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晏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32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82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子晏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2 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190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而上開3 罪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7 月接續執行後,於99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子晏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11分許前之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李金靜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竊 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黃子晏復於該日凌晨 1 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友源檳榔攤」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步入該檳榔攤內之櫃臺前,對著 當時在櫃臺前之檳榔攤女店員黃雅玲喝令稱:「錢給我拿出 來」(臺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雅玲不能抗拒,任 黃子晏自行打開該檳榔攤內之抽屜,強取抽屜內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4 千元至5 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檳榔攤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黃雅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檳榔攤及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 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 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 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非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之適 格。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晏(下稱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憶鄉於警詢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本案證人黃憶鄉於警詢時就 有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是否聽聞被告說被告 有前去搶檳榔攤、被告當日回來身上是否即帶著完整的水果 刀、被告當日是否交付1 頂橘色安全帽要其丟棄等節為肯定 之陳述,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以開玩笑口吻說 他要去搶,有沒有這件事『我不敢確定』」、「水果刀『好 像』係隔1 、2 天切水果時,被告從身上拿出來的」、「我 『不確定』安全帽是不是那天丟的,什麼顏色的安全帽我也 『不敢確定』,是否在警詢說被告帶我去找眼鏡,找到眼鏡 返程途中,沿孟子路方向,被告叫我將橘色安全帽丟棄,我 『不記得』了」等語,前後所述有所不符,本院衡以證人黃 憶鄉於警詢證述時,距案發之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 ,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此觀諸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時間過那麼久,我也不敢確定,當然 是當時最有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明。又證人黃 憶鄉於警詢時應答正常,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證述任意性之情形,此觀諸證人即承 辦員警郭宗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黃憶鄉應答很正常,精
神狀況很好之詞(見原審卷第196 頁);證人黃憶鄉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警察沒有強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 至明。本院認證人黃憶鄉警詢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雖證人黃憶鄉亦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惟證人黃憶鄉 警詢陳述之時間點,係被告有無實施犯罪事實之重要佐證( 詳下述),倘以證人黃憶鄉於偵查中之證述代替,無從完全 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黃憶鄉之警詢陳述乃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證人 黃憶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11分騎乘TFS- 668 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路000 號、同日凌晨0 時16分 許及1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自由路與華夏路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犯行 ,辯稱:當天我騎TFS-668 號輕型機車從我妹妹黃憶鄉文忠 路之租屋處回去高楠村父母家,之後又回黃憶鄉租屋處,我 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也沒有到「 友源檳榔攤」行搶,檳榔攤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歹 徒,雖然身型及當日所穿衣服均與我相似,但不是我,我交 給黃憶鄉的錢是典當車輛所得,並非作案所得。平常我習慣 跟黃憶鄉開玩笑,不能以玩笑話即認我有犯案。況且本案發 生前我有保險費收入4 萬餘元,並沒有強盜的動機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指證時無法確定,且由錄影光碟看不 出歹徒即為被告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被害人李金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
100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遭歹徒以不詳方式竊取;於該日凌晨1 時19 分許,歹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友源檳榔攤」時,頭戴橘色安全帽、著白色長袖上衣 ,上衣內著白底紫(藍)色滾邊圓領T 恤,戴口罩,腳穿藍 色夾腳拖鞋,手持水果刀1 支,步入檳榔攤內之櫃臺前,對 著當時在櫃臺前之檳榔攤女店員即被害人黃雅玲喝令稱:「 錢給我拿出來」(臺語)等語,歹徒即自行打開該檳榔攤內 之抽屜,強取抽屜內之現金約4 千元至5 千元,黃雅玲欲阻 止時,歹徒操閩南語恫稱「你給我放,你不給我放,我要刺 下去」,歹徒得手後隨即離開檳榔攤騎乘XGE-402 號機車離 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反面),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第128 頁至第135 頁),復有「友源檳榔攤」及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 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又觀之前揭證人黃雅玲之證述及「友源檳榔攤」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可知,歹徒當時係手持水果刀與黃雅玲面對面,雙 方距離僅約30公分左右(見原審卷第133 頁倒數第9 行證人 黃雅玲之證述),且歹徒亦持續往黃雅玲之方向移動,在歹 徒強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時,與黃雅玲間甚至有所接觸(見 警卷第28頁編號3 照片)。另黃雅玲之後方為柱子、右方為 櫃臺、左方為桌子,歹徒持刀近距離站立在其前方,黃雅玲 已無任何空間或時間可為抗拒,縱使被害人黃雅玲在歹徒強 取現金時曾出手欲阻止,惟在此客觀環境下,仍僅能任由歹 徒強取現金而離去,應認黃雅玲事實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從而被害人李金靜所有之XGE-402 號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 、地遭歹徒竊取,歹徒隨後騎乘前往「友源檳榔攤」持水果 刀對黃雅玲施以強盜取財犯行之事實,應堪以認定。㈢、本案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宗書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首先去調閱鼎力路檳榔攤的監視器,查知涉 案機車(即XGE-402 號重型機車)及失竊紀錄,其次才知道 機車失竊地點,再通知失竊機車車主(即李金靜),確認作 案歹徒不是李金靜,再告知李金靜如果機車尋獲時,要通知 我們去採證。後來左營分局通知李金靜,李金靜再通知我機 車尋獲地點,所以第三個地點是曾子路72號旁。調閱檳榔攤 監視器發現歹徒裡面,穿著紫色圓領T 恤特徵及逃逸路線, 歹徒逃逸過程有變裝。我再去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 比對了1 、2 百部,只有1 部也就是被告騎乘TFS-668 號輕
機車,被告所穿著的衣服跟歹徒變裝後的衣服特徵吻合,這 點可由5 月17日凌晨1 時31分以後,有穿一件透明雨衣的人 ,可以看出雨衣下方是穿白紫色的衣服。因發現被告在強盜 案發生後,又有經過竊車點附近,我研判被告可能騎TFS-66 8 號輕機車去偷XGE-402 號重機車,再去強盜,之後於曾子 路棄車,再回到竊車地點把TFS-668 號輕機車騎回來。偵查 卷第43頁的強盜案監視器地理位置說明,就是我製作的。當 我發現TFS-668 號輕機車涉案時,才循線查悉被告曾經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現遷至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往查訪就發現這部機車停放在門前,後 來調閱被告的通聯紀錄,才發現他有跟姐妹聯絡,就去找到 被告的姐妹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97 頁)。證人郭宗書上 開證述,核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憑:
①、XGE-402 號重機車失車李金靜係於100 年5 月16日中午迄10 0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20分許間之某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失竊;嗣於100 年6 月8 日17時30分,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旁尋獲,業據證人李金靜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第131-132 頁 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80-184 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GE-402號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第132 頁)。②、被告與作案歹徒之衣著特徵及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位置:⑴、被告曾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11分32秒穿著白底紫(藍 )袖上衣,騎乘TFS-668 號輕機車,由南往北行經高雄市○ ○路000 號,此有編號9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左上 角照片、原審卷第101 頁勘驗筆錄所附之翻拍照片)。⑵、被告於同日凌晨0 時16分01秒許,穿著相同上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西往東行經高雄市自由路與華 夏路口處,此有編號10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右上角 照片、原審卷第102-103 頁勘驗筆錄所附之翻拍照片)。⑶、歹徒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XGE-402 號重型機車,頭 戴橘色安全帽、著白色長袖上衣,上衣內著藍色滾邊圓領T 恤,戴口罩,腳穿藍色夾腳拖鞋,對黃雅玲實施強盜行為,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卷照 片編號1-5 所示)。
⑷、歹徒於同日凌晨1 時19分48秒,騎乘XGE-402 號重型機車, 頭戴橘色安全帽、著「白色長袖上衣」,沿東向西行經天祥 一路與鼎強街口,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存卷憑參 (見警卷第28頁照片編號6 )。
⑸、歹徒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18秒,騎乘XGE-402 號重型機車, 未著白色長袖上衣,「身著白底紫(藍)色上衣」,由東往 西行駛在文育路與文瑞路口附近,此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 張即明(見警卷第28頁照片編號7 )。
⑹、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26秒,穿著半透明雨衣,依稀可見 「內著白底紫(藍)色上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沿東往西行經高雄市自由路與華夏路口,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足憑(見警卷第29頁編號11照片)。③、證人黃憶鄉於警詢時證稱:TFS-668 號輕型機車車主曾郁喬 是被告之前的女朋友,該車現停在高雄市○○區○○○街00 ○0 號,平時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相 符,並有照片2 張在卷供佐(見警卷第29頁照片編號12、13 )。
基上可知,證人郭宗書前揭證述查獲之過程,均核與上開證 據資料相符,堪予認定。
㈣、被告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被告即係 實施竊盜及強盜犯行之人,所辯非可採,理由如下:①、觀之歹徒於實施強盜犯行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去之檳榔 攤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即前揭㈡、②、⑷,見警卷 第28頁照片編號6 ),明顯可見該人為強盜犯行時係著白色 長袖上衣,惟於逃逸後則將該上衣脫去,改著短袖上衣(即 前揭㈡、②、⑸,見警卷第28頁編號7 )。再比對被告騎乘 前揭輕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即上開㈡、②、 ⑴、⑵,見警卷第29頁編號9 、10),被告亦著短袖上衣, 且該上衣之外觀顏色與形式係白底紫(藍色),均與為上開 犯行之人所著相同。另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時之身形亦與 為上開犯行之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之身形相似;再者,由 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之照片(見警卷第28頁編號1 ) ,可知為上開犯行之人犯強盜案時係穿藍白夾腳拖鞋,此亦 經證人黃雅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與被告供承 :於100 年5 月17日係穿藍白夾腳拖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23頁),均不謀而合,是被告與歹徒所穿之鞋子外觀形式 又屬相同。參諸證人黃雅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當場聽被告的口音,跟歹徒很像,被告與當天行兇之歹徒 的體型、身高都差不多等語(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1 頁)。
②、且查,被告父母親住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村,業據被告供明 於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2頁,原審審訴卷第22頁反面 至第23頁),且警方亦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其母 親戶籍地前發現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見警卷第29頁
編號12、13),而該地點與被害人李金靜上開重型機車失竊 之地點相近(見偵卷第43頁地圖),是被告對於該竊車地點 並非毫無地緣關係。
③、又員警郭宗書循線查訪通知黃憶鄉到場詢問,證人黃憶鄉於 第1 次警詢時證述:我在100 年5 月17日凌晨3 至4 時左右 ,有聽我哥哥即被告說他的眼鏡丟掉要我跟他去找,還交給 我一頂橘色的安全帽要我丟掉,我問他為何要將安全帽丟掉 ,他在我追問之下就告訴我他去搶了檳榔攤,後來我將該頂 橘色安全帽丟在左營區,但路名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警卷 第15頁)。又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告知我 犯案所得金額應該是4,700 元左右,面額是500 及100 元的 紙鈔,當時我有問他為何晚上10點多出門凌晨2 點多才回家 ,他告知我他去搶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上的檳榔攤,我有問 他正確的犯案地點及檳榔攤的店名,他不告訴我,他有親口 告知我搶得將近5,000 元,不過他拿給我3,000 多元要支付 房租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其反面)。再本案警方係於100 年7 月27日凌晨4 時45分許逮捕被告,有三民第二分局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可參(見警卷第19頁)。證人黃憶 鄉則係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即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2頁),是在警方第1 次詢問證人黃憶鄉時,尚無從確 認為上開犯行之人即為被告,自無誘導證人黃憶鄉為前揭證 詞之虞。復觀之該次警詢筆錄,警方係問證人黃憶鄉:「妳 是否知悉或聽妳哥哥黃子晏說過曾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涉及一宗強盜案件?」(見警卷第14頁),亦即警方並未 告知該強盜案件係與檳榔攤有關,證人黃憶鄉即為上開證述 內容。又警方逮捕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且 未陳述當日返家曾告知或交付款項給證人黃憶鄉,證人黃憶 鄉卻於第2 次警詢筆錄就相關細節證述綦詳,益見證人黃憶 鄉所述乃係依其所知而自行回答。勾稽其證述,與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100 年5 月17日3 時我有跟黃憶鄉說我眼鏡在瑞 豐夜市不見了,我們從文忠路下來就有多這頂橘色安全帽; 黃憶鄉問我為什麼這麼晚回家,我開玩笑的說我去搶檳榔攤 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1頁),大致相符,足證證人黃憶 鄉前揭證述信而有徵,顯非空穴來風,憑空捏造杜撰,堪以 信採。從而,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返家後即告知其妹 即證人黃憶鄉其前去搶檳榔攤一事,與上開「友源檳榔攤」 強盜案件之發生時間與經過互相吻合。而被告返家後交予黃 憶鄉棄置之橘色安全帽,與為強盜歹徒作案時所戴之安全帽 顏色相同,有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第28 頁編號1 至5 )。且被告告知黃憶鄉其犯案所得金額約4 千
元至5 千元間,此均與為上開犯行之人犯案情形及犯罪所得 相符;另被告當時所交付給證人黃憶鄉之款項,係面額500 元及100 元之紙鈔,此部分亦與證人黃雅玲證述:「友源檳 榔攤」在大夜班時,都是放百元鈔,還有50元、10元、5 元 等,不會準備千元鈔,當天也沒有從顧客處收到千元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互核一致,再參酌前開所述之證 據,應可認為實施上開犯行之歹徒即係被告無疑。㈤、至證人黃憶鄉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在警詢陳述 於100 年5 月17日那天被告跟我說他去搶了5 千多元,但被 告跟我說的時候都是以瘋瘋癲顛、開玩笑的口吻,事實上有 沒有這件事或者是不是當天,我也不敢確定,因為被告常常 瘋瘋說他要去搶、他要去做什麼。另外我有丟棄1 頂放在我 們機車上面的安全帽,但我不敢確定是不是100 年5 月17日 那天多的這頂安全帽,丟棄地點是否○○區○○路000 號附 近、安全帽是什麼顏色、丟棄時間及日期我也都不敢確定。 當時我是否有先跟被告去找眼鏡,找到後才丟棄該安全帽, 我已經不記得了,不過去找眼鏡那時應該是隔天早上。該頂 安全帽沒有帽沿,上面有很多刮痕、沒那麼亮,與犯案的人 所戴的安全帽不同。而我跟警察說被告有拿5 千多元給我繳 房租,那也是牽我們的車去當的,當了2 萬多元,都是千元 及百元鈔,千元鈔多,但我不敢確定他那天是不是都拿百元 鈔給我的,我就是有印象他確定有拿4,700 元給我云云(見 原審字卷第135 頁至第155 頁)。惟查,被告如僅係以開玩 笑之口吻向證人黃憶鄉陳述去搶檳榔攤云云,應無同時告知 犯案所得係多少金額,更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證人黃憶鄉之 理。且若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典當車輛所得,證人黃憶鄉應 知之甚詳,被告又何需以開玩笑之口吻陳述要去搶檳榔攤? 更甚者,證人黃憶鄉在警詢時即可證陳該款項並非被告犯案 所得,然證人黃憶鄉於警詢甚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未提及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乃典當車 輛所得,反均稱係被告所搶得,迄於原審審理時始為與被告 所述一致之證詞,顯見證人黃憶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應係迴護被告之語。再者,證人黃憶鄉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 所交付給其繳交房租之款項,先稱:都是整張1 千元、1 千 元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又稱:有千元的,也 有百元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7 頁),再稱:我不敢確 定是不是1 百元或5 百元或10元還是多少的云云(見原審訴 字卷第148 頁),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證 詞,與前揭事證未合,自難採信。又觀諸證人黃憶鄉於第2 次警詢時證陳:被告都是穿藍色夾腳拖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核與被告前揭於原審時之自白相符,顯見證人黃憶鄉能 夠理解警方所詢問之問題,據其自由意志回答。又證人黃憶 鄉於警詢時曾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查 證丟棄安全帽之地點(見警卷第31頁),顯見證人黃憶鄉對 於丟棄安全帽一事記憶深刻,否則應無陳述上開地點並帶同 警方前去查證之理。是證人黃憶鄉於警詢所述棄置安全帽之 過程,較為可採。至證人黃憶鄉稱:其所丟棄之安全帽沒有 帽沿,上面有很多刮痕、沒那麼亮云云。然觀之被告為上開 犯行時所戴之安全帽型式,其帽沿部分極易拆卸,而刮痕及 亮度部分,亦有可能因拍攝角度及現場光線而有不同認知, 且刮痕亦極易自行摔打而產生,尚難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㈥、雖證人黃雅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是說有像,但 被告好像比搶我的人還瘦一點,我是說抓到那天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33 頁)。惟歹徒步入檳榔攤作案時間甚短,身 著白底紫(藍)短袖上衣,外再著白色長袖上衣作為掩飾, 體型外觀上因而較為略胖,並非不合理之事,尚難因此而認 證人黃雅玲所述不可採信。而作案歹徒之口音、體型、身高 確與被告相似,此既經證人黃雅玲一再明確證述於卷,綜上 觀之,不論係被告當日所著衣服、鞋子抑或其身高、體型, 均與為上開犯行之人相似。又本院考量被告與黃雅玲素昧平 生,於作案時頭戴橘色安全帽、著白色長袖上衣,上衣內著 白底紫(藍)色滾邊圓領T 恤,戴口罩,腳穿藍色夾腳拖鞋 ,在極短的時間內即作案得手,值此情形,欲強求黃雅玲明 確指認其特徵,顯為強人所難,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害 人指證時無法確定,且由錄影光碟看不出歹徒即為被告云云 ,顯難謂可採。
㈦、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上訴主張:於100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 23分10秒許,歹徒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出現在文育及文瑞路口 ,而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26秒許,被告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 出現在自由及華夏路口,兩段相隔8 分16秒,被告要換衣服 、脫掉安全帽、換車,並由文育及文瑞路口行進到仁武高楠 公路附近取前揭輕型機車,再騎乘到自由及華夏路口被拍到 ,時間根本不足,因此被告非為上開犯行之人;被告之身高 體型為一般臺灣男性尺寸,相似體型之男子滿街都是,且其 所著短袖上衣在一般夜市到處有售,不能因此而認該人即為 被告;證人黃憶鄉稱被告已將犯案所穿衣服丟棄,與事實不 符;且警方似有告知證人黃憶鄉如不指證被告,將要一併移 送證人黃憶鄉,是證人黃憶鄉之指證係在懼怕下所為,且其 並未目擊整個案發事件,不可以其證言作為論斷依據;況證
人黃憶鄉於100 年8 月17日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為被 告辯護,果如證人黃憶鄉真有意指認被告,何需不辭勞費為 被告申請法律扶助?云云。惟查,被告於當日凌晨1 時22分 即已換裝完畢,此觀諸照片編號8 至明,故辯護人認被告於 凌晨1 時23分後換裝云云,自與卷證資料未合。參以強盜案 發時間為凌晨1 時19分許,路上之人車本即較少,且文育及 文瑞路口至自由及華夏路口,2 處相隔雖非甚近,但亦非甚 遠,在凌晨時分人車較少之情況下,並非不可能在8 分鐘內 抵達,業據證人郭宗書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晚上根本沒有車 ,從棄車點到高楠公路竊車點,再回到自由及華夏路口,自 由及華夏路口的監視器所在位置離竊車點很近,僅有幾百公 尺,8 分鐘絕對有可能完成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況以被告知以騎乘所竊之重型機車及穿著白色長袖上 衣掩飾其犯行觀之,顯見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則其在丟棄前 揭重型機車後,再以他法回到高楠公路旁騎乘前揭輕型機車 ,復騎乘該輕型機車出現在自由及華夏路口,欲製造其係從 其父母家返回證人黃憶鄉住處之事實,並非不合理之事。況 本件並非僅單以被告之身型、所穿衣服即認定被告係為上開 犯行之人,尚有前揭所述之證據可佐。又參諸證人黃憶鄉明 確證稱:警方沒有強迫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 此外復查無警方於警詢時有不正取供之情形,尚難因此而認 證人黃憶鄉警詢所述不可採信。而證人黃憶鄉縱非目擊上開 竊盜及強盜案件之人,然其聽聞被告告知有為行搶之事,就 此部分仍為一得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證據。另證人黃憶 鄉據實陳述親歷事實之動機,業據其於警詢時證陳:哥哥之 前犯下的毒品案每次都關1 年多就出來了,我希望這次犯下 過錯能好好反省,如果刑滿出獄家人還是會接受他。因為哥 哥長期施用毒品無法戒治,我才將哥哥犯行告知警方,希望 這次能徹底改過自新等語(見警卷第18頁),足證其係期望 被告藉此次處罰能戒除毒品惡習,改過遷善,核與其申請法 律扶助律師為被告辯護無涉。尚難因此迥不相眸之事,遽認 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虛妄。故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前 揭辯詞,均未可信採。
㈧、被告固曾於100 年4 月11日申請保險契約終止後,受領保險 解約金49,743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我今年4 月份領回保險解約金已花用完畢,所以才在 5 月19日去當10幾年的休旅車,是因缺錢才去當車等語(見 偵查卷第24-25 頁),彰顯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作案時,
經濟狀況非佳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上開被告確有領取保 險解約金乙節,難認被告並無缺錢作案之動機,併此敘明。 益彰顯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我有保險費收入4 萬餘元,並 沒有強盜的動機云云,即不足採。
㈨、綜上㈠至㈢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且依上開㈣至㈦之理由說明, 可知被告及其歷審辯護人上訴主張與所辯,均核與事證未合 ,難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 支雖 未扣案,惟屬刀鋒及刀尖均銳利之物,業據證人黃雅玲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歹徒所持之水果刀形狀尖尖、長長 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 頁),是若持之以攻擊人體, 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刀至「友源檳榔攤」 內,以脅迫方式至被害人黃雅玲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 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見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而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 車所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竊取該車,亦即無從 確認被告下手行竊時有攜帶兇器,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 則,此部分應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2 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90 號、97年度審簡字第6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而上開3 罪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 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7 月接續執行後,於 99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第1 、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 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 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刑, 與所犯竊盜罪如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新修正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但被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 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合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適用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 50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對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強盜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併合處罰,容有未合。㈡依證人 黃憶鄉前後不一之陳述,難認扣案之水果刀(無刀柄)1 支 ,係被告持以實施強盜犯行之物。又該扣案之水果刀(無刀 柄)經本院送往鑑定,亦因影像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4日之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審認被告係持該 水果刀作案,自難謂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微疪,仍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隨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作為犯案工具;更預謀以變裝、蒙面方 式,於深夜無人之際,對於獨自一人且屬弱勢婦女之黃雅玲 ,以持刀脅迫之方式為強盜取財犯行,恫嚇其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恐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 且被告前亦有財產犯罪之前科,仍再犯本件強盜犯行,顯見 守法意識薄弱,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滌除惡性,改過遷善 ;復參酌其所竊上開重型機車已尋獲,且經被害人李金靜領 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 第38頁),已減少李金靜之損失。又被告於歷審均推諉其責 ,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 支(無刀柄),並無 證據認係被告用以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加重強盜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