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家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第1513號、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法律上不 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 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0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侯家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云云。經查:
㈠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 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 5 條之4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請求與檢 察官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 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檢察 官與被告達成合意, 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 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且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 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 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 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 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 原審102 年6 月6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 至36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 無訛。
㈢綜上,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 尚無違誤之處。
三、綜據上述,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 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 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 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455 條 之10第1 項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