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人 曾黎嬌鸞
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進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 序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古進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判處罪刑,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 2 年7 月4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 詢問其戶籍所在地之仁武戶政事務所戶籍員之電話查詢紀錄 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本件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 第343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