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87號
KSHM,102,上訴,287,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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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蔡立安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 號、第603 號
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於民國93年以離島建設基金補助經費辦理 「93年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花嶼村、東坪村、西坪 村、東吉村)供電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 系爭水電工程之招標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及「 工程採購標案」2 標案;沈炳堯(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係大發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大發事務所)負責人 ,望安鄉公所於93年8 月初辦理上開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 計及監造工程標案」第1 次公告招標而流標後,望安鄉所遂 公告將於93年8 月26日再次辦理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造工程標案」第2 次公開招標。
二、陳易進明知其並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上開有投標資格權之 合格廠商,於93年8 月初獲知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程標案」第1 次開標,因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遂利 用望安鄉公所於93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再次辦理第2 次 招標前,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先向沈炳堯借 用大發事務所之證件參與投標,雙方約定以設計監造費之35 % 為沈炳堯出借證件予陳易進使用之代價(俗稱借牌或租牌 費,其中10% 為稅金,沈炳堯取得25% 利潤),其餘65% 為 陳易進所得,沈炳堯遂將該事務所之大小章及投標所需證件 交付陳易進製作投標資料後,由陳易進自行至望安鄉公所投 標,並順利得標後,陳易進遂以沈炳堯之大發事務所之名義 與望安鄉公所簽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設計及監造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同時自任為規劃及監造工程標案得標



廠商監工,實際負責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設 計監造得標者取得望安鄉公所交付之基本資料之後,負有至 現場查看,依工程發包目的改善離島水電設施,使各用戶之 水電,達到可實際使用之契約目的。又陳易進於94年4 月1 日擔任望安鄉公所之專業臨時人員,並同時成為負責承辦系 爭水電工程承辦之公務員後,因慮及先前所擔任系爭水電規 劃設計及監造工程得標廠商之監工,復同時擔任監造系爭水 電工程之承辦公務員,身分上有所衝突,而恐違反澎湖縣望 安鄉公所工程設計及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書)第 13條第2 項之規定而違約,竟另基於偽造印章、印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於94年5 月 9 日前某日偽刻「鄭武雄」印章1 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由陳易進先請不知情之沈炳堯逕向望安鄉公所 申報變更「鄭武雄」為本件水電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監工人 員,沈炳堯遂於94年5 月9 日向望安鄉公所函報「鄭武雄」 為上開水電工程之監工人員,經望安鄉公所核可後,再由陳 易進於94年5 月11日利用在望安鄉公所收文之機會,將偽刻 之「鄭武雄」印章蓋於該項工程之「竣工報告」及「第1 次 估驗明細表」等私文書之監造單位欄位上,進而行使之,致 望安鄉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為該項水電工程之監工人員 為鄭武雄本人,足生損害於鄭武雄望安鄉公所對系爭水電 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驗收程序之正確性。而沈炳堯於94 年1 月20日領得第1 期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下同)7 萬3619 元 《望安鄉公所代扣10% 稅捐7362元及30元匯款手續費、實際 匯款6 萬6227元》後,於同年某日將當期設計監造費65% ( 即4 萬7852元)交付陳易進,續於94年9 月14日領得第2 期 設計監造費17萬1725元(望安鄉公所代扣10% 稅捐1 萬7173 元及30元匯款手續費、實際匯款15萬4523元)後,由沈炳堯陳易進於同年某日共同結算,陳易進本應得之65% 第2 期 設計監造費為11萬1621元,然因沈炳堯要求補貼其於高雄往 返澎湖機票款項3000元,獲陳易進同意後,沈炳堯始將當期 設計監造費65% 扣除機票補貼款之餘款10萬8621元交付予陳 易進,而履行雙方約定之借牌投標條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77-7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 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易進犯借牌投標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易進(下稱被告)固坦承親自填寫上開 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標單及標價總額,並 持大發事務所證件及大小印章親自前往望安鄉公所參與系爭 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投標,暨得標後之簽約事 宜,並擔任工程採購標案之監工,且於94年4 月1 日擔任望 安鄉公所專業臨時人員負責系爭水電工程承辦公務員後,復 要求沈炳堯須變更上開工程採購案之監工人員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牌投標、偽造鄭武雄印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與沈炳堯係合作關係,如果係借牌,則沈炳堯何需親自至 望安鄉參與94年6 月8 日驗收及94年7 月26日複驗,且沈炳 堯自高雄至望安2 次驗收往返機票之補助3000元根本是不夠 的,況沈炳堯於調查站詢問時竟能清楚說明每戶電錶、水錶 安裝費用金額,顯見沈炳堯始為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之主導 者,而非僅單純借牌者;另竣工報告中及第1 次估驗明細表 之監造單位欄位上,均已有大發事務所及沈炳堯個人之用印 ,實無須於「竣工報告」等資料上,再偽造及蓋上鄭武雄之 印文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易進犯借牌投標罪部分
⒈被告陳易進於上開時、地以借用沈炳堯之大發事務名義參與 澎湖鄉公所招標系爭監造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沈炳堯已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其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確 實是將大發事務所牌照借給陳易進參與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 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投標(即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並將事 務所大小章都交付他(陳易進),雙方並有約定(如事實欄 所示之)報酬等語(偵四卷第41-42 頁、偵二卷第136 頁、 原審卷第93頁)。審之證人沈炳堯為大發事務所負責人,其 因本件容許被告陳易進借用大發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之違法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陳易進 既與沈炳堯素無仇隙,若非被告陳易進果真向沈炳堯借牌參 與望安鄉公所上開系爭設計、監造工程標案之投標,則沈炳 堯何須自承犯罪接受法律制裁,並自陷於本案可能涉有偽證



罪風險之理,足見沈炳堯上開之證述:伊是將大發事務所借 牌予陳易進參與上開系爭監造契約等語,應屬可信。 ⒉又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 品質,並經由參與投標者依其商業利潤提出可以承購之價額 (即標價總額),經公開程序依法決定何者得標,使公共工 程品質與得標廠商獲取利潤間共創雙贏,俾利健全政府採購 環境,是參與投標廠商就標價總額酌定係關係投標意願、採 購與否、利潤多寡、履約所需支出之關鍵重要事項無疑,然 被告陳易進於調詢已供稱:乙方(即大發事務所)基本資料 都伊是填寫,大小章也是伊蓋的…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造工程標案標單上標價總額「依甲方工程完工結算總額百 分之8.5 計算」亦係伊自行決定,並加以填寫等語(偵二卷 第145 頁及背面),而上開標價總額之金額,已關乎系爭水 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是否獲利,自屬參與投標核 心事項,非實際主導規劃及設計監造者,無法決定投標價之 總額,苟如被告陳易進上開所辯:沈炳堯為實際參與投標廠 商,且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整體投標案云云。然何以該「規 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之投標底價,卻由被告陳易進決定 ,足見被告陳易進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 被告陳易進既能決定標價總額為「依甲方工程完工結算總額 百分之8.5 計算」,足見被告陳易進應為本件系爭水電工程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投標實際規劃、監造之主導人員, 其始能單獨評估獲利成數而恣意決定標價總額,故被告陳易 進借用大發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 監造工程標案投標之事實,應可確認。
⒊另證人沈炳堯復於原審證稱:伊確實有親自到過離島(東坪 村、西坪村、東吉村、花嶼村)驗收,係為配合陳易進到場 驗收等語。然參照『系爭監造契約書第4 條乙方(即大發事 務所)應提供之服務五、3.一般公務業務3-7 初驗、驗收工 作(包含註3 、⑦依本委託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及完工驗收注 意事項辦理工程估驗及協助驗收事宜)、系爭監造契約書第 11條第4 款乙方(大發事務所)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轉包 ,如委由其他建築師事務所或技術顧問機構或個人辦理,經 甲方查獲者,解除委託契約(見調查站卷第28-30 頁);澎 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2 項「…機關應於收 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見 同上卷第80之1 頁)及望安鄉公所94年6 月8 日驗收記錄、 94年7 月26日協驗人員欄(見同上卷第210 頁、第212 頁)



等相關文件內容』以觀,足認大發事務所於系爭水電工程之 工程採購標案施工過程中,應依據系爭監造契約書確實以監 造廠商身份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且不得轉包,並於竣工之驗 收程序上,應親至施工現場協助望安鄉公所驗收(含初驗、 複驗),若違反上開約定,將構成違約,而得由望安鄉公所 解除契約,上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甚明,故證人沈炳 堯證述:伊係配合陳易進始應他要求親自到離島驗收,以符 合系爭水電工程竣工之驗收程序,俾利監造單位(即大發事 務所)履約,始能順利請領各期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費等 語,應符常情且屬可信。故被告陳易進辯稱:沈炳堯有親自 至望安鄉參與94年6 月8 日驗收及94年7 月26日複驗,顯然 是實際規劃及監工者,伊並非向他借牌者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另被告陳易進雖又辯稱:沈炳堯自高雄至望 安上開2 次驗收往返機票3000元補助根本是不夠,顯見沈炳 堯所言不實云云。惟衡情,同意借牌予他人參與投標約定事 宜,其雙方著重點應為借牌費用之約定(即設計監造費比例 之約定),至於金額不多之交通費用補助,顯非屬本件被告 陳易進沈炳堯雙方借牌約定之重要事項。佐以證人沈炳堯 於偵訊中接受本件訊問時間為99年7 月30日,距與被告陳易 進約定借牌投標、交通補助費用時間(94年8 月26日),其 間相隔已逾4 年之久,對於正確約定交通補助金額無法精確 掌握數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論理法則,因此,亦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陳易進之認定。
⒋證人沈炳堯於偵訊及原審又均證稱:伊確實借牌予陳易進參 與投標,電錶、水錶每戶安裝費用分別904 、528 元為係依 據當時訊問人員提供書面契約資料,而自行以契約總金額除 以安裝戶數所計算出來,而此計算並不困難等語(偵一卷第 225-226 頁、原審卷第222-223 頁)。參諸望安鄉公所包商 估價單(見調查站卷第92頁),該估價單上所填載數量、複 價,核與證人沈炳堯證稱:伊係以17萬2664元、9 萬5568元 分別除以191 (戶)、181 (戶)而計算出電錶、水錶每戶 安裝費用分別904 元、528 元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沈炳堯 於偵訊證述之內容,僅就借牌予被告陳易進所可取得之利益 (即扣稅後之設計監造費比例25% )部分,除已有詳細而具 體之供述外,另對於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細節、系 爭監造契約、規劃設計圖原委、實際監造情況,卻一知半解 等情(見偵五卷第110-111 頁),顯見證人沈炳堯出借大發 事務所名義、證件供被告陳易進參與本件「規劃設計及監造 工程標案」投標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陳易進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觀諸系爭監造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已規定「本委託契約有效 期限內,乙方(即大發事務所)之所有業務工作不得雇用甲 方(即望安鄉公所)人員參與」之利益衝突禁止條款,旨在 權責明確劃分以利審查責任範圍,違反該項規定將構成系爭 監造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解除契約事由,已甚顯明。況證人 沈炳堯於偵訊證稱:工程進行中,陳易進曾打電話告知伊要 更改監工,後來就把1 個監工資料寄給伊,他要伊報到鄉公 所,這個人伊不認識等語(偵五卷第111 頁),核與被告陳 易進已於偵訊供承於94年4 月1 日擔任望安鄉公所專業臨時 人員,並負責系爭水電工程承辦公務員前,即已告知沈炳堯 應變更監工人員等情(偵二卷第166 頁)相符,復有上開蓋 有偽造之鄭武雄之「竣工報告」及「第1 次估驗明細表」足 憑,顯見被告陳易進當時已知悉上開利益禁止衝突條款,並 以將監工人員更換為鄭武雄作為避免違反系爭監造契約之手 段,已甚明確。
⒉另證人鄭武雄於偵訊亦證稱:伊不認識沈炳堯,亦未同意擔 任系爭水電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監工人員,而「竣工報 告」,及「第1 次估驗明細表」之監造單位欄位上印文均係 遭人偽造等語(偵二卷第176 頁、177 頁)。又證人沈炳堯 已於偵訊證述:伊不認識鄭武雄、變更監工人員係陳易進權 處理等語(偵五卷第111 頁)。反觀被告陳易進則供承:伊 認識鄭武雄等語(偵二卷166 頁),足見鄭武雄之印章,應 為被告所盜刻,應較合理。復參諸證人鄭武雄沈炳堯2 人 既互不認識,自無誣陷被告陳易進之可能。本件證人沈炳堯 已於偵訊證稱:「竣工報告」及「第1 次估驗明細表」之監 造單位欄上鄭武雄印章,均非其所蓋等語(偵一卷第227 頁 、第229 頁)。參以證人沈炳堯係應被告陳易進要求以大發 事務所名義變更監工人員為鄭武雄之發函文件,亦由被告陳 易進望安鄉公所任職期間所收文等情,並有望安鄉公所收 文紀錄簿在卷可按(參調查站卷第57頁),堪認被告陳易進 確有於94年5 月9 日前某日(按沈炳堯應於94年5 月9 日向 望安鄉公所函報變更「鄭武雄」為工程之監造主任),自行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鄭武雄」印章1 顆,蓋在 「竣工報告」及「第1 次估驗明細表」之監造單位欄位上而 行使之事實,應可確認。
⒊再觀之系爭監造契約書第4 條備註3.工程監造明訂「乙方應 派遣工程人員長期駐留工地並按監造計畫監督承包商依設計 圖說施工及應配合辦理本工程相關事項」,復依系爭監造契 約書第8 條第3 項亦明訂「工程施工中,如乙方(即大發事 務所)駐地監工人員因故需離開駐紮工地達二日以上者,需



敘明理由,事前報請甲方同意。若未經前程序報准而擅離駐 紮工地,…每次扣減工程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見調查 站卷第28頁、第30頁),又依據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第4 條亦規定乙方應於開工至驗收合格期間在工地設立至少1 人 之監造組織(參偵二卷160 頁、第162 頁)。而竣工之驗收 程序屬於監造工程之一部分,則被告陳易進應有以偽刻「鄭 武雄」印章1 顆,蓋在竣工報告及第一次估驗明細表之監造 單位欄位而行使之,以符合系爭監造契約暨監造廠商品質保 證規定之必要。故被告陳易進辯稱:監造商都已經用印並無 偽造鄭武雄印章之必要、現場無須監造人員用印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易進沈炳堯借用大發事務所之名義標 得「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後,事後為能日後在系爭 工程完成後,得以順利參與驗收,復偽造鄭武雄印章蓋在 「竣工報告」及「第1 次估驗明細表」監造欄位之事證, 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法定罰金刑:
本件被告陳易進犯罪時之刑法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 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 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⑵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陳易進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易 進。
⑷綜上比較,應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陳易進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又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 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 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 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論罪
查被告陳易進借用沈炳堯之大發事務所之名義,標得望安鄉 公所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後,復偽造鄭武雄印章 蓋在「竣工報告」及「第1 次估驗明細表」之監造單位欄位 上,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 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鄭武雄」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監造上述「竣 工報告」及「第1 次估驗明細表」監造單位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 鄭武雄」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借用他人名義、證 件投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陳易進此部分犯政府採購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易進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 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 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 虛設,且為圖私利偽造他人印章並行使之,缺乏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並足生損害於鄭武雄望安鄉公所對系爭水電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驗收程序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易 進所犯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 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佈 ,並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94年4 月24日以前,自均應依條俓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刑 2 分之1 (即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各均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復敘明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鄭武雄」印文各1 枚,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未扣案)鄭武雄印章1 顆,因無法證明已滅失,亦 併予沒收。併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印文、印章,均予以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易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 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易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主管事務圖利罪、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罪、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立安被訴 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望安鄉公所於93年以離島建設基金補助經費辦理「93年度 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花嶼村、東坪村、西坪村、東 吉村)供電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系爭 水電工程之招標分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及「工 程採購標案」2 標案,「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及「 工程採購標案」2 標案經望安鄉公所依法分別公開招標後 ,「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標案」於93年8 月26日由被告陳 易進借用大發事務所名義得標(被告陳易進所犯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另「工程 採購標案」於93年11月2 日由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稱玳玳億公司)得標,並與望安鄉公所簽訂望安鄉公所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玳玳億公司在93年 11月22日申報開工後,迄94年4 月1 日之前僅處於備料階 段,尚無進度,其後雖開始施工,惟因進度嚴重落後,且 部分房屋早已坍塌多年,大部分住戶不知有此工程以致無 人在家配合裝設水電表,迄完工期限止,水電表之安裝尚 未施工完成,嗣於98年底、99年初經實地會勘,電表未安 裝4 村合計32式,電表有安裝未接管線4 村合計36式,水 表未安裝4 村合計66式,水表有安裝未接管線21式(東吉 村有安裝水表而未連接管線部分有19只,未安裝者有24只 ,電表部分有安裝而未接管線者有19只,未安裝者有3 只 ;西坪村部分27戶水表、電表均未安裝;東坪村水表有安 裝而未接管線部分2 只,未安裝者有15只,電表部分有安 裝而未接管線部分15只,未安裝者有2 只;花嶼村電表部 分有安裝而未接管線2 只)。被告陳易進未通知住戶返回 住所配合施工,竟為使玳玳億公司免除契約第17條所定逾 期違約金之責任,並為求完成驗收以取得設計監造之報酬 ,竟違法指示玳玳億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清續將尚未施工之 水電表交付或放置於各村水電設施管理人員處保管即視同 完工,蔡清續遂將西坪村未裝設之水電表自行堆置於當地 發電機房內及花嶼村部分水電表交付花嶼村長劉文堂,隨 即申報於94年5 月30日依限竣工,而於94年6 月8 日辦理 驗收時主驗人員即被告蔡立安認定電表及水表之數量等不 符契約規定,未予驗收通過。復於94年7 月26日辦理複驗 ,被告蔡立安陳易進均明知玳玳億公司電表及水表數量 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從申報竣工驗收未通過迄複驗為止 ,均不曾再有施工改善水電錶管線安裝之情形,複驗時之 狀況與初驗收不通過時水電錶管線安裝之狀況,並無不同 ,應不得通過複驗,被告陳易進竟主動提議由玳玳億公司



出具1 年內住戶有需求時配合安裝之切結書,並以前述點 交未施作水電錶作為複驗依據,主驗人員即被告蔡立安亦 表同意,被告陳易進蔡立安均明知玳玳億公司施作水表 及電表之數量及施作方式與契約不符及違反契約目的,竟 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92條抽查驗核廠商履約 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決定不符時之處 置(下稱政府採購驗收法規),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等規定(澎湖縣望安 鄉公所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第3 條、本工程契約第15條 第2 項第1 款亦迭為相同要求,應詳為核對),竟複驗驗 收通過,2 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 告陳易進紀錄,被告蔡立安則為主驗,2 人於職務上所掌 之望安鄉公所93年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供電設施改 善工程94年7 月26日「複驗紀錄」公文書(下稱系爭複驗 公文)共同製作不實登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尚符」,並提出而行使之。被告蔡立安為求卸責 ,雖口頭要求被告陳易進應就未施作之部分辦理減價,並 以實做數量進行決算,但被告蔡立安實際上卻任由陳易進 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安裝名冊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電 表安裝為167 式及水表安裝192 式,復在望安鄉公所93年 度離島建設基金--望安離島供電設施改善工程94年8 月8 日「決算明細表」公文書(下稱系爭決算公文),於電表 部分減價2 萬3054元,於水表部分則虛增2 萬2396元(水 錶虛增部分,未經合法追加,未經驗收,亦不得付款,而 隨意填載),兩相扣抵,最後僅以減價658 元辦理決算, 水電工程契約金額304 萬元,結算總價303 萬9342元,被 告蔡立安亦同意之,而提出行使之,望安鄉公所並付款予 廠商,嗣經實地會勘結果計算,發現應減價金額實際為25 萬392 元(全未安裝之電表32式×2262元/ 式+全未安裝 之水表66式×2036元/ 式+未接管線電表36式×904 元/ 式+未接管線水表21式×528 元/ 式,合計25萬392 元) ,被告陳易進蔡立安2 人對於主管監督事項,明知違背 前述政府採購驗收法令及以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方式,被 告陳易進同時為經辦公用工程公務員,以前述方式舞弊, 致玳玳億公司、蔡秀美蔡清續共獲得不法利益24萬9734 元,致沈炳堯獲得不法利益5306元(24萬9734元×8.5%× 25% ),被告陳易進本人獲得不法利益1 萬3797元(24萬 9734元×8.5%×65% ),因認被告陳易進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等罪嫌云云;被告蔡立安則涉 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云云。 ㈡ 被告陳易進於92年7 月間,獲悉望安鄉公所將軍村環島道 路續建拋石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下稱將軍村環島 道路設計標案)即將開標,借用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志銘名 義及漢銘公司證件,自行製作投標文件以參與將軍村環島 道路設計標案投標,雙方並約定以設計監造費之20%為羅 志銘出借證件予陳易進使用之代價(俗稱借牌費),其餘 80%為陳易進所得,嗣由陳易進自行至望安鄉公所投標( 被告陳易進向漢銘公司借牌投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已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 ;羅志銘涉將漢銘公司牌照借予被告陳易進投標之違反政 府採購法部分,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得標後,並由 被告陳易進望安鄉公所完成簽約,同時自任為本工程廠 商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應實地監工查看,據實製 作監工日報表,明知廠商在該項工程中,僅拋放45塊大塊 石,另缺55塊,竟於93年5 月29日在望安鄉公所「將軍村 環島道路續建工程」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登載當日拋放 大塊石55塊,加計先前所記載已拋放之45塊大塊石,累計 完成數量拋大塊石100 塊,該監工日報並迭據望公鄉公所 由承辦人至鄉長逐級蓋章,成為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澎 湖縣望安鄉公所對於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 易進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易進蔡立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陳易進明知迄系爭採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止,尚有水 錶及電錶未安裝完成,竟違法指示不知情之玳玳億公司工 地負責人蔡清續將尚未施工之水錶及電錶放置於各村水電 設施管理人員處(西坪村為裝設水電錶放置於發電機房內 、花嶼村未安裝水電錶交付予村長),即視同完工,隨即 申報94年5 月30日竣工,並主動提議由玳玳億公司出具1 年內配合住戶安裝之切結書,作為複驗依據云云。(二)被告陳易進蔡立安均明知複驗程序不符系爭採購工程契 約,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及第92條抽驗不符 之處置程序,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於系爭複驗公文、系 爭決算公文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望安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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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