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67號
KSHM,102,上訴,467,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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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鎮賢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06 、14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鎮賢部分撤銷。
黃鎮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建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及被告黃鎮賢(綽號牛哥)(下稱被告)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持有,其等自民國101 年4 月28日前之某日, 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 同意幫陳建全繳納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科新臺幣( 下同)12萬2 千元之罰金,作為被告共同製造毒品之出資額 。另陳建全將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作為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再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搬入 上開處所。復於101 年4 月28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台中 地區攜帶鼻舒寧感冒藥約1 萬5 仟顆至上開製毒場所交付給 陳建全。陳建全將上開感冒藥丸在其住處以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工具提煉出麻黃素,之後陳建全再將麻黃素帶至高雄市 六龜區荖濃國小後方山區空地,將麻黃素以附表二所示之工 具進行鹵化之程序,後將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寄放在不知情之 劉繐菁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 號住處。之後 陳建全再將鹵化後所得之粉末帶至其住處,進行氫化及純化 程序而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 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 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 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 ,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 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 、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 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 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 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 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 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3 98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製造毒品罪嫌,係以共同被告陳 建全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6 月2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101 年4 月17 日、5 月2 日被告與陳建全間之通聯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鎮賢(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感冒藥丸予陳健全,也沒有幫陳建全 繳納易科罰金的錢,因為陳建全之前有幫伊出交保的費用, 所以伊之後都會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建全聯絡,伊匯給陳建 全4 千元,係因為陳建全缺生活費向伊借用,伊才匯錢給陳 建全等語。
五、經查:
㈠陳建全與不詳姓名綽號「牛哥」之成年人約定,由「牛哥」 幫陳建全繳納有期徒刑4 月易科罰金金額及提供4 萬元資金 後,由陳建全負責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4 月 28日某時許,陳建全自「牛哥」處取得鼻舒寧感冒藥約15,0 00顆後,即在其上開住處內,將上開感冒藥丸以鹵化、氫化 、純化結晶等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 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48頁、本院卷 第63至第64頁),核與證人陳建全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八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建全 )、陳建全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陳建全) 、陳建全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劉繐菁之自願性同意搜索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搜索人:劉繐菁)各1 份、陳建全製造毒品案搜索扣 押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檢測照片2 張(陽性)、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1 年5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23日高市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之陳建全之指紋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5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現場照片2 張、製 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1 年度南大贓字第146 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9張、送驗物品照片28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來文毒品工廠採樣案- 採樣相片102 張、陳 建全安非他命製毒工廠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02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見警卷第13至14、30至32、34至47、55至59、64至90頁、 偵字第1370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76、81至94、原審



訴字卷第47至107 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4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建全於警偵訊中固指認被告為提供鼻舒寧感冒藥及支 付易科罰金金額之「牛哥」,並指認其照片,然證人陳建全 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被告並非伊警偵訊中所指之「牛哥」, 是其指述前後不一。況除證人陳建全於警偵訊之指認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為真實,本院自難憑此有瑕 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提供鼻舒寧感冒藥予陳建全。 ㈢檢察官雖另執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4 月17日 、5 月2 日與陳建全之通聯監聽譯文,認被告有為陳建全繳 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故其為「牛哥」無訛。然101 年4 月17 日被告與陳建全之對話譯文如下(見警卷第15頁): 黃:喂,都去辦好了嗎?
陳:你要來嗎?
黃:明天吧。
陳:來再說。
黃:又怎麼了,該處理的趕快處理。
陳:我知道,沒錢啦。
黃:怎麼又這樣子。
陳:沒錢怎麼我怎麼……
黃:差多少?
陳:我法院那個我自己,我是跟你說……
黃:我知道啊,你法院那處理好了嗎?
陳:不要緊,我會處理。
黃:怎麼又一天拖過一天。
陳:看要不要下來。
黃:好啦,明天再連絡
關於通話之內容,證人陳建全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4 月17 日、18日與被告連絡時還沒開始談論要製造安非他命,那時 只是在講4 個月的徒刑,被告叫我要去繳一繳,我跟他說我 沒有錢要怎麼辦等語(見偵一卷第39、40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對話中提到「該處理的趕快處理」、「我知道, 沒錢」是在講要繳易科罰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 2 頁反面、第187 頁);而細繹上開譯文,確實無任何與毒 品有關之對話,且雖有談到易科罰金之事,但被告只有表示 關心,並督促陳建全處理,未有任何同意代為繳納罰金之言 詞;至於所謂「該處理的趕快處理」,因無法從上下文看出 是何所指,亦難認是被告叫陳建全處理製造毒品事宜,況陳 建全自承係在101 年4 月28日之後才開始製毒,則此處所謂 「處理」一語,應與製造毒品無關。故無從依此通聯內容認



同意幫陳建全繳納罰金之人為被告,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與 陳建全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又101年5月2日之通聯譯文如下(見警卷第16頁): ⑴101 年5 月2 日09時55分
黃:喂。
陳:鬥陣的。
黃:最近怎樣。
陳:弄的都沒在賺錢,欠四五千塊,沒錢可以吃飯,很 難過。
黃:怎麼會這樣。
陳:支援幾千塊。
黃:我身上也剩幾千塊而已,帳號幾號。
陳 :000-000-000-000-00,郵局的。 黃:12點左右。
陳:好。
⑵101 年5 月2 日13時51分(此部分譯文之A 、B 人名,應 有誤載)
陳:鬥陣的,還沒有…(寄錢)。
黃:有啊,我已經去借了。
陳:有匯了嗎。
黃:有啊,用寄的,剛寄而已。
陳:不好意思。
黃:你自己斟酌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是陳建全請求被告匯錢給伊花用,對此被告 與陳建全均不否認,並有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98 至199 頁),然其中並無 任何與毒品有關之內容,自難因被告與陳建全有金錢往來 ,遽認渠等間有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
㈤另扣案之物品,僅能證明陳建全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並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與陳建全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陳建全於警偵訊之指認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擔保證人陳建全之陳述為實在。況證人陳建全 除有因指認被告為共犯而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寬典外,其尚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 意給予減刑之優惠(見偵一卷第24頁),故其陳述是否實 在,應有其他憑信性更高之補強證據予以擔保,然依檢察 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之犯行,被告 被訴製造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黃鎮賢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七、同案被告陳建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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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