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94號
KSHM,102,上訴,494,2013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峻嚴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偉販賣附表編號一至三第二級毒品部分;關於黃峻嚴販賣附表編號四第二級毒品、販賣附表編號十至十二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志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三九二五一○六○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黃峻嚴犯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94年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黃峻嚴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85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 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本院85年度 上訴字第38號判決接續執行,而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剩餘殘刑5 年1 月。另 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經原審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91 號就上開3 案件均裁定減刑,並就本院 85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暨就原審92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李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額,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証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 毒品交易;嗣經警依法對李志偉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李志 偉持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販售毒品予楊順証及另案外人張 丁互,並於99年7 月9 日下午7 時13分許,經由通訊監察 查覺李志偉張丁互毒品交易完畢,先行攔查並逮捕張丁 互(被告李志偉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定) 後,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後(起訴書誤載為8 時15分 ,應予更正),在李志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巷 0 號之住處前,將其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0000 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業已移送另案【原審99年 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 6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詳後述),再獲其同 意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8 公克 ,業已移送另案【原審99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並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6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亦已 銷燬之,詳後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峻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坤山,並收取楊坤山所交付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 毒品交易;又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梁振富,並收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 梁振富所交付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三)嗣經警依法對楊順証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峻嚴持用上開 行動電話販售毒品予楊順証,再依法對黃峻嚴上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而陸續傳訊上開毒品買家到案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參照)。被告以外 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 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 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 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 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 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 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 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 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 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楊順証於警詢中就被告李志偉部分 之陳述;證人楊坤山於警詢中就被告黃峻嚴部份之陳述,經 被告李志偉黃峻嚴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3 、118 、149 頁反面、150 頁)。查證人楊順証、楊 坤山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李志偉黃峻嚴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楊順証楊坤山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 言。但證人楊坤山楊順証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可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 法則之拘束,是證人楊順証楊坤山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貳、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 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 楊坤山梁振富2 人於偵查中就被告黃峻嚴部份,均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除證人梁振富因死亡而客觀上無 法到庭外,證人楊坤山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 下列證述,並經被告黃峻嚴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黃 峻嚴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楊坤山梁振富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楊 坤山、梁振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峻嚴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坤山梁振富於偵查具結證述無證據能 力,自非可採。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梁 振富業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而查證人梁振富於99年 11月3 日就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自由陳述,且內容具體明 確,是依當時客觀環境形式觀之,堪認證人梁振富於前揭警 詢時,心理狀態健全,意識清楚,且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 欺之情事,復參以其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 說之干擾,足見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復審酌證人梁振富於警詢中就其和被告 黃峻嚴為毒品交易之初始、交易習慣及各次交易情形所為之 陳述,較其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更為明確,亦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堪認證人梁振



富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峻嚴之辯護 人主張證人梁振富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肆、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李志偉黃峻嚴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118 、149 頁反面、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壹、被告李志偉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部分: 訊據被告李志偉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 ,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順証,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只有幫忙楊順証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給他,純粹幫忙的性 質幫他買,因他沒有地方可以買毒品,99年5 月29日這次我 有載「阿草」過去,係「阿草」跟楊順証兩個人在車上交易 云云。
貳、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
(一)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3 月2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是在南興路的土地公廟向被告李志 偉買了1 錢55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5 個人一起買的 ,我叫他送來,好幾個人在那邊一起等,我跟他每一次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10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復參以 楊順証99年3 月25日下午3 時22分許曾以其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表示:「阿偉伯公廟的希望就全看你了加油」;復於同 日下午8 時24分至26分許,楊順証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



容:「被告李志偉:喂。楊順証:喂。被告李志偉:嘿。 楊順証:有了嗎,癮發作了老大。被告李志偉:要600 。 楊順証:哈。被告李志偉:600 。楊順証:要6 了喔,阿 你要不要那下來。被告李志偉:哈。楊順証:要那下來嗎 。被告李志偉:你上來阿。楊順証:又要我上去,拜託一 下…。被告李志偉:我沒有車子。楊順証:好啦。被告李 志偉:你要上來嗎。」,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 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5頁、本院卷第124 、125 頁),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足資佐證證人楊順証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全然無 據。
(二)又審諸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既均屬 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且證人 楊順証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你在檢察官那裡有具結 作證,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有說實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益徵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指 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 堪採信。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
(一)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也是在土地公廟外面,向被告李志 偉買了1 錢5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 參以楊順証於99年4 月1 日下午10時22分許以其持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內容:「被告李志偉:喂。楊順証:你在那裡。被 告李志偉:我開白色的車子。楊順証:喔,我以為你騎機 車」;復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至57分許,楊順証以其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內容:「被告李志偉:喂。楊順証(原審誤繕為 李志偉):你在那裡。被告李志偉(原審誤繕為楊順証) :我在附近。楊順証(原審誤繕為李志偉):你過來阿。 被告李志偉(原審誤繕楊順証):好」,有該次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各1 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24 、125 頁),觀 諸其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內容,僅可得知其等有 約定見面之事實,此外即無其餘對話內容,顯非一般正常 之通訊內容,又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我國刑法規範之犯罪行 為,是其等為掩飾上開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



時,顯有可能盡量避免於電話通訊中談論該等事項之相關 訊息,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證人楊順証此部 分之證述應屬事實。
(二)再審諸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既均屬 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且證人 楊順証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你在檢察官那裡有具結 、作證,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有說實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益徵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 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應堪採信。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部分:
(一)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5 月2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述:我這次是在屏東縣高樹鄉7-11超商向被告 李志偉買了1 錢6500元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是和我的女朋 友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復參以楊順証於99年 5 月29日上午4 時39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被告李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 告李志偉:喂,怎樣。楊順証:喂。被告李志偉:ㄚ。楊 順証:想要買麵。被告李志偉:65耶。楊順証:一樣65喔 。被告李志偉:ㄟ。楊順証:有加蛋嗎,好貴,有比較好 吃嗎?有加一顆魯蛋嗎?(笑)。被告李志偉:(笑)嗯 。楊順証:(女)我的一半何時補給我,我的4/1 ㄚ,哥 哥…。被告李志偉:(笑)你在說什麼阿。楊順証:我說 我去,你說要補給我的,上回你說的ㄚ,啊?被告李志偉 :你再說甚麼?楊順証:就說好就好,還說什麼一直說( 生氣),就講好就好了。被告李志偉:那現在要怎樣?楊 順証:要去要找我喔。被告李志偉:ㄚ。楊順証:要補給 我ㄚ,你自己說下次要補給我的,不要這樣嗎。被告李志 偉:加重嗎。楊順証:你自己說加重的,不是我,(男) 你就下來啦。被告李志偉:下去哪裡,你上來啦。楊順証 :(三字經)沒車子耶。被告李志偉:65元?楊順証:那 你要拿來嗎?被告李志偉:好ㄚ。楊順証:要來嗎?被告 李志偉:好啦。楊順証:要來?被告李志偉:好ㄚ。楊順 証:要多久?三點鐘?五點鐘?被告李志偉:ㄚ,現在馬 上出發。楊順証:說真假?被告李志偉:真的。楊順証: 等你。被告李志偉:ㄚ?楊順証:要記的補給我,啊。被 告李志偉:加重ㄟ(笑)好啦。楊順証:啊。被告李志偉 :好啦」;復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許,被告李志偉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楊順証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內容:「楊順証:喂。被告李志偉:你在那裡? 楊順証:你上次來這裡,在那裡…被告李志偉:阿。楊順 証:你到7 超商了沒?被告李志偉:到了,你走出來。」 ,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184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本院 卷第128 、129 頁),而上開證人楊順証所稱:想要買「 麵」,即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謂一樣「65」即為6500 元之意,業據證人楊順証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152 頁)。且證人楊順証與被告李 志偉於該次通聯中尚有討價還價之情,堪認被告李志偉應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順証無訛,足資 佐證證人楊順証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事實。
(二)再審諸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既均屬 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且證人 楊順証於本院時亦具結證述:「(你在檢察官那裡有具結 、作證,你在檢察官那裡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有說實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益徵證人楊順証於偵查中 指證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應堪採信。
四、證人楊順証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雖改證述:我是拜託 被告李志偉幫我買毒品,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李志偉叫他幫 我買,再請他拿給我,但我並不知道他向誰買、成本多少、 有沒有賺取差價,都是我先將集資的錢交給被告李志偉,被 告李志偉再去幫我買,他並不是馬上交給我,我都要等好幾 個小時或半天,被告李志偉會這樣幫我,是因為我們是多年 好朋友,我們會一起吸食,有時候他也會叫我幫忙調,我也 會幫他調,這3 次都有把錢給李志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15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99年3 月25日因為 當時我在土地公廟工作,我想拜託他替我買毒品,所以我先 發一個簡訊給他,我都是拿錢給他,拜託他找朋友去拿,我 不知道他向誰買,他還要找朋友,都是他跟別人拿的,因為 我不認識他朋友,所以我都拜託李志偉買,李志偉沒有賺我 的錢。4 月1 日亦是拜託他找朋友幫我買,5 月29日通訊譯 文內就是問毒品的價錢,麵就是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65是 6500元的意思。我亦是叫他去找別人拿毒品。譯文內之「有 加蛋」、「好貴」應該是開玩笑的,這次李志偉載他朋友來 的,直接向他朋友拿,錢也是交給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至152 頁);固亦翻供證述我是拜託被告李志偉幫我買 毒品之情,然對於被告李志偉有無賺取差價、5 月29日該次



購買毒品之價金交給被告李志偉抑被告李志偉之朋友等情, 則前後不一,已見瑕疵,是證人楊順証上開證述是否可採, 自屬存疑。況查:
(一)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 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 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價量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 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 之。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屬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倘非因販賣毒品而從中牟利,被告絕無耗時費力聯繫之 閒情,及願冒被查緝之高度風險,其理至明。另販賣毒品 為違法行為,具有高度風險,按理須透過特殊管道方得購 買,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者,否則本需再向上游 買受毒品。然依證人楊順証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李志偉 沒有自己製造毒品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是被告李志偉既需向上游買受毒品,則其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順証,已屬明顯。
(二)又被告李志偉如僅係純粹幫忙上開證人取得毒品,為避免 日後遭刑事訴追或涉入買賣糾紛,大可告以證人楊順証與 藥頭直接聯繫之方式,並無必要介入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 。茲上開證人楊順証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並不知道他向誰 買、成本多少、有沒有賺取差價等情,如前所述;而證人 楊順証向被告李志偉購買之單價,均係由被告李志偉告知 ,其聯絡之對象均為被告李志偉,交付價金及毒品之對象 亦均為被告李志偉;申言之,上開證人楊順証從未與被告 李志偉背後之藥頭見面,即被告李志偉並未告知證人楊順 証與藥頭直接聯繫之方式;另藥頭既然未與證人楊順証見 過面,彼此互不認識,則被告李志偉應係以本人名義,非 以證人楊順証名義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 然;準此,對於證人楊順証而言,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即為被告李志偉,殆無疑義。
(三)又被告李志偉前於警詢中曾自陳:我和楊順証是普通朋友 關係,認識約有2 、3 年,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債務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則衡以其等間已有相當熟識 ,且無交惡之情,苟若被告李志偉均係代證人楊順証購買 前揭毒品,則證人楊順証於前揭偵查中豈會虛偽指證上開 毒品交易均係被告李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致被告李



志偉將遭受罪責更為重大之販賣毒品犯行追訴處罰,更益 徵證人楊順証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常情不 符。
(四)再綜觀被告李志偉所辯係純粹幫忙的性質幫證人楊順証買 毒品之情;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其行為高達三次,時 間則分別為99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9日 ,長達2 月有餘,而證人楊順証並非被告李志偉之至親好 友,被告李志偉豈有願冒重罰,無償為其代購達3 次之多 之理,其孰能信?既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李志偉竟甘冒 刑責風險,於接獲證人楊順証電話,即將毒品帶至約定地 點交予證人楊順証並收取價金,而非偶一為之,顯見被告 李志偉主觀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甚明。
(五)此外,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時亦有供述:楊順証先打電話給 我,會叫我去高樹鄉的土地公廟找他,他就會問我有沒有 東西,我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時我自己本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我會先拿給他,交易時有時他會先拿錢給我 ,有時我會先拿安非他命給他,有時錢他會先跟我欠著。 我總共賣給楊順証有3 次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14頁) 。依上開被告李志偉之供述,亦堪佐證其有於上開附表編 號一、二、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楊順証之事實。
五、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認證人楊順証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不實,自無憑採。被告李志 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為 明確,均堪認定。
參、被告黃峻嚴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四、十至十二部分:一、被告黃峻嚴未於最後審理時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 如附表編號四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坤山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楊坤山本來要 拿錢跟我買,但我看他沒錢,我身上有安非他命,就請他吃 ,我是轉讓給他而已。另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給梁振富,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梁振 富都是向我討海洛因,我都沒有給他云云。
肆、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部分:
(一)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 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 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 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 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 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 述不一致,自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而於證人陳 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雖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固得予以採信。然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基本事實 陳述一致,並非即可認定為真實,仍須就證人基本事實之 陳述何以與真實性無礙之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422號、99年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證人楊坤山於偵查中經具結並提示99年8 月1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述:這是我向被告黃峻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我家裡,這通電話打完後約隔半小 時後,他送過來,數量一點點而已,他倒在我香菸盒內的 鋁箔紙上,我當天有給他5 張100 元,我只跟他買過這一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343 頁);復參以楊坤山於99年8 月 19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 告黃峻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內容:「被告黃 峻嚴:喂。楊坤山:喂。阿良。被告黃峻嚴:阿。楊坤山 :你現在在那裡,我先拿錢給你好嗎。被告黃峻嚴:好。 」,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份及99年聲監續字第34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8 頁反面、警卷第 6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非常簡略,據此僅可得知證人 楊坤山係為「拿錢給被告黃峻嚴」因此與被告黃峻嚴約定 見面之事實,並無從直接得知有關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 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被告黃峻嚴當天於接獲該電話後, 並未再向證人楊坤山確認見面之地點及交付該次款項之目 的,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顯見被告黃峻嚴與證人楊 坤山間就該次通聯之內容、用語已有默契,復參以證人楊 坤山自陳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遭送觀 察、勒戒等語(見他字卷第341 頁),是其理應當知毒品



交易涉及刑責,且查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罰, 衡情一般購毒者、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訊 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 語稱之,反多以彼此有默契之暗語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此顯係為保護其等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則證人 楊坤山證述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黃峻嚴聯絡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並未有悖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
(三)再審諸證人楊坤山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黃峻嚴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等陳述 既均屬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任意編纂出上揭情節, 益徵證人楊坤山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黃峻嚴於附表編號四所 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信。
(四)又查證人楊坤山自陳被告黃峻嚴為其國中學弟,那時感情 很好,常在一起等語(見他字卷第342 頁反面),以及被 告黃峻嚴自陳其和證人楊坤山並無仇恨、金錢、債務或其 他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355 頁)等情,苟若被告黃峻嚴 於該次通聯譯文中,僅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楊坤山,證 人楊坤山豈會刻意虛偽證稱本次係其和被告黃峻嚴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致被告黃峻嚴將受更不利 之刑責負擔,如被告黃峻嚴僅係轉讓毒品予其,其仍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 其亦無刻意致被告黃峻嚴更為不利之動機。準此,證人楊 坤山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黃峻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 當明確,且有前揭事證可佐,核屬相符,是證人楊坤山前 揭指證被告黃峻嚴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屬實。
(五)證人楊坤山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後雖改證稱:上開通聯是我要還他錢,那個錢是我跟 他借的,那個通聯不是我跟他拿安非他命,是要還錢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揭於偵 查中之證述並訊問其為何於偵查中坦承該次是向被告黃峻 嚴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證稱:他 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但他沒有要賣我的意思,我覺得 不好意思,我就在我家裡硬塞錢給他,後來他拿給我,我 還是硬塞給他,隔天他就拿那筆錢請我喝酒,他給我的安 非他命數量只有一點點,我不知道被告黃峻嚴拿安非他命 成本多少,向誰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至160 頁反



面);而證人楊坤山再經對質詰問有關被告黃峻嚴當時有 無收受證人楊坤山所交付之金錢一節時,證人楊坤山竟再 改證稱:可能是我一時恍惚,長期吃安眠藥,可能記錯了 ,我現在也搞不清楚上開通聯是要拿毒品還是要還錢,當 時的毒品是我從美濃一個朋友那裡拿的,當天的毒品是被 告黃峻嚴請我施用的,我跟他沒有金錢上的交易,但我有 跟他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是依證人楊坤山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上開前後矛盾歧異之情以觀,其是 否憚於被告黃峻嚴在場而改為前揭有利於被告黃峻嚴之證 述,即非無疑。再參之被告黃峻嚴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述:這是他拿錢向我購買安非他命, 我沒有賣他,我看他沒有錢,主動請他吃等語(見他字卷 第355 頁),及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上簽名等情以觀(見他 字卷第381 頁),是其等該次見面之目的亦非係基於「還 錢」之因,則證人楊坤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次係為了 要還錢給被告黃峻嚴而見面云云,亦非屬實。
(六)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證人楊坤山 於原審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峻嚴之詞,不足採信,應 以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黃峻 嚴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