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俊葦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24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其他上訴(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至21、24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葦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嗣於99年5 月7 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及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俊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 造子彈之單一犯意,暨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9年11、1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文化中心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處,
收受綽號「阿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 東」)委託綽號「酒空」、「火炮」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酒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即在其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持 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如附表編號1 至21、24至38 所示製造槍、彈之器物。吳俊葦並自99年11、12月間某日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至100 年8 月24日遭警查獲止,在上開 住處,與「阿東」、「酒空」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聯絡,經由「 阿東」、「酒空」之教導,以附表編號1 至21、24至38所示 器物,著手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惟迄至100 年8 月24日遭警查獲止,因尚 未製造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因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未遂。
㈡吳俊葦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100 年5 月18日凌晨某時許之前2 、3 日,因受友人陳秉鋐 (綽號「愛哭」)之委託,在上開住處,收受陳秉鋐所交付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槍)而代為修 理,並將上開手槍寄藏在其上開住處。迄至同年月18日凌晨 某時許,因崔朝明告知張旭昌可向陳秉鋐購買手槍,陳秉鋐 遂帶領崔朝明前往上開住處,再由陳秉鋐獨自下車進入上開 住處取走上開手槍後,即以1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崔朝明,崔 朝明再將上開手槍轉售予張旭昌,至此,吳俊葦寄藏上開手 槍之行為始告終了。
㈢嗣因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崔朝明、張旭昌及陳秉鋐於 100 年5 月18日將有不法之交易,而於當日跟監崔朝明、張 旭昌及陳秉鋐,始循線查獲崔朝明、張旭昌及陳秉鋐,而於 100 年6 月23日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後,再循 線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 ,因而扣得吳俊葦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如附 表編號1 至21、24至38所示製造槍、彈之器物,始悉上情( 張旭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 台上字第5705號駁回上訴確定;陳秉鋐、崔朝明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重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嗣上訴本院後復均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5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本 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未遂、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葦(下稱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8至69 頁),惟關於法律之適用,則辯稱:其製造槍彈之行為應屬 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云云。本院審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2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暨附件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
51頁)。另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6、21所示之物,經送請 內政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00 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份(見偵卷第55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30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照片資料、 附件公告各1 份(見原審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阿東」、「酒空」曾教導被 告製造槍彈之技術,被告並曾嘗試去研磨槍枝之零組件以組 裝槍枝,但做不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在上開住處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洵可認定。 ㈢查經檢視如附表所示送鑑扣案物品之現況,不足以組合成機 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另照片33至35、37( 即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物),或已擊發或前端密封,均 不具殺傷力或非經再加工無法直接使用;而附表編號26至38 所示之物均屬簡易、輕便手工機具,無法用於前述本案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製造情事,僅適於成品修飾及細部加工 使用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暨所附之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1至45頁),是被告遭查獲時,尚未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或子彈既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製造槍彈之行為應屬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 遂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 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 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 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 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 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 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年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惟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結果之是否完成並非所問,且其 不能完成犯罪係由於外部之障礙時,本有客觀之危險性,自 不能謂不能未遂。而上訴人係因技術不足或設備不夠等外部 之障礙而未製成子彈,仍有客觀之危險,自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6、21所示之物,係屬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既收受如附表編 號1 至5 、9 至16、21所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著 手實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行,且「阿東」、「酒空」亦指導被告製造槍彈之技術 ,僅因目前持有之工具過於簡便以及所持有之扣案物品現況 ,不足以組合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致 而無法順利製造槍枝、子彈既遂,然依被告既可自「阿東」 、「酒空」之處獲得製造槍彈之器具及技術,堪認其於他日 取得較為精細之工具及可組合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或子彈之零件之情形下,客觀上並非無製造完成而至具 殺傷力程度之可能性,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本案送鑑工具 及物品若再加上其他精密器械、工具及物件配合,應能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有該局101 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 頁)。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尚非完全無危險性,其所為 之行為應屬障礙未遂(普通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更非不 能未遂。職是,被告辯稱其製造槍彈行為應屬不能未遂,而 非障礙未遂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㈤另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2備註欄所示 ,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1頁) 。惟依上開扣案物品現況,並不足以組合成機械性能良好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等情,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22所 示之子彈,顯非係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子彈甚明。是被告辯稱 :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子彈係「阿東」交付予伊,以供伊實 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尚非子虛,而可採
信。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遂云云,尚有 誤會。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㈡部分(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陳秉鋐交付上開手 槍給伊修理時,手槍上之槍管已遭拔除,是伊就此部分犯行 ,應僅構成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組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某時許之前2 、3 日,在其上開 住處,受陳秉鋐之委託代為修理陳秉鋐所交付之上開手槍, 並將上開手槍寄藏在其上開住處,迄至同年月18日凌晨某時 許,陳秉鋐前往上開住處取走上開手槍販賣予崔朝明,嗣崔 朝明將該槍轉售予張旭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3 至6 頁、第44至46頁;原審聲羈卷第5 至7 頁),核與 證人陳秉鋐、崔朝明之證述情節相符(陳秉鋐部分見偵卷第 26至28頁、第79至92頁、第152 至153 頁。崔朝明部分見警 卷第53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95至114 頁、第147 至 148 頁)。嗣因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崔朝明、張旭昌 及陳秉鋐於100 年5 月18日將有不法之交易,而於當日跟監 崔朝明、張旭昌及陳秉鋐,始循線查獲崔朝明、張旭昌及陳 秉鋐,而於100 年6 月23日扣得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後,再循線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1224號搜索票前往被 告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查獲被告等情,亦 有崔朝明及陳秉鋐之警詢筆錄、陳秉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 第0012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0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2頁;偵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1 頁、第93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2 頁、第106 至108 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之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 廠 型JERICHO 941FBL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未發現 有槍號,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及附件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足認上開 手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證人陳秉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手槍的保險好像 壞了,我要被告幫我修理,我只有交給被告手槍的槍枝底座 而已,沒有槍管,因為我不想要讓被告知道這是真槍,而且 只是保險壞掉而已,並不需要整枝槍枝交給他,但被告並沒 有修好,後來我和崔朝明到被告上開住處拿回手槍後,我在 還沒有上車前,在上開住處外,再把槍管裝回去,然後就把 手槍賣給崔朝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惟 查:
⒈證人陳秉鋐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並未提 及其有將手槍之槍管拆除後再交予被告修理等節(見偵卷第 26至28頁、第152 至153 頁),是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⒉本院審酌當時係因崔朝明告知張旭昌可向陳秉鋐購買手槍, 陳秉鋐才帶領崔朝明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由陳秉鋐獨自下車 進入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取走手槍後,將該手槍當場以15萬 元販售給崔朝明,嗣崔朝明復將手槍轉售予張旭昌等情,業 據證人陳秉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8 頁、第79至92頁、第152 至153 頁),核與證人崔朝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27至28 頁、偵卷第95至114 頁、第147 至148 頁)。則依陳秉鋐於 100 年5 月18日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取走上開手槍後,旋 即將該手槍以15萬元售予崔朝明,並當場銀貨兩訖等事實, 足徵陳秉鋐應已確信上開手槍已修復至可正常擊發之狀態, 而崔朝明亦確認該手槍具有殺傷力,否則崔朝明豈會當場以 現金15萬元向陳秉鋐購買上開手槍?而陳秉鋐於事後既已確 認上開手槍業經被告修復,衡情陳秉鋐於事前即無先將上開 手槍之槍管拆除之理,否則被告於修理上開手槍時,如何能 確定上開手槍已可正常擊發?證人陳秉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係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上開手槍為真槍,故而拆除上開 手槍之槍管云云,然依證人陳秉鋐於偵查中證稱:先前和被 告喝酒時,有提到伊的槍枝怪怪的,被告就說他會修理槍枝 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見證人陳秉鋐應係認為被告對於 槍枝有相當之了解,否則何以將上開手槍交由被告修理,而 被告對於槍枝之構造既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智識,證人陳秉鋐 理應知悉縱其交付無槍管之手槍予被告,以被告對於槍枝之 專業智識及能力,亦可判斷上開手槍係屬真槍。 ⒊綜此,足認證人陳秉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與
常理有悖,洵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 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非法製造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遂罪、同條例第12 條 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就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 之犯行,與「阿東」、「酒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單一犯意,自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物後迄至遭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內,接續製造改造手槍 及之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中,持 有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5 、 9 至16、21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改造手槍、子 彈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2 所 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1 顆遭警查扣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雖論罪法條欄 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名,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既遂云云。 惟查,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尚無從製造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等情,業如前述, 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既遂云云,即有 誤會。而既遂、未遂僅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故檢察官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 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核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 告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該手槍之行為,係寄藏該 手槍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是除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 罪,係屬障礙未遂(普通未遂),並非中止未遂或不能未遂 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子彈,竟仍予以持有,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 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期間非 長,且未將上開子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危害; 及其具有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 行紀錄,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7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 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失去子彈之效能,已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未遂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由「阿東」委託「酒空」交付被告,「阿東 」、「酒空」亦教導被告製造槍彈之技術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判決亦為如此認定(見原判決第2 頁第2 行至第 11行),則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未遂部分,被告與「阿東」、「酒空」即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乃原判決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未論述被告與「阿東」、「酒空」均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合。⑵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 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5436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94 年度第1 次臨時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原判決 以扣案之上開手槍(即被告所寄藏之手槍),業經移送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審理,並經該判 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5頁 第5 行至第7 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⑴關於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應屬 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⑵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陳秉鋐交付上開手槍給伊修理時, 手槍上之槍管已遭拔除,是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寄藏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組件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予以為之,對於社會 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寄藏改造手槍之期間非長,且未將上開手槍取出使用,對社 會尚未造成實際危害;及其所持有製造槍彈之器具,因過於 簡易輕便,致遭警查獲時仍無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既遂 ,對於社會生活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復佐以其具有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暨其犯 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 折算1 日;就其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6、21所示之物,係屬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已如前述,上開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17至20、24至25所示之物,雖非屬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該等物品既經「阿東」、「酒空 」交與被告,且係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該等物品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38所示之工具器物,亦係「阿東」、「 酒空」交與被告,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該等物品亦應予以宣告沒收。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仿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BL型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1 至21、24 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槍座(含槍身)│17個 │認均係非制式塑膠槍身(│
│ │ │ │不具扳機、擊錘)。 │
├──┼───────┼───┼───────────┤
│2 │槍座(含槍身)│1 個 │認係非制式塑膠槍身,其│
│ │ │ │上雖具扳機、擊錘,惟未│
│ │ │ │組裝成,無法發揮功能。│
├──┼───────┼───┼───────────┤
│3 │滑套 │10個 │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
│ │ │ │品(槍機部分尚未車造完│
│ │ │ │成)。 │
├──┼───────┼───┼───────────┤
│4 │槍管 │16枝 │認均係金屬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