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94號
KSHM,102,上訴,594,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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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俊葦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24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他上訴(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至21、24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葦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5 月7 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及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俊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 造子彈之單一犯意,暨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9年11、1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文化中心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處,



收受綽號「阿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 東」)委託綽號「酒空」、「火炮」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酒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即在其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持 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1 至21、24至38 所示製造槍、彈之器物。吳俊葦並自99年11、12月間某日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至100 年8 月24日遭警查獲止,在上開 住處,與「阿東」、「酒空」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聯絡,經由「 阿東」、「酒空」之教導,以附表編號1 至21、24至38所示 器物,著手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惟迄至100 年8 月24日遭警查獲止,因尚 未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因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未遂。
吳俊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100 年5 月18日凌晨某時許之前2 、3 日,因受友人陳秉鋐 (綽號「愛哭」)之委託,在上開住處,收受陳秉鋐所交付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槍)而代為修 理,並將上開手槍寄藏在其上開住處。迄至同年月18日凌晨 某時許,因崔朝明告知張旭昌可向陳秉鋐購買手槍,陳秉鋐 遂帶領崔朝明前往上開住處,再由陳秉鋐獨自下車進入上開 住處取走上開手槍後,即以1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崔朝明,崔 朝明再將上開手槍轉售予張旭昌,至此,吳俊葦寄藏上開手 槍之行為始告終了。
㈢嗣因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於 100 年5 月18日將有不法之交易,而於當日跟監崔朝明、張 旭昌陳秉鋐,始循線查獲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而於 100 年6 月23日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後,再循 線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 ,因而扣得吳俊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如附 表編號1 至21、24至38所示製造槍、彈之器物,始悉上情( 張旭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 台上字第5705號駁回上訴確定;陳秉鋐崔朝明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嗣上訴本院後復均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 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葦(下稱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8至69 頁),惟關於法律之適用,則辯稱:其製造槍彈之行為應屬 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云云。本院審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2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暨附件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



51頁)。另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6、21所示之物,經送請 內政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00 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30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照片資料、 附件公告各1 份(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阿東」、「酒空」曾教導被 告製造槍彈之技術,被告並曾嘗試去研磨槍枝之零組件以組 裝槍枝,但做不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在上開住處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洵可認定。 ㈢查經檢視如附表所示送鑑扣案物品之現況,不足以組合成機 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另照片33至35、37( 即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或已擊發或前端密封,均 不具殺傷力或非經再加工無法直接使用;而附表編號26至38 所示之物均屬簡易、輕便手工機具,無法用於前述本案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製造情事,僅適於成品修飾及細部加工 使用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暨所附之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1至45頁),是被告遭查獲時,尚未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或子彈既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製造槍彈之行為應屬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 遂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 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 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 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 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 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 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年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惟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結果之是否完成並非所問,且其 不能完成犯罪係由於外部之障礙時,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自 不能謂不能未遂。而上訴人係因技術不足或設備不夠等外部 之障礙而未製成子彈,仍有客觀之危險,自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6、21所示之物,係屬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收受如附表編 號1 至5 、9 至16、21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著 手實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行,且「阿東」、「酒空」亦指導被告製造槍彈之技術 ,僅因目前持有之工具過於簡便以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現況 ,不足以組合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致 而無法順利製造槍枝、子彈既遂,然依被告既可自「阿東」 、「酒空」之處獲得製造槍彈之器具及技術,堪認其於他日 取得較為精細之工具及可組合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或子彈之零件之情形下,客觀上並非無製造完成而至具 殺傷力程度之可能性,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本案送鑑工具 及物品若再加上其他精密器械、工具及物件配合,應能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有該局101 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 頁)。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尚非完全無危險性,其所為 之行為應屬障礙未遂(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更非不 能未遂。職是,被告辯稱其製造槍彈行為應屬不能未遂,而 非障礙未遂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㈤另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2備註欄所示 ,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1頁) 。惟依上開扣案物品現況,並不足以組合成機械性能良好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等情,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22所 示之子彈,顯非係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子彈甚明。是被告辯稱 :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係「阿東」交付予伊,以供伊實 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尚非子虛,而可採



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云云,尚有 誤會。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㈡部分(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陳秉鋐交付上開手 槍給伊修理時,手槍上之槍管已遭拔除,是伊就此部分犯行 ,應僅構成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組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某時許之前2 、3 日,在其上開 住處,受陳秉鋐之委託代為修理陳秉鋐所交付之上開手槍, 並將上開手槍寄藏在其上開住處,迄至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 許,陳秉鋐前往上開住處取走上開手槍販賣予崔朝明,嗣崔 朝明將該槍轉售予張旭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3 至6 頁、第44至46頁;原審聲羈卷第5 至7 頁),核與 證人陳秉鋐崔朝明之證述情節相符(陳秉鋐部分見偵卷第 26至28頁、第79至92頁、第152 至153 頁。崔朝明部分見警 卷第53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95至114 頁、第147 至 148 頁)。嗣因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於100 年5 月18日將有不法之交易,而於當日跟監 崔朝明張旭昌陳秉鋐,始循線查獲崔朝明張旭昌及陳 秉鋐,而於100 年6 月23日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後,再循線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前往被 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查獲被告等情,亦 有崔朝明陳秉鋐之警詢筆錄、陳秉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 第0012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0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2頁;偵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1 頁、第93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6 至108 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之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 廠 型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未發現 有槍號,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及附件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足認上開 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證人陳秉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手槍的保險好像 壞了,我要被告幫我修理,我只有交給被告手槍的槍枝底座 而已,沒有槍管,因為我不想要讓被告知道這是真槍,而且 只是保險壞掉而已,並不需要整枝槍枝交給他,但被告並沒 有修好,後來我和崔朝明到被告上開住處拿回手槍後,我在 還沒有上車前,在上開住處外,再把槍管裝回去,然後就把 手槍賣給崔朝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惟 查:
⒈證人陳秉鋐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並未提 及其有將手槍之槍管拆除後再交予被告修理等節(見偵卷第 26至28頁、第152 至153 頁),是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⒉本院審酌當時係因崔朝明告知張旭昌可向陳秉鋐購買手槍, 陳秉鋐才帶領崔朝明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由陳秉鋐獨自下車 進入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取走手槍後,將該手槍當場以15萬 元販售給崔朝明,嗣崔朝明復將手槍轉售予張旭昌等情,業 據證人陳秉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8 頁、第79至92頁、第152 至153 頁),核與證人崔朝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27至28 頁、偵卷第95至114 頁、第147 至148 頁)。則依陳秉鋐於 100 年5 月18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取走上開手槍後,旋 即將該手槍以15萬元售予崔朝明,並當場銀貨兩訖等事實, 足徵陳秉鋐應已確信上開手槍已修復至可正常擊發之狀態, 而崔朝明亦確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否則崔朝明豈會當場以 現金15萬元向陳秉鋐購買上開手槍?而陳秉鋐於事後既已確 認上開手槍業經被告修復,衡情陳秉鋐於事前即無先將上開 手槍之槍管拆除之理,否則被告於修理上開手槍時,如何能 確定上開手槍已可正常擊發?證人陳秉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係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上開手槍為真槍,故而拆除上開 手槍之槍管云云,然依證人陳秉鋐於偵查中證稱:先前和被 告喝酒時,有提到伊的槍枝怪怪的,被告就說他會修理槍枝 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見證人陳秉鋐應係認為被告對於 槍枝有相當之了解,否則何以將上開手槍交由被告修理,而 被告對於槍枝之構造既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智識,證人陳秉鋐 理應知悉縱其交付無槍管之手槍予被告,以被告對於槍枝之 專業智識及能力,亦可判斷上開手槍係屬真槍。 ⒊綜此,足認證人陳秉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與



常理有悖,洵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非法製造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遂罪、同條例第12 條 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 之犯行,與「阿東」、「酒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自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物後迄至遭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內,接續製造改造手槍 及之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中,持 有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5 、 9 至16、21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改造手槍、子 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2 所 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1 顆遭警查扣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雖論罪法條欄 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名,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既遂云云。 惟查,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從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等情,業如前述,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既遂云云,即有 誤會。而既遂、未遂僅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故檢察官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 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 告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該手槍之行為,係寄藏該 手槍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是除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罪,係屬障礙未遂(普通未遂),並非中止未遂或不能未遂 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子彈,竟仍予以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 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非 長,且未將上開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危害; 及其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 行紀錄,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7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 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失去子彈之效能,已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由「阿東」委託「酒空」交付被告,「阿東 」、「酒空」亦教導被告製造槍彈之技術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判決亦為如此認定(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行至第 11行),則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未遂部分,被告與「阿東」、「酒空」即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未論述被告與「阿東」、「酒空」均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⑵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 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5436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94 年度第1 次臨時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原判決 以扣案之上開手槍(即被告所寄藏之手槍),業經移送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審理,並經該判 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5頁 第5 行至第7 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⑴關於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應屬 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⑵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陳秉鋐交付上開手槍給伊修理時, 手槍上之槍管已遭拔除,是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寄藏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組件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予以為之,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寄藏改造手槍之期間非長,且未將上開手槍取出使用,對社 會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所持有製造槍彈之器具,因過於 簡易輕便,致遭警查獲時仍無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既遂 ,對於社會生活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復佐以其具有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暨其犯 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 折算1 日;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6、21所示之物,係屬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已如前述,上開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17至20、24至25所示之物,雖非屬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該等物品既經「阿東」、「酒空 」交與被告,且係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該等物品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38所示之工具器物,亦係「阿東」、「 酒空」交與被告,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該等物品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1 至21、24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槍座(含槍身)│17個 │認均係非制式塑膠槍身(│
│ │ │ │不具扳機、擊錘)。 │
├──┼───────┼───┼───────────┤
│2 │槍座(含槍身)│1 個 │認係非制式塑膠槍身,其│
│ │ │ │上雖具扳機、擊錘,惟未│
│ │ │ │組裝成,無法發揮功能。│
├──┼───────┼───┼───────────┤
│3 │滑套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
│ │ │ │品(槍機部分尚未車造完│
│ │ │ │成)。 │
├──┼───────┼───┼───────────┤
│4 │槍管 │16枝 │認均係金屬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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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