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53、11359 、3716、
11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文燦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文燦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 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於80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於95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文燦各基於順利賣出俗稱「借屍還魂」機車以獲利之單一 犯罪目的,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 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失竊機車,均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取得如附表編 號1 、3 、4 所示之失竊機車(以下稱B 車,其等車主、車 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1 、3 、4 記載),再合法購買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遭冒用 車號之舊機車(以下稱A 車,其等原車主、車牌號碼、引擎 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 、3 、4 記載),並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如附表1 、3 、4 所 示之磨滅B 車之車身號碼、將B 車引擎號碼偽造為A 車引擎 號碼,並配合懸掛A 車車牌之方法,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 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車 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行使之(即俗稱「 借屍還魂」手法,另偽造完成之車輛以下簡稱為AB車)。郭 文燦復與王瑞當(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 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郭文燦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偽造完成之AB車, 騎乘至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王瑞興所經營之明興機 車行交與王瑞當,並委由王瑞當代為牙保銷售機車,王瑞當 為賺取牙保利潤,明知郭文燦所委託出售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AB車為遭「借屍還魂」手法拼裝之贓車,仍分別 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出賣時間,在明興機車行,牙 保出售與不知情致誤認為所購得係合法中古車之潘淑華、石 正良及柯解永米等人,並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致潘淑華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價格購買。 王瑞當並收取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利潤後, 將所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
㈡許文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前某日, 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老舊不堪使用( 以下稱A 車,其原車主、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詳如附表編 號2 記載),遂至王瑞當經營之前開明興機車行內,委請王 瑞當為其修理上開A 車,並將上開A 車交與王瑞當,再由王 瑞當轉交上開A 車與郭文燦。郭文燦取得上開A 車後,為達 順利賣出俗稱「借屍還魂」機車以獲利之單一犯罪目的,於 95年11月13日後某時許,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其車 主、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編號 2 記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取得B 車,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借屍還魂」手法,偽造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後行使之。郭文燦復與王瑞當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文燦於95年12 月間某日,在明興機車行,將偽造完成之AB車交給王瑞當, 王瑞當明知上開AB車之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A 車 不同,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通知許文賓前來領車。許文 賓到場後,亦明知該部AB車之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 之A 車不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代價2 萬元與王 瑞當後取得該車。王瑞當收取2,000 元之牙保利潤後,將所 餘款項交由郭文燦收受。
二、案經田春玉、呂春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 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 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 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 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 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 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或 重覆起訴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 而就無罪或不受理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 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 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重覆起訴,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 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 部分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 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或 不受理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 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 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 諭知無罪或不受理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PLM-21 3 機車部分記載略以:95年5 月間王瑞當在其經營之明興機 車行內,將買主許文賓交付之老舊不堪使用之PLM-213 號、 引擎號碼GY6D-0-000000 號機車買入,由郭文燦交由贓車集 團成員以「借屍還魂」手法,將95年5 月14日李錫宗失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SD25LG-112081 號失竊之贓 車改造為上開李文賓交付之老舊機車之引擎號碼並懸掛原老 舊機車之PLM-213 號車牌以避人耳目等語,則依據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該PLM-213 號機車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惟被告因另於95年7 月1 日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 ,因連續犯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43號等案件於99年2 月10日
提起公訴(以下稱前案),依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本案 該PLM-213 號機車部分亦成立犯罪即與前案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本案其他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該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亦即本 案該部分即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原審卻以:該PLM-213 號機車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 併本院另案審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288、7053號,併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案件審理 中),該部分未於本案起訴云云(見原審判決第24頁),原 審因而未予審理,則原審關於此部分應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惟依上開說明,因本案該部分雖漏未判決,但 本案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被訴之其他部分間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訴不可分關係, 而關於本案被告又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該PLM-213 號 機車部分,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本案有罪部 分之上訴效力及於該PLM-213 號機車部分;另檢察官亦未就 上開漏未判決之PLM-213 號機母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就該 部分亦不能審理而不能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3 人警詢筆 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王瑞當、葉觀 宇及陳嫚庭3 人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 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3 人偵訊 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王瑞當、葉觀宇及陳嫚庭3 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 ,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 又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 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 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文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中古機車商,王瑞當在開 機車行,我沒有在修理機車,只是買賣中古車,我也沒有修 過許文賓的機車,我賣給王瑞當的都是合法的中古機車,沒 有變更機車的引擎或車身號碼,我買賣機車都經過監理站驗 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瑞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 94年間開始做生意認識到現在,是被告牽車來我的店裡寄賣 ,我每賣1 部車賺2,000 元,我自己先扣佣金,剩下的錢再 交給被告。我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
的車,是被告交給我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 ,其中許文賓是拿舊車修理,另外3 台是直接買的。我可以 區分那些車是被告寄賣的車,被告會自己把車騎過來機車行 ,被告牽這4 部車到我店裡時,可看出是經過變造的車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9 至14頁)。而且本案有下列事證可以認定 王瑞當前開所證應可採信: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B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被害人陳欣惠所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 實,業據陳欣惠之母池玉珠於警詢時稱:該車是我於95年8 月18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好媳婦超商前遭竊, 車主是我女兒陳欣惠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卷,下稱偵11395 號卷,第11頁正 反面),並有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1139 5 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1頁);且B 車之引擎 號碼為KK806283號、車身號碼為RFGHU10W04S00314號乙節,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 站)101 年5 月8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160 頁),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⑵附表編號1 所示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係被告向林文彬所購買之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與原 審審理時供承:我有去林文彬萬丹的店裡面買過中古車;我 有跟林文彬買機車,林文彬講的有可能是真的;對林文彬陳 述有賣我機車沒意見等語(見偵11395 號卷第68頁;原審一 卷第96至97頁;原審二卷第32頁反面),復據林文彬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約於95年9 月,自高雄市1 家 機車行購得1 部機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A 車)使用,並 於95年10月,剛好被告需要買車且我不需要用車,就將該機 車賣給被告,我確定我賣出的AYG-041 號重機車的車型與警 方查扣之車型完全不同;我賣給被告的車都是沒有整理的等 語(見偵11395 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 133 頁),並有A 車歷任車主資料與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11395 號卷第15頁 ;原審一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確曾向林文彬購入如附表 編號1 所示A 車,且A 車之車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 。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之A 車係86年8 月出廠之舊車一情 ,有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11395 號卷第12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AB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 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原為***06283號、車身號碼最末1 碼 為4 及該車原機車烙碼為KK806283號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 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1139 5號卷第22至28頁),堪 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 B 車拼裝甚明;另B 車之車身顏色原為銀色,與警方所查扣 機車車身顏色為淺綠色雖有不同,然衡以贓車改造集團於竊 得機車與取得合法車籍資料之登記車身顏色不同時,會另行 噴漆以改造為合法車籍登記之車身顏色,以逃避檢警追緝,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就卷附之數位輸出採證照片以觀,上 開AB車之原車身顏色為銀色,而與B 車之車身顏色相符,有 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數位輸出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11395 號卷第13頁、第25頁)。是查扣之改造贓車應係事 後遭噴漆為淺綠色乙情,堪可認定。從而,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 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交 給王瑞當,嗣被害人潘淑華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金額,向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 車等情,業據王瑞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YG-041 號重機車是郭文燦寄賣的,我賺2,000 元;我賣給許文賓、 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的車,是被告交給我的,都 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我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 造的等語(見偵11395 號卷第67頁;原審二卷第9 至14頁) ,核與潘淑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附表編號1 遭查扣之機車係我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 以25,000元之價格購得,王瑞當賣給我的車型就是警方查扣 之車型,該車沒有發生重大車禍或大修過,我不知道該車是 贓車;事先沒有看過車等語相符(見偵11395 號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67頁、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 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 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潘淑華乙情,堪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3 部分,
⑴附表編號3 所示之B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係被害人田春玉所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 事實,業據田春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該車係於96年8 月1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圖書館前遭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 確為我失竊之機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1359 號卷,下稱偵11359 號卷,第14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35 頁),並有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 見偵11359 號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頁);且B 車之引擎號碼為E394E113799 號、車身號碼為LPRSE36106A1 13795 號乙節,有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訴㈠卷第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⑵附表編號3 所示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係被告輾轉向羅一勝所購得之車輛,被告再將該車過戶在其 前員工王瑞琳名下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認 識王瑞琳,王瑞琳以前是我的員工,我之前有跟王瑞琳說要 用王瑞琳的名字買1 台機車給店裡用,我確定只登記1 台車 在王瑞琳名下,GM6-766 號機車應該是登記王瑞琳名下要給 店裡使用的機車;對羅一勝證述有賣我機車沒意見等語(見 偵11395 號卷第68頁;原審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訴㈡卷 第32頁反面),復據羅一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GM6- 766 號重機車是我於96年8 月29日向客人王秀筠以1,500 元 的代價購得,當時有辦理過戶,陳亭吟是我太太,該車買來 過戶後不久就以約5,000 元賣出。我記得是賣給專門收購舊 車的同業,買進時之車型為山葉頂級迅光,賣出時之車型也 是山葉頂級迅光,經我指認警方提示查扣之失竊重機車2JR- 236 號(現懸掛GM6-766 號車牌),與我賣出之車型完全不 同等語(見偵11359 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36 頁); 再據王瑞琳於100 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於2 、3 年前 是郭文燦釣蝦場的管理員,郭文燦曾跟我說要以我的身分證 買1 部鈞蝦場要用的機車,我的身分證郭文燦後來有還我等 語(見偵11359 號卷第85至86頁),並有A 車歷任車主資料 、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11359 號卷第27頁;原審一卷第155 頁、第158 頁), 足認被告確曾輾轉向羅一勝購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A 車,再 過戶至被告前員工王瑞琳名下,且A 車之車型與為警查獲之 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3 所示之A 車係88年9 月出 廠之舊車一情,有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11 359 號卷第24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AB車),以電 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LPRSE36106A11379 5 號,引擎號碼原為E394E113799 號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 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11359 號卷第34至37頁),堪 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
B 車拼裝甚明,是附表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交 給王瑞當,嗣被害人石正良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 金額,向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 車等情,業據王瑞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GM6-766 號重機車是郭文燦牽去我店裡寄賣,我賺2,000 元;我賣給 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的車,是被告交給 我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的,我沒有跟客人講 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11359 號卷第70至71頁;原審二卷 第9 至14頁),核與石正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附表編號3 遭查扣之機車係我在王瑞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 行,向王瑞當以約33,000元之價格購得,王瑞當賣給我的車 型就是警方查扣之車型,該車沒有發生重大車禍或大修過, 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王瑞當也沒有告知該車是贓車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11359 號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70至71頁、本 院卷第137 頁),足見附表編號3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 石正良乙情,堪以認定。
⒊附表編號4 部分:
⑴附表編號4 所示之B 車(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重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呂春雄所有,於附 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呂春雄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稱:該車係於96年10月10日,在屏東縣潮州鎮 建基圓環遭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確為我失竊之機車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 偵3716號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B 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見偵3716號卷第14至16頁、第 18頁、第30至31頁);且B 車之引擎號碼為E373E200610 號 、車身號碼為LPRSE26107A2006 13R 號乙節,有前揭屏東監 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6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附表編號4 所示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係被告向吳登山所購買之車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 理時均供承:吳登山所述於97年1 月3 日以8,500 元代價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賣給我一事實在,我買到時該 車是合法的車型;我認識吳登山,我有跟吳登山買舊的機車 ,我買很多台,大約有20台;對吳登山陳述有賣我機車沒意
見等語(見偵3716號卷第6 頁;原審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 ;原審二卷第32頁反面),復據吳登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稱:我於97年1 月1 日以7,000 元購得LEK-282 號 重型機車,於97年1 月3 日以8,500 元賣給郭文燦,我將該 車賣給郭文燦時有將現任車主薛朝華的證件影本交給郭文燦 辦理過戶,我賣給郭文燦LEK-282 號重機車之車型為山葉風 光,經我指認警方提示查扣之失竊重機車(現懸掛LEK-282 號車牌)之車型為山葉GTR ,與我賣出之車型完全不同;這 台車號000 的機車,是我賣給郭文燦,該車很正常舊等語( 見偵3716號卷第9 至10頁、第68頁、本院卷第139-140 頁) ,並有A 車歷任車主資料、成大機車大賣場機車買賣合約書 影本、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716號卷第33頁、第45頁;原審一卷第164 頁)。 足認被告確曾向吳登山購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A 車,且A 車 之車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4 所示 之A 車係87年10月出廠之舊車一情,有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見偵3716號卷第32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4 所 示之AB車),以電解腐蝕法處理後,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 *****26107A200613 號,引擎號碼原為E37**200610 號乙情 ,有數位輸出採證及電解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偵3716號卷第 19至24頁),此外上開AB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雖有部分 不清,惟因車廠之車身號碼編碼均有其代表之意義與順序, 山葉公司重機車其5 碼均為LPRSE ,再來之3 碼為車型代號 ,該車型名為勁讚,又可分為碟煞代號為261 及鼓煞代號為 320 ;再次3 碼為年份碼,即07年生產為07A ,08年生產為 08A ,末6 碼即依生產順序各不相同,本案查扣之廠牌為山 葉,故前5 碼經查為LPRSE ,引擎號碼E373E 也是代表車型 ,而確認該AB車為重機車211-CDA 號無誤乙節,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葉永順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偵3716號卷第12頁)。綜上,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 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拼裝甚明,是 附表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 型機車即為B 車車身無訛。
⑶被告將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交 給王瑞當,嗣被害人柯解永米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 、金額,向王瑞當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 AB車等情,業據王瑞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是 我賣LEK-282 號重機車給柯解永米,是被告牽去我店裡寄賣 ,我賺2,000 元;我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
米4 人的車,是被告交給我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 是舊的,我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3716號卷 第68頁;原審二卷第9 至14頁),核與柯解永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附表編號4 遭查扣之機車是我在王瑞 當所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向王瑞當以35,000元之價格購得, 王瑞當賣給我的車型就是警方查扣之車型,該車沒有發生重 大車禍或大修過,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王瑞當也沒有告知 該車是贓車;我有看過車才買的,車是放在店裡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3716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附表編號4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確係被告郭文燦委託王瑞當販賣與柯解永米乙 情,堪以認定。
⒋附表編號2 部分:
⑴附表編號2 所示之B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係被害人鍾志德所有,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失竊之 事實,業據鍾志德於警詢證稱:該車係於95年11月13日,在 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美中路美濃衛生所 前失竊,警方所查獲之機車與我所失竊之機車車款是一樣的 ,但車體顏色被變更為紅色,但車身烙碼確為我失竊機車之 車身烙碼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7053號卷,下稱偵7053號卷,第71至73頁),並有B 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 可憑(見偵7053號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且B 車之 引擎號碼為SD25UA115421號、車身號碼為RFBSD25UA5B11540 2 號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1 年5 月8 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5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⑵附表編號2 所示之A 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登記之車主為興隆紙箱加工所,興隆紙箱加工所之負責人係 許文賓之配偶蔡璧妃,A 車係由許文賓購買,警方所查獲之 機車之車款與許文賓當初購買時之車款已經不同等節,業據 許文賓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7053號卷第7 至8 頁),並 有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7053號卷第23頁;原審一卷第15 6 頁),足認A 車之車主為興隆紙箱加工所,且A 車原本之 車型與為警查獲之AB車車型不同。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之 A 車係85年5 月出廠之舊車一情,見前揭A 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與屏東監理站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自明(見偵70
53號卷第23頁;原審一卷第156 頁);又經警方勘察查獲時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附表編號2 所 示之AB車),上開機車之車型與原始車型已有不同,且自該 車之儀表板下方、坐墊下飾板、後擋泥板上及左側飾板等處 之烙印可看出,原始烙碼SD25UA115421號有遭重新覆蓋烙印 SA25DB109691號,且上開AB車引擎處之引擎號碼SA25DB1096 91號字距不同,且不平整,並非原廠所打造,而屬重新打造 乙情,有數位輸出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053號卷第24頁 、第81至93頁),堪認該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A 車車籍資料 與所取得外觀完好之B 車拼裝甚明,是此附表編號2 所示遭 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即為B 車車 身無訛。
⑶又許文賓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A 車交給王瑞當修理,王瑞 當再將A 車交給被告,嗣被告交付遭警方查扣時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之AB車與王瑞當,王瑞當聯絡許文賓前來 取車,許文賓因此支付代價2 萬元等情,業據王瑞當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許文賓講的沒有錯,原車牌號碼000- 000 號、PFV-282 號重型機車我都請被告郭文燦牽去,1 台 賺2,000 元;我賣給許文賓、石正良、潘淑華及柯解永米4 人的車,是被告交給我的,都是舊車換新車,只有車牌是舊 的,我沒有跟客人講車子是變造的等語(見偵7053號卷第11 6 頁;原審二卷第9 至14頁),核與許文賓於偵訊時證稱: 我將2 台車給王瑞當修理,時間不一樣,2 台都是牽去王瑞 當的機車行,都很老舊,約1 週到10天修好,1 台約是18,0 00元或是2 萬元,回來後車子變得比較新,樣式、鑰匙、車 燈都變了等語相符(見偵7053號卷第116 頁),而應可採信 ,足見附表編號2 所示遭查扣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牌之AB車確係王瑞當將許文賓委託修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A 車交與被告後,由被告以贓車改造,而經王瑞當轉交與許 文賓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出賣人之義務,本應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 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是追奪擔保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 倘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為贓物而隱匿此資訊,使買受人物 認為來源正當而與買受,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查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購得AB車之購買者,於購買 時被告及王瑞當均未告知其等所欲購買之機車為經俗稱「借 屍還魂」手法拼裝之贓車乙情,業經潘淑華、石正良及柯解 永米等人陳述明確如前,且衡以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原即為全面 掩飾贓車之身分,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自無可能如實告知購
買人機車係經「借屍還魂」改造之贓車,否則豈非降低購買 人購買之意願及價格,是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前開「借屍還魂」之手法拼裝上開各部AB車後,於各該 購買人購車時,進而隱匿上開AB車係以贓車拼裝之重要資訊 一情,堪可認定,參酌前揭購買人係支付約25,000元至35,0 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二手機車, 其意當係欲購買合法之機車,衡情若知所購得者為經以「借 屍還魂」手法偽造之贓車,理應不會購買或以此價格購買, 而仍承擔遭合法失竊機車所有權人追回之風險,是被告先以 「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並與王瑞當利用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購買機車之人未加詳查,即委由王瑞當將拼裝 後之AB車偽以合法車輛出售,致各該購買機車之人因此陷於 錯誤,以相當於一般合法中古機車之行情向王瑞當購買經改 裝之AB車,核前所述,被告與王瑞當2 人顯係以詐欺之方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購買機車之人而取得財物 無誤,當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辯以:我沒有修理、整修中古機車之能力,我是賣合 法的中古機車給王瑞當云云,然查:
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遭查扣之機車係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之機車,其中附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