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76號
KSHM,102,上易,47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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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棟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所欲出售懸掛偽造「0323–S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0000–SL號、車身號碼72F00888D 號、引擎號碼00 000000D 號,登記車主為陳楊王齊,係由其孫陳嘉峰所使用 ,於民國98年1 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 號停車場失竊,引擎號碼業經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變 造為00000000D 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4 月間某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之價格,自該名友人處,購入上開狀態之自用小客車, 並以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狀態加以乘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另 因毒品等案件,於99年9 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 ○0 號之米堤汽車旅館519 號房,拘提許文勳(另 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無罪確定)到案, 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許文勳供稱該車係向被告購買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第21 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天棟、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2頁第2 行至第7 行),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本件車輛係屬贓車,引擎及車身號碼均遭偽造,復懸掛 偽造車牌,被告為求低價,於不在乎車輛來源之心態下,竟 在非車輛正常交易地點,向不詳人士,以低於市價之13萬元 ,購入該車使用,且該車係96年之車款,與行車執照記載95 年之車款不同,應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之 間接故意等情,資為論罪依據。並提出車籍資料、失竊資料 、鑑定報告、相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證。訊據被告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經由陳柏偉之介紹,購買本件車輛 ,當時僅知該車係權利車,不知是贓車,亦不知該車懸掛偽 造車牌,如果知道係贓車,就不會購買。又因該車係權利車 ,不能過戶,且如被銀行尋得,會被拖回,故以13萬元購買



,並非顯低於市價。另伊對馬自達車款不瞭解,不知本件車 輛之車款與行照上記載之車款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間,經由陳柏偉之介紹,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麥當勞速食店外,以13萬元之價格,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3 23–SC」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SL號、車身號碼 72F00888D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登記車主為陳楊王 齊,但由其孫陳嘉峰所使用,於98年1 月16日21時45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停車場失竊,引擎號碼業經 變造為00000000D 號】,並曾駕駛該車上路。又被告於99年 7 月9 日(即另案遭羈押之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 大武路某處,以1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許文勳。嗣於 99年9 月28日17時許,許文勳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 0 號「米堤汽車旅館」519 號房內,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 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懸掛之「0323–SC」號車牌 經送驗後,與真牌並不相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2頁之爭執、不爭執事項,核與證 人陳柏偉許文勳陳嘉峰、陳楊王齊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9 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1頁 以下;偵一卷第87頁以下、第91頁以下;原審卷第72頁以下 、第138 頁背面以下、第143 頁以下)。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99年10月14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詳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偵一卷第94頁至第100 頁 、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輛買賣經過,業經證人陳柏偉於原審理中證述: 伊在監理站驗車,代辦過戶、保險,被告一開始就要權利車 ,才介紹「點心」賣給被告,賣車前都有查過,沒有問題, 賣了半年之後,即被告賣給許文勳後,聽說該車是車主吳麗 華開去當舖,當舖做了假車出來,知道這些事情,就向許文 勳表示該車類似借屍還魂或是假的權利車,不要再使用。賣 車時,被告要求其寫買賣契約書,伊就寫給被告,當時「點 心」在場,「點心」有拿行照、流當證明等資料給被告等語 (詳原審卷第143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第143 頁背 面第9 行至第19行、第144 頁第2 行以下、第13行、倒數第 9 行至倒數第2 行、第145 頁第2 行至第5 行、背面第15行 以下)。且證人許文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伊問朋友(黃 泳椀)有無權利車可以購買,經朋友介紹購買本件車輛,當



時還不認識陳柏偉,買車時有拿到汽車讓渡合約書、行車執 照、車主身分證影本、流當證明、合約書、監理站資料、進 場保養收據。買了該車後,另跟臺南車主買了馬自達車牌, 欲將該車牌懸掛在本件車輛上,去辦驗車過戶時,認識陳柏 偉。後來才知道該車有問題,有次進場保養時,當時被告已 因毒品案件被抓,維修師傅表示車子資料不對,伊就問陳柏 偉為何資料不一樣,陳柏偉才跟伊講(詳原審卷第139 頁第 3 行至第6 行、背面第1 行、第140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 140 頁背面第15行至第18行、倒數第3 行以下、第141 頁背 面倒數第3 行至第142 頁第4 行)。準此,依證人陳柏偉許文勳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經由證人陳柏偉之介紹,向 「點心」之不詳男子購入本件贓車,經使用後,再將該贓車 轉賣予證人許文勳,嗣證人陳柏偉於證人許文勳購得該贓車 後,始知該車係借屍還魂或假權利車之贓車,並不能證明被 告購入該贓車時,已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則被告前開 所辯,已非無據。
㈢又所謂權利車,一般係指原車主向銀行貸款購買車輛後,銀 行為確保債權,遂就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嗣原車主因故無 法繳清貸款,即以使用讓渡之方式,將車使用權讓渡他人; 或將該車開往當舖質借,但因無力清償積欠當舖之債務,當 舖乃行使質權,將該車讓渡他人(即流當)。因該車已設定 動產抵押權,除非先對銀行清償款項,否則無法向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故受讓渡車輛之人,僅能取得該車之使用權,且 須承受隨時遭債權銀行拖走取償之風險,是權利車之價格通 常低於市價甚多,且於交易權利車時,出售權利車之人通常 僅會交付流當證明、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原車主行照正本 或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查被告購得本件車輛後,再將 車輛轉賣予證人許文勳時,已將原出賣人交付之汽車讓渡合 約書、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吳麗華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查詢資料表、汽車委賣合 約書、東立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等資料,轉交證人許文勳等 情,已據證人陳柏偉許文勳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文件附卷 可憑(詳偵一卷第122 頁至第129 頁)。顯見被告購買該車 時,確實係以權利車之買賣方式,取得該車之使用權,並取 得該車之相關文件,已與一般贓車買賣,因係違法取得該車 ,出賣人通常無法取得車主證件、車籍等資料,故無法將該 文件交付買受者不同。再者,被告雖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金, 向不詳姓名之「點心」購得該車,且交易地點並非在車行。 然權利車之價格,本低於市價甚多,是被告縱以顯低於市價 之價金,購得本件車輛,亦難因此推認被告為求低價,應存



有不在乎車輛來源之心態,而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不確定犯意。況證人陳柏偉係從事驗車、過戶等業務, 被告在證人陳柏偉之介紹下,購入該車,不僅曾與從事車輛 買賣業務之人進行交易磋商,甚且要求證人陳柏偉於汽車委 賣合約書簽名(詳偵一卷第127 頁)。如被告、證人陳柏偉 於交易該車時,已知該車交易價格甚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在彼此均有違法認識之下,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要求證人陳 柏偉在在上開合約書簽名,以明責任;證人陳柏偉縱受要求 ,亦不至於簽名,徒曾被查獲之風險。另本件贓車係96年之 車款,縱與行車執照記載95年之車款不同,但該行車執照記 載之廠牌、顏色、排氣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與該贓 車之外觀相符。且被告並非專業車商,亦無證據證明具有辨 別車款之專業能力,在車輛出廠時間僅間隔1 年之下,能否 辨別新舊車款不同,亦有可疑,尚難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㈣又證人許文勳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 人許文勳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倒 數第3 行至第140 頁第5 行)。另警方曾於99年7 月19日至 7 月20日間,對證人許文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 訊監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0 0 頁至第105 頁)。雖證人許文勳於上開時間內,曾與證人 陳柏偉談及拷貝車輛資料之事(即譯文內容編號1 、3 。詳 證人許文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第140 頁第15行以 下、背面第1 行以下),亦與他人討論車輛借屍還魂之事。 惟證人許文勳取得本件車輛後,證人陳柏偉許文勳始知該 車來源有問題,已據證人陳柏偉證述如前。且被告係於99年 7 月9 日入屏東看守所執行羈押,於99年8 月19日轉入竹田 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證 人許文勳為上開對話時,甫知本件車輛來源有問題,而當時 被告正羈押於看守所,無法與證人許文勳通訊聯繫,則上開 通話亦有可能係被告將車輛賣予證人許文勳後,嗣證人許文 勳得知該車來源出問題,始與證人陳柏偉或他人談及車輛借 屍還魂之事,能否因此即認證人許文勳向被告取得車輛時, 即已知悉該車係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已有可疑。更難因 此即認被告初始購入該車時,已知該車係贓車,且懸掛偽造 車牌。是上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購買本 件車輛,且該車懸掛偽造「0323–SC號」車牌,並曾駕駛該 車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初始購入該車時,已知該車係贓



車,且懸掛偽造車牌,並使用之。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 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犯罪即屬均不能證 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無罪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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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