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犯 罪方式」欄所示之地點、方式、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昭億、江強步2 人施用。嗣於民國 99年12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蔡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青海路口某處時為 警攔查,又循線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友聯大飯店 302 號室房間內,當場查獲李昭億、江強步2 人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當 場扣得李昭億、江強步2 人於99年12月12日向蔡宗翰所購買 而供其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0.014 公克,驗後淨重 為0.009 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昭億、江強步2 人警詢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江強步關於其是 否與李昭億2 人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其於警詢與原審 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另江強步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 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 ,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江強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 力。另李昭億警詢時之陳述,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 ,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39頁),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查本案於99年12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被告蔡宗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青海 路口時,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在被 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替 李昭億、江強步2 人所購買供其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6 顆後,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友聯大飯店302 號室房間內,當場 查獲李昭億、江強步2 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於99年12月12日 警詢及101 年2 月23日偵訊時,亦坦承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36979 號卷第1 至5 頁、偵緝卷第61 至6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昭億、江強步,係李昭億、江強步誣賴我,我 當時只有被查獲玻璃球而已,當時係警察硬要我承認,我才 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昭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 又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102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67頁反面)。又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青海路口某處為警 攔查,並經警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 扣得玻璃球吸食器6 顆後,被告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友聯大飯店302 號室房間內,當場扣得李昭億 、江強步2 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 ,另據證人李昭億、江強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查 獲員警翁聖惠、郭書楷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9 9 號影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28至31、47至49頁、偵續卷 第37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正面至第167 頁正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2月13日下午3 時38分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蔡宗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2月13日下午4 時5 分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李昭億)、李昭億之 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毒品初步檢驗之照片8 張、檢察事務官勘察蔡宗翰警詢錄影光碟之勘察報告各1 份 (見警卷第36979 號第20至23、25至28頁、警卷第36653 號 第25、36至38頁、偵續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 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6 支及李昭億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資 為佐。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014 公克,驗後淨重為0. 009 公克),此有高醫紀念醫院100 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00 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見偵續卷第58頁)在卷可按,而 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李昭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亦據李昭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背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昭億於99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述:警方今天在友聯大 飯店302 號房內搜索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我是跟被告買 的,時間是在昨天(即99年12月12日)晚上8 、9 點,在友 聯大飯店302 號房跟被告買2,000 元安非他命,我順便問被 告有沒有玻璃球,被告要去幫我買玻璃球時,被警方查獲。 被告的行動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昨天晚上8 點有 打電話給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最後1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 在今天(即99年12月13日)上午7 點,在友聯大飯店302 號 房,用我之前自己做的玻璃球吸食,我施用的該包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跟在昨天晚上8 、9 點,在友聯大飯店302 號房, 跟被告買2,000 元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第79 9 號影卷第17至19頁),其復於100 年5 月25日偵查訊時證 稱:我於99年12月13日,在友聯大飯店302 號房內有被警方 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同意警察進來搜索,是在房間 的抽屜內查獲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約在99年12 月12日晚上9 點多,被告拿到我住的友聯大飯店302 號房賣 我,價格是2,000 元。我會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是因 為當時被告也住在友聯大飯店,我們坐電梯時有遇到,我之 前有聽說被告有在賣,所以我就問被告,被告說他可以便宜 賣給我,被告的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12
861 號卷第17頁),其又於101 年2 月2 日偵訊時證述:我 認識被告,因為我去高雄找我前夫江強步時有跟被告住同一 間旅館,是友聯大飯店,我跟我前夫江強步在搭飯店電梯的 時候,當時已經三更半夜了,被告就問我說怎麼都沒有睡覺 ,有沒有需要,當時我前夫江強步有聽到這些話。後來我於 99年12月13日下午4 點多左右,在友聯大飯店的3 樓3 02號 房間裡,有被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就 是跟被告購買的。另外我之前還有1 件高雄保安大隊有列管 去採尿的,那件沒有扣到毒品,只有採尿,有扣到毒品的這 件就是跟被告買的。當天是警察有帶被告到友聯大飯店去找 我,所以警察才知道我在那個地方。我第1 次是在全聯福利 中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是被告拿到友聯大飯店 給我,在全聯福利中心的時候,是我跟我前夫江強步一起過 去跟被告買的,江強步拿錢給我之後,我再拿2,000 元給被 告,第2 次是被告住在友聯大飯店5 樓,我們住在友聯大飯 店3 樓,被告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友聯大飯店3 樓來給 我,錢是我在友聯大飯店的房間裡交給被告的,被告拿毒品 給我,當時江強步也在,第2 次應該也是買2,000 元。我都 是打被告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給被告。我2 次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前夫江強步都知道。我在警 局時,有在現場指認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在警局 時有說不是他賣給我的,我就反問被告說「不是你帶警察過 來的嗎?不然怎麼知道我這邊有毒品,我就是跟你購買的」 等語,被告後來就支支吾吾,最後被告在警局就有跟警察承 認他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我不會隨 便指證被告。我不記得於100 年11月18日跟被告所買的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是多少,但金額就是2,000 元,我買回來的甲 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跟江強步一起施用。我之前除了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事情外,還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幫我買玻璃球,買 東西聯絡2 次,其他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也都有聯絡等語 (見偵緝卷第29至31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 約於99年間,即遭查獲大約1 個月前開始住在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之友聯大飯店302 號房間,那時江強步已經先住 在那裏了,我跟江強步一起住在那裏時,江強步也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江強步拿錢給我一起買的。我是住進去 友聯大飯店一陣子後,在查獲之前才認識被告,是在友聯大 飯店的電梯裡面認識的,因為我跟江強步三更半夜在飯店電 梯裡面遇到被告,被告問我們為何這麼晚了還不睡覺,我們 就回答被告說我們去打網咖,現在剛回來等語。從認識被告 到我被查獲大約有2 、3 個禮拜,因為我們找被告買2 次甲
基安非他命,第2 次被告就帶警察來了。我之前於筆錄中稱 第1 次是於99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街00號附近的全聯 福利中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以2,000 元買到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數量不知道,因為沒有電子秤可 以秤,我這次有事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約要在哪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就約在全聯福利中心那邊。因為我是毒品採 尿人口,那時我沒有回分局驗尿,我之前住在飯店那邊時, 剛下樓梯就被警察被帶去驗尿,這就表示警察會來飯店房間 裡面臨檢,因此我才特別約在飯店外面的全聯福利中心,比 較不會碰到警察。我第1 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 有準備吸食器,是第2 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才順 便請被告幫我買玻璃球吸食器,第2 次是在99年12月12日, 就是我被查獲的那一天。第2 次是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 房間裡面,因為那天等到下午,我要施用毒品時,發覺玻璃 球破掉不能施用,而被告也住在飯店裡面,我就打電話被告 ,被告送毒品來,我們拿錢給被告,也是一樣買2,000 元, 我就麻煩被告順便到外面幫我買玻璃球進來,我們想說只要 被告趕快送來就好了,一時沒有想那麼多。我第1 次在全聯 福利中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江強步有在現場,因 為是江強步騎機車載我去『全聯』那邊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的。我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我也沒有故意誣陷被告 。我當天一直在飯店等被告買玻璃球回來,後來被告按門鈴 ,我們一開門就看到被告買回來了,我們也很急,結果一開 門警察就全部衝進來了,警察並沒有要求我要指證被告。我 與被告認識之後,第1 次跟被告買毒品是我打被告的手機聯 絡,我是打被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我有1 支門號00 00000000號的手機。我第2 次先用手機與被告聯絡好之後, 被告再把毒品拿到我的房間給我們,這2 次向被告買毒品都 是我與江強步一起出資向被告購買。」、「(問:妳於警詢 時稱那一包毒品是被告賣給妳的,妳是因此才被警察查獲妳 有施用毒品,妳是否會因為被告害你們被查獲,就故意說是 毒品是被告賣給你們的?)我們當時在高雄人生地不熟,也 確實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而已,並沒有因為這樣刻意去誣賴 被告。(問:是否記得一開始在警局的時候,被告說不是他 賣給妳的,而妳跟被告說:『你叫我在房間等你,為什麼要 帶警察來,我們2 個還這樣,那我們之前錢有給你欠過嗎? 』。妳講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我的意思是我之前每次跟被 告交易,都銀貨兩迄,都沒有欠被告錢,被告何必找警察來 找我們麻煩,但我不會因為這樣就對被告懷恨,被查到就被 查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
)。是綜觀證人李昭億前揭證述,足見其就於前述時間、地 點,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聯絡過程 等情之相關各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均大致相符,應 非不能採信;又參之李昭億99年11月18日曾為警查獲,當時 為警採尿送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 年1 月6 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紙附卷可稽(見影警二卷第6 頁反面);其又於99年12月13 日為警查獲,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其結果亦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所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2,516 ng/ml一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 液代碼:C-9974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30日報 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毒偵第799 號影卷第11、14頁)。是以,足徵李昭億前 揭所證,應非虛構之詞;再參以李昭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於99年12月12日下午8 時38分9 秒至同日下午23時43分58 秒止,共計有6 通通聯紀錄,而該等通聯通話基地臺位置則 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2號樓頂等情,亦有李 昭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而上 開通話基地臺位置距李昭億與被告當時所居住之位於高雄市 ○○街00號之友聯大飯店僅約300 公尺一情,此有卷附之Go ole 地圖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6-1 頁),此核 之李昭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係於99年12月12日下 午8 時許,用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被告與我都住 在友聯大飯店內等語之相符(見毒偵字第799 號影卷第18頁 、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及背面)。足見 李昭億上開所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非憑空捏造之詞,應 屬可採。綜上以觀,堪認李昭億上揭所證各節,應與事實相 符,應足以採信。
⒉另參以證人江強步於偵訊時證述:李昭億與我住在友聯大飯 店的時候,之前在坐電梯時有踫到被告,當時已經三更半夜 了,被告問李昭億說怎麼都不睡覺,並跟李昭億說如果有需 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可以跟他拿,因為當時被告就住在 我們樓上。李昭億總共跟被告買了2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是在高雄市七賢路全聯福利中心的門口,1 次就是在友聯大 飯店3 樓的房間裡面,這2 次分別都是買2,000 元,當時我
都有在場,因為我當時跟我前妻李昭億大部分都在一起。在 全聯福利中心前面是我跟李昭億一起去,2 次跟被告購買毒 品,但是拿錢給被告的是在飯店或是在全聯前面我不記得了 ,飯店裡面我比較記得的是說我拿錢給李昭億,李昭億再拿 錢給被告的,因為當時還有託被告買玻璃球。後來在99年12 月13日下午4 時許,被告跟警察說扣到的玻璃球是我們的, 所以帶警察來找我們,被告在警局時有跟警察承認他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昭億這件事情,我當時也在場。當時都是由李 昭億用手機跟被告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跟李昭億 要一起買的,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跟李昭億要一起分著 施用的。我跟被告沒有冤仇,我不會誣指他等語(見偵緝卷 第48、49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庭被告 蔡宗翰,但不熟,我有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購買地點1 次 是在電梯裡面,另1 次是在全聯福利中心裡面,因為那時候 我住在友聯大飯店樓下,而被告住在友聯大飯店樓上。被告 是先跟我前妻李昭億就是在飯店的電梯裡面認識的。我是從 台北下來的,對這邊不熟,是我前妻去認識到被告,就這樣 跟被告拿毒品的。被查獲那一天我在飯店,我前妻叫被告去 買玻璃球,玻璃球還沒買來時,我們在那邊等,結果被告就 被警察捉走,然後就直接進來飯店裡面,警察問:『玻璃球 是不是你們家要買的?』,結果李昭億說:『是。』,然後 警察就問:『可否查飯店裡面?』,我說:『可以。』,結 果搜到毒品,警察問:『這個毒品誰的?』,然後我前妻那 時候就跟警察講說:『這個毒品跟蔡宗翰買的。』,被告本 身自己到派出所,筆錄也寫得清清楚楚,警察問被告說毒品 是不是他賣給我們的,被告自己也承認毒品是他賣給我們的 。我跟李昭億向被告買毒品2 次,都是我出錢的,我們每次 都跟被告買2,000 元,數量好像都是1 公克左右,但被告拿 給我的實際上沒那麼重。向被告買2 次毒品,我都有在現場 。我之前於偵訊所述都是實在,我實話實講,我跟被告也沒 什麼仇,事後我自己本身也在執行,說一句難聽一點的,我 也沒有差被告那一條小條的,而且這我也已經判完了,警察 那時候沒有要求我們要指證被告。李昭億證稱第1 次購買毒 品是在全聯福利中心,第2 次是她打電話給被告,然後被告 送來飯店房間裡面,事實應該是如此。」、「(問:你於警 詢時,警察問:『查到的1 小包安非他命0.2 公克及使用過 之玻璃吸食器1 支是誰的?』,你答:『都是李昭億的,我 不清楚李昭億持有這些物品是要幹什麼,我也不清楚李昭億 是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 )因為當時警察就坐在我旁邊,叫我說不知道,說我不會有
事情,沒有要辦我,要直接辦我老婆(指李昭億)就好了, 結果警察也是給我驗尿、給我辦,地檢署一樣傳我出庭,所 以是警察叫我筆錄這樣寫的。(問:雖然警察有跟你說沒有 要辦你,只要辦李昭億,既然你沒事,你一樣可以把你所知 道的實在情形講出來,那你當時為何要講說你不知道李昭億 向何人購買毒品?)因為當時警察跟我說只要辦李昭億而已 ,叫我把筆錄這樣作一作,就給李昭億一個人擔就好了,沒 有想到警察還是將我採尿並移送。(問:真實情況為何?) 當時我住在友聯大飯店的樓下,我前妻跟被告認識,然後就 介紹我們認識,我跟李昭億最少跟被告買過2 次,每次都買 2,000 元,錢都是我出的。(問:如何去向被告拿毒品的? )其中有1 次是我騎機車載李昭億去拿的,另1 次好像是在 飯店的電梯內拿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有些細節遺忘了 。(問:你於警詢時稱你都沒有施用毒品,你到底有無施用 毒品?)有,我當時跟警察說是2 、3 天前吸的。(問:你 於警詢時稱你不清楚李昭億是向何人購買並否認有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是否實在?)不實在,事實上我有施用毒品沒錯 ,也確實與李昭億向被告買過2 次毒品,交易過程如我前開 所述。(問:你都如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原先是以 電燈泡挖起來,用火烤來吸食,但因為覺得用電燈泡吸食沒 辦法感到很滿足,所以第2 次才會拜託被告幫忙買玻璃球吸 食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7 頁正面)。是 互相勾稽證人李昭億、江強步2 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足見其2 人就其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地點及如何得知被告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暨如何與被 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起 施用等情之相關各節,所為之證述不僅自身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且其2 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作證時並予隔離而單獨詰問後 ,核之其2 人相互所言上揭各節,又互相吻合。審酌李昭億 、江強步2 人均與被告夙無嫌隙,亦據李昭億、江強步分別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足徵其2 人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 要,綜此可見李昭億、江強步上開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實, 而可採信。
⒊至李昭億、江強步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為何等節,所為之證述雖互有 出入,惟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 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 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 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李昭億、江強步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其等對於其2 人與被 告確有2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以及毒品交易之數量、 金額及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均陳述 一致,業經審認如前,故本院認此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所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認定;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 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 人李昭億、江強步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②再者,參之證人江強步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 你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是。(問:當時所 述都是真的及正確的嗎?)是。(問:李昭億證稱第1 次購 買毒品是在『全聯』,第2 次是她打電話給被告,然後被告 送來飯店房間裡面,是否如此?)應該是。」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65 頁正面及背面) ;復參以證人江強步於99年1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 ,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其尿液中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5 375ng/ml一節,此有凱旋醫院100 年1 月30日A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度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 744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0、91頁),基此 ,足見江強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查獲當時確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虛妄,益見江強步於警詢時稱其未施 用毒品,不知道李昭億的毒品向何人購買等節,應屬虛構捏 造之詞,自不足以採信。是揆諸上開說明,縱證人李昭億、 江強步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部份細節之證述,彼此雖稍有差 異或出入,或不完整,但此乃個人之記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 入所致,但李昭億、江強步就其2 人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主要事實之陳述均屬一致,即不得因 其細節稍有歧異,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⒋又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於99年12月13日下午3 時 3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與青海路口發現我騎乘機車 紅燈左轉而攔停我後,在我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6 顆玻璃球,當時我有告知警方該6 顆
玻璃球是李昭億託我購買,我立即帶同警方前往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街00號之友聯大飯店302 房內,警方當場查獲李 昭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後來李昭億在派出所當場向警方 指證在高雄市新興區○○街00號友聯大飯店302 房內,她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我購買,我也有向警方坦承。我與 李昭億為朋友關係,與李昭億認識約1 、2 個月左右,李昭 億指稱共向我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代價為2,000 元 ,這是事實。我是於1 、2 個月前,在『友聯大飯店』認識 李昭億的,當時李昭億跟我聊天時,向我表示她有在使用『 糖果』(意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我有無辦法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向李昭億表示我會幫忙找門路,並留下 我的聯絡電話以方便日後聯繫,我當時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予李昭億,當時李昭億也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給我,我們2 人皆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問:李昭億指稱第1 次於99年11月18日左右,向你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明星街之友聯大飯店外附近的全聯購物 中心購買;另於99年12月12日,地點在友聯大飯店302 號室 ,你交價值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昭億本人,是否屬 實?)屬實。」等語(見警卷第36979 號第2 、3 頁);復 佐以原審勘驗被告上開陳述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與 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原審101 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4頁),足見被告確已 於警詢時明確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昭億之次數及聯 絡方式,並自行供述當時其亦居住在友聯大飯店6 樓房間內 及如何與李昭億認識之過程等情,已堪認定。另原審勘驗被 告上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認其勘驗結果又顯示:「①勘驗 被告警詢陳述之過程,並未有顯示警方有脅迫或恐嚇被告之 情形。②勘驗被告警詢過程中,有部分員警在一旁閒聊或討 論問題,被告均在一旁沈默不語,這段期間亦未見員警有於 閒聊過程中恐嚇被告之行為。③且被告在警詢過程中,供述 賣她(指李昭億)1 、2 次、藥都是跟朋友調,還有打黑色 那支手機聯絡等語,顯示均係被告自行陳述該等內容。④勘 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並未顯示該段警詢錄音有中斷之情 形。」(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再審以本案查獲員警即證 人翁聖惠、郭書楷分別於偵訊時均證述:當時被告確實是有 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昭億2 次,而且被告 當時回答也都很正常,被告於警詢的時候,我們有問被告說 是打哪一支行動電話與李昭億聯絡,被告表示是說打黑色的 那1 支,印象中我們有拍手機的照片,但是沒有扣起來,當
時被告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我們有按照 該支電話的通聯紀錄,寫出通聯紀錄表,上面有寫到李昭億 的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紀錄,應該就是 被告跟李昭億聯絡的那支手機等語(見偵續卷第38、39頁) ;而互相印證證人翁聖惠、郭書楷上開證述與原審勘驗被告 於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證人翁聖惠、郭書楷前揭 所證被告確於警詢時自行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昭億2 次,並供陳其與李昭億聯絡所使用之係黑色行 動電話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基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並無詢問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形,且上開陳述內容均為被告自行供述,亦如前 述,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難認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於警詢中會坦承犯罪,係因為 李昭億及江強步咬我,我才承認販賣毒品,沒有其他原因云 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1 頁正面),此與被告先前辯稱:警 察逼其認罪等節,顯然前後不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此部 分所辯,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核之原 審前揭勘驗內容及結果,益見被告辯稱:係警察逼其認罪云 云,顯屬無稽,自無足為採。從而,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 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 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 理,又李昭億、江強步均分別證述2 次均係以2,000 元之代 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如前述,並 經本院審認如上。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於原審 理時翻異前詞所辯,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蔡宗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2 次販賣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予依法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已如上述,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而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依法減輕,均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 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被告明知其害,竟貪圖私利,將毒品任意賣販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曾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犯罪,惟於本 院審理時又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所得獲利,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第169 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 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