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受屏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春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廖陳淑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96號、85
59號、8652號、9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受屏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拾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及潘永春如附表五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受屏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潘永春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林受屏前項駁回上訴部分之肆罪(即所犯附表一、二,所各處之刑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俊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劉俊清連帶抵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人民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永春前項駁回上訴部分之肆罪(即所犯附表三,所各處之刑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拾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受屏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8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以上各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3 年與撤銷前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5 年5 月又27日,於90 年5 月2 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嗣上開5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後,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潘永春 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
(一)林受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向榮,得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劉俊清亦知上情,竟與林受屏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向榮、陳榮 生等人,並得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之對象、 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潘永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黃永全、林受 屏、劉俊清等人,並分別得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 通訊監察獲悉上情,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 ,由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屏東縣車城鄉福興 村福安宮後方香客大樓之停車場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 林受屏、劉俊清二人;又於100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 在潘永春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住處內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0.2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14.7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受屏、劉俊清 、廖陳淑惠、證人白德林、吳向榮、陳榮生、黃愉惠、龔 政瑋、黃永全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 人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受屏、劉俊清、白德林、 吳向榮、陳榮生、黃愉惠、龔政瑋復均經到庭接受被告方 面之對質詰問,證人即被告廖陳淑惠依法陳明拒絕接受詰 問(見原審二卷第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請求詰問 其他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 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要件,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 為可信。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即被告林受屏(以下簡稱被告林受屏)之辯護人主 張吳向榮、陳榮生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 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潘永春之辯護人主張劉俊清、林受 屏、廖陳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無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經查:
(1)證人吳向榮於100 年8 月23日於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林受 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部分,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二卷第16-22 頁),然經核 與其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偵三卷第 65-68 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 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榮生於100 年8 月23日於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林受 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部分,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 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二卷第11-15 頁),然經核 與其於100 年8 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偵三卷第 98-100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 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清於100 年8 月23日警詢之供述與關 於被告潘永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部分無關,顯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劉俊清於100 年8 月24日於警 詢之供述關於被告潘永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部分 ,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二卷 第5-11頁),然經核與其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 述相同(見偵四卷第46-53 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 容,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無證據能力。
(4)證人即被告林受屏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之供述與關於被 告潘永春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部分,雖與本院 審理時所為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27 頁) ,然經核與其於100 年8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 偵四卷第138-143 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 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 能力。
(5)證人即被告廖陳淑惠於100 年9 月1 日警詢之供述與關於 被告潘永春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部分,經核與 其於100 年9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相同(見偵五卷第21
0-212 頁),該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尚非除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該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故上開警詢筆錄 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三)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 人除就上開供述證據有所爭執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08-2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 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受屏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向榮(100 年6 月30 日凌晨0 時)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1 )(1)證人吳向榮之證述
訊據被告林受屏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 證人吳向榮收取現金100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惟辯稱:係借款返還而非係毒品交易云云。經查:證人 吳向榮於偵查時證稱:於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 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前被告林受屏住處,確有向被告 林受屏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林受屏交付1 000 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當日中午,經被告林受屏 再向伊催討500 元,後來有再交付500 元等語(見偵三卷 第67頁),另於原審審理證述上情(見原審二卷第19頁反 面),雖事後一度否認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林受屏非指被告 林受屏(見原審二卷第19頁),惟經詰問最後仍坦承證稱 :購買毒品之對象即在場被告林受屏等情(見原審二卷第
22 頁 );而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所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0.3 公克係500 元(見偵三卷第66頁),依此推 算,證人吳向榮此次向被告所購得之數量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0.6 公克,而價金交付的部分,依證人吳向榮所證述於 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業已先交付500 元,嗣經當日 中午經被告林受屏催討後,亦已交付剩餘之500 元乙節( 見偵三卷第67頁)。是以,證人吳向榮就被告林受屏販賣 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之交付迭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且前後一致。
(2)被告林受屏與證人吳向榮通訊監聽譯文
依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毒品均係以電話與被告 林受屏聯絡,再約地點交易等情(見偵三卷第66頁),本 件雖無100 年6 月30日凌晨前之通聯紀錄,然依被告林受 屏與證人吳向榮於100 年6 月30日12時18分57秒,被告林 受屏確有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吳向榮所使用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林受屏, B 為吳向榮)
B :喂!
A:喂!「向榮」嗎?
B:嗯!
A:「向榮」這樣不對喔!
B:怎樣、怎樣!
A:你昨天「那個是1仟的」。
B:不過昨天那個···!
A:昨天有沒有你跟我講「五佰」,我跟你講要就「一千」 !
B:我只有「半張」而已!
A:什麼啊!
B:昨天我知道你有這樣講,我有告訴你我要「半張」就 好了。
A:沒有,你要「廖我」。
B:有時候你給我,我只要『看』就知道了,我看那就是 「那個的」。
A:那若是那個,我隨便你,實在。
B:這也「不是我要的」。
A:昨天「那個」「差過多了」,別的地方「沒得拿了」 ,我跟你講這樣,對嗎?
B:沒有『那個』我有看,事實不是這樣「彬哥」。 A:我跟你講,我像這樣就對了,你下次就不用再講那個 ,真的啊!變成一趟就,昨天我跟你講怎樣出門,出
我們的門,你也是跟我講好,好你知道,我「佔你便 宜」,你稱你也知道,你現在變成,好啦!(見警卷 313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
從上開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而易見,被告林受屏係 向證人吳向榮催討昨日所交易物品價值為1000元,而證人 吳向榮僅交付500 元,核與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述「( 上開通聯內容何意?)是我在100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 在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前林受屏住處,向林受屏要購 買新台幣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給我的量是新台幣10 00元,中午他才打電話的意思,他給我的毒品的量是1000 元的量,是他要再向我催討500 元的購買毒品的錢意思, 後來我有再給他5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總共拿到10 00元的量,是我本人跟他本人交易的」等情(見偵三卷67 頁)相吻合,足堪作為補強證人吳向榮證述向被告林受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吳向 榮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有證人吳向榮逮捕後 ,經警採尿後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明(見警 卷第312 頁),亦可認證人吳向榮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3)被告林受屏辯解之不可採
被告林受屏雖稱有收證人吳向榮之1000元,但係借款之返 還云云,惟觀之上開對話之內容均未談及借款之催討,反 而係被告林受屏強調那個東西別的地方沒得拿等情,倘若 是借錢,鈔票並無獨特性,並無只能找被告林受屏拿的道 理;再者,上開對話中亦可得知證人吳向榮本欲拿取價值 500 元之物品,而被告林受屏卻交付相當1000元價值之東 西,倘若是借款,其價值從鈔票面額即可確定,又豈有被 告林受屏事後再與證人吳向榮爭執交付物品到底價值為何 之理?是以,被告林受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附表一編號2 販賣予吳向榮(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32分 )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之2 )
(1)證人吳向榮之證述
訊據被告林受屏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 證人吳向榮收取人民幣現金15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0 4 頁),惟辯稱:係借款返還而非係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證人吳向榮於偵查時證述: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 32分,有以人民幣約150 元折新台幣500 元向被告林受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向被告林受屏借用其吸食工具 ,在被告林受屏住處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樓下客廳內 將所購得之500 元安非他命吸食完後再離開等語(見偵三
卷第67頁),另於原審審理證述確有向被告林受屏購買毒 品上情(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雖事後一度否認警詢 及偵查中所稱林受屏非指被告林受屏,以及人民幣是還被 告林受屏借款之利息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9-20 頁),惟 經詰問最後仍坦承證稱:購買毒品之對象即在場被告林受 屏及打電話確實是向對方買毒品等情(見原審二卷第21頁 反面-22 頁);而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所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係500 元(見偵三卷第66頁),依 此推算,證人吳向榮此次向被告所購得之數量應為甲基安 非他命0.3 公克,而價金交付的部分,依證人吳向榮所證 述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32分時許,在被告林受屏住 處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業已交付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且在交付現場借用被告林受屏施用毒品之工具吸食之等 情(見偵三卷第67頁)。是以,證人吳向榮就被告林受屏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金之交付迭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且前後一致。(2)被告林受屏與證人吳向榮通訊監聽譯文
依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稱:購買毒品均係以電話與被告 林受屏聯絡,再約地點交易等情(見偵三卷第66頁),本 件證人吳向榮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11時32分,證人吳向 榮確有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受屏所使用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林受屏,B 為吳向榮)
A:喂!
B:我問你一下好嗎?
A:啊!
B:「人民幣」你要收嗎?
A:「人民幣」你那是那1種的?
B:今年的,都還有在用的啊!
A:對啊!是多少的?
B:159,等於新台幣716元。
A:159,那你會有159?
B:真的,真的,你自己去算。
A:對啊,1張100的嗎?
B:2張50。
A:2張50,150銅板啊?
B:沒有,都是鈔票「草紙」。
A:都是多少的?
B:1元,20元…。
A:1元的不要啊!
B:1元的都是「草紙」!
A:嗯啦!那不要。
B:算150。
A:嗯!啦!150。
B:150元的「草紙」。
A:不要拿那個。
B:看你「彬哥」多少?
A:500。
B:好啊!
A:好。
B:我在樓下,你的「車」要借我。
A:「車」?
B:嗯!啦!我在你家好嗎?「用完」我就走了。 A:好啦!
B:好,樓下。
A:我沒「車」。
B:可以「用」就好了。
A:好!
B:好!(見警卷313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 從上開對話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而易見,證人吳向榮向 被告林受屏詢問欲以人民幣作為交易工具,而被告林受屏 同意以人民幣150 元折算新台幣500 元成交,且證人吳向 榮向被告林受屏商借某種物品供其在被告家中使用等情, 核與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述「(問:上開通聯內容何意 ?)這通電話是我向林受屏以人民幣約150 元折新台幣50 0 元向林受屏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向他借他的吸食工具 (水車)在林受屏住處屏東縣車城鄉○○路00號樓下客廳 內將所購得之500 元安非他命吸食完後再離開的。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是我本人跟他本人交易的」等情(見偵三卷 67頁)相吻合,足堪作為補強證人吳向榮證述向被告林受 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吳 向榮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有證人吳向榮逮捕 後,經警採尿後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明(見 警卷312 頁),亦可認證人吳向榮確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3)被告林受屏辯解之不可採
被告林受屏雖稱有收證人吳向榮之人民幣150 元,但係借 款之返還云云,惟觀之上開對話之內容均未談及借款之催 討,反而係證人吳向榮欲向被告林受屏借用物品在其家中 使用購得之物等情,倘若是還錢,證人吳向榮或被告林受
屏應會供述係清償何筆借款所生之利息,且清償後尚積欠 多少金額,惟上開對話中均未有此內容;再者,上開對話 中亦可得知證人吳向榮借用被告林受屏的「車」在其家中 使用,倘若是清償借款,又豈有證人吳向榮向被告林受屏 借用物品藉以在其家中消費所購得之物之理?是以,證人 吳向榮所證述係以人民幣150 元折算新台幣500 元向被告 林受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被告林受屏借用其吸食工 具,在被告林受屏家中施用等情較可採信,被告林受屏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附表二被告林受屏與劉俊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附表二編號1(100年7月中旬至8月間)販賣予吳向榮部分 (1)證人吳向榮之證述
訊據被告林受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 證人吳向榮收取現金50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惟辯稱係託同案被告劉俊清拿本票交給吳向榮而非係毒 品交易云云。經查: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向林 受屏買8 次安非他命。其中5 次是劉俊清送過來的,時間 我記不起來,約今年7 月半到8 月份,都在車城和平路的 暗巷、劉俊清他家附近,每次都是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用我自己的錢跟他買的,這5 次我 都是跟林受屏電話聯絡,沒有打給劉俊清」等語(見偵三 卷第68頁);另於原審審理證述確有向被告林受屏購買毒 品上情(見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雖事後一度否認警詢 及偵查中所稱林受屏非指被告林受屏云云(見原審二卷第 19-20 頁),惟經詰問最後仍坦承證稱:購買毒品之對象 即在場被告林受屏及打電話確實是向對方買毒品等情(見 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22 頁),而證人吳向榮於偵查中證 稱向被告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係500 元(見偵三 卷第66頁),依此推算,證人吳向榮此次向被告所購得之 數量應為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而價金交付的部分,依 證人吳向榮依前開證述係交給同案被告劉俊清等情(見偵 三卷第67頁)。是以,證人吳向榮就被告林受屏販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以及由同案被告劉俊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價金之交付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 並且前後一致。
(2)同案被告劉俊清之證述及被告林受屏辯解不可採 同案被告劉俊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確實有幫被告林受屏送 毒品予證人吳向榮乙節(見偵四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確實有幫林受屏交付毒品給陳 榮生與吳向榮嗎?)是,兩個都有」、「(問:你交付東
西是安非他命嗎?)是」等情(見原審二卷第6 頁);又 於本院審理亦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問 :你與林受屏共同販賣給吳向榮、陳榮生,該犯行你是否 承認?)有這件事情。但是林受屏拿東西給我的時候是用 紙包著,我幫他拿給吳向榮、陳榮生」、「我只有幫忙拿 給吳向榮、陳榮生,就是附表二編號1 、2 」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 頁),被告林受屏雖辯稱託劉俊清 所交付乃本票並非毒品云云,惟依證人劉俊清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問:林受屏剛才說有拿兩包東西叫你拿給 吳向榮、陳榮生,裡面是什麼東西,你有沒有摸摸看?) 膨膨的,外面他用釘書機釘起來,我摸的時候感覺像是有 東西,但是我沒有拆開看」、「(問:你的感覺是什麼, 是塊狀還是粉狀?)我摸的感覺應該是粉狀,沒有塊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24 頁),依證人劉俊清上 開所證述被告林受屏所交付之物品顯然非一般本票紙張而 已,而係包裹粉狀物品;再參以證人吳向榮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與被告林受屏之金錢借貸利息計算,係以10天為一 期,每日100 元,10日還一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頁反 面),故證人吳向榮所交付由證人劉俊清代收之500 元, 顯非與金錢借貸之利息清償有關;又被告林受屏於原審審 理時亦自承並無要求借款人簽發500 元之本票乙節(見原 審二卷第16頁),足認證人吳向榮交付500 元後,被告林 受屏並無將本票退還之理。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時、地,被告林受屏委託劉俊清轉交證人吳向榮,確係 粉狀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俊清代收500 元之價金,被告 林受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 附表二編號2(100年6月28日)販賣予陳榮生部分 (1)證人陳榮生之證述
訊據被告林受屏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 證人陳榮生收取現金500 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 ,惟辯稱:係託同案被告劉俊清拿本票交給陳榮生而非係 毒品交易云云。經查,證人陳榮生於偵查中證述:「確於 100 年6 月28日08時20分43秒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林受屏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買賣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方式我們2 個是以鐵門的縫隙中,先塞進50 0 元給他,然後他再將500 元分量的安非他命塞出來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用我自己的錢跟他買的,是我跟 林受屏買的,但是不知道誰把毒品拿下來。」等語(見偵 三卷第99頁),核與證人陳榮生確有於100 年6 月28日08 時20分43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受屏使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話,對話內容如下:(A 為林受屏 ,B 為陳榮生)
A:喂!
B:喂!我在樓下了。
A:我樓下那鐵門的「縫」,你給他「塞進去」,「清仔 」下去了。
B:好。(見警卷343頁所附通訊監聽譯文) 依一般社會常情均足以判斷上開對話中,被告林受屏確有 要求證人陳榮生將某種東西塞入門縫中,並交由「清仔」 收受等情,且證人劉俊清並未否認綽號即為「清仔」(見 偵四卷第49頁),證人陳榮生上開證述與被告林受屏毒品 交易之模式獲得部分補強。
(2)同案被告劉俊清之證述及被告林受屏辯解不可採 同案被告劉俊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確實 有幫林受屏交付毒品給陳榮生與吳向榮嗎?)是,兩個都 有」、「(問:你交付東西是安非他命嗎?)是」等情( 見原審二卷第6 頁);又於本院審理審理亦到庭證述:「 (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問:你與林受屏共同販賣給吳 向榮、陳榮生,該犯行你是否承認?)有這件事情。但是 林受屏拿東西給我的時候是用紙包著,我幫他拿給吳向榮 、陳榮生」、「我只有幫忙拿給吳向榮、陳榮生,就是附 表二編號1 、2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 頁) ,被告林受屏雖辯稱託劉俊清所交付乃本票並非毒品云云 ,惟依證人劉俊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林受屏 剛才說有拿兩包東西叫你拿給吳向榮、陳榮生,裡面是什 麼東西,你有沒有摸摸看?)膨膨的,外面他用釘書機釘 起來,我摸的時候感覺像是有東西,但是我沒有拆開看」 、「(問:你的感覺是什麼,是塊狀還是粉狀?)我摸的 感覺應該是粉狀,沒有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 面-24 頁),依證人劉俊清上開所證述被告林受屏所交付 之物品顯然非一般本票紙張而已,而係包裹粉狀物品,是 以證人陳榮生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只有拿到被告林 受屏所交付之本票云云,顯係迥護被告林受屏之詞,不足 採信;再參以證人陳榮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林受 屏之金錢借貸利息計算,係以一萬元利息1000元,10天為 一期1000元,每10日收百分之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頁 反面),故證人陳榮生所交付由證人劉俊清代收之500 元 ,顯非與金錢借貸之利息清償有關;又被告林受屏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要求借款人簽發500 元之本票乙節(見 原審二卷第16頁),足認證人陳榮生交付500 元後,被告
林受屏並無將本票退還之理。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時、地,被告林受屏委託劉俊清轉交證人陳榮生,確 係粉狀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劉俊清代收500 元之價金。被 告林受屏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附表三被告潘永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100 年7 月初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永全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1)被告潘永春之自白及證人黃永全證述
被告潘永春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永全乙節(見原審一卷第153 頁反面-154 頁、原審二卷第176 頁及本院卷一第204 頁),核與證人 黃永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 0 頁反面至251 頁、偵三卷第130 頁),復有被告潘永春 於100 年9 月1 日上8 時15分,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 ○路00號家中,確有被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分 別毛重為1.8 公克、1.2 公克、1.2 公克、1.6 公克、4. 4 公克、1.5 公克、1.5 公克、1.5 公克),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100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6 頁),經台灣尖端先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