驗結果 ,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摔倒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左前腳踏板 ,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輪蓋板擦撞,而向右側傾倒,人 車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原審交訴卷第117 頁反面至 第118 頁)已如上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交通分隊警員蔡春貴於原審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乙○○說確定她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係 因為對被告問完話後,對其所述有所懷疑,故而馬上為採證 動作。」、「被告乙○○騎機車回來的時候,我有去看機車 的痕跡,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左側也有粉紅色的漆。」等語 (見原審交訴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參之證人即右 昌派出所警員洪株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應該有擦撞到後面,因為交通隊採證,漆有卡在機車上面 。」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顯見交通隊警員蔡春貴據報 於事發後到場執行勤務時,隨即對現場之告訴人機車及到場 之被告機車加以勘查採證,而證人蔡春貴係有專業處理交通 事故經驗之交通隊警員,本於職責及職務之敏感性,於當事 人否認事故肇因之時,當知更當仔細蒐集各項可疑跡證,以 利後續之偵辦事宜,其所為處理方向及態度當較客觀且蒐證 應屬縝密,所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再檢視卷附案發後警蒐證 拍攝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輛,被告之機車車色為紅色、左側 車身車輪蓋板下方有紅色車漆掉落之擦撞痕、左側車身下方 靠近乘客腳踏處後方有灰黑色條狀擦撞痕(見他字卷第48頁 至第49頁),而告訴人當日騎乘之機車車色為藍色、車前左 下方向燈下方黑色塑膠製防撞邊條處有一紅色之車漆擦痕, 參之現場其他車輛車漆顏色均非紅色,應係被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車輪蓋板下方處與告訴人機車車前左下方向燈下方處發



生擦撞而產生刮擦痕,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機車遭被告機 車擦撞之情相符,且依上述,原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雖因該監視器裝設地點,係右昌街150 巷口往北方向 ,畫面偏向被告,而未能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情形,惟 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紅色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交會不到1 秒時間之瞬間,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之身體(左 手臂處)及機車有密接之接近後,即見到告訴人之人、車跌 倒在地,其間並未見接觸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堪認告訴人之 人、車倒地,確係因前方視線不良,且遭被告逆向行駛之機 車擦撞之外力所致。
⒋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為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該路段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告訴 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之地點在朱珪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尾部,該車停放在右昌街154 號前之慢車道 上,而該路段由南向北之慢車道路寬為1.7 公尺,朱珪萍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佔據該慢車道1.4 公尺,因 此該右昌街154 號前後之機車行駛,均要在快車道上行駛, 被告逆向行駛,亦行駛在快車道上,告訴人違規從右昌街15 0 巷紅燈右轉出來往北行駛,因ZQ-600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右昌街154 號前之慢車道上,佔據該慢車道,導致告訴人 之視線被遮蔽,無法看到前方之車輛,可見被告、告訴人均 為機車駕駛人,對於應遵循標線及標誌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以及紅燈右轉,均應知之甚詳,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 車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5頁)及現場照 片顯示,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有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其未遵守上開規定,未依遵行方向貿然逆向行駛,告訴人紅 燈右轉,以及案外人朱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車在右昌街154 號前之慢車道上,致告訴人騎乘機 車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足見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朱珪萍均 有過失。至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 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4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00000000案號鑑定 意見書(見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憑,但本院認為本件車禍



,3 人均有過失,並非僅有被告1 人之過失所造成,對於上 開鑑定結果,不予認同,核此敘明。
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 自行前往右昌派出所報案,由警通知救護車送國軍左營總醫 院就醫,經醫院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尾骨脫臼及頸、背、 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證人甲○○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原審交訴 卷第118 頁反面)及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 卷第10頁)、101 年10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病歷影本1 份(見原審交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 可憑,觀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⒈頭部外傷,⒉尾 骨脫臼,⒊頭、背、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醫院函 文說明:「案內病患於100 年5 月15日由119 救護車送入 本院急診就診,其自述現場無意識喪失,表示頭痛及頭暈但 無噁心及嘔吐,左手前臂、頸部及背部挫傷疼痛,雙側小腿 及足部多處擦傷,尤以下背疼痛度較高,經理學檢查及X 光 診斷,無腦震盪現象,傷勢圖及診斷皆如病歷影本。」等情 ,亦足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上開 傷勢無訛。且參之證人洪株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告訴人 邱裕民來派出所報案說發生車禍,當時我備勤,就由我受理 ,邱說在該處發生車禍,對方騎機車跑掉,我們看他右腳及 頭有流血,便報案請救護車送醫。」、「當時告訴人的腳是 從醫院回來後才有包紮,原來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54 頁)。再依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傷亡情形紀錄 之撞傷部位及輕重傷亡情形欄亦記載告訴人「雙腳、左手」 為受傷部位一情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則告訴人前 往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助之際,為警發現其有受傷之情狀, 且頭、手均有流血現象,傷勢非輕而主動呼叫救護車送醫, 且告訴人送醫診治後始包紮傷口等情,是被告空言質疑告訴 人受傷並非新傷、非本件肇事而起,並無可採。則被告上開 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請求鑑定比對告訴人機車上之漆痕與被告 之機車車漆是否相符,惟本案卷內已有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事發後警至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計17 張 等可供作為證據使用,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業經原 審於101 年12月27日勘驗已畢,並有勘驗筆錄認定如前,兩 車車損情況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



如上述;況本件事發(100 年5 月15日)迄被告聲請原審證 據保全(101年9 月18日) ,雙方機車均已諭由執行機關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勘查採證(101 年9 月24日), 前後時間相距已逾1 年4 月有餘,而上開車輛於本件事發即 經警拍攝車損照片之後並未扣案即交由雙方繼續使用,嗣後 諭警扣押之上開車輛實際現況與事發當時狀況是否相符已屬 有疑,是被告聲請對該2 部機車上之紅色烤漆送鑑定比對並 無調查實益,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四、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以被告乙○○罪 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並非被告1 人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及案發人朱珪萍 均與有過失,已詳前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 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依遵行 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 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 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及案外 人朱珪萍均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過失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以對,惟念其並 無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騎乘機車肇事致甲○○受傷後,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提供 甲○○肇事逃逸車號,供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 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 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456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減少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傷者及時救護 ,乃增設此條文,故此罪之成立,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時,仍決意置傷者 於不顧,未予傷者適當救助而逃逸者,始足當之。進言之, 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 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 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 ,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甲○○、證人方明輝、證人即右昌派出所警員侯 錦宗、洪株文、交通隊警員蔡春貴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暨告訴 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10月22日醫左民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右昌派出所車禍處理 登記簿影本、案發當日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2日台信網(101) 字 第1655號函、101 年7 月4 日台信網(101 )字第1898號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自己肇事,伊認為告訴人之機車並非與伊之機車碰撞而摔



倒,是其轉彎過快自行摔倒,當時認為是告訴人自行滑倒, 伊之後有下車詢問並與告訴人爭辯,告訴人與伊理論時,伊 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告訴人就自己氣沖沖跑到派出所 要報案。伊見到告訴人前往派出所,伊就打電話給母親丙○ ○請她到現場陪同,因為伊不太會處理這種車禍的事,母親 還沒到,伊在現場等到母親後,再一起等警員前來,但警員 很久還沒來,因自己須前往實習工作之學校簽到請假之故, 便將證件交給母親先趕去學校簽到,不久後伊接到母親電話 通知交通隊警員已到而回到現場,伊有向警員蔡春貴說明是 當事人,伊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但伊有下車看他怎樣,當 時曾懷疑告訴人有無受傷而起爭執,因為告訴人已經自己走 去報警,所以伊才沒有報警等語為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雖因質疑告訴人是否詐傷而爭執,之後見 告訴人真的去報案才折返現場與其母等候警察到場,並將證 件留下來交給其母才到學校請假,之後接獲母親電話警員已 到就回到現場。由此可見,若是肇事逃逸,被告為何打電話 請其母到現場,還將證件交給其母,若存心肇逃為何還請其 母到現場且與警察溝通又把證件留下來,此均不符合肇事逃 逸之條件等語。茲關於被告於偵審中迭以伊認為並未與告訴 人之機車碰撞一情為辯,已如上述。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南方向未遵行行車方向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行經右昌街154 號前,與對 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尾骨脫臼及 頸、背、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並有前引告訴人甲○○、證人方明輝洪株文、 侯錦宗、蔡春貴之證述可證,以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出具之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蒐證及車損情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照 片、右昌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案發路口之網際網路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足稽,堪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被告固坦承當時聽到「砰」一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之 後曾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通知始到場製作筆錄等事實,惟 以前詞為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渠受被告之機車 擦撞位置在左手臂及右前方向燈下緣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 117 頁反面)。然查手臂及車前下緣遭擦撞,畢竟與告訴人 本身直接遭撞擊有所差異,所因而產生之衝擊力道與聲響亦



有區別,若係發生直接之碰撞而非輕微擦撞,其所造成之衝 擊力道必然較大,於碰撞之車輛上亦會產生較為明顯之撞擊 痕跡與擦刮痕,甚至車身零件破裂散落,碰撞之聲響亦會較 大,惟觀之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雙方之機車車身架構 均完整,車體完整無破裂,並無零件破裂散落四處,且雙方 機車擦撞痕跡均屬輕微,應係由極度輕微之擦撞所產生,亦 可推知案發之擦撞力道及聲響亦甚輕。且在場之證人方明輝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住家前騎樓整理賣菜菜籃,一抬頭 就看見機車(指告訴人機車)倒地,伊聽到聲音會自然反應 而抬頭,但什麼聲音,伊已忘記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 然衡情,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若係伴隨巨大聲響,現場之 人均會依記憶所及詳實描述聲響情形,而證人方明輝所證之 情無法具體說明當時發生之聲響,堪信本件車禍事故擦撞之 聲響並非明顯。從而,依上揭證據所示,本件發生擦撞之當 時,其擦撞力道不大,是該擦撞所生之聲響應甚小,尚難認 定被告確實有所察覺;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逆向行車見告訴人騎車右轉而出,雙方機車重心各往畫面左 右兩邊傾斜,可見雙方已有閃避動作,則被告所辯:伊當時 認為告訴人係自行滑倒之情,亦非無稽,定非即可斷定於案 發時被告主觀上必然有感覺到輕微的撞擊或聲響,並可知悉 肇事之情。
㈢被告供稱:事發後,伊曾懷疑告訴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故 意詐稱受傷,見告訴人前往右昌派出所後,因欠缺相關交通 事故處理經驗,隨即電告其母前來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原審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結 證稱:「那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媽媽,妳快來,有 一個人說我撞到他,但我沒有撞到他』,我詢問我女兒(即 被告)她本人有無怎麼樣,我女兒(即被告)說她沒怎麼樣 ,我又問我女兒(即被告)對方人有無怎麼樣,我女兒(即 被告)說對方有摔倒,可是對方的腳本來就有上藥,我女兒 (即被告)也有跟對方說她沒有撞到對方,我問我女兒(即 被告)事情在何處發生的,我女兒(即被告)說在家附近在 154 號到152 號交界處,154 號是一間水電行,我家是166 號,我女兒(即被告)掛掉電話後我就趕到現場」、「我走 到150 巷處時,我女兒(即被告)就從對面騎車來到150 巷 了」、「當時我們在那邊說話,方明輝叫我們在那邊等,他 說對方已經走去派出所,等一下警察會來,我等了約莫幾分 鐘,我女兒(即被告)留在現場等,我就跑回我家騎我的機 車去派出所去詢問警察說有無一個「少年仔」用走的來報案 ,警察說有,就是坐剛才離開的那台救護車,之後我就又騎



車回到原處找我女兒(即被告)。」、「後來我女兒(即被 告)跟我說她要去學校請假,我本來不讓她去,我女兒(即 被告)就拿證件給我,我將證件放在我車上,她就去學校請 假了,我想說她要去學校請假,那我人留在現場聯絡應該就 可以了‧‧,後來等了三、四十分丁○○○○才來,我當時 有跟丁○○○○說,但他好像很忙碌,他就叫我不要說那麼 多,他不要聽那麼多,他只要我叫當事人回來,他只要當事 人本人在現場。‧‧員警要求我叫被告回到現場後,之後我 就叫我女兒(即被告)回來,我女兒回來之後就製作筆錄。 」、「我與被告會合後,兩人就在那裡等」等語(見原審交 訴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證人方明輝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之母親確曾到場,向其說被告打電話給她說在現場與人 發生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相符,可見被告於發現告 訴人應非詐騙集團成員後,有以電話通知其母親到場幫忙處 理車禍事故一情,應可認定。
㈣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當庭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拍 攝方向為右昌街150 巷與右昌街口《向西》)顯示: ⒈13時46分28秒:被告騎車出現萬昌街102 號前。 ⒉13時46分29至31秒:被告騎車出現於右昌街150 巷30號前 ,告訴人也出現在畫面中(右手拿著一張粉紅色紙張)。 ⒊13時46分26秒至30秒: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上, 手拿一張粉紅色紙。
⒋13時47分33秒:被告的母親出現在案發現場畫面。 ⒌13時47分39秒:被告有出現。
⒍13時47分48秒58:告訴人往萬昌街與右昌街口(向北)方 向行進中。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沒有肇事逃逸離開現場之犯 意,其當時所騎機車都圍繞在告訴人周圍附近,應可認定。 ㈤證人即警員侯錦宗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5 月15日下午 13時許,是我執行巡邏勤務。當日下午13時45 分 左右,我 接獲民眾報案到右昌街150 巷巷口瞭解車禍事件。當時我們 到場,雙方當事人都不在場,女方的媽媽就住在案發地點旁 ,我們到場後,女方母親才有出來,跟我們說他女兒去右昌 國小上課,好像是實習老師,我有請她母親聯絡可否聯絡上 ,女方母親說會打電話叫女兒回來,被告還沒回來,我們便 接獲派出所通知,告訴人已經過去報案了,我便回去派出所 ,告訴人送醫後,我便回現場等交大(指交通隊警員)」、 「接獲通報150 巷巷口發生車禍,我到案發現場,是女方母 親出來跟我說被告出車禍,因我到場都沒看到當事人,便問 附近店家有無看到車禍,被告母親就走出來,說是他女兒發



生車禍。」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警員 蔡春貴於原審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抵達現場 時,被告母親丙○○有在現場。」、「當時是被告母親說這 件車禍與其女兒有關,所以我請她聯絡她女兒回到現場,看 情形究竟是如何。」、「在被告回到現場之前這段期間,被 告母親未曾離開過。」、「我問完朱珪萍筆錄後被告才回到 現場。」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24 頁、第128 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原審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事發 後渠自行前往鄰近右昌派出所報案,之後被直接送醫,渠於 案發後回到警局,被告之母親在場,並帶渠回到現場,將渠 機車後照鏡交給渠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18 頁反面、第12 1 頁反面)。勾稽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證述內容,事 發後被告雖對告訴人有無受傷之情存疑,但見告訴人尚能自 行走路前往派出所報警,隨即通知其母丙○○到事發現場會 合候警前來,之後因急於返校請假才將證件交與其母後離去 ,警方至現場處理之際,被告之母亦曾向警說明被告為車禍 當事人,則被告所辯曾在現場等候及返回現場,其母親在現 場向警主動告知被告身份一情,應非虛妄;另被告為警通知 前往事發現場配合警方查證,並告知伊為當事人,此有被告 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