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23號
KSHM,102,上訴,223,2013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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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佑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祥政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佑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尤鐘賢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魏祥政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魏祥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佑皇尤鐘賢魏祥政係朋友,尤鐘賢並係周佑皇所經營 之紋身館之紋身師傅,前因周佑皇於妻子之手機上發現莊世 昌與其妻在社群網站上之對話內容,懷疑莊世昌與妻子有不 正常之男女關係,周佑皇遂於101 年4 月4 日以電話與莊世 昌理論,復於同年月6 日晚上10時許,周佑皇在屏東縣恆春 鎮○○路00000 號宋明淇經營之「鼎浤小吃部」巧遇莊世昌周佑皇莊世昌質問與妻子之關係,因莊世昌要求周佑皇 拿出證據,周佑皇隨即回住處拿妻子之手機,惟再返回鼎浤 小吃部時莊世昌已不在該處,周佑皇便至紋身館找尤鐘賢魏祥政,並告知上述情事,周佑皇心有不甘即起議合謀欲教 訓莊世昌,3 人遂約定若周佑皇莊世昌發生衝突時,尤鐘 賢與魏祥政即出手相助並持棍棒毆打莊世昌,嗣莊世昌打電 話給周佑皇相約在鼎浤小吃部,遂由周佑皇駕車搭載尤鐘賢魏祥政,並隨車攜帶棍棒二支,擬於毆打莊世昌時使用。 周佑皇等3 人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許抵達鼎浤小吃部,由 周佑皇先下車至櫃檯,等候約10分鐘後,莊世昌騎乘機車抵



達鼎浤小吃部並與周佑皇在門口發生爭執,周佑皇因認莊世 昌與其妻有曖昧關係在先,於周佑皇質問時又堅不認錯,態 度不佳,雙方一言不合,致生口角爭執,其3 人雖均無殺人 之主觀犯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眾人分持木質、鐵質之棍棒 或高腳椅椅背,圍毆他人頭、胸等人體重要部位,即有致人 於死之可能,惟其3 人主觀上均疏未預見,由周佑皇先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世昌,雙方並發生拉扯,魏祥政與尤 鐘賢見狀後,即基於與周佑皇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共同 先徒手毆打莊世昌含頭臉部在內之身體多處,莊世昌不敵數 度倒地,宋明淇見狀出面勸阻,惟無法制止,周佑皇、魏祥 政再分持原放置在周佑皇車上之木質、鐵質之棍棒各一支及 後魏祥政又執原放置於店中之高腳椅一只(均未扣案),持 續共同毆打莊世昌頭部、胸部及四肢等處,期間莊世昌並因 頭部後枕部遭受疑似高腳椅毆擊而倒地致頭部撞擊地面,莊 世昌因頭部受創嚴重,不支倒地於店前走道不起,因宋明淇莊世昌倒臥該處影響店內營業,周佑皇尤鐘賢魏祥政 遂將莊世昌從店門口走道拖行至店外停車場處,並隨即駕車 駛離現場,莊世昌則因遭其等之毆打,受有左額部壓痕6 乘 4 公分、下顎有瘀痕4 乘4 公分、左側枕部頭皮下出血11乘 9 公分、頭部於兩側枕部蜘蛛膜瀰漫性出血、橋腦周邊出血 5 毫升、左胸有瘀痕2 公分、右背部有由下向上之擦傷15乘 8 公分、右肘前窩上方有瘀痕5 乘2 公分、左前臂背側有瘀 痕6 乘4 公分、左腕背有瘀痕4 乘2 公分、左掌背有細小瘀 痕數處、右膝下方有瘀痕5 公分、左大腿外側有中空平行之 瘀痕2 條,達12乘9 公分、左膝下方有棍棒傷8 乘3 公分及 左小腿內側有瘀痕5 乘3 公分等傷害,並因頭部鈍傷造成腦 水腫及橋腦周邊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於同日2 時20分許死亡 。
三、案經莊世昌之父及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宋明淇警詢筆錄中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 ,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 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 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卷查:證人宋明淇於警詢中所述 :客人至停車場客人告知我這種情形要向警方報案及呼叫11 9 救護車救護,於是我就報案了等語(警卷第68頁),而於 原審中證稱;周佑皇他要離開之前口頭跟我講的,說等一下 要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167 背頁)並不相符,而證人於 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記載,均 屬完整;再者,證人宋明淇與被告周佑皇為表兄弟關係,此 經其二人陳述明確,與被告尤鐘賢魏祥政則認識,與被害 人並不相識等情,亦經證人宋明淇於警詢中陳明,故衡情關 於案發經過,證人宋明淇顯無理由設詞誣陷被告等三人,更 無理由藉誣陷被告等三人以使被害人方取得較有利之判決( 如民事賠償)。再證人宋明淇於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 為何一開始沒有跟警察說明白?)一開始因與被告周佑皇是 親戚,後來發現死者死亡,周佑皇也到了,也坦承,所以我 就實話實說等語,可見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已經有所保留 ,選擇相對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部分陳述,則該部分若仍有 不利於被告等人或足以認定被告等犯行之部分,證人宋明淇 顯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由,而有特別可信之情形,綜上, 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 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其他侵害證人陳述 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 切保障,從而,該警詢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警 詢筆錄內容,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證人宋明淇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第2 次警詢、 同日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於法官前所為之供證之證據能 力判斷:(對被告尤鐘賢而言均屬自白,對另二名被告而言 ,被告尤鐘賢警詢及於原審羈押庭法官前所為陳述,均屬共 犯以被告身分之自白,自無命具結之必要;被告尤鐘賢於檢 察官前之結證,對另二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前所為之證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尤鐘賢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已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亦證 稱,檢察官未對其有何不當訊問情形,復經到庭接受被告周 佑皇、魏祥政對質詰問,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論係 於警詢或偵訊中或法官前所為,倘無上述之違法訊問情事, 不待具結,對於被告或共犯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唯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尤鐘賢上開於警詢及原審 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自白,若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不論對於被告尤鐘賢或其他二名被告而言,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該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屬證明力之範疇 ,要與證據能力無關)。
㈢、至證人即被告尤鐘賢及其辯護人,均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 101 年4 月7 日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日原審羈押庭法官前之供 述,係因先於同日警詢中經警方刑求,而為不利於己及共犯 之供證,嗣於偵訊中及原審羈押庭法官前所為之供證,亦受 警詢中之刑求影響,無法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為任意性之 陳述,故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㈣、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偵訊及羈押 庭訊時,並未受檢察官或法官為任何不當之訊問一節均不爭 執,故該項偵訊中於檢查官前及法官前,證人即共犯尤鐘賢 之供證,並非出於檢察官、法官不當訊問所得,已無疑議, 所應審究者,即為在當日檢察官、法官訊問前,證人即被告 尤鐘賢是否曾受警方不當之詢問?若有,該不當詢問之手段 ,是否會影響其偵訊中及法官前自由陳述之意志?若果有影 響,是否致該項偵訊中及法官前之供證無證據能力?㈤、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建構成完



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 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 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 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 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 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 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 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 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 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 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 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 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 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 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 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 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可參。故承上揭(四)所述 ,若在當日檢察官、法官訊問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曾受警 方不當之詢問,該不當詢問之手段,是否會影響其偵訊中及 法官前自由陳述之證據能力,即應視該項於檢察官、法官前 所為之陳述(自白)是否能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 污染而定。(然若該項於警詢中之自白,未受警方不當之詢 問,或無證據證明曾受警方不當之詢問,當無需為此項評估 ,自不待言)
㈥、經查,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偵訊中,在選任 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具結後,先經檢察官訊問「警詢所作 筆錄是否實在?」時,不但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遭警方不當 詢問之情事,更證稱「第2 次(即同日之警詢)所述實在」 ,繼之更證述與第2 次警詢中所述相同之事實經過;而證人 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8 月3 日移審原審之訊問庭中亦陳明 ,其會選任律師到場,是為保障其法律上之權利,但其當場 未告訴律師有遭警方不當訊問之情形等語,故其所稱,有遭 警方恐嚇、刑求等情,已難採信;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原 審同日庭訊中亦稱「當時是檢察官在問案,我知道檢察官比 警察大,但是不敢跟檢察官講」、並於101 年10月17日原審 勘驗庭訊中供稱「我知道法官比警察大」等語,除可見檢察 官、聲押庭法官確未對其為不當訊問外,更徵若偵訊前之警 詢中,警方果有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恐嚇或刑求,其顯無可



能不告知身為偵查主體且對於警方有指揮權限之檢察官,或 對審酌其自白之效力以判斷其犯嫌及羈押必要性之法官陳明 。故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稱,其係因遭警方恐嚇、刑求,故 於偵訊中及羈押庭訊中為不實之供證等語,自難遽信。㈦、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證其 自己有「出手打被害人一巴掌」及共犯周佑皇魏祥政有「 分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頭、背、手、腳等處」等情後,於同 日即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而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原審 羈押庭訊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當庭原審法官曾詢問「 從你被警方逮捕到現在,中間有無人不當行為對你?是否都 出於你自由意識陳述?」,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明確陳稱「沒 有,都是出於我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嗣再向法官供稱 「球棒好像放在駕駛座與車門間之車廂地板,鐵管是放在副 駕駛座與車門間之車廂地板」、「沒有人故意打死者頭部, 是死者在閃躲時被周佑皇之木棒打到頭部一下,其他都是打 身體」等語,辯護人則稱「本案涉案最輕的是尤鐘賢,他僅 打死者一巴掌」等語。若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同日警詢中, 果有受警方刑求而為違反意願且不利於自己及共犯之供證, 當無理由一再於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不但向法官供稱 其之前的陳述都出於自由意志,又重覆為與同日警詢、偵訊 中相同之供述,且辯護人亦未為證人即被告尤鐘賢為此部分 主張,故其嗣後另翻異上述供證,改稱係因遭警方刑求,始 為不實之供證等語,自難採信。
㈧、訊據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8 月3 日原審移審庭訊中供 稱,警詢中警方要求其配合並認罪,且其有因警方之刑求而 認罪等語,然觀諸於上述101 年4 月7 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所載,警方自始即以被告等人涉犯殺人罪偵查並詢問,但依 證人即被告尤鐘賢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均稱自己僅有出手毆 打被害人一巴掌,堅稱未有持棍行為或分擔其他毆打被害人 之舉動,且對於共犯周佑皇魏祥政持棍毆擊被害人致死部 分,更一再堅稱被告周佑皇等二人非故意毆擊被害人頭部, 係因被害人閃躲,始致被告周佑皇不慎誤擊中被害人之頭部 等語,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更於原審勘驗期日供稱,「被害人 在閃躲時不小心被擊中頭部也是警察叫我講的」等語,有其 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不只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自 己承認涉犯殺人罪,更有為共犯周佑皇魏祥政解脫有殺害 被害人之故意,故警方既於詢問被告等時,均係以涉犯「殺 人」(而非「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罪嫌拘提並詢問 之,嗣後亦果以殺人罪名移送被告等三人,衡情若警方果有 刑求被告尤鐘賢以取得其自白或不利於共犯之供證,當要求



被告等供承係「故意」毆擊被害人頭部,而非「於閃躲時不 慎擊中」。故其所稱,「有因警方之刑求而認罪」,或「因 警方之刑求而指被告周佑皇等人有殺害被害人之舉」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
㈨、再查,本案被告三人均於同日到案並於警局中應訊,有渠等 之警詢筆錄可憑,然訊諸被告魏政祥卻明確供稱,「警察勸 我而已,沒有逼我,也沒有刑求我」等語(原審101 年8 月 3 日訊問筆錄),則對於本案經警方移送認為係共犯殺人罪 之三名被告,衡情若警方果有刑求以使被告等三人認罪之意 ,當無理由僅對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一人為之,卻未對亦否認 犯行之被告魏祥政為之,故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上開辯解,顯 與事理不合。
㈩、雖被告周佑皇亦辯稱「警詢中我有被刑求、不當詢問,刑事 局的人推並打我頭,警察叫我承認我有打被害人」(原審10 1 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但其亦稱「我與被害人確有互打 」、「但警察沒有叫我承認不是事實的部分,之前我承認的 都是事實」、「警察有打我,但沒有逼我講不實在的話,沒 有逼我承認不實在的事」等語(同上原審訊問筆錄),可見 警方並無要求被告等人為虛偽不實、不利於己之供述,故證 人即被告尤鐘賢所稱,因警詢中遭警方刑求,故為不利於自 己及共犯周佑皇魏祥政且不實之供證等語,難以採信。、原審依被告尤鐘賢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勘驗其於案發當日第 二次警詢之錄音結果,其陳述內容確與筆錄所載大致無違, 故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符合被告尤鐘賢之陳述,應可認定;雖 被告尤鐘賢及其辯護人以該錄音內容顯示,在該次錄音之前 ,警方已曾與被告尤鐘賢商談過本案內容,被告尤鐘賢並基 於該之前的商談再為錄音時之供述,故認可證被告尤鐘賢於 錄音前確有遭警方刑求而為違反意願之供述等語,然: 1.依原審勘驗結果,警方於該次詢問時,雖有提及「『你剛才 有跟我說』你有把....」、「你要補陳述什麼?給你主動說 ,兇器啊、兇器的部分,誰拿、誰打的?」、「確實有兇器 是不是」等語,似顯示在錄音前曾與被告尤鐘賢對話,但該 對話究係出於(依勘驗筆錄所示,當時被告尤鐘賢所稱)被 告尤鐘賢因良心不安而主動向警方提及,或警方僅向被告尤 鐘賢詢問(但未施用不法手段),或如被告尤鐘賢所辯,係 經警方刑求而供述,並無法判斷,自無從僅因於該次詢問錄 音前,警方與被告有所對話,即認為警方有對被告尤鐘賢為 法律所規定之「詢問」行為,或因而違法未予錄音,或該未 錄音之過程,警方必有「刑求」被告尤鐘賢之行為。 2.依原審勘驗結果,警方於詢問關於「你剛才有跟我講你有把



....(被告答:我有打他一巴掌)」、「是否確有兇器」、 「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各持何兇器」、「兇器由何人提供」 等重要事項時,除未見有強迫之語氣外,更一再向被告尤鐘 賢確認,並要求被告尤鐘賢想清楚再回答,而過程中屢有被 告尤鐘賢停頓思考後再行回答之情形,且於被告思考時警方 並未催促或代為回答,衡情若如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勘驗 庭中所述,上述重要事項都是警方先教好後,要求其據以供 述再錄音,警方當不會再予被告停頓或思考之時間,被告亦 無需猶豫,故依上述勘驗之結果,亦難認警方於詢問前,曾 對被告尤鐘賢施用何不當之手段以逼迫被告尤鐘賢為不實之 自白。
3.被告尤鐘賢於勘驗庭訊中供稱,該次警詢中關於「持有棍棒 之數量」、「持棍棒之人」、「棍棒之材質」、「去拿棍棒 之人」、「棍棒之提供人」、「取出棍棒之位置」、「棍棒 之下落」、「毆打被害人之位置」等事項,都是警方教好要 求其據以供述,均非其自行杜撰所為,所以其於同日之偵訊 及羈押庭訊中,均能為一致之陳述等語。但關於用以毆打被 害人之棍棒,係由何人前往被告周佑皇之車上拿取一節,證 人即被告尤鐘賢先於該次警詢中稱,是被告周佑皇「一人」 前往車上拿取二支棍棒,嗣於偵訊中稱,係被告周佑皇與魏 祥政「一起」前往車上拿取,再於羈押庭訊中供稱,係該二 人「先後」前往車上拿取。故若該部分供證,果係警方所教 並要求被告尤鐘賢據以陳述,且被告尤鐘賢亦因曾遭刑求, 故心生畏懼而不敢另為其他陳述,衡情當無理由於同一日為 上述三種不同版本之供證,故其所稱,因遭警方刑求,且因 警方教導需為上述不實之陳述,故其始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 ,均為「一致」之不實供證等情,顯難採信。
4.承上,被告尤鐘賢雖稱「關於被告等持有棍棒之數量」、「 持棍棒之人」、「毆打被害人之位置」等事項,都是警方教 好要求其據以供證,以求其對於涉嫌殺害被害人一案為自白 ,並進而證明另二名被告之犯罪,但徵諸證人即被告尤鐘賢 之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所載,關於持有棍棒之數量,證人即 被告尤鐘賢供證稱,僅由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各持一支棍棒 毆打被害人,其自己則僅徒手打被害人一巴掌等語,衡情若 該部分陳述果為警方所杜撰,並藉以陷被告等於罪,當要求 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供證稱係三人各持一支棍棒毆打被害人, 而無理由僅杜撰稱只有被告周佑皇魏祥政持棍,而被告尤 鐘賢則空手;再關於毆打被害人之位置,證人即被告尤鐘賢 於警詢中係稱,由被告周佑皇持棍毆打被害人身體,至於頭 部係因被害人閃躲時不慎而擊中,而被告魏祥政則僅毆打被



害人之手腳等部位,未擊中被害人頭部,其自己則僅徒手打 被害人一巴掌等語,且對於警方問以「周佑皇魏祥政分持 木棍及鐵管,有無朝死者頭部猛擊」時,被告尤鐘賢一再堅 稱「沒有」、「是死者閃躲時打到的」等語,則若警方果有 刑求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以取得其供承殺害被害人之自白,當 無理由僅要求其供稱被告魏祥政僅毆打被害人手腳,其自己 僅打被害人一巴掌,而均未及於頭部要害等處,更容其供稱 係於被害人閃躲時不慎誤擊,故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辯,係 警方為陷渠等於殺人罪,故要求其對持棍人數、持棍數量、 毆打被害人位置為不實供證一節,即難憑採。
、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屏東看守所函調被告等三人於101 年4 月 7 日羈押入所時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原審卷第47-5 2 頁),其上均載明被告等三人身上並無外傷,亦未有主張 遭警方毆打之記載,故被告尤鐘賢周佑皇所稱,當日曾遭 警方毆打等情,顯非有據。
、至被告尤鐘賢之辯護人雖一再為其主張有遭警方刑求毆打等 情,然該辯解除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情形外,復 未經被告尤鐘賢或其辯護人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 不能僅以其等之說詞,逕認為警方或檢察官或法官之取得該 項供證有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所主張於警詢中遭警方刑求等 情,既無法認定存在,其所主張警詢之供述有瑕疵一節,已 難採認,更遑論其進而主張,嗣後於檢察官及法官前所為供 證之證據能力,亦因「警詢中遭刑求」而影響等情。故證人 即被告尤鐘賢之上開供證,於法既明定具有證據能力,復查 無任何其所主張之違法或影響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為證 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第2 次警詢、偵訊、羈押 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證,對於被告三人而言,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員警謝文峰102年4 月5日之職務報告: 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 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 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 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 無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警員謝文峰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係其 針對如何本案執行拘提被告3 人過程而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



狀態,且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 障性不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非屬該 條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被告魏祥政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5 頁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 頁),復審酌原審法院業已 依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謝文峰員警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交互詰問,應逕以其審理中之具結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而 認上開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101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1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屬檢察官及本院各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後,準 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例外情 形,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項證據方法均無異議,自有證據 能力。
五、警員江文彬所製作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且該報告僅係單純陳述其拘提被告周佑皇之經過 ,並未涉及被告周佑皇是否有毆打或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於 認定本案被告等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衡情製作人應無故意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院審酌該報告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外,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形成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佑皇固承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對於被害人係 因其毆打(傷害)行為致死一節不爭執,且與辯護人均表明 願承認觸犯傷害致死罪等語(本院卷第235 、254 頁),惟 辯稱其與被告魏祥政均係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持有任何棍 棒或椅子,且係基於傷害之意與被害人互毆,並無殺人之意



,伊應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二、訊據被告魏祥政固承認有與被告周佑皇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 ,並對於被害人係因其毆打(傷害)行為致死一節不爭執, 且與辯護人均表明願承認觸犯傷害致死罪(本院卷第235 、 254 頁)等語,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係因見被告周佑 皇在與被害人爭搶手機,其上前勸架,卻遭被害人打到臉部 ,遂憤而還手毆打被害人臉頰、下顎、胸部數下並踢被害人 ,雖期間被害人曾經求饒,其因仍氣憤難平,故持續毆打被 害人,但其離開現場時,見被害人尚清醒,其有叫被告周佑 皇為被害人打電話報警求援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其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魏祥政係見被害人與被告周佑皇衝 突,才上前與被害人互毆,應無殺人之意,觸犯傷害致死罪 之可能性較大,被告魏祥政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三、訊據被告尤鐘賢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其僅答應陪被告周佑 皇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嗣見被告周佑皇魏祥政毆打被害人 時,其未上前阻止,然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伊因去上廁所 ,出來時,被害人已躺在地上,於被害人因遭被告周佑皇等 人毆打倒地後,其見被害人仍清醒,曾問被告周佑皇是否要 將被害人送醫,但被告周佑皇未置可否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尤鐘賢於案發過程中,未曾出手 毆打被害人,縱如被告尤鐘賢於偵訊中所述,其曾出手毆打 被害人一巴掌,但該行為亦不致使被害人死亡,故被害人之 死亡應與被告尤鐘賢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27 頁 )。
四、關於被告等人如何毆打被害人一節,經查:(一)本案被害人受有「左額部壓痕6 乘4 公分、下顎瘀痕4 乘 4 公分、左側枕部頭皮下出血11乘9 公分、頭部兩側枕部 蜘蛛膜瀰漫性出血、橋腦周邊出血5 毫升」、「左胸瘀痕 2 公分、右背由下向上之擦傷15乘8 公分」、「右肘前窩 上方瘀痕5 乘2 公分」、「左前臂背側瘀痕6 乘4 公分、 左腕背瘀痕4 乘2 公分、左掌背細小瘀痕數處」、「右膝 下方瘀痕5 公分」、「左大腿外側中空平行瘀痕2 條,大 達12乘9 公分、左膝下有棍棒傷8 乘3 公分、左小腿內側 瘀痕5 乘3 公分」等傷害,其中該頭部之傷害造成鈍傷腦 水腫及橋腦週邊出血死亡,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 確,有上述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57-65 頁)可憑 ,且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請求併依職權向該鑑定機關函詢結 果,亦經該所函覆稱,被害人頭部傷明顯者有三處,各為 :1.左額壓痕為倒地後地面物體所造成;2.下顎瘀痕,可 能為拳頭毆打所致;3.後枕部之皮下出血,可能因大面積



(如椅子)之器物打擊所致,因無明顯之型態傷,且為大 面積出血,故非棍棒所造成,有該所101 年10月3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原審卷第197-198 、252 頁),及本院再次 函文原鑑定人研判頭皮後枕部之傷害原因函文如下:頭皮 下出血11乘9 公分,位左側枕部,相對位置之出血均位於 兩側枕部而未出現於對側,故傷害形成為以物就人較為可 能而非以人就物(如跌倒),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 4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189 頁)可參。足見被害人確有遭人持棍棒毆打身體,且因頭 部遭拳頭及類似椅子之兇器毆打受傷致死甚明。(二)經查,被告周佑皇於偵查中陳稱:六日晚上十點左右,我 去濎宏小吃部,死者已在那裡,他就跟我辯論他跟我太太 的關係,當時他有喝酒,他說叫我回去拿證據,我就回去 家中拿手機,他就在那裡等我,當我回到濎宏時,他已不 在該處,我就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有接,後來他有回電, 我人在紋身館,我去紋身館時,魏祥政尤鐘賢已在紋身 館,我有跟尤鐘賢說我要去濎宏的事,我有約他們兩人一 起去,就說要陪我去看看,就由我開車載他們,魏祥政坐 在前面,尤鐘賢坐在後面,當時車上沒有帶任何東西,我 們到濎宏時,死者還沒有到,我先下車,跟他們二人說我 先進去看一下,我就拿著我太太的手機到店內,過十分鐘 死者就騎機車來了,來到店門口大門,當時他很醉了,我 就拿著我太太智慧型手機給死者看FB的對話,我就問這是 否你跟我太太的對話,他就說他有跟我太太對話,但親密 的話不是他說的,我就一直播動手機畫面給他看,他就搶 我手機要刪掉,他要搶我手機時把我撞倒,我就將手機放 在口袋內,我們就在店門口扭打,魏祥政尤鐘賢在車內 有看到就下車過來,魏祥政就把死者推開,當時我在地上 ,我不曉得他打哪裡、尤鐘賢我知道他有在旁邊推,但我 不曉得他是否有打,我就跟死者扭打,魏祥政也有跟著打 ,尢鐘賢站在現場旁,我不曉得他打哪裡,因為死者喝很 多酒,站也站不穩,後來我們互相擁擠到門口,來就打到 門口等語(偵卷第37頁),再被告魏祥政於偵查中同自承 :就想說莊世昌跟人家的老婆這樣,還打人,我就打他, 我就用手打他四下,第一下我用右手打到他的右前胸,第 二下我用右手反手打到他的右臉,第三下及第四下我用右 手揮他的左臉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陳稱:我用拳 頭打死者臉頰、下顎、胸口,大約打了1 、2 分鐘,死者 有倒下來(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共犯即被告周佑皇



案發當日偵訊中所供「(問:有看到尤鐘賢打死者嗎?) 有,但我不曉得尤鐘賢打死者哪裡」等語(偵卷第38頁) 無違,而證人即被告尤鐘賢於101 年4 月7 日偵訊中具結 後供證稱,發生衝突後,被告周佑皇持球棒打被害人背部 二、三下,並打到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告魏祥政則持鐵管 打被害人手、腳,被告周佑皇魏祥政均是持棍由上往下 毆打被害人,其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一巴掌,嗣被害人因遭 擊中頭部後,即昏倒在地等語(偵卷第31-32 頁),核與 其於同日警詢及原審羈押庭訊中所述相符,而證人即被告 尤鐘賢為本案被告身分,其利害關係與其餘二名被告相同 ,衡情當無可能故意為不實且不利於己及共犯之供證,足 見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死。
(三)至被告等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均堅稱,案發當時係徒手毆 打被害人,並無人持棍棒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等辯護稱 ,證人即被告尤鐘賢上述供證與事實不符。然證人即被告 尤鐘賢係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4 月7 日上午6 時左右即為 上述有關另二名被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供證,而當時被 害人不但尚未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亦未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驗屍時間為當日14時45分,相驗卷第43頁 ),且依同日證人宋明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亦稱未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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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