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11號
KSHM,102,上訴,411,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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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明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士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月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士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黃德明陳春月現為夫妻關係,陳春月鄭博文則為母 子關係,其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 有,而為下列行為:
黃德明單獨販賣部分
黃德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1 、2 、4 、6 、7 、8 所示時間(民國101 年7 月21日 至10月11日間)、地點(高雄市天祥路上某網咖旁、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黃德明住處外、高雄市鼎金後路上 之菜市場旁、黃德明上開富國路住處附近之菜市場旁、高雄 市新莊仔路「北國大地大樓」樓下超商前)、交易方式(附 表一編號1 、4 、7 、8 使用A 門號聯絡,附表一編號2 、 6 使用B 門號聯絡)、交易金額(附表一編號1 、2 、4 、 6 、7 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附表一編號8 為 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國安2 次、陳秋妃4 次 ,並均已收取價金。
黃德明陳春月共同販賣部分




黃德明陳春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以A 門號與譚復燕聯絡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地點,於101 年9 月3 日15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2 人住處樓下,由陳春月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譚復燕,並當場收取 部分價金2,300 元,再於翌日向譚復燕收取餘款1,700 元(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又共同於101 年9 月16日14時52分 許,在上開鼎新路191 號住處樓下,由陳春月(起訴書誤載 為黃德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6 公克)予譚復燕 ,並當場收取價金2,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㈢陳春月單獨販賣部分
陳春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0月22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鼎新路19號住處樓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3.8 公克)予劉兆鎧(起訴書 誤載為劉兆鎧),並當場收取價金7,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 9 所示);而劉兆鍇於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 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鼎立路、天祥路口為警查獲。 ㈣鄭博文部分
鄭博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C 門號)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101 年8 月19日至 101 年9 月12日間)、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洪柯全成趙淑琴經營之洗車場外)、交易方式(均使用 C 門號聯絡)、交易金額(500 元至2,500 元不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柯全成2 次、趙淑琴2 次。
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上開A 、B 、C 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0 月22日14時20分許、15時許、16時4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菁英會館907 室」查獲黃德明陳春月 ,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查獲鄭博文,並 扣得黃德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販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前淨重共22.053公克,驗後淨重共21.909公克,純質淨 重共16.727公克;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外包裝夾鏈袋2 只)、供販賣毒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 電子磅秤1 臺、編號 3 夾鏈袋1 包、編號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即A 門號)、編號7 之1 販賣毒品所得6,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陳春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8 販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共1.1 公克,驗後 淨重共0.85公克,純質淨重共0.688 公克;含包裝夾鏈袋2 個)、編號17之1 販賣毒品所得7,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及鄭博文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用如附表三編號18門 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C 門號 )因而查獲上情。黃德明鄭博文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陳春 月則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9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德明陳春月鄭博文持用之A、B、C 門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聲監字第1184號、第1374號、第1356號、第1695 號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385號、第3150號、第3151號、第3149號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 11月13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2 卷12-19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 卷37、52頁背面、53、60-62 、67-69 頁,101 訴1113號卷 《下稱原審卷》112 頁),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 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 作人即偵查佐陳致宏補正),然被告3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 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85、133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3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2-



86、130-1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 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 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 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 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 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黃德明上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國安2 次、陳秋 妃4 次,及與同案被告陳春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復 燕2 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
⑴業據被告黃德明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警1 卷15-17 頁,偵卷75-76 頁,101 訴1113號卷《下稱原 審卷》17-20 、78-80 頁,本院卷80、229 頁背面-23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國安陳秋妃譚復燕於警詢、偵訊 、原審(見警1 卷49-50 、56-58 、63-66 頁,偵卷58-59 、62-63 、66頁背面-67 頁,原審卷145-148 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黃德明所持用之A 、B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蔡國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秋妃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譚復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1 卷52頁背面《附 表一編號3 部分》、53《附表一編號5 部分購買後數量不足 》、60-6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62《附表一編號4 部分 》、67《附表一編號2 部分》、69《附表一編號6部 分》、 71《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頁),及被告黃德明與證人陳 秋妃於101 年9 月22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1 卷69頁《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⑵被告黃德明於101 年10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菁英會館907 室」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18包( 起訴書誤載為3 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16包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淨重共22.053公克,驗後淨重共21.909公克;純質淨重共 16.727公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之2 所示2 包晶體,則 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18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45-62 頁)。 ⑶復有被告黃德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電子磅秤1 臺、編號3 夾鏈袋1 包、編號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即A 門號)、編號7 之1 現金6,500 元扣案可 憑;且被告黃德明就該等扣案物品之用途,亦於警詢、原審 陳稱:「扣案東西都是我的,是用來賣的。被扣的3 萬 5,000 元中6,500 元,是我販賣附表一編號5-8 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等語明確(見警卷15頁背面,原審卷188 頁背面) 。
⑷至於:
①被告黃德明就如附表一編號8 該次交付陳秋妃之甲基安非他 命雖陳稱為1 包等語(見原審卷78頁背面)。然該次交易之 金額為2,000 元、重量為0.5 公克,較陳秋妃之前(即附表 一編號6 、7 )均向被告黃德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 為1,000 元、重量均為0.2 公克多出1 倍;復參酌被告黃德 明與陳秋妃該次交易通聯話內容,顯示陳秋妃要求被告黃德 明將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開,被告黃德明亦應允 之(見警1 卷71頁)。足認被告黃德明應有依陳秋妃指示將 該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 包,是被告黃德明本次交 付陳秋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 包無訛。
②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黃德明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惟此部分業據黃德明於原審陳詳明確(見原審卷18-20 頁),自應予補充敘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犯罪情節欄內所 示。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德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陳春月上開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兆鎧1 次(即附 表一編號9 )部分
⑴業據被告陳春月於聲羈訊問、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101 聲羈688 號卷13頁,原審卷189 頁,本院卷128 頁);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劉兆鍇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 警1 卷73-74 頁背面,偵卷69-70 頁,原審卷176-177 頁) ;復經證人即查獲劉兆鍇之警員蔡慶彬於原審證稱:「101 年10月22日當天,我有看到陳春月拿1 包夾鏈袋裝的毒品給 劉兆鍇,也有看到劉兆鍇拿錢給陳春月;我們在現場有拍照 片,之後一組人員去追劉兆鍇,一組人員去追陳春月」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149-150 頁),並有該日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2 卷106 頁)。
⑵被告陳春月於101 年10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菁英會館907 室」為警查獲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 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附表三 編號8 ,驗前淨重共1.1 公克,驗後淨重共0.85公克,純質 淨重共0.688 公克;含包裝夾鏈袋2 個),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3-64 頁)。
⑶復有被告陳春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之1 現金7,500 元扣案 可憑;且被告陳春月就該上開現金之取得原因,亦於原審陳 稱:「被扣的2 萬8,200 元中7,500 元,是我販賣附表一編 號9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88 頁背面) 。
⑷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陳春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兆鍇之重量為何;惟由證人劉兆鍇於甫向被告陳春月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為警查獲,並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 3.8 公克,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1 卷86頁)。 是被告陳春月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約3.8 公克, 應予補充。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春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㈢被告陳春月與同案被告黃德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復 燕2 次(即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
⑴被告陳春月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之,而於原 審、本院則時而坦承、時而否認,所供前後不一。 ⑵本院審酌:
①依被告黃德明持用之A 門號與證人譚復燕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3 日14時7 分至14時43分許止 通話內容:「
Ⅰ101 年9 月3 日14時7 分33秒
黃德明:喂,她出去了。
譚復燕:誰,她(指陳春月)在嗎?找你還找她,我會拿錢 去還你,2,300 元還你,你懂嗎?你先給我半半幫 我分二個,明天中午再給你1,700 ,這個人一定錢 會給我,他開卡車的。
黃德明:但我現在也沒半半,要等陳春月回來。 Ⅱ101 年9 月3 日14時43分49秒
(由陳春月接聽)
譚復燕:我有一個朋友找我,妳衣服半箱給我,康健食品半 箱是4,000 元嗎,妳幫我分六瓶六瓶,半箱12瓶呀 ,聽得懂嗎。
陳春月:哦
譚復燕:紅龍果汁呀,1,700 晚一點拿來我就送過去了,他 開卡車的。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1 卷52頁背面)。則由上開 通聯內容,顯示證人譚復燕原欲與被告陳春月聯絡,而被告



黃德明亦以等待被告陳春月回來始得決定,及其後被告陳春 月確有與證人譚復燕聯繫等情。
②依被告黃德明持用之B 門號與證人譚復燕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6日15時22分至16時19分許止 簡訊、通話內容:「
Ⅰ101 年9 月16日15時22分53秒
證人譚復燕傳送簡訊至B 門號
「我要還錢(你剛幫我買的午餐真的比平常少很多肚子吃不 飽)」。
Ⅱ101 年9 月16日15時33分4 秒
譚復燕:喂!你給我的也越來越少!
黃德明:是你越來越會吃了,我剛給你的是一個大的一個小 的。
譚復燕:中午都吃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1 卷53頁)。則由上開通聯 、簡訊內容,顯示證人譚復燕傳簡訊至B 門號手機抱怨中午 給的「午餐」比平常少「吃不飽」,並於電話中向被告黃德 明為同樣之抱怨之語 。
③證人譚復燕就上開通聯、簡訊聯絡之內容,於偵訊、原審均 證稱:「提示101 年9 月3 日第一通電話我原本是要找陳春 月,但是陳春月不在,我就跟黃德明說我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是要均分成2 包,並說要先給他2,300 元,隔天再 給他1,700 元;第二通是陳春月接聽的,我再跟陳春月講一 次;我們交易時間是14時43分通話後約半小時,交易地點在 陳春月黃德明住處樓下,是陳春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就給陳春月2,300 元,隔天中午我再將1,700 元拿 給陳春月」、「101 年9 月16日是我跟陳春月抱怨黃德明拿 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我是在當天15時22分傳 簡訊前半小時到陳春月黃德明的住處樓下,向他們購買 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本來是要向陳春月購買 ,但是黃德明搶著說要幫我包,但是黃德明包給我的數量少 很多,所以我才向陳春月抱怨」等語(見偵卷66-67 頁,原 審卷146 頁背面-148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譚復燕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黃德明亦坦認確有此2 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譚復燕之事實,是應認證人譚復燕上開證述 符於事實而可信。
⑤至於:
Ⅰ證人即被告黃德明於原審證稱:「毒品是放在香菸盒內,我 叫陳春月幫忙拿下去給譚復燕,我沒有告訴陳春月煙盒內為



何物,秤毒品時,陳春月也不在旁邊,陳春月將香菸盒交給 譚復燕後,並未拿錢回來。譚復燕陳春月是同學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139-144 頁)。然證人譚復燕就此已於原審證 稱:「101 年9 月3 日、16日2 次交易,都是陳春月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甲基安非他命都以夾鏈袋包裝」、「101 年9 月16日我抱怨黃德明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後來是 陳春月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44 頁背面-148頁);且 衡諸證人譚復燕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 相符,而被告黃德明於原審作證時尚與被告陳春月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後於本院審理中結婚),其於坦認自己犯行後 ,一肩攬下所有責任,而為上開迴護被告陳春月之詞,亦屬 人情之常。是證人黃德明此部分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陳春月之認定。
Ⅱ被告陳春月另以證人譚復燕並未交付現金而係開立支票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215 頁背面)。然證人譚復燕就此已於原審 證稱:「我有開3 萬元的票給黃德明,但101 年9 月3 日、 16日這2 次交易,都是以現金付款」等語(見原審卷148 頁 背面);且由上開101 年9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 2,300 元還你,明天中午再給你1,700 ,這個人一定錢會給 我」等語,亦顯現為現金交易之情形。是被告陳春月此部分 辯解,尚屬無據。
⑥綜上所述,被告陳春月確有於101 年9 月3 日、16日,與被 告黃德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譚復燕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㈣被告鄭博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柯全成2 次、趙淑琴2 次 (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
⑴業據被告鄭博文於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警1 卷27-31 頁,偵卷77頁,原審卷97-100、114-118 頁 ,本院卷80、232 頁背面-23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柯 全成、趙淑琴於警詢、偵訊(見警2 卷108-109 、116-117 頁,偵卷181 頁背面-18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博 文所持用之C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證人洪柯全成之門號0000 000000號、、趙淑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 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1 卷 37頁《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原審卷112 頁《附表二編 號3 、4 部分》)。
⑵復有被告鄭博文所有供上開通聯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8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C 門號)扣案 可憑。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博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㈤被告黃德明陳春月鄭博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之理。
⑵被告黃德明於原審自承係以約7 萬元之價格販入38.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80頁),換言之,即係以每公克 1,818 元之金額販入,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數 量、金額販出,自已有賺取價差;且被告陳春月於原審亦自 承係以7,000 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7,500 元出 售予劉兆鍇(見偵卷73頁背面);又被告鄭博文雖未明確說 明本件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若干,然其均有自購毒者收 受價金(見原審卷98頁),且其與購毒者洪柯全成趙淑琴 非至親情誼,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苟非有利可圖,其等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 遽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理。是應認是被告被告黃德明陳春月鄭博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 予認定。
㈥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 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 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 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 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本件扣案毒品共18包亦為 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為被告3 人及證人蔡國安等自警詢 至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 述,應認被告3 人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 非他命」,併此說明。




㈦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德明陳春月鄭博文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論罪
核被告黃德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陳春月就如 附表一編號3 、5 、9 所為,被告鄭博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3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共犯
①被告黃德明陳春月就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2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至於辯護人曾於原審以被告陳春月就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 犯行,僅係以幫助被告黃德明販賣之意思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譚復燕,應論以幫助犯等情,為被告陳春月辯護。惟被 告陳春月參與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行,係親自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譚復燕,業如前述,則其顯已實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⑶罪數
被告黃德明上開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春月上 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鄭博文上開4 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 均應予分論併罰。
⑷累犯加重其刑(被告黃德明
被告黃德明前於101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202-20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⑸自白減輕其刑(被告3 人)
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德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 春月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 博文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黃德明部分先加而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僅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3 人於原審供稱其等毒品來源係蘇智呈,而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一節。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承辦單位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分別答覆稱:「本署偵辦 101 年度偵字第29363 號被告陳春月黃德明鄭博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未有因被告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被告黃德明陳春月鄭博文等三人於警訊筆錄均無提供 毒品上游,故無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1日雄檢瑞雲101 偵29363 字第65606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7 月15日高市 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76 、196 頁);且蘇智呈於被告3 人為警查獲(101 年10月22 日)前即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長期埋伏蒐證,並於101 年8 月8 日為警而查獲,與被告3 人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30日雄檢瑞雲101 偵2936 3 字第13729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2322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25 之1 、125 之2 、 168- 171頁)。是被告3 人本件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 ②審酌被告被告黃德明陳春月鄭博文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 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均 不宜寬貸;酌以被告3 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及所獲 利益均屬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復參 酌被告陳春月就販賣予譚復燕之2 次犯行,僅係於被告黃德 明與譚復燕談妥交易後擔任交付毒品之角色,相較於被告黃 德明犯罪情節較輕,另被告鄭博文甫年滿18歲,智慮未深, 且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黃德明陳春月各有施用毒品及 傷害等前科,素行尚可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德明所犯8 罪、被告陳春月所犯3 罪及被告鄭博文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德明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 ,被告陳春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鄭博 文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③沒收部分
Ⅰ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 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 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包(驗後淨重共計21.90 9 公克)、2 包(驗後淨重共計 0.85公克),係被告黃德明陳春月分別販賣予陳秋妃、劉 兆鍇剩餘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黃德明陳春月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犯最後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16包毒品之外 包裝袋2 只(即附表三編號1 之1 夾鏈袋2 只),依卷內照 片可見並未直接沾染毒品而無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情形(見警1 卷97頁),且係供包裝毒 品,防止分裝之毒品逸散之用,為供被告黃德明附表一編號 8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德明如附 表一編號8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 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為 被告黃德明所有,供其單獨或與陳春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1 卷15頁背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黃德明單獨(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 8 ),及被告黃德明陳春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



編號3 、5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號,即A 門號)為被告黃德明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7 、8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3 與陳春月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且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德明單獨(附表一編號1 、4 、7 、8 ),及被告黃德明陳春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項下(附表一編號3 )宣告沒收。
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號,即C 門號)為被告鄭博文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憑,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鄭博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Ⅵ未扣案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號),為被告 黃德明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一編號2 、6 販賣毒品事宜時所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德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78頁),且有 上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德明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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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